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彙整:詹順發律師

兩大之間難為小?──百年來的政治怪胎──第三勢力!

一、楔子: 詩曰:「山門香堂處處開,偷拐搶騙樣樣來。橫眉豎眼爭何事?用心計較為錢財。」 最近維基解密 (WiKiLeaks) 把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 與台灣高層政客之間的對話所轉化的台灣政情報告,一一曝光──原來台灣這些道貌岸然、惺惺作態的政客,見洋人就矮三截,還成了「搬舌鬼」,不分藍綠,一股腦地把他們之間的恩怨情仇盡向AIT官員「告解」…姑不論政客們的行徑是否嗅得到民族主義、國家的尊嚴與體面等這些高層次的問題;維基解密的這些文件活生生地把政客們的「政治衣著」扒個精光,讓我們硬生生看到政客們「政治隆乳」(無論是『統一』或『台獨』) ──「攏係假欸!」(台語,音譯『都是假的!』);一切為了權與財才是真! 藍綠如此,那些打著「台灣怎麼辦?」之類口號的「第三勢力」,在「舉重以明輕」下,自然也高明不到哪去──在我看,為公是假,為私是真,權財能看破者幾稀?台語古諺:「作官冇吃錢,頭戴紗帽是欲呢?」(意思是:當官不貪污,那當官幹嘛?),真是一語寫盡這些什麼藍綠、第三勢力等等政客的嘴臉! 台灣每到選舉季節,總會有標榜藍綠以外的第三選擇──第三勢力!「第三勢力」這股政治力量雖然也有一定的選票,但在藍綠兩大政黨夾殺之下,始終難以成氣候。也許在初期藉著反對某位權勢人物或抱持某種極端的政治見解,第三勢力能在政壇上捲起千堆雪,貌似極為強大並擁有藍綠之外的廣闊空間;但這種靠「空氣票」──群眾一時焦慮的心理起家的政黨、組織,畢竟欠缺堅實的基礎,在「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的效應下,「第三勢力」終究會在藍綠兩大政黨的夾擊下逐漸削弱,終致成為政壇上無足輕重的裝飾品,甚至無疾而終。台灣政壇上,這種現象屢見不鮮,例如新黨、親民黨、台聯,及其他名不見經傳的各式各樣團體、小黨等等,不勝枚舉。拜明年1月14日總統與立委合併選舉之賜,「第三勢力」死灰復燃,大肆活動,當中不乏有頭有臉但卻已是明日黃花的過氣人物。這次的「第三勢力」能否在兩黨傾軋中殺出自己的一片天?抑或只能扮演被兩大政治勢力於競逐權力之時,基於「統一戰線」之需要淪為被利用之角色 (即所謂『二個半』勢力,如DPP或KMT的『尾巴黨』之類)?或主事者個人「王八好當,鳥氣難消」的洩忿工具?所謂「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不妨看看60年前的1950年代,也在香港風起雲湧的第三勢力運動興亡史,即足以為當前台灣的「第三勢力」之政治前途卜個吉凶卦,看看他們有無搞頭!? 二、50年代香港的第三勢力興亡史: (一) 難道在國共之外,地大人多的中國沒有「民主自由的中間份子」? 1947年1月7日,美國杜魯門總統 (Harry S. Truman) 特使馬歇爾 (George C. Marshall) 調處國共爭端失敗,離華前發表了一個在中國人看來甚「不切實際」的聲明。他將調處國共鬥爭失敗的責任歸咎於「雙方之極端份子」(顯然是指蔣介石、毛澤東等一干人),並認為挽救陷入內戰漩渦的中國,「唯有使政府中與小黨派中之自由份子居於領導地位」,才有可能。「老馬」(Marshall) 這個一點也不中國的「美國見解」,為數甚多,例如還有在1946年12月12日稱:「解決中國的問題,只有把所有少數黨結合成一個愛國、有組織的自由黨,致力於和平,民主的政府與人民的權力」;他對「目前少數黨派的自私的領導,造成組成一個真正自由黨的障礙」感到遺憾;不久又說:「中國的希望在於需要組織前進份子為一愛國黨,摧毀反動份子對政府的控制和政府中封建主義的心理」等等 (王成勉編著,《馬歇爾使華調處日誌 (1945年11月 ~ 1947年1月)》第179至187頁)… ──「老馬」太不了解中國「槍桿子出政權」的政治更替本質了!所以這一類的「美國見解」,看在老蔣與老毛的眼裡,大概是可以「笑上1000年的政治笑話」──雖極具政治詼諧感,卻欠缺對中國改朝換代歷史及當時政治本質的了解──在我個人看,中共的「革命」,就如同中國歷次的農民暴動及戰爭所引發的改朝換代般;只不過這次披上一件洋皮衣服叫「共產主義」!難怪最後老馬會調處失敗,只能灰溜溜地回美國。 之後毛澤東於1949年取得勝利之際,以一篇〈別了!司徒雷登〉(John Leighton Stuart,漢名司徒雷登,曾任『北平』燕京大學校長及美國駐華大使),回答老美對華政策的失敗 (《毛澤東選輯第四卷》第1428至1435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5月版)。他方老美卻對老蔣「回敬」了著名的對華「白皮書」(The China White Paper,即《中美關係白皮書》。毛澤東稱之為『破產紀錄』),當中極盡數落老蔣及大陸時期國民黨的不是,藉以解釋何以老美近百年來在中國的政治投資是慘敗而歸!看來1949這一局最輸的還是老蔣,可謂一炮三響!畢竟「勝利者不可譴責」、「勝利者有100個父親」──勝利者被人呵護備至,失敗者注定要成為孤兒,這是歷史的鐵律!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評大陸法釋 [2011] 18號關於夫妻財產之司法解釋

