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制度一開始就居心不良!

【案例】立法院5月初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將涉內線交易條件之一的「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未來檢方須「舉證」被告知悉內線消息,不能單憑傳聞認定。關於內線交易的第157條之1規定,「實際知悉 (原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新增),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原為十二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或有價證券。

立委費鴻泰表示,原只規定12小時的沈澱期,公司常在晚間發布重大訊息,讓投資者措手不及;新規定則要求再提早6小時發布,「投資人將有更多讓腦袋清楚的時間」。

 

【解析】這則新聞提到目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於內線交易 (大陸稱為『內幕交易』) 的起訴案件「定罪率奇低,給人檢方濫訴的印象云云…。」為何定罪率奇低?道理很簡單,念法律的人一般對商業交易的模式及運作細節是很陌生的,偏偏內線交易這類案件,犯罪能否成立,常決於交易細節的確認,但這卻是法官、檢察官的弱點之所在。本來念法律的對於經濟學或商業學不了解是很正常的,一來讀書時,學校沒教;二來因為想要考上法官、檢察官的人,非得「三更燈火五更雞」地苦讀法律不可,自不可能有額外時間去讀及去了解商業、經濟之學問。且他們經常的情形是完全沒有社會經驗,故在「十年寒窗無人問,一舉成名天下知」後,經一年半的司法官訓練,便走馬上任檢察官、法官 (名義上叫做『候補檢察官、法官』);以這種出身及社會經驗素質,能辦得出什麼內線交易案件?不免令人存疑。特別是證券交易這類的案件,事涉專業,法官、檢察官則是門外漢居多,或只略懂皮毛 (當然當中也有不少炒股經驗十足者) 而已,如此被告之於法官、檢察官是內行對外行,外行的怎鬥得過內行人?我敢講,對於證券交易案件,被告有許多專業抗辯,法官、檢察官搞不好聽不懂的居多,如此會審出個什麼名堂才有鬼!另一方面,搞內線交易者,大多是個性狡猾,並且智商較高的聰明人 (笨蛋搞不出金融犯罪),而且深富社會經驗;苦讀出身的法官、檢察官,就社會鬥爭經驗、狡猾程度、聰明程度、專業能力,相之於內線交易者,猶如小綿羊面對大老虎,所以在法庭上,大老虎可以把小綿羊唬的一愣一愣的,因此定罪率奇低完全不足為奇;當然被告的律師模糊焦點,化簡為繁,弄得法官昏頭轉向,亦功不可沒。所以定罪率的問題在於審判者的專業及經驗,不在於法條的規定。

既然如此,為何要修法?何不從人員訓練及錄取方式改進?這就問到問題的重點──人員訓練、錄取方式,是遠水救不了近火,也牽扯到許多有志於「功名」的讀書人,改革談何容易?這種廢話就不提了!其實目前證交法157條之1「獲悉…」,實際上在舉證邏輯上,比較不利於內線交易者,因為何謂「獲悉」:聽說也是!看到文件也是!參與其事、會議均是!…如此一來,由於文義範圍較廣,反而內線交易者在法律運用上及理論上較易被定罪,因「獲悉」顯然是一個較具彈性的法律概念,所以目前的規定反而與修法者的說法相反──定罪率低是在人的問題 (即審判者的見識、能力),而不在法條的規定。一旦將法條修正為「實際知悉」,如此一來,對於原為抽象不確定概念的「知悉」,多加一個金箍咒──即條件限制,它等於對「知悉」加裝一個限縮條件,則「知悉」之範圍便被縮小,此時「實際知悉」可能被限制在接觸過相關文件、會議,其他聽說的、輾轉得知的,可能都排除在「知悉」之外,如此一來大大的限制內線交易被處罰的可能性。白領及金融犯罪特色就是「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不合法;所以這類案件一旦加上「實際…」之條件,被告便可援引「形式上合法」做為有利抗辯,例如傳聞得知該消息云云…,這樣一來在法律運用上,其內線交易被定罪的可能性更是大大的降低。所以我們可確定這則證交法修正案,根本是大赦內線交易者;至於所謂將不得交易時間從12小時擴增為18小時,不過是玩退一步進二步的假動作,沒什麼實際作用,不過是用來掩人耳目而已。所以這則證交法修正案,更加證明股票交易市場根本是一個詐賭的爛賭場──畢竟股票創始的鼻祖,本來就是一個蘇格蘭的賭徒John Law搞出來騙錢的制度,它最偉大的騙術,就是以Mississippi Co.印股票換鈔票的買空賣空遊戲…。

 

【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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