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七月 2010

買到的「老婆」不合用,可否「打槍退貨」?

【案例】45歲未婚、家住板橋的王先生,看到日本原裝進口的充氣娃娃促銷活動,佐以「神似AV女優大浦安娜、身材火辣、皮膚白皙吹彈可破」等字眼,立即引起他的興趣。業者甚至強調「私處電動調整、緊縮十段變速」等最新科技,每次都有欲仙欲死的感受,保證「一娃在手,妙趣無窮」,諸多撩人字眼讓王先生愈看愈心動,一時興起,花了3,600元購買。 好不容易盼到這號稱「宅男第二春」的情趣商品寄到,王先生猶如初戀般,興奮地一層層拆封。沒想到打開後大失所望,充氣娃娃外貌普通,一點也不像AV女優的「童顏巨乳」,矽膠皮膚觸感很粗糙,聲音也很假。王先生自我安慰說,既然外貌不行,那就試試看充氣娃娃的「內在」;沒想到使用10分鐘後,王先生覺得「進出間」有點「卡卡的」,完全感覺不到「電動緊縮」的妙處;他愈看愈不滿意,打電話要求退貨。廠商以「拆封使用」為由拒絕退貨;王先生則以廣告不實,且網購享有7天鑑賞期,一怒投訴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希望消保官出面協助解決這起「消費糾紛」。 經過男女消保官激烈辯論後,北縣消保官以兩票對一票,認定除非廠商可以證明消費者「使用過」,否則必須無條件退貨,為台灣第一起情趣用品的消費爭議畫下句點。   【解析】老婆有二種,一種是「真人真事」;另一種則是拜現代科技之賜,雖是「假人」,但「煞有其事」──前者就是貨真價實的女人,後者就是所謂「充氣娃娃」 (當然如果你要「道學」點,稱『她』是『淫具』也可以)。充氣娃娃確實是「宅男第二春」(在臺灣,稱那些大門不出、二門不邁,鎮日坐在電腦桌前的男子叫『宅男』,女的就叫『腐女』),──她不會一天到晚跟男人要這要那,偶爾還鬧彆扭;更不會鬧罷工地說老娘今天心情不好、不爽或什麼大姨媽來了…而拒絕正在興頭上的男人,所以配合度100%。因此對宅男而言,「娶個」充氣娃娃,讓你有大丈夫享受駕馭「小女子」的快感;所以充氣娃娃是「情趣商店」(臺灣專賣成人性用品之商場) NO. 1之人氣商品,不是無因!但充氣娃娃是否有物美價廉的產品?按「一分錢一分貨」的經濟學原理,應該是沒有的。我曾看過一個日本的充氣娃娃廣告,身高在160公分左右,長相當然是某個日本當紅的「玉女明星」,最妙的是還穿著俏皮暴露的護士服,完全可以滿足有「制服癖」的男人之性心理;這個「女人」身體用矽膠做成,故身體的觸感完全雷同於真人,我想用矽膠隆乳、豐臀、隆鼻的女人之裝飾部位觸感,不外乎也是如此!最重要的是這個「女人」也有「體溫」,你看A片該有的鬼吼鬼叫的「叫功」她也有;至於重點部位,據廣告說,會適時收緊並分泌應有的液體,反正弄得跟真人一樣!這樣一個與真人雷同度達95% (另5%大概是沒有真人的靈魂吧!) 的美女,價格多少呢?──答案是新臺幣40萬元!所以這位老兄以3,600元想買個「大浦安娜、身材火辣、皮膚白皙吹彈可破」,又要「物超所值」,這種事在經濟學的領域是不會發生的!所以這位老兄用起所買的「大浦安娜」,雖廣告號稱「緊縮十段變速」,但只感到「進出間有點卡卡的」,自屬必然。所謂「便宜沒好貨」,幸好這位「大浦安娜」的重要部位電線沒有破皮致發生漏電現象,不然這位老兄可能要改行「賣烤香腸」了! 網購充氣娃娃是否也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該法第2條第一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三款:「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立法精神來看,應屬肯定。由於網購與郵購原理相同,消費者無從接觸實物,只能看到照片及廣告詞;所以對於網購、郵購,消費者於收貨後有7天的「鑑賞期」,如果覺得不合用,當然可「打槍退貨」,即使是類「大浦安娜」的充氣娃娃也不例外,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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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進廚房就不要怕爐子熱

