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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詹順發律師</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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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兩大之間難為小？──百年來的政治怪胎──第三勢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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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6 Sep 2011 09:13:59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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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楔子： 詩曰：「山門香堂處處開，偷拐搶騙樣樣來。橫眉豎眼爭何事？用心計較為錢財。」 最近維基解密 (WiKiLeaks) 把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 與台灣高層政客之間的對話所轉化的台灣政情報告，一一曝光──原來台灣這些道貌岸然、惺惺作態的政客，見洋人就矮三截，還成了「搬舌鬼」，不分藍綠，一股腦地把他們之間的恩怨情仇盡向AIT官員「告解」…姑不論政客們的行徑是否嗅得到民族主義、國家的尊嚴與體面等這些高層次的問題；維基解密的這些文件活生生地把政客們的「政治衣著」扒個精光，讓我們硬生生看到政客們「政治隆乳」(無論是『統一』或『台獨』) ──「攏係假欸！」(台語，音譯『都是假的！』)；一切為了權與財才是真！ 藍綠如此，那些打著「台灣怎麼辦？」之類口號的「第三勢力」，在「舉重以明輕」下，自然也高明不到哪去──在我看，為公是假，為私是真，權財能看破者幾稀？台語古諺：「作官冇吃錢，頭戴紗帽是欲呢？」(意思是：當官不貪污，那當官幹嘛？)，真是一語寫盡這些什麼藍綠、第三勢力等等政客的嘴臉！ 台灣每到選舉季節，總會有標榜藍綠以外的第三選擇──第三勢力！「第三勢力」這股政治力量雖然也有一定的選票，但在藍綠兩大政黨夾殺之下，始終難以成氣候。也許在初期藉著反對某位權勢人物或抱持某種極端的政治見解，第三勢力能在政壇上捲起千堆雪，貌似極為強大並擁有藍綠之外的廣闊空間；但這種靠「空氣票」──群眾一時焦慮的心理起家的政黨、組織，畢竟欠缺堅實的基礎，在「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的效應下，「第三勢力」終究會在藍綠兩大政黨的夾擊下逐漸削弱，終致成為政壇上無足輕重的裝飾品，甚至無疾而終。台灣政壇上，這種現象屢見不鮮，例如新黨、親民黨、台聯，及其他名不見經傳的各式各樣團體、小黨等等，不勝枚舉。拜明年1月14日總統與立委合併選舉之賜，「第三勢力」死灰復燃，大肆活動，當中不乏有頭有臉但卻已是明日黃花的過氣人物。這次的「第三勢力」能否在兩黨傾軋中殺出自己的一片天？抑或只能扮演被兩大政治勢力於競逐權力之時，基於「統一戰線」之需要淪為被利用之角色 (即所謂『二個半』勢力，如DPP或KMT的『尾巴黨』之類)？或主事者個人「王八好當，鳥氣難消」的洩忿工具？所謂「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不妨看看60年前的1950年代，也在香港風起雲湧的第三勢力運動興亡史，即足以為當前台灣的「第三勢力」之政治前途卜個吉凶卦，看看他們有無搞頭！？ 二、50年代香港的第三勢力興亡史： (一) 難道在國共之外，地大人多的中國沒有「民主自由的中間份子」？ 1947年1月7日，美國杜魯門總統 (Harry S. Truman) 特使馬歇爾 (George C. Marshall) 調處國共爭端失敗，離華前發表了一個在中國人看來甚「不切實際」的聲明。他將調處國共鬥爭失敗的責任歸咎於「雙方之極端份子」(顯然是指蔣介石、毛澤東等一干人)，並認為挽救陷入內戰漩渦的中國，「唯有使政府中與小黨派中之自由份子居於領導地位」，才有可能。「老馬」(Marshall) 這個一點也不中國的「美國見解」，為數甚多，例如還有在1946年12月12日稱：「解決中國的問題，只有把所有少數黨結合成一個愛國、有組織的自由黨，致力於和平，民主的政府與人民的權力」；他對「目前少數黨派的自私的領導，造成組成一個真正自由黨的障礙」感到遺憾；不久又說：「中國的希望在於需要組織前進份子為一愛國黨，摧毀反動份子對政府的控制和政府中封建主義的心理」等等 (王成勉編著，《馬歇爾使華調處日誌 (1945年11月 ~ 1947年1月)》第179至187頁)… ──「老馬」太不了解中國「槍桿子出政權」的政治更替本質了！所以這一類的「美國見解」，看在老蔣與老毛的眼裡，大概是可以「笑上1000年的政治笑話」──雖極具政治詼諧感，卻欠缺對中國改朝換代歷史及當時政治本質的了解──在我個人看，中共的「革命」，就如同中國歷次的農民暴動及戰爭所引發的改朝換代般；只不過這次披上一件洋皮衣服叫「共產主義」！難怪最後老馬會調處失敗，只能灰溜溜地回美國。 之後毛澤東於1949年取得勝利之際，以一篇〈別了！司徒雷登〉(John Leighton Stuart，漢名司徒雷登，曾任『北平』燕京大學校長及美國駐華大使)，回答老美對華政策的失敗 (《毛澤東選輯第四卷》第1428至1435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5月版)。他方老美卻對老蔣「回敬」了著名的對華「白皮書」(The China White Paper，即《中美關係白皮書》。毛澤東稱之為『破產紀錄』)，當中極盡數落老蔣及大陸時期國民黨的不是，藉以解釋何以老美近百年來在中國的政治投資是慘敗而歸！看來1949這一局最輸的還是老蔣，可謂一炮三響！畢竟「勝利者不可譴責」、「勝利者有100個父親」──勝利者被人呵護備至，失敗者注定要成為孤兒，這是歷史的鐵律！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2011/09/16/%e5%85%a9%e5%a4%a7%e4%b9%8b%e9%96%93%e9%9b%a3%e7%82%ba%e5%b0%8f%ef%bc%9f%e2%94%80%e2%94%80%e7%99%be%e5%b9%b4%e4%be%86%e7%9a%84%e6%94%bf%e6%b2%bb%e6%80%aa%e8%83%8e%e2%94%80%e2%94%80%e7%ac%ac%e4%b8%89/">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一、楔子：</strong></p>
<p>詩曰：「山門香堂處處開，偷拐搶騙樣樣來。橫眉豎眼爭何事？用心計較為錢財。」</p>
<p>最近維基解密 (WiKiLeaks) 把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 與台灣高層政客之間的對話所轉化的台灣政情報告，一一曝光──原來台灣這些道貌岸然、惺惺作態的政客，見洋人就矮三截，還成了「搬舌鬼」，不分藍綠，一股腦地把他們之間的恩怨情仇盡向AIT官員「告解」…姑不論政客們的行徑是否嗅得到民族主義、國家的尊嚴與體面等這些高層次的問題；維基解密的這些文件活生生地把政客們的「政治衣著」扒個精光，讓我們硬生生看到政客們「政治隆乳」(無論是『統一』或『台獨』) ──「攏係假欸！」(台語，音譯『都是假的！』)；一切為了權與財才是真！</p>
<p>藍綠如此，那些打著「台灣怎麼辦？」之類口號的「第三勢力」，在「舉重以明輕」下，自然也高明不到哪去──在我看，為公是假，為私是真，權財能看破者幾稀？台語古諺：「作官冇吃錢，頭戴紗帽是欲呢？」(意思是：當官不貪污，那當官幹嘛？)，真是一語寫盡這些什麼藍綠、第三勢力等等政客的嘴臉！</p>
<p>台灣每到選舉季節，總會有標榜藍綠以外的第三選擇──第三勢力！「第三勢力」這股政治力量雖然也有一定的選票，但在藍綠兩大政黨夾殺之下，始終難以成氣候。也許在初期藉著反對某位權勢人物或抱持某種極端的政治見解，第三勢力能在政壇上捲起千堆雪，貌似極為強大並擁有藍綠之外的廣闊空間；但這種靠「空氣票」──群眾一時焦慮的心理起家的政黨、組織，畢竟欠缺堅實的基礎，在「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的效應下，「第三勢力」終究會在藍綠兩大政黨的夾擊下逐漸削弱，終致成為政壇上無足輕重的裝飾品，甚至無疾而終。台灣政壇上，這種現象屢見不鮮，例如新黨、親民黨、台聯，及其他名不見經傳的各式各樣團體、小黨等等，不勝枚舉。拜明年1月14日總統與立委合併選舉之賜，「第三勢力」死灰復燃，大肆活動，當中不乏有頭有臉但卻已是明日黃花的過氣人物。這次的「第三勢力」能否在兩黨傾軋中殺出自己的一片天？抑或只能扮演被兩大政治勢力於競逐權力之時，基於「統一戰線」之需要淪為被利用之角色 (即所謂『二個半』勢力，如DPP或KMT的『尾巴黨』之類)？或主事者個人「王八好當，鳥氣難消」的洩忿工具？所謂「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不妨看看60年前的1950年代，也在香港風起雲湧的第三勢力運動興亡史，即足以為當前台灣的「第三勢力」之政治前途卜個吉凶卦，看看他們有無搞頭！？</p>
<p><strong>二、50年代香港的第三勢力興亡史：</strong></p>
<p><strong>(</strong><strong>一) 難道在國共之外，地大人多的中國沒有「民主自由的中間份子」？</strong></p>