一、前言: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7-4由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以下簡稱《解釋三》),並於2011-8-13起施行。 該解釋是對《解釋一》(於2001-12-27施行) 及《解釋二》(於2004-4-1施行) 的修正與補充。 近年來大陸離婚率甚高,因離婚導致分割夫妻財產及該如何解決婚前債務之訴訟暴增,原來相關的司法解釋,顯然已經不能適用在變動甚大的今日大陸社會。近年來大陸的經濟高速發展,物質生活的急遽改變,不斷地衝擊大陸舊有的社會秩序及人的觀念;司法解釋推陳出新,以適應新社會的夫妻生活實況,容有必要!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即為此理!兩岸通婚甚為頻繁,因婚姻而長居大陸並在大陸置產之「台大」型 (即台灣、大陸) 夫妻為數不少,故當這些「台大」夫妻一旦面臨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而涉訟時,大陸法院會如何判決?此時《解釋三》即具指標作用,故自應重視之。 二、兩岸立法技術的不同,在於母法的繁簡,實務面則在判例與司法解釋制度的差異: 兩岸對於立法技術最大的不同是:大陸對於母法的立法,其條文數目大多較為簡潔,並高度抽象;這點與台灣的立法對於母法多較為繁雜,條文的規定也力求具體,故條文數目較多,有顯著的不同。因此對於法律的具體適用技術上,台灣多賴最高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闡述該適用法條之法理,以資為法律適用之補充,並採擇其中具有價值之判決形成判例,以做為下級法院審理之依據 (按判例在台灣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非法之拘束力)。但在大陸並沒有類似台灣的「判例」制度。大陸的司法解釋,不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並透過判決宣示之,而是綜合近年相關案例及域外相關立法、判例等,來做出司法解釋,以為下級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由於大陸的母法條文大多過於簡略,倘沒有輔以司法解釋,在實務操作面便會發生困難──最直接的影響,便是會發生「無法可依」之情形,以致法院依主觀看法各自發揮;如此一來,類似或相同情況,因審判者或審判地點的不同,導致判決歧異之情形,便難以遏止,人民在法院訴訟,就得憑運氣才能得到公平與正義,其不當顯而易見。 故究竟判例制度好?或司法解釋制度好?實不可一概而論,其優劣均有。由於筆者為台灣律師,兼有大陸律師資格,寫這一段是為了幫助台灣讀者認識兩岸法院在法律技術操作面的重大歧異之處。判例與司法解釋的制度優劣,筆者心中有實務上的定見,但其非本文主題,故在此略過不談。這一段的敘述,純粹要讓台灣讀者了解「大陸的司法解釋是什麼?」、「為何必須有司法解釋做為下級法院裁判的準據?」。順便提起的是,過去大陸時期的國民政府的司法院,也有司法解釋制度──目前在台灣辦理民、刑事訴訟,只要看到「○○年院字○○○○號」,就是國民政府時代的司法解釋。至於判例在民國初年大理院時代就有了!順帶一提,這些老判例、老解釋,有些法律見解頗為優秀,亙古彌新,尤其文字簡潔──雖多為文言文或半文言文,卻言簡意賅,仍不失參考價值! 三、簡評《解釋三》夫妻財產之內容: (一) 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二)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於婚姻期間,若沒有以書面約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也即夫妻財產除依第18條規定 (條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産:(一) 一方的婚前財産;(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為個人所有外,其餘依第17條規定 (條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資、獎金;(二) 生産、經營的收益;(三) 知識産權的收益;(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為共同共有。依物權法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只有在「共同共有基礎喪失」或「重大理由」下,才能由一方請求分割財產。基於此,夫妻一方對於共同共有財產,在婚姻存續中,便不易請求分割。 但法律如此強制將人與財產綁在一起,實有違社會實情之需要!例如丈夫如果是個浪蕩子,或老婆是個賭棍,有一方揮金如土時,那怎麼辦?難道要眼睜睜地看著對方把共同財產揮霍殆盡嗎?此時法律實應給夫妻一方「開一扇窗」──而這條解釋,來得正是時候! 所以當老公包二奶或老婆養小狼狗,弄得渾然忘我、樂不思蜀,連家裡米缸沒米都不管時…這條解釋正可派上用場!所以《解釋三》第四條第一項稱之為「二奶條款」、「小狼狗條款」可也! 至於第二項針對「要錢不要命」情況所擬的「見死不救條款」,也是恰當的解釋。 不過第四條的解釋也有不足之處,例如當夫妻一方變賣、移轉或隱藏共同財產,有時雖有嚴重損害共同財產之形式,但卻有正當理由,實際上是在保護共同財產,甚至是維持生活所必需時 (例如夫妻一方沉迷於股市投資或賭博,或懶惰不事生產,或不付家庭生活費等等),此時如不准分割共同財產以為救濟,即不恰當。因此第一項當中之「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應加上「若有正當理由時,應排除在可分割共同財產是由之外」,方為合理。 因此對於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等不為給付時,本條款並無規定為分割財產之事由。由於這種事在社會上頗為常見,此為原解釋之疏漏,自應補之!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你的房屋坐向,果真是坐北朝南嗎?