【案例】C大學法律系L教授參加公視討論廢除死刑議題的節目,擔任贊成廢死的一方。網友認為她主張「發生社會事件,被害者需負的責任比加害人還大」,便在Facebook、PTT、網路論壇抨擊她「腦袋有洞」;她認為原意被曲解,網友涉及人身攻擊,告31名網友公然侮辱。   【解析】「要進廚房就別怕爐子熱!」這是美國總統杜魯門 (Harry S. Truman) 的政治名言,它的本意是說你要搞政治,就不要怕被批評。誠哉斯言!中國人講「人怕出名,豬怕肥」、「譽之所加,謗亦隨之」,與杜魯門所講的其實都是同一回事。所以你要在社會強出頭主張某一看法,贊成、反對的看法當然都會有,伴隨而來的言語交鋒自屬必然;除非當中的言語交鋒伴隨著恐嚇、威脅,否則一般而言,多數人不會有法學素養,所以他們不會如同律師在法庭交鋒般的以理性法理、言詞做基礎,故有時會有過多意氣性用詞,甚至感情用事之言,這些都是可預期的。做為一個某種社會主張的領導者或發言者,如果沒有這種見識及心理準備,率爾對這些反對者的感情用事、意氣性用詞,發動訴訟解決,並不是「以理服人」的恰當做法──至少個人看法是如此! 死刑該不該廢止?這個問題在臺灣鬧得不可開交,正反方所謂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評論,究其實是沒有意義的「鬥嘴鼓」(台語,意指無聊的口頭之爭)。依我個人對這種事的觀察,正反方對死刑應否存在之問題,是已有的定見,甚至是一種對生命價值判斷不同之「信仰」;所以這個問題正反方的辯論,不是為了說服對方,只是為了堅持自己的定見及信仰,盡窮理由而已──其形同法庭上的原告、被告般,不但說服不了他方,反而愈辯論愈使雙方言詞更尖銳、火氣愈大,用詞、言語更趨於攻擊性。所以贊成死刑、廢止死刑之主張,永遠是二條不能交集的平行線,並且彼此有相斥性;剩下的只有誰的聲音比較大,哪個社會上有頭有臉的,及政治上政客站在哪邊,來決定形式的輸贏而已! 死刑該不該廢止?這種議題,是對傳統而既有死刑制度的挑戰,它不只是對生命價值判斷 (即公權力有無剝奪死刑犯之權力) 之問題,更是顛覆傳統的公平正義觀 (即殺人償命) 的問題。如果說法律所求的是衡平正義之理念,而我們能接受欠債還債、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犯刑事法應判徒刑、終身監禁去平復正義的損害…那麼對於去剝奪他人生命或侵害重大個人、社會法益之人,剝奪其生命以回復正義,何以就不可以?──倘國家無權剝奪犯下滔天大罪之人的生命,為何這些人就有權去剝奪別人的生命權或其他重大法益之相關權利? 依個人看法,廢死刑者最大的說服力不在於他們的聲浪多大;最具說服力者,是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屬站在廢死刑者一邊──倘如此,說服力、道德光環俱備,也可讓反對方啞口無言;其如同債權人自己都同意拋棄對債務人之債權了,旁人還有啥好囉嗦的?!不幸的是,今天廢止死刑者,似無犯罪被害人,因不具利害關係,正是廢死刑者最弱的罩門之處。所以當廢死刑者義正嚴詞地主張時,反對方挑戰其言,說你不是犯罪被害者,並因此有情緒性用詞,正是對一個公共議題的評論,它怎會構成公然侮辱的犯罪?還是老話一句,「要進廚房就別怕爐子熱」!用「刑法服人」比「用理服人」還糟糕,因非心服也,力所不能,法律之力爾!特別是區區的言詞攻擊,你就受不了,跳出來告;那果真你或親屬之生命被他人非法剝奪時,你還會主張廢止死刑?我還真有些懷疑哩!   【參考法條】 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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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叫「品種權」?兩岸的法律能否互相保護?

