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未分類

兩大之間難為小?──百年來的政治怪胎──第三勢力!

一、楔子: 詩曰:「山門香堂處處開,偷拐搶騙樣樣來。橫眉豎眼爭何事?用心計較為錢財。」 最近維基解密 (WiKiLeaks) 把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 與台灣高層政客之間的對話所轉化的台灣政情報告,一一曝光──原來台灣這些道貌岸然、惺惺作態的政客,見洋人就矮三截,還成了「搬舌鬼」,不分藍綠,一股腦地把他們之間的恩怨情仇盡向AIT官員「告解」…姑不論政客們的行徑是否嗅得到民族主義、國家的尊嚴與體面等這些高層次的問題;維基解密的這些文件活生生地把政客們的「政治衣著」扒個精光,讓我們硬生生看到政客們「政治隆乳」(無論是『統一』或『台獨』) ──「攏係假欸!」(台語,音譯『都是假的!』);一切為了權與財才是真! 藍綠如此,那些打著「台灣怎麼辦?」之類口號的「第三勢力」,在「舉重以明輕」下,自然也高明不到哪去──在我看,為公是假,為私是真,權財能看破者幾稀?台語古諺:「作官冇吃錢,頭戴紗帽是欲呢?」(意思是:當官不貪污,那當官幹嘛?),真是一語寫盡這些什麼藍綠、第三勢力等等政客的嘴臉! 台灣每到選舉季節,總會有標榜藍綠以外的第三選擇──第三勢力!「第三勢力」這股政治力量雖然也有一定的選票,但在藍綠兩大政黨夾殺之下,始終難以成氣候。也許在初期藉著反對某位權勢人物或抱持某種極端的政治見解,第三勢力能在政壇上捲起千堆雪,貌似極為強大並擁有藍綠之外的廣闊空間;但這種靠「空氣票」──群眾一時焦慮的心理起家的政黨、組織,畢竟欠缺堅實的基礎,在「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的效應下,「第三勢力」終究會在藍綠兩大政黨的夾擊下逐漸削弱,終致成為政壇上無足輕重的裝飾品,甚至無疾而終。台灣政壇上,這種現象屢見不鮮,例如新黨、親民黨、台聯,及其他名不見經傳的各式各樣團體、小黨等等,不勝枚舉。拜明年1月14日總統與立委合併選舉之賜,「第三勢力」死灰復燃,大肆活動,當中不乏有頭有臉但卻已是明日黃花的過氣人物。這次的「第三勢力」能否在兩黨傾軋中殺出自己的一片天?抑或只能扮演被兩大政治勢力於競逐權力之時,基於「統一戰線」之需要淪為被利用之角色 (即所謂『二個半』勢力,如DPP或KMT的『尾巴黨』之類)?或主事者個人「王八好當,鳥氣難消」的洩忿工具?所謂「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不妨看看60年前的1950年代,也在香港風起雲湧的第三勢力運動興亡史,即足以為當前台灣的「第三勢力」之政治前途卜個吉凶卦,看看他們有無搞頭!? 二、50年代香港的第三勢力興亡史: (一) 難道在國共之外,地大人多的中國沒有「民主自由的中間份子」? 1947年1月7日,美國杜魯門總統 (Harry S. Truman) 特使馬歇爾 (George C. Marshall) 調處國共爭端失敗,離華前發表了一個在中國人看來甚「不切實際」的聲明。他將調處國共鬥爭失敗的責任歸咎於「雙方之極端份子」(顯然是指蔣介石、毛澤東等一干人),並認為挽救陷入內戰漩渦的中國,「唯有使政府中與小黨派中之自由份子居於領導地位」,才有可能。「老馬」(Marshall) 這個一點也不中國的「美國見解」,為數甚多,例如還有在1946年12月12日稱:「解決中國的問題,只有把所有少數黨結合成一個愛國、有組織的自由黨,致力於和平,民主的政府與人民的權力」;他對「目前少數黨派的自私的領導,造成組成一個真正自由黨的障礙」感到遺憾;不久又說:「中國的希望在於需要組織前進份子為一愛國黨,摧毀反動份子對政府的控制和政府中封建主義的心理」等等 (王成勉編著,《馬歇爾使華調處日誌 (1945年11月 ~ 1947年1月)》第179至187頁)… ──「老馬」太不了解中國「槍桿子出政權」的政治更替本質了!所以這一類的「美國見解」,看在老蔣與老毛的眼裡,大概是可以「笑上1000年的政治笑話」──雖極具政治詼諧感,卻欠缺對中國改朝換代歷史及當時政治本質的了解──在我個人看,中共的「革命」,就如同中國歷次的農民暴動及戰爭所引發的改朝換代般;只不過這次披上一件洋皮衣服叫「共產主義」!難怪最後老馬會調處失敗,只能灰溜溜地回美國。 之後毛澤東於1949年取得勝利之際,以一篇〈別了!司徒雷登〉(John Leighton Stuart,漢名司徒雷登,曾任『北平』燕京大學校長及美國駐華大使),回答老美對華政策的失敗 (《毛澤東選輯第四卷》第1428至1435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5月版)。