【案例】林姓女子向建商購買預售屋,雙方因「房屋坐落方位」起爭執,林女告上法院。法官被這個問題考倒了,函詢台灣地區地理風水兩大門派,兩者並無一致看法,故認為坐向因人各殊,不能用林女的主觀認知作為認定基準,且林女未將坐向列為契約的特別約定,所以判決林女敗訴。   【解析】儒家雖然一度被尊為「國教」(即『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因儒家那套要人民謹守分寸、服從封建統治秩序的禮教、制度的學說,的確有利於帝王統治。儒家的理論,說穿了,就是要奴化人民的反抗現存統治秩序的意志,並使之承認現狀的統治秩序──而這個秩序,大至帝王的封建統治秩序,小至家族尊卑秩序,重重的框架,以上下之分來牢牢地捆住人民的反抗之念。這套理論叫做「定份止爭」,它大大的有利於帝王統治,並也提供了那些讀書人晉身統治圈,分取壓榨人民的機會及利益。這個道理就如同19世紀的日本西南雄藩,如長州、薩摩、土佐、肥前等諸「大名」(即相當於中國的諸侯) 之門下的下級武士,打著「王政復古」、「大政奉還」的口號,假借還政於天皇之名,對幕府將軍奪權般。結果奪權成功後,果真「大政奉還」了嗎?──了解日本近代歷史的人都知道,日本明治維新的成功,形式上雖採取君主立憲,天皇擁有統治「大權」(注意不是主權在民之『民權』),但實際上,政治權力是由藩閥──即由薩摩、長州等下級武士出身的伊藤博文、桂太郎、大山巖等這類所謂明治維新功臣所壟斷。 政治上,統治者及其幫凶──讀書人,雖歡迎「儒家」;但骨子裡對其影響最大的,大概是陰陽家這套生死風水觀!上至帝王、達官貴人,下至販夫走卒,莫不受陰陽家之影響,這套理論可以說是歷久不衰。特別是所謂的風水,陽宅、陰宅的坐向,認為可以影響一個人的榮枯,所以買宅 (無論是陽宅或陰宅),首要的考慮大概是就是其坐向及有沒有犯煞 (例如刀壁煞、蜈蚣煞、路沖、角煞、廟煞、XX煞、… 等等)。這一類的陰陽五行之理論,如同法學理論般,流派甚多,說法也不盡相同。就以大廈的坐向而言,依我個人我讀過這一類的書,的確有以大廈大門為坐向方位者,也有以自己所買房屋大門開口方向為準者… ──像本案這樣,認為坐向很重要的購屋者,你在買屋之前,就應該自己帶個羅盤或簡單的指北針或指南針去測方位;再不然就所要的方位,特別註明在契約中;否則購屋者一旦挑中房屋並訂約,該給付的標的即特定──基本上法律及法院不會以房屋方位不對而允許解約及索賠的,因房屋之方位,是不會影響使用及交易價位,稱不上是瑕疵;這也是為何本案購屋者會敗訴之理。依我個人看這個案件,屋向問題只是購屋者違約不買而找出來的假理由── 一般而言,這麼重屋向的人,買屋前豈有不測方位或找「地理仙仔」(台語,即風水專家) 幫忙看屋之理? 在此順便講個風水觀念:在風水看法中,真正南北向為帝王方向之房屋,除非你的「八字」夠重並鎮得住;否則一般人之八字、命盤不過爾爾,住這種純帝王相的正「坐北朝南」向,恐怕你是無福消受,不死也只剩半條命,還不如早早搬遷或賣掉了事!   【參考法條】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