【案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王美花昨天表示,當第五次江陳會順利簽署兩岸智慧財產權協議後,兩岸將建立4個官方對官方的平台,分別處理「專利」、「商標」、「著作」和農產品的「品種權」。王局長特別強調,納入「品種權」,有助於保護臺灣農友或研究機構開發出的新品種。她說,「品種權」的觀念,類似專利與商標權,育種人可向當局申請「品種權」,經認定是申請人培育的新品種,就可享有「品種權」供授權或販賣。王局長並表示,由於對岸較著重農藝作物,臺灣著重於園藝作物,因此希望對岸能擴大「品種權」公告保護範圍,雙邊正在磋商中。   【解析】傳統智慧財產權,不外乎三種形態,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由於這三項智財權法律受1883年的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係針對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品商標之保護)、伯爾尼公約 (Berne Convention,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針對文學、藝術作品等著作權之保護)、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 [ IPIC, 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 (Washington),又稱華盛頓條約。而大陸稱『積體電路』為『集成電路』] 等之保護,並將之全部納入之「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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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立委要逐條審議ECFA條文?──給草包立委上一課「條約法」!

一、前言: ECFA這個議題在臺灣吵鬧已久。但我敢講,除了與大陸有密切經濟往來的大腕們關心自家產品是否列入「早收清單」而享受減免稅賦優惠,或是能否到大陸設立分行,而注目ECFA外;其他平頭老百姓,對於ECFA究竟是圓是扁?大概沒幾個人能說出個所以然!更別論常常被民進黨利用,或是與民進黨站在一起的那些支持群眾──他們在民進黨長期洗腦下,ECFA是啥?標準答案大概就是「賣台」、「統一」之類的。拜年底臺灣又是「五都」市長、議員之選舉,選舉必須有議題,如此候選人才能師出有名地有個表演舞台;所以ECFA這個議題,大概會從年頭鬧到年尾,也不嫌累! 2010年6月29日兩岸在重慶的「索菲特酒店」簽署ECFA後,依該協議第15條:「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在臺灣理所當然的,這份協議必須交由立法院批准,憲法第63條有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故「條約案」必須由立法院議決之。但對於「條約案」,立法院該如何審議?是否應仍有三謮程序?能否如同國內立法般可以對條約文字做修正?民進黨立委說要逐條表決或修正ECFA協議條文,並有增刪的權力等等 (99-6-30中國時報),可否?──在臺灣只要不死,天天都可看到政客們鬧笑話;特別是愚而好自用的民進黨政客,真的已到「犧牲色相賣力演出」的地步,實令人看了又好氣又好笑──如果你不以生氣的立場看,而只當是看猴戲,還真可消氣化痰、延年益壽哩!     二、兩岸簽署ECFA協議之法律定性: 兩岸是什麼關係:兩國兩府?一國兩府?是個大哉問之問題。但無論支持哪個答案,總有持不同意見的人會「有意見」;而「有意見」一方的「意見」在發表時,還不會是「和風細雨」,而必然是「暴烈異常」,以致無法理性的講道理。所以現階段為何必須「先易後難」、「先經濟後政治」,即為此理!想想所謂的「先吃肉,後啃骨頭」,不也是如此乎? 因此ECFA是否為「條約」?抑或「協議」?我想衣服是啥顏色不重要,也不必耗費唇舌去爭辯,因那是浪費氣力,無助於實際。如果硬要對ECFA做法律定性,不如就稱ECFA是不同的統治實體所簽下一份具有公法上效力的協議。至於是國內公法?還是國際公法?現階段不必去理會它,以免治絲愈棼,自找麻煩、自討苦吃!既然是一份公法上的協議,它的運作必須依一定的法律原理做為它的舵,不然這份協議必定窒礙難行,故ECFA必須在法理上有所比照;而在運作法理上,最近似也最足資比照的對象,就是1969年所簽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比照條約法運作ECFA協議,並不會使兩岸法律及現狀地位發生任何變化;這個道理如同香港、澳門雖是大陸之一部,但這兩個地區既是單獨關稅領域,也是行政特區,它與大陸實行不同的法制 (澳門是屬民法法系,香港則為英美法系,此種豐富法律文化遺產應予保留),故大陸、港澳間實施之法律,時會有所衝突,此時該如何解決此一區際法律衝突 (如同美國各州法律的不同)?一般也是參照國際私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來運作並解決該法律的衝突。同樣的有關訴訟文書、調查取證、民事判決、仲裁的承認與執行,也必須簽協議後有所安排;但不因有上述如同國與國間的解決私法衝突,或訴訟文書之送達,或判決、仲裁之承認與執行等等之司法互助協議,而可認為大陸與港澳是三國。因此在參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執行ECFA協議,不會使兩岸在定位上,發生任何法律地位上的變化 (無論你是以何種眼光看待兩岸之現狀),這是首先對ECFA協議在法律上定性應予辨明的。     