他方老美卻對老蔣「回敬」了著名的對華「白皮書」(The China White Paper,即《中美關係白皮書》。毛澤東稱之為『破產紀錄』),當中極盡數落老蔣及大陸時期國民黨的不是,藉以解釋何以老美近百年來在中國的政治投資是慘敗而歸!看來1949這一局最輸的還是老蔣,可謂一炮三響!畢竟「勝利者不可譴責」、「勝利者有100個父親」──勝利者被人呵護備至,失敗者注定要成為孤兒,這是歷史的鐵律!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評大陸法釋 [2011] 18號關於夫妻財產之司法解釋

一、前言: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7-4由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以下簡稱《解釋三》),並於2011-8-13起施行。 該解釋是對《解釋一》(於2001-12-27施行) 及《解釋二》(於2004-4-1施行) 的修正與補充。 近年來大陸離婚率甚高,因離婚導致分割夫妻財產及該如何解決婚前債務之訴訟暴增,原來相關的司法解釋,顯然已經不能適用在變動甚大的今日大陸社會。近年來大陸的經濟高速發展,物質生活的急遽改變,不斷地衝擊大陸舊有的社會秩序及人的觀念;司法解釋推陳出新,以適應新社會的夫妻生活實況,容有必要!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即為此理!兩岸通婚甚為頻繁,因婚姻而長居大陸並在大陸置產之「台大」型 (即台灣、大陸) 夫妻為數不少,故當這些「台大」夫妻一旦面臨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而涉訟時,大陸法院會如何判決?此時《解釋三》即具指標作用,故自應重視之。 二、兩岸立法技術的不同,在於母法的繁簡,實務面則在判例與司法解釋制度的差異: 兩岸對於立法技術最大的不同是:大陸對於母法的立法,其條文數目大多較為簡潔,並高度抽象;這點與台灣的立法對於母法多較為繁雜,條文的規定也力求具體,故條文數目較多,有顯著的不同。因此對於法律的具體適用技術上,台灣多賴最高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闡述該適用法條之法理,以資為法律適用之補充,並採擇其中具有價值之判決形成判例,以做為下級法院審理之依據 (按判例在台灣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非法之拘束力)。但在大陸並沒有類似台灣的「判例」制度。大陸的司法解釋,不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並透過判決宣示之,而是綜合近年相關案例及域外相關立法、判例等,來做出司法解釋,以為下級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由於大陸的母法條文大多過於簡略,倘沒有輔以司法解釋,在實務操作面便會發生困難──最直接的影響,便是會發生「無法可依」之情形,以致法院依主觀看法各自發揮;如此一來,類似或相同情況,因審判者或審判地點的不同,導致判決歧異之情形,便難以遏止,人民在法院訴訟,就得憑運氣才能得到公平與正義,其不當顯而易見。 故究竟判例制度好?或司法解釋制度好?實不可一概而論,其優劣均有。由於筆者為台灣律師,兼有大陸律師資格,寫這一段是為了幫助台灣讀者認識兩岸法院在法律技術操作面的重大歧異之處。判例與司法解釋的制度優劣,筆者心中有實務上的定見,但其非本文主題,故在此略過不談。這一段的敘述,純粹要讓台灣讀者了解「大陸的司法解釋是什麼?」、「為何必須有司法解釋做為下級法院裁判的準據?」。順便提起的是,過去大陸時期的國民政府的司法院,也有司法解釋制度──目前在台灣辦理民、刑事訴訟,只要看到「○○年院字○○○○號」,就是國民政府時代的司法解釋。至於判例在民國初年大理院時代就有了!順帶一提,這些老判例、老解釋,有些法律見解頗為優秀,亙古彌新,尤其文字簡潔──雖多為文言文或半文言文,卻言簡意賅,仍不失參考價值! 