<p>1947年1月7日，美國杜魯門總統 (Harry S. Truman) 特使馬歇爾 (George C. Marshall) 調處國共爭端失敗，離華前發表了一個在中國人看來甚「不切實際」的聲明。他將調處國共鬥爭失敗的責任歸咎於「雙方之極端份子」(顯然是指蔣介石、毛澤東等一干人)，並認為挽救陷入內戰漩渦的中國，「唯有使政府中與小黨派中之自由份子居於領導地位」，才有可能。「老馬」(Marshall) 這個一點也不中國的「美國見解」，為數甚多，例如還有在1946年12月12日稱：「解決中國的問題，只有把所有少數黨結合成一個愛國、有組織的自由黨，致力於和平，民主的政府與人民的權力」；他對「目前少數黨派的自私的領導，造成組成一個真正自由黨的障礙」感到遺憾；不久又說：「中國的希望在於需要組織前進份子為一愛國黨，摧毀反動份子對政府的控制和政府中封建主義的心理」等等 (王成勉編著，《馬歇爾使華調處日誌 (1945年11月 ~ 1947年1月)》第179至187頁)… ──「老馬」太不了解中國「槍桿子出政權」的政治更替本質了！所以這一類的「美國見解」，看在老蔣與老毛的眼裡，大概是可以「笑上1000年的政治笑話」──雖極具政治詼諧感，卻欠缺對中國改朝換代歷史及當時政治本質的了解──在我個人看，中共的「革命」，就如同中國歷次的農民暴動及戰爭所引發的改朝換代般；只不過這次披上一件洋皮衣服叫「共產主義」！難怪最後老馬會調處失敗，只能灰溜溜地回美國。</p>
<p>之後毛澤東於1949年取得勝利之際，以一篇〈別了！司徒雷登〉(John Leighton Stuart，漢名司徒雷登，曾任『北平』燕京大學校長及美國駐華大使)，回答老美對華政策的失敗 (《毛澤東選輯第四卷》第1428至1435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5月版)。他方老美卻對老蔣「回敬」了著名的對華「白皮書」(The China White Paper，即《中美關係白皮書》。毛澤東稱之為『破產紀錄』)，當中極盡數落老蔣及大陸時期國民黨的不是，藉以解釋何以老美近百年來在中國的政治投資是慘敗而歸！看來1949這一局最輸的還是老蔣，可謂一炮三響！畢竟「勝利者不可譴責」、「勝利者有100個父親」──勝利者被人呵護備至，失敗者注定要成為孤兒，這是歷史的鐵律！</p>
<p><strong>(</strong><strong>二) 1949年香港的第三勢力，是如何「開張營業」的？</strong></p>
<p>1949年是中國大陸驚天動地的一年，真是應了毛澤東所形容南京的那兩句：「虎踞龍蟠今勝昔，翻天覆地慨而慷」！經遼瀋、平津、淮海三大戰役後，國民黨在大陸敗局已定，老蔣倉皇辭廟──除了退而不休的名目上「引退」外，老蔣還以國民黨「總裁」的身分指揮一切，浙江勝奉化縣的溪口鎮宛如是國民黨的「陪都」；蔣介石最後將整個政府「播遷」台灣。同一時期，一些既反蔣又反毛的國民黨員及「社會賢達」、「民主黨派」人物，在中共強大的軍事攻勢下，則紛紛逃亡並將香港視為「避秦的桃花源」。中國歷史上的人口大遷徙，一向與戰爭、政治大動亂有關；這次人口大規模向港、台移動，據估計，僅1949年即有數百萬人湧入，當中台灣約120萬，香港約180萬。</p>
<p>隨老蔣「轉進」台灣的「避秦之士」，當然取得並壟斷在台灣反共的「專賣權」。但香港那些反蔣反毛的「中原縉紳之士」，一想到你台灣有120萬的「避秦忠貞之士」，我香港也有「義不事劉」的180萬「田橫之士」，職此之故，當然不認同老蔣的「反共專賣店」之權力，思有以爭奪！所以淪落香港的這些國民黨員、民主黨派、無黨無派的「社會賢達」，乃凝聚成若干反共組織：左一個座談會、右一個同盟、再來一個雜誌社…百家爭鳴，百花齊放，好不熱鬧！──據估計這樣的組織不下百把個！他們稱自己為「第三勢力」(『第一勢力』指國民黨，『第二勢力』是共產黨)！</p>
<p>第三勢力人物自詡絕不會像1917年列寧的產革命後的白俄，只是忙著在歐洲或中國東北、上海開飯館或開舞廳討生活；而是有組織、有使命、有目標──他們稱：「第三勢力的使命，就國內言：應該在國、共兩黨之外，以絕對超然的地位，別樹一幟。打破暴君統治的鐵牢，開闢國家民族新生的大路。就國際言：應該在民主國家集團與極權國家集團的對立之下，在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的矛盾之中，另闢蹊徑，尋求世界和平的坦途，導引人類歷史趨於合理正常的發展，謀取人類生活的繁榮康樂，長治久安。這是人類歷史的遠景，中國第三勢力者應當勇敢的負起加速此種遠景實現的責任」(冷生，〈第三勢力的幾個基本問題〉，《自由陣線》第2卷第8期)。</p>
<p>──不可否認的是，第三勢力中充滿極會搖筆桿的人物，他們以華麗的詞藻堆砌出來的第三勢力之真相是否如此？歷史的檢證非常迅速而殘酷，終究拆穿了這一切。</p>
<p><strong>(</strong><strong>三) 出來開第一槍，卻神龍見首不見尾的第三勢力人物──李宗仁：</strong></p>
<p>1949年夏，美國使館駐廣州代表魯易士‧克拉克 (Lewis Clark) 由使館顧問何義均陪同，在廣州訪問李宗仁。談話間對蔣介石及國民政府的腐敗無能頗為悲觀。克拉克喟然嘆道：「中國只有共產黨的勢力和蔣介石的勢力，卻沒有介乎兩大勢力之間的第三勢力，難道地大人多的中國，沒有主張民主自由的中間份子嗎？」老美顯然對老蔣死了心，但對老毛又搭不上線──老毛雖剛得志於中原，但實力還不夠強大，對外只得仿效唐高祖李淵對突厥陪笑臉，而對蘇聯「一面倒」。所以老美在中國思「換股操作」，不啻為理性的正常思維。克拉克的用意很明顯，美國大有贊助「第三勢力」的味道，弦外之音，聰明如李宗仁者，當然心神領會──正處於內外交困、老蔣架空政府，及老毛極大的軍事壓力下，聽到此事，老李焉能不心動？於是躍躍欲試，準備大展身手了。</p>
<p>1949年8月15日，李宗仁與美使館顧問何義均、立法院長童冠賢、總統府祕書長邱昌渭等反覆研究，最後決定在香港組織「第三勢力」，並成立「自由民主大同盟」，當中推顧孟餘出面領導，由他從旁支持，程思遠 (這位老兄有位在50、60年代風靡港台的大明星女兒──林黛) 負責居中聯繫。9月初，「自由民主大同盟」在廣州秘密舉行第一次會議，推舉顧孟餘為主席，童冠賢、程思遠、邱昌渭、黃宇人、甘家馨、李永懋、尹述賢為幹事。</p>
<p>會議並推舉童冠賢為書記，程思遠為副書記，周天賢為組織組長，凃公遂為宣傳組長，何義均為政治組長，陳克文為財務組長。李宗仁援助港幣20萬元為開辦費。</p>
<p>這樣，顧孟餘拿著李宗仁的「雞毛當令箭」，與童冠賢、何義均等一起為推動「第三勢力」而奔波。程思遠則頻繁往返於港澳、廣州之間，為「第三勢力」籌措經費，佈置人事。</p>
<p>「第三勢力」以香港為依托，以海外軍政人員、知識份子為主體。當顧孟餘返回香港後，一時間，在香港的熱心份子紛紛舉行座談，醞釀成立組織。</p>
<p>1949年初，打完三大戰役的中共，正準備「百萬雄師過大江」；但這一切需準備一段時間，因此國共和談一時盛囂塵上，老李的確也派了兩批代表到北方石家莊與老共談判，老李的「劃江而治」的如意算盤似有轉機。詎料這一切都是緩兵之計，老毛心裡的盤算是：「人民解放軍就要向江南進軍了。這不是拿空話嚇你們，無論你們簽訂接受八項條件的協議也好，不簽這個協議也好，人民解放軍總是要前進的。」(《毛澤東選集》第四卷第1384頁，〈南京政府向何處去〉) 。待老共收買了江陰要塞守將戴戎光後，1949年4月21日晨，西起九江東北的湖口，東至江陰，長達五百多公里，劉伯承、鄧小平的二野，及陳毅、粟裕、譚震林的三野等大軍開始渡江，當初的「和談」此時全成了「狗放屁」！「宜將剩勇追窮寇，不可沽名學霸王」倒是真的──老毛毫不客氣地將李宗仁列入應追捕的「戰犯」行列！畢竟老毛是要「一統江山」，不是劃江而治搞「南北朝」；老李的「金陵春夢」於焉幻滅！</p>
<p>這時的李宗仁在國內度日如年，處境尷尬。眼見國民黨政權氣數將盡，蔣介石再也耐不得下野後的幕後生活，決心復職 (官方稱法叫『復行視事』)，自然有一批人為其搖旗吶喊，大造輿論，就連桂系的第二號人物白崇禧 (這位老兄外號叫『小諸葛』，一輩子反蔣；但在1950年卻自海南島撤到台灣，投入『蔣介石的懷抱』。爾後過著形同張學良的『半軟禁』生活，因之被人譏笑為『糊塗諸葛亮』) 也主張對蔣妥協。這自然是李宗仁不願接受的事實。李宗仁以西南殘局決無任何希望為由，決計赴美就醫──實際上是政治亡命。</p>
<p>李宗仁派程思遠先行赴港為他出國部署一切。次日，李宗仁由南寧飛抵香港。在九龍塘張岳靈 (李宗仁的金主) 寓所稍事休息和午餐後，即入太和醫院養病。住香港堅尼地道的顧孟餘聞知後，即抵太和醫院，與李宗仁就出國和「第三勢力」的進展等情況進行了長時間的會談。</p>
<p>當時好多「第三勢力」的熱心者都反對李宗仁出國，以為此舉等於輕易放棄總統權力。唯有顧孟餘不附和眾人之說，他不僅不反對李宗仁出國，而且主張他以代總統名義去美。他對病榻上的李宗仁說：「美國一貫重視法統觀念，如果德公 (李宗仁字德鄰) 不是元首的話，則將喪失對外接觸的有利條件。惟德公此次去美，最好對記者談話時不必提美元問題。因為蔣介石是靠美元生存的，這已引起國內外強烈的反感，人們一聽到美元就頭痛。」</p>
<p>顧孟餘的話向來受到李宗仁的重視。以後李宗仁一直堅持以「法統」觀點來抵抗來自各方面的壓力。但「法統」真那麼重要嗎？老顧玩政治一輩子，還有這麼幼稚的看法，著實滑稽。沒有地盤、沒有人、沒有槍的「法統」，根本不值一顧；老美會例外嗎？</p>
<p>當時，蔣介石聞李宗仁赴美，曾兩度派居正、朱家驊、洪蘭友到香港挽留李宗仁，均被李宗仁拒絕。李宗仁去意已定，終於12月5日由香港啟德機場乘機赴美，入紐約長老會醫院治療他的政治心病──胃潰瘍。而老蔣那個「挽留」把戲，不過做做樣子而已，老李當然是「愈挽留，去意愈堅」囉！</p>
<p><strong>(</strong><strong>四) 夕陽無限好，只是近黃昏──老將張發奎的黃昏餘暉：</strong></p>
<p><strong>①</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老驥伏櫪，當代「黃忠」再度下山：</strong></p>