三、比照「條約法公約」的法律原理,則締約程序是啥? (一) 條約文的談判(Negotiation)──草簽: 是簽約前的重頭戲所在,一切「漫天要價,就地還錢」、「秤斤論兩」等等,都發生在此階段。   (二) 條約文的認證(Initial): 談判代表一旦完成談判,咬文嚼字地斟酌完條約文後,如何將條約文句固定下來而不再更動?經常會有個「草簽」儀式,即由代表將自己的姓氏之字母簽於條約文下面,如此條約文即不再更動。   (三) 簽署(Signature): 則在正式簽約之儀式上,各方之簽約代表將自己的姓名簽於條約文中時,此時一簽署即具認證約文作用。由於一般條約簽署會有經本國政府另行批准之問題,所以代表簽名於條約時,只有認證約文之作用,而且使條文文字不再更動;但此時尚無條約上的法律拘束力,惟簽署方不能以無法律拘束力,做出有損條約目的及其宗旨之行為。   (四) 批准(Ratification):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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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這個辦法保護「A片」(成人色情電影),絕對行不通!

【案例】日本八大A片業者跨海來台捍衛著作權,4月中旬舉行聯合記者會,要求台灣的電信業者、有線電視台在一個月內與他們洽談授權事宜;如果未經合法授權繼續播放日本A片,將提告求償。日本八大A片商鎖定的第一波提告名單,主要是針對可以用手機下載A片和AV女優照片的電信公司,包括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威寶、和信、泛亞等,日方將控告他們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   【解析】性這個東西是頗為有趣的文化現象:如果你看到一男一女在台上摔角,會認為這是娛樂型的運動;但如果一男一女在擂台上表演做愛,那這個表演必被定義為「公然猥褻」(台灣刑法第234條有處罰規定) 而屬犯法。同樣都是肉體上的「搏鬥」,為何在文化、習俗、法律上的規範性評價有如此大的差別?為何對做愛賦與如此多的規範枷鎖?豈不是有趣的文化現象?摔角是人人不能不欲,卻受尊崇;做愛是人人能而欲,形式上卻備受歧視 (但骨子裡又為它供了牌位);這種差別待遇何以如此,實值得好好地研究。 日本的成人電影 (台灣稱為『A片』,即Adult Video的簡稱) 的確拍得有一定水準,不像白種人拍的A片只能用「窮凶惡極」、「不堪入目」來形容。至於台灣的「本土A片」,攝製水準太差,令人懷疑是偷拍自Motel偷情男女的行姦畫面,完全是粗製濫造,你大概不會有興趣看第二次。 話雖如此,如同前述的習俗及法律上對性行為歧視評價,做愛是上不了檯面的!所以這類的「文創產業」遂與違反公序良俗畫上等號。故著作權法關於對「文藝、美術、著述、電影」等之創作保護,因認為A片是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 (刑法第235條對散布、販賣、播送A片有處罰),基於大法官會議第617號解釋,對A片這類的色情片是不給予著作權保護的;目前實務見解亦認為A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一款對著作之立法定義 (即『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日本八大A片商要在台灣告那些A片盜版者、盜版販售者、播放盜版者等違反著作權法,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特別是他們打算告這些盜版者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是個矛盾的法律行動──因前者成立,後者即不成立;後者成立,前者即不成立;在法律運用邏輯上,兩者根本不能並存。 其實日本A片商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入境隨俗──與其在法院爭是非,還不如對政客們「上下其手」,包養他們,讓其在立法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明文保護A片,如此一來大法官會議第617號解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即刻「破功」,完蛋大吉!屆時你日本A片商高興在台灣愛怎麼捉盜版,就怎麼捉,就如同美國人在台灣抓盜版電影及軟體般──日本人就是「あたまコングリ」(意指食古不化,不知變通);這點台灣人就出色多了──最近台灣股市的大腕、炒家、公司派、市場派們,透過立委「推動」修正證券交易法,玩退一步、進二步的手法,將「知情」內線交易 (大陸稱為『內幕交易』) 改成「確實」知情──多了「確實」兩個字,可想而知檢方將更難以舉證,而形同大赦股市炒手們…這點就是台灣人比日本人「厲害」的地方。日本人要在台灣玩法律可要學著點!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一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7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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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比南山是否等於福如東海?