三、簡評《解釋三》夫妻財產之內容: (一) 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二)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於婚姻期間,若沒有以書面約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也即夫妻財產除依第18條規定 (條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産:(一) 一方的婚前財産;(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為個人所有外,其餘依第17條規定 (條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資、獎金;(二) 生産、經營的收益;(三) 知識産權的收益;(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為共同共有。依物權法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只有在「共同共有基礎喪失」或「重大理由」下,才能由一方請求分割財產。基於此,夫妻一方對於共同共有財產,在婚姻存續中,便不易請求分割。 但法律如此強制將人與財產綁在一起,實有違社會實情之需要!例如丈夫如果是個浪蕩子,或老婆是個賭棍,有一方揮金如土時,那怎麼辦?難道要眼睜睜地看著對方把共同財產揮霍殆盡嗎?此時法律實應給夫妻一方「開一扇窗」──而這條解釋,來得正是時候! 所以當老公包二奶或老婆養小狼狗,弄得渾然忘我、樂不思蜀,連家裡米缸沒米都不管時…這條解釋正可派上用場!所以《解釋三》第四條第一項稱之為「二奶條款」、「小狼狗條款」可也! 至於第二項針對「要錢不要命」情況所擬的「見死不救條款」,也是恰當的解釋。 不過第四條的解釋也有不足之處,例如當夫妻一方變賣、移轉或隱藏共同財產,有時雖有嚴重損害共同財產之形式,但卻有正當理由,實際上是在保護共同財產,甚至是維持生活所必需時 (例如夫妻一方沉迷於股市投資或賭博,或懶惰不事生產,或不付家庭生活費等等),此時如不准分割共同財產以為救濟,即不恰當。因此第一項當中之「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應加上「若有正當理由時,應排除在可分割共同財產是由之外」,方為合理。 因此對於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等不為給付時,本條款並無規定為分割財產之事由。由於這種事在社會上頗為常見,此為原解釋之疏漏,自應補之!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覆新浪網友therockcooking

To therockcooking: 一、你哥哥因為這兩位上海的律師見證〈風險管理投資服務合同〉,且出具法律意見認為該合同是合法、真實,因之為陜西的XY公司進行股權融資服務 (依合同內容來看,其實是代理股權買賣,為大陸證券法第188條、第197條所禁止的,並有相應的行政罰及刑事處罰)。似此基於律師的法律意見,誤非法事項為合法而加以經營,在大陸的刑法理論稱之為「法律認識錯誤」,其幷不能阻卻故意而免除罪責,這就是為什麼你哥哥會被法院以大陸刑法第225條之非法經營罪判刑之理由;該律師對該「合同」的見證及法律意見幷不能做為你哥哥無罪的抗辯理由。又倘你哥哥是早已和XY公司說好生意及相關的權義條件,才找律師見證,則罪責的成立更不必迂回到「法律認識錯誤」的刑法理論上,而可直接判罪。 二、「見證」一詞在法律條文無明確的立法定義,但在法律實務常用── 一般僅用來證明見證人的確「親眼看到合同雙方或一方簽名在合同上,且該簽名具合法性」,如此而已!有意思的是你所附的該「合同」之律師見證書內載:「…證明…〈合同文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顯然該律師的工作已不純粹是前述的形式「見證」而已,其工作已跨及到公證之領域,以致連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都做實質審查及證明 [ 見大陸公證法第13條、第42條第一項第 (二) 款 ]。 三、依大陸合同法第52條第 (五) 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如前所述,你哥哥不是合法成立的證券經銷商,但卻是在為XY公司代銷股權,這是違反證券法規定,所以該合同也是無效的。律師一般處理類此案件,首先必須考慮到證券法之規定與合同法規定相連結之處,及其是否會影響到合同效力之問題;其次是經營事業應否經行政核准、辦理商業登記,以及辦理稅務登記等行政問題;如此才是完整、安全之法律服務。所以既然該律師證明該「合同」合于合同法之規定,其顯然已經出錯。 