<p>1949年老美發表白皮書後，等於棄老蔣於不顧並且見死不救！老美當然不會甘於在中國投資那麼久、那麼多的政治和經濟成本全數毀在老蔣這支即將下市的「地雷股」，而思換股操作──除了前述李宗仁那支「概念股」外，老美另一個重要的投資對象就是老將張發奎。張氏曾是孫中山護隊營營長，也是北伐名將──當時北伐軍第四軍號稱「鐵軍」，即能戰能打的威猛之師，張發奎的第四師尤為箇中翹楚。張發奎的屬下，出了一個中共名將──葉挺，北伐時為第四師獨立第四團的團長。這支部對最著名的戰功，是與吳大帥 (吳佩孚) 大戰於汀四橋、賀勝橋而勝利；若非這個大勝利，北伐軍無法從廣東進入湖南。爾後朱毛在八一南昌暴動後上井岡山，紅軍初期也稱為「工農紅軍第四軍」，不無借用並「侵害」北伐軍第四軍「商標」之嫌！</p>
<p>張發奎在國民黨內亦屬名聲顯赫；但因他屬汪精衛的「老廣派」，故與蔣介石有諸多不和，因此常受蔣掣肘，與蔣嫌隙頗深。退居香港後，在其藍塘道寓所當寓公，但仍不甘寂寞地常與原桂系的黃旭初、程思遠等人會晤，以後青年黨的李璜也應邀經常前來參加聚會。</p>
<p>當張發奎聽到程思遠介紹李宗仁在香港發展「第三勢力」的思路後，表現出異乎尋常的興趣。</p>
<p>其實，對「第三勢力」問題，張發奎早有所思；當時還在廣州嶺南大學美籍校長香雅閣 (James M.Henry，廣州嶺南大學最後一任外籍校長) 辭職過港返美時，他就曾對張發奎遊說，蔣介石已不中用，要張出面組織「第三勢力」，張當時即躍躍欲試。然而，由於人、槍、地盤俱無，故孤掌難鳴，一時未成氣候。這次，聞李宗仁如此鍾情於「第三勢力」，張發奎不免心動，又準備重溫「晚年新夢」。</p>
<p>張發奎以為，李宗仁在美長期住下去並非良策，一個徒有虛名的「代總統」反而束縛住了他。為此，張發奎主張李宗仁自動辭去「代總統」，以在野身份全力推動「第三勢力」運動；這樣公開與蔣介石分道揚鑣，不至於始終處於被動地位。時在香港的黃旭初對張發奎的主張頗有共鳴，他在香港致電李宗仁說：「此間同志以桂軍及廣西喪失後，縱有美援，倘蔣不出國，公回台灣，仍難展佈。新政治號召重於殘餘武力。公辭職組黨，方為遠圖。乞詳審裁之」。也幸好老李沒有到台灣繼續做他的「代總統」，否則下場不容樂觀──當初在大陸「稱孤道寡」的軍閥、軍頭們，在共產黨的清掃下，個個都成了「光桿司令」；老李若效法「糊塗諸葛」白崇禧，也擠到台灣這個「海外丸泥」的小島，恐怕不到1969年，就會落得像白崇禧一樣下場 (1965年，李宗仁一回大陸，白崇禧隨即『病死』)！</p>
<p>閒話休絮。李宗仁此時對重新組黨毫無興趣，他在復黃旭初的電文中說：「組黨尚非其時」。</p>
<p>李宗仁消極的態度不免令張發奎失望。不過這也不能怪老李，審時度勢，此刻的老李已是光桿司令，不再是國民政府在大陸時代的桂系李宗仁。在中國，沒有軍事武力，就沒有發言權；憑香港這塊英國殖民地，能搞出什麼名堂？</p>
<p><strong>②</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從「自由民主大同盟」到「張、顧聯盟」：</strong></p>
<p>由於李宗仁不願直接走入前台領導「第三勢力」，所以香港的「第三勢力」仍然以顧孟餘為中心。但自從張發奎也傾心於「第三勢力」後，即形成了張、顧兩股力量。</p>
<p>「聚義」經過是這樣的：顧孟餘的「第三勢力」，主要依靠「自由民主大同盟」這樣一個原從國民黨政府立法院內的民主自由社脫胎變形而成的組織。張發奎則有意向外發展，尋求外援。後來，在美國的香雅閣介紹了一個名叫哈德曼的美國人到香港與張發奎見面。哈德曼直截了當地對張發奎說，美國準備在菲律賓的海軍基地中撥出一個小島給「第三勢力」作基地。張發奎認為此事事關重大，遂通過程思遠約顧孟餘一晤。</p>
<p>1951年初的一天，顧孟餘在程思遠的陪同下，來到張發奎的寓所。這是「第三勢力」運動的兩位要人在香港的首次會晤。張發奎將香雅閣過港時的談話和哈德曼此行的任務向顧孟餘作了介紹。顧孟餘聽完極感興奮，他知道，沒有美國人的支持，「第三勢力」是難以維持和有所作為的。為此，顧孟餘遂與張發奎合作，聯手共同領導「第三勢力」運動，並組織一個叫「自由民主戰鬥大同盟」，故也被稱之為「張、顧聯盟」。當然這個組織也不脫中國人「二人三黨」的一盤散沙性格，同盟內的戰鬥不亞於對中共戰鬥之興趣，這是後話。</p>
<p>「張、顧聯盟」形成後，顧孟餘即與原「自由民主大同盟」的同仁若即若離，以後竟避而不見。這樣，群龍無首，「自由民主大同盟」名存實亡。</p>
<p>哈德曼到港後不久，即建立了張發奎、顧孟餘、伍憲子3人為最高領導的「第三勢力」。此前，伍憲子是美國西部華僑組織的領袖，他是由李微塵推薦而投身於「第三勢力」運動的，實際上他只是敬陪末座的配角，彷彿政治舞台上那些政治大明星不可或缺的綠葉，以襯托大明星的氣勢。故真正決策的只有張發奎與顧孟餘。</p>
<p>另逃到台灣的蔣介石國民黨當局，知道香港張、顧聯盟而形成的「第三勢力」有美國人作後盾，不好公開出面破壞；但長此以往，對老蔣的「反共專賣權」肯定有害！於是老蔣決定收買伍憲子。在重金利誘下，伍憲子秘密去了台灣，台灣當局有意將他介紹給駐台灣的美國使館官員，以拆老美及第三勢力的臺。這樣就公開了伍憲子受美國支持而至香港從事「第三勢力」活動的情況；台灣當局即以此為藉口，向美方提出抗議，指責美國政府一面支持台灣，一面又支持張發奎、顧孟餘在香港搞「第三勢力」，與台灣為敵。在台灣當局的抗議下，美國政府不得已將哈德曼從香港調回──金主抽腿，「第三勢力」氣數將盡，開始毀滅倒數…。</p>
<p><strong>③</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港英政府對「第三勢力」的最後一擊：</strong></p>
<p>「第三勢力」在香港的活動，已引起了港英當局的注意。雖然張發奎向顧孟餘聲稱，港英政府會給他面子，不會有麻煩。但終於有一天，港英政府政治部官員還是將顧孟餘找去詢問，並且嚴厲地對他說：「倘若再在香港搞政治活動，我們就將你驅逐出境！」。顧孟餘知道在香港已難以立足，他不得不離開香港而赴日本東京；不久，他從東京寫信給張發奎，聲明退出「第三勢力」運動。未幾，張君勱亦在美國宣布退出，並去美國司法部撤銷登記。顧、張相繼退出「戰盟」後，張發奎的態度亦轉趨消極。1955年，分崩離析的「戰盟」終告結束，存在時間僅3年餘。(萬麗鵑，《一九五○年代的中國第三勢力運動》第50頁)</p>
<p><strong>(</strong><strong>五) 另一股美國人所投資的「第三勢力」──蔡文治：</strong></p>
<p><strong>①</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是如何協議的？</strong></p>
<p>政治投資就像買股票，必須分散投資，避免押單股，以免風險高度集中。美國人另一股第三勢力的投資，即1950年代初期設在日本和太平洋島嶼的反共訓練營，與蔣介石國民黨可以說毫無瓜葛。</p>
<p>──國民黨一直把另立機構、領取美元、從事反共活動的中國人視為「第三勢力」，認為此輩在港澳及海外與國民黨的「敵後工作」爭奪資源、爭奪人才，故對他們毫無好感。而國民黨對香港的第三勢力玩「打進拉出」的鬥爭興趣，猶勝對中共的鬥爭！</p>
<p>1953年，韓戰簽署停戰協議，「第三勢力」對美國的利用價值頓失！一支在賽班島 (Saipan) 及沖縄島，由美國人訓練、提供裝備的第三勢力軍隊，面臨「結束營業」的命運。</p>
<p>塞班島訓練營結束時，美方官員帶領華籍「傭兵」赴台談判人事歸向時，台灣國防部大陸工作處處長兼國民黨中央黨部第二組組長鄭介民上將方才知曉：原來這個設在塞班島上的「自由中國運動陸海空軍總部總司令兼參謀長」的神秘人物，竟是4年前共軍渡江時，國防部第三廳廳長蔡文治中將。會後鄭介民向蔣介石報告時，蔣很驚奇地說：「原來是他，要他回來吧！」──處於用人之際的老蔣，從其寬容的口吻中，足證國民黨對香港的第三勢力活動雖了解得非常透徹，但對其軍事部署一無所知；同時這也流露出老蔣對蔡文治印象還不壞──10年前蔡以隨員身分跟他出席過開羅會議；7年前出任軍調部參謀長；均不乏聰明伶俐的表現。可是蔡文治沒有歸隊，因為早在1947年他就和洋人搭上了線──魏德邁 (Albert Coady Wedemeyer) 來華考察時對國府無官不貪、無吏不污的指責，以及杜魯門政府發表的對華白皮書等等，其原始資料都是蔡文治獻給洋人的。國府中這類兼差為美國工作的人物著實不少！看樣子這次維基解密所洩漏台灣的那些高層政客，競相向他們的美國主子毫無保留地發牢騷、告密、告解，還真是具有源遠流長的「政治血統」…可笑乎？悲矣！</p>
<p>司徒雷登下旗回國後，名為參贊的中央情報局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 。以下簡稱為中情局) 遠東情報負責人蕭泰移駐香港。1950年6月，韓戰爆發，美國陸軍戰略情報部擬設立一個臨時性質的「敵後工作委員會」，配合中情局組建中國大陸情報網，急需物色一名既反共又反蔣的中國軍人，協助訓練一支部隊滲入大陸，展開反共游擊戰爭與蒐集軍事情報。流亡香港的蔡文治對蕭泰說，他在大陸有100多萬游擊戰士，要求美方提供海外基地俾便從事訓練補給等項工作──老蔡說當時中國大陸還殘留百把萬的國民黨散兵游勇是事實；但說這百把萬人是「他在大陸的游擊戰士」，實在「膨風」(台語，意思是誇大不實) 過頭。但老美在韓戰中吃鱉，病急亂投醫，逕相信其言。不久老美及「第三勢力」所招募的一些「死士」，即會為此付出代價──這些人幾乎是甫到大陸就被殲滅；不然就是被活捉，然後以「美蔣特務」的罪名公審後槍斃！至於那些國民黨遺留在大陸的百把萬散兵游勇，被老毛當成了「開國大鎮反」的祭旗「牲禮」，至1954年時消滅殆盡！──當時大陸為了「伺候」這些人，頒布了著名的〈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第11次會議批准；老毛隨即在隔天21日公布實施) …當然這是後話囉！</p>
<p>老蔡與蕭泰一拍即合，蕭泰的呈文由新任國務卿艾奇遜 (Dean Gooderham Acheson) 批准，由卸任國務卿馬歇爾推薦起用其西點門生蔡文治；所需經費在陸軍戰略情報部臨時費用項目下支給，用「敵後工作委員會」名義簽署。這一臨時性秘密機構，被美國國務院與國防部稱作「亞洲抵抗運動」，以免民主、共和兩黨議員因「中國」字眼而引起紛爭。然而蔡文治膺承其事後，則將「亞洲抵抗運動」改名為「自由中國運動」，以東方「戴高樂」自居 (按戴高樂在二戰時期領導地下組織「自由法國」對抗德國；戰後成為法國第五共和的總統)。雖然實質上蔡文治不過是美軍華籍顧問性質；但在形態上，蔡文治儼然成為美援下反共反蔣的第三勢力領袖人物，而且還有人有槍──光這點就遠遠贏過香港那群搖筆桿並在酒樓「反共」的文人、過氣政客們！。</p>