博士其實一點也不「博」!

【案例】40歲的張姓博士去年底上購物網站,以信用卡付款99元,買了被網友稱讚「好吃到會流淚」的法式香烤吐司 (toast)。之後噩夢上身,先後接到「網站會計」、「銀行經理」來電,說他勾錯付款、違反操作程序,帳戶會被凍結…要他把所有錢領出交給「金管會」監管。張姓博士前後轉帳兩次、面交7次,共被詐走1,200萬元,事後也沒收到「史上最貴」的麵包,才驚覺不對報警。新竹警方花了3個多月追查,昨逮捕詐財的12名嫌犯,但只追回4萬元。   【解析】博士為了「好吃到會流淚」的99元麵包,竟然因此被詐騙1,200萬元。這則新聞之所以會有新聞性,是因為一般人總認為「博士」這個學術上的桂冠,應該代表個方面都很淵博,並且智慧高人一等;現在博士竟然輕而易舉地被騙1,200萬元,似乎與博士所代表的淵博智慧的形象有所背離,並也顯示博士的社會判斷力,與那些被騙、無知的少男、少女,或歐巴桑 (即おばさん,為台灣一般對年紀較大的女性的稱呼)、歐吉桑 (即おじさん,指年紀較大的男人),或是村姑等等,似乎也沒高明多少! 其實這是一般人對「博士」錯誤的看法!一般人對文字在不經深思下,常會有望文生義、想當然爾的看法──因既然稱之為「博士」,當然應是「博事博」(台語,意指對各方面都了解很深、很廣);但究其實,學術上的博士,只是其對某個研究課題有學術上的深入研究,但這個課目經常只是一個狹窄的範圍而已,博士們在此範圍的研究,有其學術上的成就,經指導教授審定OK以後,則由學校頒給博士學位。所以離開博士他所專注的學術研究領域,對其他方面之了解,博士和你我都一樣,一點也「不博」!甚至博士所長期工作之校園、學術圈等,其環境相之於社會的複雜程度,顯然單純許多,所以博士會被社會騙子所騙而損失鉅款──也許這位滿腦子歪主意、一肚子壞水的騙子,在學校念書時念得「鴉鴉烏」,甚至26個英文字還寫不全、自己的名字還寫得歪七扭八、寫中文時偶爾還夾雜注音符號…但基於多年社會打滾及實戰經驗,其裝瘋賣傻、詐人錢財的伎倆早已登峰造極,真可謂「社會大學」裡的「博士」!因此在「術業有專攻」的原則下,校園裡的博士遇到社會大學的「騙子博士」,乃敗陣下來,且灰頭土臉地被騙走鉅款。所以你還會再望文生義,認為博士很「博」嗎?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

大陸有舊城區改建的強拆,台灣也有都更的強拆!