四、我並不認為那是律師故意的,或是有大陸刑法第229條第三項所指因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之罪。我個人推斷應是該律師沒經驗,或法學素養不足,以致法律視野狹窄,不能為當事人做十足而全方位的法律考慮,及做必要之法律防衛,其基礎原因多是對證券法不在行所致。 五、一般而言,找律師見證,都是在當事人雙方已談妥生意,約定好條件之後,才找律師以專業的觀點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合同形式固定下來;相信你哥哥與XY公司的交易順序也是如此。准此以觀,是否律師未見證這份合同,你哥哥就不做這筆生意?若答案是否定的,則律師見證合同與否,和你哥哥是否因此涉及違法經營罪,及是否因此被法院判罪而受到損害,就欠缺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以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此時你們想向見證律師索賠,就有困難──即使該二位上海律師在合同中見證,的確未考慮到證券交易的合法性問題亦然。簡而言之,該二位律師是否須負賠償責任,關鍵點在你哥哥是否已和XY公司談定交易的權利義務後,才找律師寫合同幷見證?還是先找律師「見證」,才決定做這筆生意?後者雖是該律師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但一般而言,後者情形不太可能,因在此階段不會有XY公司出現,也不會有見證的需要。 附錄:網友therockcooking留言及其博客原文 therockcooking   2008年10月22日 23:31 借貴寶地一用實屬無奈,並希望能留下您寶貴的意見。 我的哥哥在2004年瞭解到陝西某公司欲改制,並想來上海轉讓股權,他很想承接這個生意,但是自己在這方面的知識不夠(非法律專業),不知道這樣做會不會違法。於是他就聘請了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的李立和大成律所段崇雯律師對《風險管理投資服務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提供法律意見,並且進行見證。我朋友繳清了見證費, 見證律師也出具了相應的見證書,並且一再表示這份合同一點問題也沒有。    隨後他按照律師見證過的合同按部就班的開展經營活動。不料,隨後他卻被捕,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他有期徒刑5年,罰金75萬,並且繼續退賠57萬。同時法院認定他們簽訂的《風險管理投資服務合同》是非法合同。案發後其家人朋友分別委託多達20名精通公司法,證券法的律師對此合同進行審查,竟然發現該合同有10處嚴重的法律問題。更驚人的是在庭上,九州豐澤的辯護律師說:“即使合同存在任何問題,見證律師也沒有責任和義務對合同進行修改。”法官重複詢問均得到相同回答。   他在監獄裡怎麼也想不明白:“我不想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只想本本分分的賺錢, 所以請了律師,怎麼還要坐牢”。因為這件事情,不僅自己失去自由,失去一個人最有發展潛力,最美好的5年, 還要背上將近200萬的債務。最可怕的是案發後其周圍的一些朋友同學都將他當作一個壞人來看,都對他避而遠之。他不知道自己的將來在哪裡。同時家裡人的也陷入痛苦的生活。  我哥哥是非常優秀的人,一直是家裡人的驕傲。2000年大學畢業, 在上海讀大學時是全校唯一一個被評為“上海市優秀大學生”“上海優秀創業人才”,並且上海市教委直接將其落戶上海。 2000年解放日報 刊登其創業專案並且給予高度評價。在4年的辛苦的奮鬥後,事業也小有成就,並將於2004年買房結婚。然而這場災難讓他徹底失去了一切。 事後其家人找到該律師事務所,他們對此事百般狡辯。並且上海律師協會的工作人員說:然道律師說殺人不犯法,你也要律師負責嗎?聽後我們一陣心寒。 我們也諮詢了許多律師他們說出現這樣嚴重的過失,在上海乃至全國都是第一例的,以前只是聽說有讓當事人賠錢的案例,這次確是讓坐牢。《上海法治報》於近期刊登了此事,在上海的律師界引起震動。並且他們已經觸犯到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 《仲介服務嚴重失職罪》。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這場金融危機範圍之大、波及之廣,史上首見!