<p>1951年，蕭泰代表美方同蔡文治簽訂了純軍事情報目的的抵抗運動合約，內容概括如下：</p>
<p>「一、本人代表美國最高國防委員會、中央情報局、東京盟軍總部第二處，與中華民國國防部前第三廳廳長蔡文治閣下簽訂以下合約：</p>
<p>權利部分：</p>
<p>(一) 美國願意支持蔡文治閣下所領導的自由中國運動在華南所有正與共產黨作戰之游擊部隊。該等部隊一經訓練與檢點後，完全由美國予以空投或海運補給裝備。各該地區指揮權屬於中美雙方。</p>
<p>(二) 蔡文治閣下願意代表東京盟軍總部吸收籍隸東北九省的青年軍人，一經訓練完竣即劃歸東京盟軍總部直接使用，所有指揮權即屬盟總。</p>
<p>(三) 美方之亞洲抵抗學校設立中國部份，代訓中國遊擊幹部，中方可選派副校長以下中國職員，負中方人員行政管理之責。</p>
<p>(四) 准許中方在東京設立指揮機構，由中、美雙方混合組成之。</p>
<p>(五) 沖繩應設通訊補給站，其組成與東京指揮機構同。</p>
<p>(六) 香港設聯絡站，由中方選派人員主持，負責對大陸部署情報、交通、補給網，並代表美方蒐集中共軍事、政治、社會、文化情報，美方得指派代表監督之。</p>
<p>人事部分：</p>
<p>(一) 人員吸收，美方有推薦權，最後決定權屬美方。</p>
<p>(二) 所有由游擊區或香港調往後方基地受訓人員與工作人員，其調動由中方建議，經美方核可方有效。</p>
<p>(三) 所有後方工作人員與學員，美方不得過問其行政，但對人員處罰須將原因、經過隨時通知美方。</p>
<p>經濟部分：</p>
<p>(一) 自由中國運動所需費用由中方造具預算，實報實銷之。</p>
<p>(二) 前後方工作人員薪金待遇以美金為本位，每人薪金由中方考核簽定數目，由美方直接發放。</p>
<p>(三) 訓練完成之學員返回大陸之有關空投、海運之飛機船舶，概由美方負責。</p>
<p>二、本合約基於純軍事抵抗運動性質而簽訂，不牽涉支持任何政治活動。</p>
<p>三、為便於開展工作，所有中方有利於工作之一切號召，美方均予以同意，但不負任何責任。</p>
<p>四、本合約雙方均須保守秘密。」</p>
<p>美方把每一個到海外基地的中國人薪金待遇訂得很高──蔡文治月薪700美元 (按：當時在香港任銀行經理才月薪400港元)；屬下官兵100至300美元。這麼高的待遇，頓時引起流亡香港的國民黨官兵們高度的興趣；報名候訓之官兵，據稱人數達四、五千人之鉅！(胡志偉，〈海外第三勢力「自由中國抵抗運動」的開場與收場〉)</p>
<p>就此，張發奎回憶錄也曾提起過這麼一件事：他任廣州行轅主任時的副手鄧龍光帶了粵西南同鄉、曾任35軍師長的陳深上門。這個誠實的漢子坦率對張發奎講：與其餓死在香港，他寧可回老家戰死。此時有人告訴他們：「新興的第三勢力運動已獲美國友人大力支持，前軍調部第三廳廳長蔡文治將軍刻正駐東京主持軍事部門，不久即可在接近大陸的沖縄島建立訓練基地，現在押之中共志願軍戰俘，已由美方撥歸我們訓練與裝備，他們將組編成軍，一俟第三次世界大戰爆發，我們即可乘機反攻大陸，並與台灣的國民黨平分秋色。目前為配合韓戰，我們要吸收東北籍青年隨聯合國軍進入東北，還要協助訓練韓戰中被俘的中共官兵…」</p>
<p>(善用戰俘，這點跟當年日本人將在新加坡捕獲之印度籍英軍戰俘，重新編組訓練，加入日本軍，再攻打緬甸及印度，以求「振興亞洲，印度獨立」…有異曲同工之妙！)</p>
<p>這類堂皇的說辭猶如久旱甘霖，一傳十，十傳百，於是乎蔡文治憑藉美國的金援與自己的口才，贏得了香港大批生活無著的流亡青年，及在香港難以謀生的國民黨流亡軍人的擁戴，所以塞班島的訓練營訓練了千餘名極端反蔣又欽慕蔡文治的軍人，而在香港報名輪候受訓者竟多達數千人！</p>
<p><strong>②</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狐假虎威──蔡文治借重張發奎的威名：</strong></p>
<p>青年黨黨魁李璜在《學鈍室回憶錄》中如此評論「東方的戴高樂」──蔡文治：「美國人竟派兩三浮薄少年前來，立談之頃，莫名其妙，便亂散美鈔，或三五萬，或十萬八萬，並無整個計劃，而姑以試試看的心情，令一些手中已無寸鐵之過時人物，為之入大陸覓情報或打遊擊」，還述及蔡文治「得美國人信任，予以大量美金，在沖縄島美軍基地設立黨政軍機構，自稱海陸空軍總司令，並設有軍事訓練班，又政治部及什麼黨之類，一時開府建制，儼然獨立一軍國也。但此光棍總司令連幹部都沒有，於是用美金來香港招收逃難之大陸軍人，凡曾在國軍任過軍職者，以官階大小而分別致送每月美金三百至六百元不等，因之若干正在走投無路的落難軍官乃忽然得到天外飛來之橫財，他也來信聘我為高等顧問，寫明月致車馬費美金若干。」</p>
<p>蔡文治放下身段周旋於他素來鄙視的敗軍之將之間，是由於他自忖本身資望較淺，號召力有限；既要向美方吹噓擁有百萬遊擊部隊，便須拉攏號稱在兩廣鄉間潛伏幾十萬游擊隊 (前身為地方保安部隊) 的原陸軍總司令、一級上將張發奎。</p>
<p>如此大肆招搖，在人稠地窄的香港引起了老共注意。中共華東局社會部部長、上海市公安局局長楊帆曾冒充「太湖游擊隊領袖」來香港與蔡文治約晤。後來蔡文治偵悉來人係清剿太湖遊擊隊的總指揮，且在上海逮捕萬千國民黨潛伏特務，這才醒悟到側身香港的危險，乃離港經沖縄赴日本。行前蔡與張發奎、顧孟餘等聚會，決議成立中華革命委員會，推舉蔡張等三十多人為委員，掛起中華貿易公司的招牌推展「自由中國運動」，內設陸海空軍總司令部，由張發奎掛帥，蔡居副職並暫代總司令赴海外基地佈置一切；並由顧孟餘遴選梁寒操、于秉凡、謝澄平、易君左、胡越等8人為政治教官。總部設四處一廳，廳下還有總務、財務兩科。香港前進站分東北、東南、華中、華南、西南、西北六個遊擊軍區，共23個縱隊及8個直屬大隊的游擊武力。翌年，設在東京茅崎的總部第一處主管人事與訓練，由蔡文治的陸軍大學同學張雪中擔任處長。張係黃埔一期，官至衢州、福州綏靖公署中將副主任。作戰學校校長林湛，化名文鼎貴，曾任第63軍軍長、國防部中將部員；是蔡文治老同事，也是張發奎親信。香港前進站組織極為龐大，一度網羅幹部千人以上，其下轄之西北游擊軍區司令蔡雨時係陸大13期畢業；東南區司令溫靖也是陸大13期，曾在薛岳的9戰區長官部任參謀長…顯然，與陸大、國防部有淵源的軍人得到重用；張發奎當然也免不了安插了一些親信。</p>
<p>CIA透過盟軍總部第二處，撥出東京神奈川茅崎鎮上一座兵營的幾幢木屋，充作「自由中國運動」的總部；美方並派一名少校和幾名助手協助蔡文治籌辦來自香港的受訓人員之接待工作。蔡夫人吳佩琪出任通訊學校英文教官。流亡香港初期予蔡以經濟援助的陸大13期老同學劉永昆出任總部通訊學校校長，他率領一批通訊技術人員由香港經沖縄赴東京──劉永昆在程潛麾下任華中補給區司令；程潛率部叛變投共後，劉攜帶鉅額美金並把大批軍用物資運到香港，換成港幣後便成了富翁，但也因此被台灣通緝在案，所以成為蔡文治的核心。其實這一類趁老蔣自身難保、國民黨風雨飄搖之際，捲公款潛逃的事多得不得了！當時最著名的案例，就是老蔣的下堂妻毛福梅的親戚毛邦初，捲了國府向美購買戰機的款項650萬美元後，逃到墨西哥爽快去也！</p>
<p><strong>③</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落日──「第三勢力」軍事活動的式微：</strong></p>
<p>「第三勢力」的軍事活動，在老美出錢、出槍、出訓練基地，及老將張發奎出名下，一時聲勢大漲，頗有與老蔣分庭抗禮之勢；這種局面與17世紀時，鄭成功和張煌言對抗清朝的局勢有些雷同。蔡文治開始自稱長官，人們順從其意，因蔡化名吳定，便稱其為吳長官或吳先生。按照美方的規劃，「自由中國運動」的總部、作戰學校、通訊學校都設在東京茅崎鎮；倉庫與軍人監獄設在沖縄島。軍政幹部學校設在太平洋馬里亞納群島 (Mariana Islands) 中聯合國託管的塞班島；第一批是訓練韓國、越南的反共遊擊隊，部分在朝鮮戰場被俘的志願軍俘虜已先期抵達。塞班島鄰近關島 (The Territory of Guam)，面積比香港島略小，戰前由日本統治，人口約有三萬。1944年美軍強攻塞島，日軍戰死三萬餘人，聯合艦隊司令官南雲忠一因馬里亞納海戰失敗，在此自殺；島上兩萬多平民死於戰火，另有四千多婦孺跳崖自盡 (此處已成著名觀光景點，叫Bansai Cliff──萬歳崖)。由於塞班島與隔鄰的堤南島 (Tinian，1945年8月在廣島及長崎扔下原子彈的B29即從堤南島出發) 都是蔗糖產地，當時不少台灣人也在此工作，因此也陪葬在塞班島之戰！戰後塞島名義上由聯合國託管，實際歸美國統治至今。「亞洲抵抗運動」建校時，島上只剩下4000居民，且九成是女性。</p>
<p>蔡文治的軍政幹校設在島的南端，地處平原，原本是美軍營房，設備極為完善，連醫院、戲院都不缺。幹校校長是石心，他以副校長署理校長職，是島上中國人的最高負責人。教育長是楊杰姪兒楊子餘，化名黎東明。還有十幾位中美教官。學員最多時達五百多人。</p>
<p>在塞班幹校訓練1年2個月後，學員們被送回日本基地，等候空降大陸。依照指示，學員必須自找伙伴組成四人空投小組，然後由組長擬定一份計劃書送交司令部審核。計劃書的內容是選擇空投點，那必須是自己鄉下最熟悉的地方。所以自1953年春總部從東京遷往沖繩後，「東方戴高樂」蔡文治邀功心切，盲目對大陸空投，於是安徽、江西、湖北等組接連出發了──他們有的來過一次電報，有的杳無音訊，估計都殺身成仁了。當中最扯的一件，是連美國兩個中情局飛行員Richard G. Fecteau和John T. Downey也搭進去，遭老共誘捕之；事情經過概略如下：</p>
<p>1952年，美國空投一組蔡文治訓練的東北籍青年共3人到長白山。這組人空投後，第二天便發回電報，除了報平安，還大略報告當地情況；以後日日來電，稱有所發展，並要求大量物資、槍械彈藥等補給。這真是個意外的驚喜！老美立刻批准空投補給，空投又是一切順利。又過了一星期，電報稱已發展了一支數百人的游擊隊，要求更多的補給，還指明要大量美鈔和黃金。</p>