【案例】房價水漲船高,連帶影響都市更新意願。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街、廣福路交叉口,共計有南工段925地號等53筆土地,基地面積約1235坪,共有22個地主,原本是一大片低矮房屋。經鋒霖建設公司介入整合做都更,計畫興建地下3層、地上兩棟15層大樓,總戶數151戶;因1戶獨棟釘子戶誓死反對,全案延宕近1年,多次協商仍無結果。新北市城鄉局都市更新處決定今年3月強行拆遷,成為「拔除釘子戶」的首例。 【解析】有一次在台灣有線電視看由BBC製作的一個電視節目,故事大意是說,貴陽某地有一大片地塊,因涉舊城區改建之問題,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居民抗爭之餘,還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打行政訴訟,企圖阻止他們的土地被收回。結果一審敗訴,這些居民乃求助以打這類官司出名的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派出A律師,為居民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最後中院判決是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重審;該拆遷戶乃大肆慶祝「民告官」的勝利,並視該律師為救命英雄云云。該集電視是在探討大陸經濟高速發展中,強制拆遷所引發公私利害衝突之問題。 當然如果依大陸的行政訴訟法,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並發回重審 (台灣的法律術語叫『更審』),是否就是人民的「勝利」?我看未必!因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重審,條件有三,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致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案件發回後,鹿死誰手還未可知──搞不好一審又作出維持判決 (即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在台灣如此之認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大陸不太相同;大陸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另有宣告條件,非原告請求不成即概能宣告『駁回原告』之請求)。老外做電視節目當然搞不清這些法律細節,所以也跟著說人民「告贏」了官方。 大陸因舊城區的改建而引發不少的悲劇,但也有不少釘子戶蓄意以此拉高價格,待價而沽。 在台灣也有類似大陸拆遷舊城區的法律制度,它叫「都市更新」,簡稱「都更」。早期這一類的拆遷改建叫「合建」,即地主出地 (台灣土地私有與大陸不同),建方出資金、人力來建屋;房屋建成後,地主以地與建方換屋;故其民事契約雖叫「合建」,實為「互易」!當然合建還有其他的契約型態,在此不做細論。 合建只是由人民自行進行,官方完全不介入,為純民事私法之行為。但台灣地窄人稠,都市可供建築之土地愈來愈少,若凡事委諸「私法自治」的合建,都市一些舊建築維護情況,坦白說實令人不敢恭維 (只能用醜陋、雜亂、骯髒等來形容)。所以在1998年台灣通過都市更新條例,由官方介入人民的「合建」,透過容積獎勵 (台灣都市計畫中,何種土地可蓋多少面積之房屋,均有限制,此叫『容積率』。例如『住三』即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為225%,即每100m²之土地可蓋225m²的房屋面積。容積率的作用,是要限制一個地區的進住人口,以免過於擁擠致失去生活品質),鼓勵都市老舊房屋的改建。都市更新的流程大略為: 官方劃定都更區域,或居民自組自行劃定 → 組更新團體簽定章程 → 都更實施者擬都更計畫,經一定比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及擬權利變換方式 → 送主管機關審議及公告30天 → 拆遷建物及土地 → 建築。 其約略過程是如此。當中還有許多細節規定在此不詳述。 對於實施都更計畫範圍內之「釘子戶」怎麼辦?都更條例也是有強拆之規定,且相關費用還要由「釘子戶」負擔──所以說這個世界沒有拔不了的「釘子」,就看「拔釘器」夠不夠力!依都更條例來看,釘子戶「一人頂眾人」是行不通的!終究會被「拔除」!所以「強拆」好不好?不可一概而論;主要還是得看公平正義這些原則有無適用在具體個案上而定!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

都市人的苦惱──噪音!