  (一) 前言: 美國國會領袖與布希政府在9月28日就救市紓困案達成臨時協議,這項前所未有、也是世界經濟史僅見的紓困案,總額達7,000億美元,經過一番波折,終於通過議案,並加碼到8,000億,主要是用來購買出問題的不良資產;它告訴我們目前不只是美國股市崩盤,全世界主要工業國家,甚至是中國大陸、台灣都共同面臨這波房價崩跌的嚴峻經濟局勢。全世界從90年代開始享受著經濟高成長、低通膨、低失業率;中間雖有2000年股市崩盤,但不過年餘即回穩;所以全世界等於享受了15年左右景氣擴張的好光景。中國有句古老哲語:「福兮禍所伏」──失敗因子是醞釀在成功當中──當大家在享受經濟高成長之際,常常會忽略危機,而「過度擴張投資」(所有經濟危機的濫觴);當這個擴張投資超過臨界點 (這個臨界點就是經濟實力等於支撐擴張支出的平衡狀態點。例如你投資100元,必須支出10元相關費用,則你必須有支出10元成本的實力,這10元就是臨界點;當你的收入不足10元,或支出費用因經濟條件變動而導致100元投資價值萎縮,或是支出成本變成11元以上,此時你的資產負債表失衡,你的投資就會崩盤完蛋),就會引發經濟崩盤。全世界目前所面臨的,便是太高的通膨及房地產價格崩跌,導致世界性、共同性的資產負債表失衡,所以金融機構陷入流動危機,並牽累到相應貸款戶──他們或無力支出利息、或借不到款項;於是企業倒閉、失業率增加,並加重房地產價格的崩跌;而大量殺出的法拍屋、賠售屋更造成價格破壞,而彼此形成惡性循環。房價的崩跌如同核分裂的連鎖反應,它進一步導致銀行因債款收回困難而流動性不足,故同業拆借不是利率太高,不然就是借不到錢,以致金融業不是倒閉,就是變成待援的艱困行業──連「資金血庫」都鬧「血荒」,則待「輸血」(借貸) 的企業還有不完蛋的道理?推論下去,與金融有關的任何生意,如股市、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豈有不滅頂的道理?這是目前世界性的共同經濟危機。   (二) 為何全世界房市的榮枯和老美房市崩跌綁在一起? 1. 供給的有限性: 房地產為什麼會漲價?它最基礎的因素是供給的有限性──無論是日本或台灣這種地窄人稠的島國,土地無法像其他產品可以從海外輸入,所以註定地價會上漲,固不必論;即使像美國、中國大陸這種大陸型國家,房地產也不是無限供給,因為任何一個國家不可能無限制地允許土地轉成建地,土地相之於一個國家是重要的戰略資源,不可能不保護可耕地,任由人民將之轉做建地使用。以中國大陸為例,基本農田固不必論,即使是荒山,也非能任意將之轉成建設用地,而有一定控制程序及條件,土地才能轉成建設用地,土地管理法第18條就規定:「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另省級政府 (含自治區、直轄市) 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若不得已必須佔用耕地,更實施耕地補償制度,即「占多少,墾多少」原則,於不能補償耕地時則須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專用於墾新耕地,並對生產糧、棉、油、蔬果的基本農田實施保護制度;若涉將農田轉為建設用地,須經國務院批准等等。這套制度世界各國都一樣,故事實上,建設用地供給是有限的,所以經濟的供需定律在此發生作用,即一旦出現假性需求 (即非自住型的需求之暴增) 追逐有限的房地商品時,房地產價格非得狂漲不可。       2. 低利率是助燃劑: 房地產一般是高價位的商品,如果只是少數富人炒作,頂多只限於少數「選手型」的產品,例如過去兩年台灣少數富人、建商所炒作的豪宅產品,每坪 (相當於3.3㎡) 價格動輒台幣100萬元以上;這種金錢遊戲只限於少數人才能玩,一般游擊隊型的投資者玩不起這種「大會戰」的房地產品。所以亂炒豪宅,其所引發房地產價格的外溢效果 (即影響到整體房價) 是有限的,而且未必會引發市場的認同;故房地產要全面性狂漲,例如像80年代的日本、台灣及近10年的美國、英國、愛爾蘭、西班牙、中國大陸等之房市行情,非得要不分豪宅與否一律狂漲不可。但關鍵的問題在於如何促使前面所說的短期內大量的需求出現?靠自住型的買主嗎?當然不是靠這些人!這些人買房子看東看西、問來問去、「龜龜鱉鱉」(台語,音Ku Ku Bi Bi,意指龜龜縮縮、囉囉唆唆、小氣又不大方),還要殺價殺了老半天,等價格確定後,又突問可貸款多少成數?須多少自備款?…任何一個環節有問題,他們就馬上打退堂鼓;所以自住型的購買者,並不足以支撐房價上漲。此時最需要的是投資型的客戶,這些人不為居住而買屋,而為下次交易賺價差而交易買屋,時間對他們來講很重要,因為房價上漲是有時間性的,所以交易不允許拖泥帶水,因此他們成交很快、囉唆不多。