<p>老美喜不自勝，不假思索，就派出運輸機直飛長白山。飛抵吉林境內時，不設防的運輸機便遭一群米格機包圍；結果運輸機迫降在一處軍用機場，正副機長和通訊員統統被俘！兩個美國機長Richard G. Fecteau和John T. Downey並未被處死──老共拿他們當籌碼，用來在華沙會談 (1958 ~ 1970) 上和老美進行進行檯底交易，直到美國國家安全顧問季辛吉 (Henry Alfred Kissinger) 在1971年密訪大陸後才獲釋；他們返國途經香港時，還成為香港報章的頭條新聞。</p>
<p>──顯然美國使用這套二次世界大戰時，戴高樂 (Charles André Joseph Marie de Gaulle) 在法國對抗德國人的軍事把戲，不適用於中國大陸。中共控制大陸發展黨組織到村、鎮等每個末梢神經，組織在地人民成立民兵，並透過土地改革固著人民的移動，用土地將人民的經濟利益與共產黨的政治利益綁在一起，及促使廣大農民產生對共產黨的向心力；人民外出也須憑路條…凡此均不利外來的滲透者── 一旦外人進入某地，馬上就會被發現，然後遭熟悉當地情況的民兵捕獲或槍殺！</p>
<p>張發奎與蔡文治的合作，竟因一個「自由中國運動海陸空軍司令部」的參謀長職位而鬧翻！──原來蔡找張時，基於輩分，恭請張出任總司令，自己則任「副座」。惟蔡卻希望「副座」兼參謀長一職；老張則力爭參謀長應用張系的人物，否則他這個「總司令」豈不被架空？於是拒絕蔡的人事規劃，兩人關係出現裂痕。兼以老蔡私下稱老張「舊式的軍閥」之類的牢騷，被第三勢力內部那些「廣播電台」加油添醋地傳播，更使老張怒不可遏，張蔡遂成水火！「第三勢力」也因此元氣大傷。此時老蔡不再垂簾，乾脆自己粉墨登場，真的幹起了「總司令」，儼然一方之霸！</p>
<p>1953年7月，韓戰停戰協定正式簽訂。9月，美駐台軍事代表團團長蔡斯飛抵沖縄，交涉辦理一批在沖縄受訓的中國人民志願軍戰俘遣返台灣，並宣佈「自由中國運動」結束，全體人員歸併到台灣去。坐在美國人的炕頭，興頭正熱的蔡文治聞訊，猶如晴天霹靂──他在海外搞「自由中國運動」3年多，對國民黨的攻訐遠甚於對共產黨的抨擊；又自忖白皮書泄密事件於心有愧，害怕「秋後算賬」，自然不敢歸隊。他的高級助手，像劉永昆之類在大陸上還聲名狼藉、貪污有據，而遭通緝在案，自然更無膽回台；還有一批在海外高聲反蔣的人，都視回台為畏途，好比入火坑。所以經蔡文治折衝樽俎，終於與美方取得協議：凡「自由中國運動」成員，以歸併台灣為主；不願去台灣的，則遣送回香港。</p>
<p>1953年12月，蔡文治率領他的處長們，在美國人陪同並保證安全下赴台，下榻於美國駐台北大使館。由與有了美方擔保，蔡文治會見了軍事調處執行部時代的老長官、時任國防部大陸工作處處長的鄭介民。他自我表白了這三年在海外搞「自由中國運動」的原始動機後，向這位情治系統最高負責人提出了以下條款：</p>
<p>「一、『自由中國運動』成員回台後仍維持原有建制，組織近似抗戰時中美合作訓練班的形式，不參加台灣本土的保密防諜工作。</p>
<p>二、『自由中國運動』於1953年初已改組為『自由中國抵抗運動大聯盟』，回台後政府必須承認她為合法政黨，享有政黨待遇。</p>
<p>三、國事會議召開時，『自由中國運動』應獲幾十個席位。」</p>
<p>此外還有很多枝蔓的條件。幾天後，蔡文治收到覆函，最高當局批示如下：</p>
<p>「一、所有海外歸來人員，視同黨員歸隊，似不應再有其他條件。</p>
<p>二、有關國事會議召開一項，可予提名。」(胡志偉，〈海外第三勢力「自由中國抵抗運動」的開場與收場〉)</p>
<p>蔡文治在美國人保護下赴台灣一週，得到上述兩項結論──老蔣那時正為吳國楨、孫立人案困擾不已，國民黨也於1950年改造後，自然不容許這種一山二虎的局面，所以批示的主旨是要把「自由中國運動」全班人馬接收，蔡文治與他的親信只爭到了遣返香港一途。國民黨是否善待這些被「移交」的第三勢力軍人？他們下場如何？著實令人好奇！！</p>
<p>據張發奎回憶，設在香港的「自由民主戰鬥同盟」之七部一處及幾家雜誌，每月支出共約14,000美元。但據美方資料，這三年的「自由中國運動」從籌備到解散，共耗用近1億美元 (合今日幣值約50億美元)。一場轟轟烈烈的「第三勢力」運動，終究曲終人散！</p>
<p>蔡文治曾要求鄭介民將死亡人員入祀忠烈祠，得到的回答是：「你們掙的是美元，應該在美國人烈士祠上留名！」。活著的人回台猶可恢復其1948年的官階，陣亡者的孤魂則無處依附；鄭介明這番話，對香港的第三勢力運動作出殘酷的結論，同時也極盡嘲弄第三勢力軍人及蔡文治之能事。兩大之間可真難為了小！中國的第三勢力在政治作用上只能扮演著「狗搖尾巴」的角色；一旦主觀上自認勢力高漲，想顛倒乾坤，對第一、第二勢力叫板並來個「小蝦米吃大鯨魚」，徒顯得不自量力，也不具客觀可能性，終必以失敗收場！撫今追昔，對一再重蹈「第三勢力」覆轍者，能無嘆乎？悲乎！</p>
<p><strong>三、引用資料：</strong></p>
<p>(一) 陳正茂編著，《五○年代香港第三勢力運動史料蒐秘》。</p>
<p>(二) 香港文匯報，2010年8月3日，〈1949年前後香港的「第三勢力」〉</p>
<p>(三) 胡志偉，〈海外第三勢力「自由中國抵抗運動」的開場與收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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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評大陸法釋 [2011] 18號關於夫妻財產之司法解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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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3 Aug 2011 07:39:15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未分類]]></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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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前言：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7-4由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以下簡稱《解釋三》)，並於2011-8-13起施行。 該解釋是對《解釋一》(於2001-12-27施行) 及《解釋二》(於2004-4-1施行) 的修正與補充。 近年來大陸離婚率甚高，因離婚導致分割夫妻財產及該如何解決婚前債務之訴訟暴增，原來相關的司法解釋，顯然已經不能適用在變動甚大的今日大陸社會。近年來大陸的經濟高速發展，物質生活的急遽改變，不斷地衝擊大陸舊有的社會秩序及人的觀念；司法解釋推陳出新，以適應新社會的夫妻生活實況，容有必要！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即為此理！兩岸通婚甚為頻繁，因婚姻而長居大陸並在大陸置產之「台大」型 (即台灣、大陸) 夫妻為數不少，故當這些「台大」夫妻一旦面臨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而涉訟時，大陸法院會如何判決？此時《解釋三》即具指標作用，故自應重視之。 二、兩岸立法技術的不同，在於母法的繁簡，實務面則在判例與司法解釋制度的差異： 兩岸對於立法技術最大的不同是：大陸對於母法的立法，其條文數目大多較為簡潔，並高度抽象；這點與台灣的立法對於母法多較為繁雜，條文的規定也力求具體，故條文數目較多，有顯著的不同。因此對於法律的具體適用技術上，台灣多賴最高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闡述該適用法條之法理，以資為法律適用之補充，並採擇其中具有價值之判決形成判例，以做為下級法院審理之依據 (按判例在台灣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非法之拘束力)。但在大陸並沒有類似台灣的「判例」制度。大陸的司法解釋，不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並透過判決宣示之，而是綜合近年相關案例及域外相關立法、判例等，來做出司法解釋，以為下級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由於大陸的母法條文大多過於簡略，倘沒有輔以司法解釋，在實務操作面便會發生困難──最直接的影響，便是會發生「無法可依」之情形，以致法院依主觀看法各自發揮；如此一來，類似或相同情況，因審判者或審判地點的不同，導致判決歧異之情形，便難以遏止，人民在法院訴訟，就得憑運氣才能得到公平與正義，其不當顯而易見。 故究竟判例制度好？或司法解釋制度好？實不可一概而論，其優劣均有。由於筆者為台灣律師，兼有大陸律師資格，寫這一段是為了幫助台灣讀者認識兩岸法院在法律技術操作面的重大歧異之處。判例與司法解釋的制度優劣，筆者心中有實務上的定見，但其非本文主題，故在此略過不談。這一段的敘述，純粹要讓台灣讀者了解「大陸的司法解釋是什麼？」、「為何必須有司法解釋做為下級法院裁判的準據？」。順便提起的是，過去大陸時期的國民政府的司法院，也有司法解釋制度──目前在台灣辦理民、刑事訴訟，只要看到「○○年院字○○○○號」，就是國民政府時代的司法解釋。至於判例在民國初年大理院時代就有了！順帶一提，這些老判例、老解釋，有些法律見解頗為優秀，亙古彌新，尤其文字簡潔──雖多為文言文或半文言文，卻言簡意賅，仍不失參考價值！ 