【案例】桃園縣王姓男子住豪宅卻不得安寧,因樓上陳姓住戶的兒子常在深夜吵鬧、踱步,他和妻子「被吵到快瘋掉」,時間長達3年,夫妻長期失眠,向法院訴請賠償。桃園地方法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13萬元,是罕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解析】長期處在噪音的環境中會讓人瘋掉──特別是在夜深人靜之際。 人體有兩個器官很麻煩:一個是鼻子,一個是耳朵──你沒辦法關閉耳朵不聽;鼻子則因必須經常性呼吸,所以也不得不「分享」隔壁或鄰近製造的臭味、異味等等。因此異味及噪音,的確是都市人的夢魘。所謂「千金難買早知道」;但我個人更認為「萬金難買好鄰居」!彼時孟母之所以要三遷,就是要求有個好品質的居住環境;而好的居住品質,常決於你隔壁是否有惡鄰居而定!惡鄰居沒有公德心可言──他們會亂扔垃圾,縱放狗畜、小孩隨地便溺,更會時時刻刻大聲喧嘩或製造令人難以忍受的噪音──噪音來源包括:夜間或無時無刻的走動聲、挪家具桌椅聲,甚至所養的狗夜晚狂吠他們也不會制止…製造噪音,對惡鄰居來講似乎是天經地義、家常便飯之事,他們完全不在意是否會吵到別人,更不會覺得不好意思;公寓大廈管理規則及相關法律,對他們形同具文,誰也不「鳥」誰。他們以自我為中心:這是我家,為何我不可以隨意跑、跳、蹦?為何我不能養狗,並讓牠們亂叫、發臭?… 遇到這種惡鄰居怎麼辦?據我觀察,都市中這一類沒水準、沒公德心的人不少;被害人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是選擇搬家走人,但買下個居住環境前要反覆查看,最好早晚都到現場觀察有無瘋女人亂叫或瘋男人酒後大吵大鬧?有無鄰居亂扔垃圾?停車場有無亂停的汽車、機車?… ──大樓管理是否嚴格?可從停車場、電梯、公共設施的蛛絲馬跡測知;如地板乾淨否?養狗養貓等養寵物的住戶有沒有一大堆?附近有無成群野狗出入?有無到處狗屎、狗尿?有無狂吠不已的狗?…等等。第二條路就是告死噪音製造者──惡鄰居!迨取得勝訴判決後,查封、拍賣他家;如果法院判決金額夠大,也許你能把他們掃地出門!再不然也可讓他們破財,藉此收斂他們的行為…。總之這些人就是「欠告」、不必同情的惡鄰居! 【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

雙溪到和美群峰行

一、時間:2011年5月7日 二、天氣:晨薄霧微涼,下午晴熱 三、參加人員:獨行俠、肥肥 四、航行資訊: (一) 總里程數:19.1 km (二) 所需時間:9小時又51分 (三) 移動平均速度:3.5 km/h (四) 全程平均移動速度:1.9 km/h (五) 總爬升高度:999 m (六) 最高高度:720 m 五、交通資訊: (一) 臺北→雙溪: 火車時刻:0513 (區間)、0543 (區間)、0630 (自強)、0640 (區間)。 (二) 和美北勢坑口站→基隆: 基隆客運:尖峰每30分一班、離峰1小時一班。 六、地理概況: (一) 雙溪鄉 (因境內有牡丹溪及平林溪縱橫貫穿其間而得名) 在平林溪、雙溪 (在三忠廟附近納入牡丹溪後稱雙溪) 以北,基隆河以東這個地塊;若以草山及燦光寮山一線為基準,其山勢約成一個不太完整的「井」字型。惟這個「井」字不但左稜封口被牡丹溪截斷,每一條山稜還分出數支小支稜;所以總體地勢看來,這裡的山稜算是複雜的。倘以草山 (729m)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登山 / 旅遊 | 發表迴響