但如何讓投資型的購買者出現?那便是看利率──利率愈低,則降低投資者持有房地期間之成本,並有利於他們將房地透過交易傳遞給下一棒 (或稱『下一隻老鼠』)──這種情形很像老鼠會的交易型態,他們的利潤來源都是下一位投資者以較高價格承接。所以低利率是助燃劑,它誘使投資型炒作客傾巢而出。以我個人處理案件的直覺,在房地產景氣之際,投資客與自住型購買者之比數約在7:3左右。       3. 美國2000年起低利政策傳遞到全世界: 過去我在文章中就一再指出自2000年美國華爾街股市崩盤,Fed主席Alan Greenspan透過17次降息,將美國的利率降到前所未有的低利率達1 % 左右;由於美國金融與世界金融情勢息息相關,任何美國利率的調降,世界上主要國家或美國的相對貿易國,其利率馬上跟著調降,因如果美國降息,本國卻不降息,當利差形成,必會被國際熱錢狙擊,如此損害一國經濟甚鉅,他方也因國外資金大量流入,引發本國貨幣升值、內國貨幣投放量太大,而致通貨膨脹,形成泡沫經濟,如此將不利經濟穩定。特別是在外銷競爭方面,當各國隨著美國降息而本國不降息,則無異昭告本國生產成本較高,如此將嚴重打擊出口業,而不利產品外銷競爭。 在以上這些因素下,世界各國的老二、老三、老四、老五、老…及無法計入排名的嘍囉型國家,都得跟著坐第一把交椅的老大──美國降息,所以2000年以後全世界有志一同採取低利率。這也是為何房地產不只在美國、英國、愛爾蘭、西班牙等地漲勢驚人,連法國、義大利也不遑多讓;亞洲的中國大陸房地產價格更是一飛沖天。在這段期間,房地產大亨們在社會上說話愈來愈大聲、語調愈來愈囂張、口氣愈來愈大,頗有氣吞山河之概;沒辦法,孔老夫子早就說過:「富而無驕」之警語,表示「富即狂驕」是人性。此期間,台灣雖值「陳水扁之亂」,但也搭了這班順風車、發了時代財,島內房地產也大漲──每推出一個工地、一處商品房,所開的價格彷彿全台灣人都發了大財般,價格從每坪100萬元到120萬、再到150萬甚至200萬都有,真令人分不清今夕是何夕,也令人難以置信哪有這麼多「有錢人」、「科技新貴」(天知道台灣電子業毛利不過6 % 左右、股價不滿100者比比皆是,哪來如此多的『科技新貴』?) ?!甚至連房地產價格因90年代泡沫經濟破滅,而深陷「失われだ十年」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覆新浪網友漏網粹語

漏網粹語兄:一、閩南語究竟是「30枵 (iau)」或是「30餓」?我個人看法是「枵」 (音xiāo,ㄒㄧㄠ),在《正字通》及《康熙字典》均載:「凡物飢耗曰枵,人饑曰枵腹」,閩南語把「肚子餓」稱之為「腹肚枵」。關於「餓」,唐韻也讀為 “è” (ㄜˋ),在閩南語反而不是常用語,而且發音也不是 “xiāo”;例如台灣諺語「儕 (多) 囝餓死爸,儕新婦 (媳婦) 餓死大家 (婆婆,音 “ta ke”)」,即用「餓」字及其讀音 “go”。至於台灣有人把「腹肚枵」寫成「腹肚『飫』」,根本是望文生義,有邊唸邊、無邊唸中間,毫無文學基礎,亂寫一通;「飫」為古文,寫為「秗」,音 “yù” (ㄩˋ),它是食多、飽也、饜也之意,何來「腹肚枵」?二、閩南語的「40姣」,應該是「姣」,而不是「嬈」。「姣」音 “jiăo” (ㄐㄧㄠˇ) 或 “jiāo” (ㄐㄧㄠ),為美、媚、淫之意;《左傳》有:「穆姜曰:『棄位而姣,不可謂貞』;另也有「『姣』婆脂粉客,雨下風流」之古說;足徵主動賣弄風騷勾引男人之女人,古時叫「姣婆」──《水滸傳》裡則把這類女人稱為「老咬虫」;福佬人形容那些騷到骨子裡去的女人叫做「姣伎伎」(音 “hiau kih kih”),而在下階層的用語,更罵這類女人叫「姣尻川」(音 “kha ctshŋ”,屁股之意。在台灣,這句話還有另一個意思,就是指那些『愚而好自用』或『多管閒事』的人);也有用更難聽的話叫「姣XX」(『XX』是指女性的性器官,為免傷風化,在此就不寫出了!)…。至於你來文所稱的「嬈」,音為 “raó” (ㄖㄠˊ),雖也有美貌之意,但較無否定性、不道德性之意,這與「姣」完全不同。所以基於字義、讀音,我比較支持應是「40『姣』」為閩南語之寫法。三、至於「50『闖』破豬哥寮」,閩南語的確可寫為「弄破」,感謝您的指正!我查了一下相關字典,似乎寫成「破豬哥寮」更精確些。                                                                                                                  詹順發 新浪網友漏網粹語評〈30枵、40姣、50闖破豬哥寮〉                             (2008-08-29 23:08:44) 三十如虎,四十如狼。 三十餓,四十嬈,五十弄破豬哥寮。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