三、簡評《解釋三》夫妻財產之內容： (一) 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二)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於婚姻期間，若沒有以書面約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也即夫妻財產除依第18條規定 (條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産：(一) 一方的婚前財産；(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為個人所有外，其餘依第17條規定 (條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資、獎金；(二) 生産、經營的收益；(三) 知識産權的收益；(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為共同共有。依物權法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只有在「共同共有基礎喪失」或「重大理由」下，才能由一方請求分割財產。基於此，夫妻一方對於共同共有財產，在婚姻存續中，便不易請求分割。 但法律如此強制將人與財產綁在一起，實有違社會實情之需要！例如丈夫如果是個浪蕩子，或老婆是個賭棍，有一方揮金如土時，那怎麼辦？難道要眼睜睜地看著對方把共同財產揮霍殆盡嗎？此時法律實應給夫妻一方「開一扇窗」──而這條解釋，來得正是時候！ 所以當老公包二奶或老婆養小狼狗，弄得渾然忘我、樂不思蜀，連家裡米缸沒米都不管時…這條解釋正可派上用場！所以《解釋三》第四條第一項稱之為「二奶條款」、「小狼狗條款」可也！ 至於第二項針對「要錢不要命」情況所擬的「見死不救條款」，也是恰當的解釋。 不過第四條的解釋也有不足之處，例如當夫妻一方變賣、移轉或隱藏共同財產，有時雖有嚴重損害共同財產之形式，但卻有正當理由，實際上是在保護共同財產，甚至是維持生活所必需時 (例如夫妻一方沉迷於股市投資或賭博，或懶惰不事生產，或不付家庭生活費等等)，此時如不准分割共同財產以為救濟，即不恰當。因此第一項當中之「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應加上「若有正當理由時，應排除在可分割共同財產是由之外」，方為合理。 因此對於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等不為給付時，本條款並無規定為分割財產之事由。由於這種事在社會上頗為常見，此為原解釋之疏漏，自應補之！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2011/08/23/%e8%a9%95%e5%a4%a7%e9%99%b8%e6%b3%95%e9%87%8b-2011-18%e8%99%9f%e9%97%9c%e6%96%bc%e5%a4%ab%e5%a6%bb%e8%b2%a1%e7%94%a2%e4%b9%8b%e5%8f%b8%e6%b3%95%e8%a7%a3%e9%87%8b/">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span style="color: #000000">一、前言：</span></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27.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011-7-4</span></span><span>由審判委員會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525</span></span><span>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以下簡稱《解釋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並於</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011-8-13</span></span><span>起施行。</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27.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該解釋是對《解釋一》</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於</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001-12-27</span></span><span>施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及《解釋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於</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004-4-1</span></span><span>施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的修正與補充。</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27.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近年來大陸離婚率甚高，因離婚導致分割夫妻財產及該如何解決婚前債務之訴訟暴增，原來相關的司法解釋，顯然已經不能適用在變動甚大的今日大陸社會。近年來大陸的經濟高速發展，物質生活的急遽改變，不斷地衝擊大陸舊有的社會秩序及人的觀念；司法解釋推陳出新，以適應新社會的夫妻生活實況，容有必要！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即為此理！兩岸通婚甚為頻繁，因婚姻而長居大陸並在大陸置產之「台大」型</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即台灣、大陸</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夫妻為數不少，故當這些「台大」夫妻一旦面臨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而涉訟時，大陸法院會如何判決？此時《解釋三》即具指標作用，故自應重視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05pt;margin: 0cm 0cm 0pt 28.05pt"><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span style="color: #000000">二、兩岸立法技術的不同，在於母法的繁簡，實務面則在判例與司法解釋制度的差異：</span></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27.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兩岸對於立法技術最大的不同是：大陸對於母法的立法，其條文數目大多較為簡潔，並高度抽象；這點與台灣的立法對於母法多較為繁雜，條文的規定也力求具體，故條文數目較多，有顯著的不同。因此對於法律的具體適用技術上，台灣多賴最高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闡述該適用法條之法理，以資為法律適用之補充，並採擇其中具有價值之判決形成判例，以做為下級法院審理之依據</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按判例在台灣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非法之拘束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但在大陸並沒有類似台灣的「判例」制度。大陸的司法解釋，不待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並透過判決宣示之，而是綜合近年相關案例及域外相關立法、判例等，來做出司法解釋，以為下級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由於大陸的母法條文大多過於簡略，倘沒有輔以司法解釋，在實務操作面便會發生困難──最直接的影響，便是會發生「無法可依」之情形，以致法院依主觀看法各自發揮；如此一來，類似或相同情況，因審判者或審判地點的不同，導致判決歧異之情形，便難以遏止，人民在法院訴訟，就得憑運氣才能得到公平與正義，其不當顯而易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27.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故究竟判例制度好？或司法解釋制度好？實不可一概而論，其優劣均有。由於筆者為台灣律師，兼有大陸律師資格，寫這一段是為了幫助台灣讀者認識兩岸法院在法律技術操作面的重大歧異之處。判例與司法解釋的制度優劣，筆者心中有實務上的定見，但其非本文主題，故在此略過不談。這一段的敘述，純粹要讓台灣讀者了解「大陸的司法解釋是什麼？」、「為何必須有司法解釋做為下級法院裁判的準據？」。順便提起的是，過去大陸時期的國民政府的司法院，也有司法解釋制度──目前在台灣辦理民、刑事訴訟，只要看到「○○年院字○○○○號」，就是國民政府時代的司法解釋。至於判例在民國初年大理院時代就有了！順帶一提，這些老判例、老解釋，有些法律見解頗為優秀，亙古彌新，尤其文字簡潔──雖多為文言文或半文言文，卻言簡意賅，仍不失參考價值！