詹順發律師 七月 12th, 2010
【案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王美花昨天表示,當第五次江陳會順利簽署兩岸智慧財產權協議後,兩岸將建立4個官方對官方的平台,分別處理「專利」、「商標」、「著作」和農產品的「品種權」。王局長特別強調,納入「品種權」,有助於保護臺灣農友或研究機構開發出的新品種。她說,「品種權」的觀念,類似專利與商標權,育種人可向當局申請「品種權」,經認定是申請人培育的新品種,就可享有「品種權」供授權或販賣。王局長並表示,由於對岸較著重農藝作物,臺灣著重於園藝作物,因此希望對岸能擴大「品種權」公告保護範圍,雙邊正在磋商中。
【解析】傳統智慧財產權,不外乎三種形態,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由於這三項智財權法律受1883年的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係針對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品商標之保護)、伯爾尼公約 (Berne Convention,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針對文學、藝術作品等著作權之保護)、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 [ IPIC, 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 (Washington),又稱華盛頓條約。而大陸稱『積體電路』為『集成電路』] 等之保護,並將之全部納入之「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等相關國際公約中,故世界各國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法律均大同小異──反正法律領域就是「文抄公、文抄婆」、「天下文章一大抄」,說好聽點叫做「移植先進的法律」。幸好法律條文領域沒有著作權保護之問題,不然兩岸的人大常委會、立法院可就麻煩大了!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外乎是國民待遇、優先權等,TRIPs則再加最惠國待遇 (MFN, Most favoured nation) 之規定。所謂優先權是指以何日做為首先申請登記的意思,例如A於2010年2月1日在甲國申請某一發明專利,於2010年5月2日又在乙國申請登記同一專利,則乙國應以5月2日或2月1日為首先申請日?優先權之實益在於,當A於5月2日在乙國申請時,不巧也有B竟在4月1日也在乙國提出同一專利申請;此時若A有優先權,則應認為他2月1日在甲國之申請,也視同在乙國之首先提出申請日,此時乙國即應駁回B之專利申請。優先權另一個實益在於認定專利申請之新穎性之問題──優先權對商標、專利權之保護甚為重要,這是因為天下文章一大抄,在商標、專利領域尤其明顯。我就曾處理過一件專利糾紛案件,即S申請某一橡皮艇之專利,它的特色是在橡皮艇的邊緣設一個倒扣凹槽,如此在海上划行,海浪較不易侵入橡皮艇內。這個專利因發生侵權糾紛,遭被告指控不具新穎性,有抄襲之嫌而反制之;因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德國潛艇在指揮塔上,即有同一設計。
至於本案所指的品種權,是一種新型態的智慧財產權,它非商標法之範疇,因為動植物品種本身或育種方法是不能取得商標的,這在兩岸的商標法均然,參閱臺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二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及同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及大陸商標法第11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爲商標注冊:(一) 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 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 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爲商標注冊」、第12條:「以三維標誌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爲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等規定自明。
惟品種權也不是專利領域之專利權──但應注意的是,大陸專利法第25條之規定,對於動植物品種是不授予專利權的;不過對於培育動植物品種的「方法」,則可以授以專利權。臺灣一方的專利法第24條第一款 (註:大陸法律對於序號稱法,就『款、項』之順序恰與臺灣之稱法相反。我曾看過台大教授寫一篇民法著作,在引用大陸法律時竟把『款、項』弄成『項、款』,鬧了笑話而不自知),不但動植物不授予專利,即連「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也不給予專利。如此一來,兩岸專利法就生產動植物方法有著截然不同之規定。
那品種權究竟是啥?品種權是指就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育種者可以申請的權利;它是屬於農業領域中的權利。它的權利內容,主要是權利人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人 (包含公司、組織、單位等) 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為商業目的之生產或銷售該品種繁殖的產品等。目前大陸的品種權之保護,分為20年 (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園藝作物等)、15年 (其他植物);臺灣則分別為25年、20年等。品種權之申請、優先權之保護方式,幾乎雷同於商標權、專利權。大陸是在1997-3-20以行政法規方式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顯然這種智財權的保護,對大陸而言,還只是「試點」性質,所以還未由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台灣則在2004-4-21公布《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正式立法明文保護。對於兩岸不同法域間,彼此如何保護對方之品種權?就上揭法規,大陸一方第20條及台灣一方第11條均規定互惠,或共同參加相關國際組織、條約等為前提。由於農業育種及相關技術一向是台灣的強項,因此要求互相保護彼此的品種權之重要性,完全不亞於專利、商標、著作等這三塊傳統智財權──這點就不是一天到晚亂鬧反對ECFA的那些呆子、飯桶政客所能了解的!
【參考法條】
臺灣專利法第24條: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大陸專利法第25條: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 科學發現;
(二) 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 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 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 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六) 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對前款第 (四) 項所列産品的生産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一款: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同法第12條: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同法第23條: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大陸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條: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 (以下稱品種權人) 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法第9條: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可以依法轉讓。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其在國內培育的植物新品種向外國人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
國有單位在國內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審批機關登記,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同法第34條: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自授權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為20年,其他植物為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