覆網友decca 2008-3-4回應〈從刑事證據觀點看319槍擊案的真假〉

Dear decca:     敬覆您所提之問題如下: 一、319槍擊案,今年初陳水扁曾將之解為「319『暗殺』案」而喧騰於媒體,媒體甚至質疑何以陳水扁將「槍擊案」之提法改成「暗殺」?記得4年前「319槍擊案」發生後,陳水扁還說他是「為台灣人擋子彈」;且如果我沒記錯的話,陳水扁及民進黨人無論在公開場合或法庭審判中,均口徑一致地一口咬定是「暗殺」。因此以被告「自認」案件性質是「暗殺」為基礎之本人論述,符合陳水扁及民進黨之辯解。此時自須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來判斷「暗殺」辯解是否成立?有無「暗殺」事件的發生?  二、考慮訴訟證據可採否?證據如何解釋?必須從常態性的或然率 (或稱可能性) 來看,而不是以例外性來看。例如印章的使用,最高法院即有判例指出「以有權使用為常態,無權使用 (偽造) 為例外」,故主張偽造者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規定證據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大多數人的客觀經驗,也即常態性經驗。因此當有人朝你放槍,在常態性考量上,就是有殺人故意;如同你文末所說的「要傷害對方,不排除殺死對方」,也是殺人故意 (此種在刑法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不影響殺人罪的成立。因此你所說的「狂熱支持者對阿扁的『教訓』,或者甚至精神異常者的行徑?或者兇手的確是想要殺死阿扁,但是他並非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或者其目的只是希望對阿扁造成傷害?」,除非陳水扁及民進黨願意讓「319槍擊案」進行真相調查且不抵制,也願意坦承所有的資料不造假、不凐滅證據、不勾串證人;否則台端所提事項是屬非常態性之事項,於證據審認上,若陳水扁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則自難採信而應排除之。在此順便一提,「精神病」抗辯,無論在台灣或美國的刑事訴訟實務,成功可能性甚低,一般不被法院或陪審團所採納。  三、如果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李昌鈺的報告很像沒有全文公布。在判定鑑定報告方面,應看全文;只公布「結論與摘要」,不能作為論證之依據,因你不知道是否有斷章取義之問題。須知公布局部報告,一般就是只想讓你看控制者要讓你看的東西,這種過濾後的「證據」只能證明假事實或虛偽主張,所以在訴訟法上沒有證據價值。例如以錄音帶作為證據,除非你能提出母帶,且是全程之錄音,否則在證據上不會被採用,即為此理。例如謝長廷在10年前選高雄市長時,所出現指控吳敦義鬧緋聞之「我愛你…」之錄音帶,事後即被證明其非母帶,且屬剪接造假。  四、李昌鈺的鑑定畫出一個所謂的 “Hot zone” (槍擊熱區),來判斷射手當時可能的藏身位置──很抱歉,它在刑事訴訟的證據上,完全沒有採用價值。因為射手位置一旦不確定,能傷害陳、呂的確定彈道線即不能證明;抑且如果你當過兵,並有打過步槍、手槍之經驗的話,你便可了解,若在同一位置瞄準不準確,射擊出來的數發槍彈其彈道及彈著點就不會相同,有時差距還會很大;何況319案所指的還是以不具膛線、火藥力量不足、不穩定的土造手槍,在所謂Hot zone的位置射出,則如何能得出精確地傷害陳、呂之彈道及彈著點?實令人難以明瞭。須知在證據推論上,以不確定的前提推定確定的結論,完全是錯誤的,並違反論理法則。  五、319槍擊案,射手之精確射擊位置很重要,因它足以決定有無可能有此槍擊案的發生;因射擊位置,足以決定在當時群眾人數、治安人員的有無、兩顆子彈射出時間等條件下之射擊發生可能性。他方即使現場放鞭炮,但手槍在群眾間近距離擊發,所產生的聲響還是可分辨的;如果你當過兵、打過靶,即知此理──你自己射出、鄰兵射出,及距離較遠的鄰乒乒乓乓地射出中,是否仍可以分辨之?請回憶一下在當兵打靶的情形。至於民眾拾獲的彈殼,如果到現在還找不到凶槍,又如何證明那些子彈是從陳義雄所持的「兇槍」所擊發的?另你提到「既有的證據透露出的訊息是兇手位在兩旁人群之中」。但官方所懷疑的涉案人陳義雄死了,彈道如何?迄今不明;「凶槍」也下落不明。則「既有證據」所透露之「兇手在兩旁人群中」是如何得來的?「既有的證據」又是指什麼?