</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05pt;margin: 0cm 0cm 0pt 28.05pt"><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span style="color: #000000">三、簡評《解釋三》夫妻財產之內容：</span></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一</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一</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夫妻於婚姻期間，若沒有以書面約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至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9</span></span><span>條</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也即夫妻財產除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8</span></span><span>條規定</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條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一</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一方的婚前財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五</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為個人所有外，其餘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規定</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條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一</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工資、獎金；</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生産、經營的收益；</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知識産權的收益；</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五</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為共同共有。依物權法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只有在「共同共有基礎喪失」或「重大理由」下，才能由一方請求分割財產。基於此，夫妻一方對於共同共有財產，在婚姻存續中，便不易請求分割。</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但法律如此強制將人與財產綁在一起，實有違社會實情之需要！例如丈夫如果是個浪蕩子，或老婆是個賭棍，有一方揮金如土時，那怎麼辦？難道要眼睜睜地看著對方把共同財產揮霍殆盡嗎？此時法律實應給夫妻一方「開一扇窗」──而這條解釋，來得正是時候！</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所以當老公包二奶或老婆養小狼狗，弄得渾然忘我、樂不思蜀，連家裡米缸沒米都不管時…這條解釋正可派上用場！所以《解釋三》第四條第一項稱之為「二奶條款」、「小狼狗條款」可也！</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至於第二項針對「要錢不要命」情況所擬的「見死不救條款」，也是恰當的解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不過第四條的解釋也有不足之處，例如當夫妻一方變賣、移轉或隱藏共同財產，有時雖有嚴重損害共同財產之形式，但卻有正當理由，實際上是在保護共同財產，甚至是維持生活所必需時</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例如夫妻一方沉迷於股市投資或賭博，或懶惰不事生產，或不付家庭生活費等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此時如不准分割共同財產以為救濟，即不恰當。因此第一項當中之「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應加上「若有正當理由時，應排除在可分割共同財產是由之外」，方為合理。</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因此對於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等不為給付時，本條款並無規定為分割財產之事由。由於這種事在社會上頗為常見，此為原解釋之疏漏，自應補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五條：</span></strong><span>「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按理講，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於婚後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不公平；因為財產的收益，是一方經營其個人財產的努力成果，其未必與他方有關，他方也未必有參與勞力；即使他方為家庭勞務有相當付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例如照顧子女、父母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但這是夫妻財產於分割之際另外的補償請求權</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即夫妻財產分割時，一方多分或少分之問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其非因此可對他方個人財產之收益可形成共同共有之合理範圍。如果說他方有參與勞力而致一方個人財產增值或收益增加，就該多出部分，依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處理而視為「共同共有」財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台灣稱為『公同共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即可有效保護出力的他方；因此萬一離婚而須分割財產時，亦可適用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39</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款規定，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予以保護，或予以適當補償</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倘適用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40</span></span><span>條情形的話</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所以就個人財產增加部分，除孳息、自然增值外，無視於誰出錢出力，就一概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似不恰當──特別是未施以勞力資本之「孳息和自然增值」既屬夫妻一方之財產；但對其他非自然增值，而需施以勞力、資本，方能創造的孳息、收益等，反而變成夫妻「共同共有」，其輕重倒置、本末不分，無異懲罰勤勞者。考《解釋三》第五條之所以如此規定，顯然拘泥於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款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項規定文字之結果。但法律解釋原則，基於公平、正義，非不得做限縮解釋──須知夫妻一方之財產，就孳息及自然增值部分，既然可排除在該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項之外，在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下，沒有理由將一方財產之非自然收益也視為共同財產。</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七條：</span></strong><span>「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約定的除外。」</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大陸的國民人均所得大概只有台灣的</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1/4 </span></span><span>左右，但大陸二線甚至三線的房價，大概早已超越同級之台灣縣市的房價，北京、上海、三亞、溫州等地的房價更是可以和東京看齊！大陸的房價早與其國民人均所得嚴重乖離！