臺灣政府阻擋得了被大陸請求引渡的詐欺犯嗎?──理性一點看這個問題

一、問題的發生: 2010年10月27日,菲律賓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政府與中國專案小組,逮捕涉及跨國詐騙的24名嫌犯,其中14名為臺灣人、10名為大陸人。這夥「兩岸一家親」的犯罪集團,在菲律賓以電話詐騙方式,向中國大陸的民眾詐得相當於新臺幣6億餘元,以致引起大陸政府的高度重視;於是中共政府透過外交途徑,請求菲律賓政府逮捕了這個犯罪集團後,隨即經由引渡途徑,將這個犯罪集團的24個成員全數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 由於同時也將犯罪的臺灣人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引發島內敏感的「統獨」政治問題 (臺灣政客稱之為『主權』問題),島內政客們、名嘴們照例又為此事吵成一團──實際上政客們是趁機掠取政治利益,名嘴們則趁火打劫地搶收上電視的「演出酬勞」(正式的稱法叫『通告費』。但在我看,叫『胡說八道費』則是較恰如其分的描述),可謂殊途而同歸。至於一般老百姓則對這個問題霧裡看花,一片「霧煞煞」(台語,意指看不清、搞不清),不知孰是孰非,於是判斷標準只得訴諸綠色、藍色的支持標籤而定;而不問紅塵世事的「消遙派」,大概還是「隨便吧!」或「不知道ㄋㄟ~」這類的答案。 二、問題的重點在於兩個國際公法上的法律關鍵點,即:何者有刑事管轄權?被引渡的對象有無限制? (一) 兩岸的詐騙罪犯聯手在兩岸的領土之外進行犯罪,在犯罪結果只及於大陸下,對於犯罪的臺灣人,大陸、臺灣,何者有刑事管轄權? 談到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回到刑法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基本四大原則,即: 1. 屬地原則 (The territorial principle): 在此原則下,刑法的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取得,以犯罪行為發生在一方領域內為原則。就此,兩岸相關刑事規定如下: (1) 臺灣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同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2) 大陸刑法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3) 比較特別的是,臺灣一方又在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從上相關規定互相參酌以觀,臺灣人在菲律賓有犯罪行為,而犯罪結果在大陸,同時被害人也是大陸人下,似不符合臺灣刑法第3條所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概念 (此概念顯只限於臺、澎、金、馬等臺灣政府統治力所及之區域)。 2. 屬人原則 (The nationality principle, 又稱國籍原則): 即以犯罪行為人所屬國籍做為刑事管轄及適用該國刑法之基礎。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政經新聞評論 | 發表迴響

公共財不能成為註冊商標

【案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魏姓導演的電影「賽德克.巴萊」為商標;原民會日前發表聲明反對,強調「賽德克.巴萊」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不得登記為商標,呼籲經濟部撤銷其商標權。 原民會指出,「賽德克‧巴萊」指涉全體賽德克族,既具有族群身分認同表彰功能,也有作為一個「真正的賽德克人」的神聖寓意,應當是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護的客體,不得登記為商標;智財局將「賽德克.巴萊」這樣具有深層文化意義與族群認同的原住民族群文化表現,核定為商標,事涉原住民族事務,卻未諮詢原民會,即允許將「賽德克.巴萊」適用在「冷熱飲料店」、「尿布」、「內褲」、「吊褲帶」等完全沒有族群文化意義甚至是侵辱文化的客體上,極為不妥。 【解析】「賽德克」是臺灣原住民的一支。由於臺灣本身是一個移民移入的地區,而非移出地區,所以臺灣原住民的構成族群非常複雜,語言、風俗、習性等等,各民族有相當多的差距。例如原所稱的「高山族」,原列有九族,即泰雅、賽夏、布農、魯凱、卑南、阿美、達悟 (舊稱雅美)、曹族、排灣等族。至於所謂的「平埔族」,民族的構成也如同「高山族」的複雜,例如臺北盆地的凱達格蘭、北海岸瓦賽、宜蘭的噶瑪蘭、花蓮的哆囉美遠、新竹的道卡斯、苗栗的巴宰海、臺南的西拉雅等等。近年來經研究,其實「高山族」不只九族,平埔族也不是原先所研究的那幾支,所以不斷有因類似「賽德克.巴萊」(賽德克語,意思是『真正的人』,是一種帶有文化精神的說法) 族群的「正名運動」而列成獨立的族群──他們不再列於其他較大型的族群的「亞群」──例如太魯閣的「賽德克」族,據信是原位於南投霧社一帶,後翻越奇萊南峰來到花蓮太魯閣及木瓜溪沿岸一帶;目前奇萊南峰還有一條高山溪叫塔羅灣溪,「塔羅」似與「太魯」之地名有相關。塔羅灣溪還是縱走奇萊連峰頗為重要之營地及水源,美麗箭竹草坡,令人懷念不已。 「賽德克」原被列為泰雅族的一支。泰雅族在臺灣是分布最廣的族群,這支民族皮膚較黑,眼眶深邃,鼻子高聳,所以女性的泰雅族美女頗多。歷史上,泰雅族、塞德克族是頗為凶悍的民族,均有馘首的習俗;但最著名的還是他們黥面的習俗 (男人得獵過人頭,女人得會織布,才有資格黥面,而且還有限定黥面的位置),故日本人稱之為「黥面蕃」──此一習俗與波羅洲之土著有相同的習俗,不知是否有所關連?賽德克族近來「獨立正名」獲得政府承認,所以不再是泰雅族的亞群,而認是「賽德克」族。準此,「賽德克‧巴萊」這個名稱是該民族的公共財,具有團體專有、專用性,自不宜可為註冊商標之標的;否則該少數民族的團體公共財,豈不淪為某一個漢人的私有財?!其不當灼然至明。因此取得該民族名稱之商標應予撤銷之。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十六款及第2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同法第40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

不但禍從口出,還有禍從「曲出」、「歌出」!