能否告知一下?  六、犯罪者怕犯罪揭發,被害人希望揭發犯罪,是公知的事實,也是一般執行刑事訴訟的法律工作者職務上已知事項,甚至在犯罪學上的研究也認為是如此!犯罪者不怕犯罪揭發,打電話到媒體說:「XX爆炸案、暗殺案、…是○○解放陣線所幹的!」,則是例外;因它的政治性強於犯罪性,希望藉此引起國際政治上的關注及同情之故。如果319槍擊案是假的,等於是以詐術當選總統──近日陳水扁不已說了嗎?影響是「80萬票」!──你認為陳水扁是希望案件所有見不得人的事實、證據公開,讓大家知道它是詐術好呢?還是隱匿之,使藍綠兩方陣營各說各話好呢?難道你忘了「319真相調查條例」立法期間,陳水扁、民進黨一再阻撓嗎?再舉個例子,對被殺或是車禍的被害人而言,是案件清楚呈現出事實對被害人有利呢?還是隱瞞不清、各說各話對其有利?又對犯罪行為人而言,是證據呈現及眾人認為「就是這個人幹的」有利呢?還是讓大家搞不清楚犯罪事實及凶手比較有利?這是常識,即使沒有法學背景的人,都可輕易了解,不然為啥犯罪被告在法庭上都要否認犯罪?你問我何以推得「誰才怕犯罪事實揭發?當然是犯罪者」、「誰希望案子石沉大海?當然是陳水扁」,其推論過程及結論即是如此。  七、1969年美國Kennedy總統被暗殺,美國政府組織Warren委員會調查,結論是Osward以狙擊步槍,在5.6秒內發射3槍;但這種說法已遭人質疑,認為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連射3槍。請你注意,假設Warren委員會的結論是對的,該案使用的是自動拋殼的步槍,且由有經驗並訓練有素的射手射擊3發槍彈,都已需費時5.6秒;則若「319槍擊案」是陳義雄以土造槍枝幹的,因土造槍枝不能自動拋殼,其射出順序必是:取槍→瞄準→射擊→退殼→瞄準→射擊→退殼→脫離現場。請問這要花多少時間?呂秀蓮說她也「中一槍」,同時吉普車的擋風玻璃也被貫穿,但卻無人發現「槍擊」的發生,也未曾馬上採取保護措施;另陳義雄在那需相當時間的射擊過程中,竟沒有群眾、沒有治安人員制止,也未引起騷動,甚至射出第二發完畢,還在現場脫褲子放屁似的「退彈殼」,而未在射出第二發後馬上離開現場。這種脫線連連的「槍擊案」、「凶手」及「暗殺」劇情,簡直是笑話一樁!所以我敢斷定,根本沒有319槍擊案的發生;所謂的「319槍擊案」,是子虛烏有的詐術、奧步 (台語,即不正的步數);陳水扁、呂秀蓮是毀滅台灣民主制度的鴛鴦大盜!以上   敬祝      安祺                                     詹順發律師  網友decca於2008/03/04 23:38回應〈從刑事證據觀點看319槍擊案的真假〉HI詹律師你好   在這邊針對你的文章提出個人的看法做討論,我的結論是:我認為這篇文章不足以推論出319槍擊案是不存在的假案。  (一) 從犯罪受益人之觀點來看:有一句有關訴訟證據的古話……(原文恕刪) 個人認為 ,如果就犯罪受益人的觀點出發,319槍擊案的最大受益人是陳水扁,此點無疑。然而受益人並不一定就是作案者,因此(一)還並不足以導出結論。  (二) 從暗殺總統的犯罪歷史經驗來看:歷史最著名的暗殺總統事件…… (原文恕刪)個人認為這項推論隱含了一個預設前提:此槍擊案就是一樁暗殺。因此,您的推論是:如果是暗殺,槍手必定會選擇最有效的方式。而因為槍擊案鑑定結果說明了此次並不是很「專業」,因此,可以推論槍手「暗殺」陳水扁的企圖不夠強。然而,我認為這個預設前提是否先入為主?而排除掉其他可能性,如:狂熱支持者對阿扁的「教訓」,或者甚至精神異常者的行徑?或者兇手的確是想要殺死阿扁,但是他並非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或者其目的只是希望對阿扁造成傷害?換句話說,(二)的推論並無問題,但是(二)的隱含前提先行將槍擊案定位成「暗殺」,我認為槍擊案是否為暗殺,需要進一步的推論才行。  (三) 從彈道決定射手位置的觀點來看:1. 子彈射出槍口後……(原文恕刪)  (三)的推論和(二)一樣,已經先將「槍擊案」等於「有目的的暗殺」畫上等號當作隱形的前提。因為此前提個人認為並不有效,因此這個推論並無法導出有效的結論。  以「此槍擊案為暗殺事件」為前提的情況下,第二段的托論就難以成立。第二段的說明反而有利推論出「此槍擊案可能是有心人士意圖傷害陳水扁給他一個教訓」這個論點。  關於第三段的說明,在李昌鈺博士的「陳水扁總統與呂秀蓮副總統遭槍擊事件結論與摘要」報告書中第三十頁有說明。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未分類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