【案例】臺北縣多家醫院最近傳出棄養老人案件,包括三重宏仁、祐民,新莊新仁、樹林仁愛等多家連鎖慢性病治療醫院,從去年底開始,每月增加2到3位棄養老人。院方剛開始以為是付不出醫藥費,願意協助家屬減免費用,沒想到家屬卻相應不理。三重宏仁醫院行政部陳姓主任說,86歲簡黃女士上月跌倒住院,院方醫護人員細心照顧,如今行動自如,沒想到9個子女都不來辦出院;打電話給家屬,大兒子說很忙,大女兒說是男生的事情,小兒子則說:「9個人幹嘛專挑我?」…。   【解析】長命百歲!福如東海、壽比南山!百子千孫、多福多壽?這是我們常聽到祝人長壽的好話,但想想果真長壽了,是否必然是一種福氣?在我看來是未必的。中國人所講的吉祥話完全沒有根據,長壽與福氣完全是不相干的事!甚至在現今社會來看,上述的吉祥話根本是Bullshit!老人與兒童有個非常相像的地方,就是體力衰弱,極易生病,而需人照顧;但老人比兒童更不利的是,他們的自我癒合能力弱,所以照顧老人的成本明顯超過照顧兒童。過去在農業社會時代,不太會發生老人棄養之問題,這是因為一般人根本活得不夠久。記得曾看過一個統計數字,日本人在明治初期平均壽命不逾40歲,中國人在1949年之前亦然。所以中國古話「人生七十古來稀」(雖目前70歲老人遍地皆是),即說明在農業時代的「老人」根本沒有被棄養的機會──當其可能達到「久病床前無孝子」的老人狀態之前,一般狀況是這位「年未四十,而視茫茫,而髮蒼蒼,而齒牙動搖」的老兄,可能已「蒙主寵召」,駕鶴西歸去也! 可是現代社會醫學進步,人的壽命開始延長。但同比例的壽命延長,該有的老人病如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還有那些形形色色有關肌肉、骨頭、關節、循環系統毛病等等也都來了!所以老人的照顧需要極大的金錢及人力成本。但問題是工商社會,大多數的家庭生活是很辛苦的,可以說是屬於60分者居多,甚至60分以下的家庭也不少見──這句話的意思是說許多家庭必須是夫妻都工作的雙薪家庭,才能維持這個家;當中還得為剝削階級,作為階級──資本家、金融家、地主、建商等等終身打工,因你為了謀一枝之棲,你們夫妻可能貸款買了一間房屋,它的貸款期限是20年到30年之間,如此一來,你們夫妻每個月的支出中,房貸已取走大部分,其他的用來吃喝拉撒睡外,你們可能還須養小孩,他的保姆費、學費又耗去一大半,此時能拿來奉養父母老人的餘力已有限,但偏偏父母年老力衰又多病,醫療費的支出從來就不是價廉物美…這些都是高成本,但又與子女有限的奉養能力矛盾;因此父母在子女心中的資產負債表,變成是「負債」方,而非「資產」方,從此再也不是「家有一老,如有一寶」,而是根本與房貸並駕齊驅的長期負債,所以老人怎會不被棄養?所以老人如果不自覺,不知在年輕時多為自己累積一點老本,而吃喝玩樂用盡棺材本,或一時不察先把財產給子女,老人終究要自食惡果的。 棄養問題還有一個生物學的選擇問題:一般而言,棄養父母的情形多於棄養子女,這是生物延續的抉擇。因為子女是基因的延續,父母是即將被淘汰的老化基因。所以當子女面臨對其下一代的撫養與上一代的奉養之衝突抉擇時,選擇下一代的可能性大於上一代。明乎這個道理,隨著社會的商業化、醫學的進步及人的壽命延長,人類終會發現,違反自然地追求長壽,就如同不死的癌細胞,長壽將會是一個災難,不再是福如東海、多福多壽!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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