【案例】知名藝術經紀人牛某和旗下公司,被控2007年底籌辦歲末總統府音樂會時未經臺灣民謠作曲家鄭某同意,就改編鄭創作的「福爾摩沙頌」等曲目在國家音樂廳演出;台北地方法院今年2月依違反著作權法,判牛某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公司判罰金10萬元。牛某和檢方都不服,雙方都提上訴。全案出現大逆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認為牛某和其公司無侵害著作權的犯意和犯行,判他們無罪。 【解析】看到這則案例,我突然想起年輕時代,讀薩孟武的雅文,當中有一篇薩老氣不過盜印其著作的侵權者,因此為文十分激烈地批評這些盜印者,視之為「小偷」!早期的著作權法不過鳥鳥的二、三十來條條文,不太有人重視這部法律;因為在貧窮年代,盜印、盜版,這種「盜竊」智財權之事可多了,用「多如牛毛」形容不為過!──學生們買不起洋文書嗎?那就從圖書館借出,整本copy吧!這種犯法的鳥事,凡是當過學生的,不少人是「前科累累」!教授或是好學生的筆記「著作」,也是如此輾轉翻印流傳,一代接一代。據說記錄筆記速度甚快,名列「好學生」之林的老婆大人,其大學時代筆記也流傳了數代,一時傳為嘉惠學弟妹們的「校園美談」!這種「有教無類」惠及眾生之功德,明顯地壓過對著作權侵害之注意。 韶光易逝,人生如過隙白駒。時間來到上個世紀的90年代,著作權法以驚人的速度大修、小修,把法官、律師們弄得昏頭轉向的;若不小心未與時俱進,還想用一部老舊六法全書闖蕩江湖數年,保證在著作權法領域,你會引述一個已廢止或修改之法律而不自知,終致在法庭上鬧笑話,而讓你的當事人在法庭上吹鬍瞪眼地責備:「你究竟是不是法律的原始人?!」著作權法的「朝令夕改」,明示台灣社會對無體財產權的保護正努力與世界接軌。而當時至今,是無體財產權當道的時代,且其觀念的變化甚快,因此著作權法不得不亦步亦趨地跟著修正。所以著作權法可是「一暝大一寸」(台灣哄小孩的兒歌,意指不斷地長大),從30幾條的小家碧玉型法律,變成今天117條「家大業大」的條文形態。法條多表示法網嚴密,防民如防賊──過去你以學生窮,所以亂copy別人的著作,而獲得事實上的「免訴」(即未被追訴),現在可行不通啦!那些靠著作維生的文人們可是天天在注意誰「偷」了他的智財權。這方面尤以老美最擅長──老美為了保護她的著作權,特別是電影、電腦軟體等,在台灣可是養了一群法律打手,為他「圍勢」;稍有不慎,不只民事賠償,還可能讓人鋃鐺入獄。所謂「不打勤,不打懶,專打不長眼!」這句當兵時代的名言,送給那些不長眼 (即搞不清「當代潮流重點」者) 還在搞著作侵權的人。 所以現代的社會已不只是「禍從口出」──除了話不可亂講 (但飯可以多吃,只是較麻煩的是事後要減肥),歌也不可以亂唱,曲子也不能亂演奏…因為只要涉及到對聽眾收費或有償表演,這樣也會侵害到著作權人的公開演出權!這件刑事判決用到刑法總則那套故意、過失之理論,來推翻一審有罪判決,倒是少見。不過「刑事可免,民事難逃」,民事的著作權侵權案,無論故意、過失之侵害都要賠。所以打官司別老是在刑事訴訟打轉,「正路正辦」地打民事官司才是王道──因為搞了老半天,不就是為了侵權賠償嗎?但你的刑事官司一折騰,2年的侵權時效很快就過去,屆時縱使有天文數字的賠償要求,也只好徒呼奈何囉!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26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發表於 新聞案例解析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