年輕一輩憑那人民幣四、五千元的月工資，想在城市買間房子，無異「癩蛤蟆想吃天鵝肉」──癡心妄想！但二、三十年前一胎化的嬰兒們，多已到適婚年齡，「老子有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真的是『老子』</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正解決了年輕人無力買房的困境；因為父母就你這麼一個寶貝兒子、女兒，當然把所有資源傾注在子女身上。所以身為「孝子」</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真的是『孝順』子女</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的父母，在能力所及下，總會為結婚的子女買間商品房作為洞房！過去基於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項之《解釋二》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2</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span></span><span>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實在是不合理！</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做父母的為自己的兒子、女兒結婚買屋，即「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不但與民情不符，也「強姦」了做父母的意思！因做父母的即使要買屋贈與給自己的已婚子女，為避免引起小夫妻對自己的公婆、岳父母的嘀咕或不快甚至反感，總不能「確定明示」只給自己的子女，而讓對方感覺有「等差」，覺得自己是家庭的二等成員…。但對做父母的而言，媳婦或女婿，在人情倫理上說感情沒等差，大概也不是社會及人之常情。</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另原來《解釋二》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22</span></span><span>條的規定，也為勢利型的結婚者伏下爭奪房產的巧門──在此一不合理規定下，有心機的勢力眼結婚者，極有可能透過一場婚姻，就奪得大批財產──而這財產很可能是做父母的窮其一生的積蓄以為子孫業，卻因如此不當的規定，給有心人開了巧門；加上一時不察，本意是為自己子女治產而謀一枝之棲，卻因子女離婚，終致其財產化為烏有！另勢利眼結婚者，極可能因此愈離婚愈有錢；從結婚到離婚，變成一本萬利的生意，徒然為社會製造不必要的矛盾與糾紛！為了避免婚姻成了暴利行業，所以這次第七條的修正，符合公平原則，也可避免遭勢利型結婚者奪產的悲劇！</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台灣民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017</span></span><span>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030</span></span><span>條之</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二、慰撫金」，有效地保護婚後父母對子女財產的贈與，避免夫妻一方透過離婚來奪產的制度性悲劇。大陸這次司法解釋，雷同上述台灣民法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倫理人情，值得贊同！</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十條：</span></strong><span>「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lang="ZH-CN">按照物權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9</span></span><span lang="ZH-CN">條之規定：「</span><span>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4</span></span><span>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及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規定：「不動産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産物權的證明。不動産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産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産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産登記簿爲准</span><span lang="ZH-CN">」。</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故房屋登記誰的，即視為誰的財產，固然沒錯。但在夫妻對於房產共同出資購買或出力償還房貸的情形下，雖形式上登記為一人所有，但實際上該屋卻是「共同出資取得」者，其如同「合夥財產」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事實上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7</span></span><span>條將夫妻財產規定共同共有，實際上也是將合夥財產觀念落實在夫妻財產制上</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夫妻彼此間對於財產之經營，是真正權利者與名義上登記人之關係；其完全不同於登記名義人對於善意第三人交易保護之問題──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是沒有登記「公信力」保護之適用，而可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的實質權利。因此對於有出資及以一方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助還該登記為他方名義之房產的相關債務，實際上是共同出資買房屋的情況，於離婚時，自不宜逕認該房產歸登記名義人，而應由法院依照顧子女及雙方利益原則判歸一方；他方未得房產者，則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0</span></span><span>條及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39</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款規定，做出相應的補償。否則在此規定下，夫妻對於婚後房產變成「誰先登記誰先贏」，如此既不公平，也不利夫妻感情之維繫；加上房產於分割後之增值利益，通常會大於取得補償之增值利益，在此一算計下，易造成婚後買房產時，夫妻間不必要的糾紛及利害心結。</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五</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十一條：</span></strong><span>「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span>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按共有物的處分，依物權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97</span></span><span>條的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生效力；若僅由部分共同共有人處分，稱之為無權處分。無權處分在學理上，並不能稱之為無效，而是屬所謂的「效力未定」，若經權利人事後承認，則該處分有效，參閱合同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51</span></span><span>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就可明白這個道理。因此施行於</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988-4-20</span></span><span>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89</span></span><span>項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産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産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産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産的人賠償」，當中規定部分共同共有人無權處分共同共有物為無效，是一項法理錯誤之解釋；因它沒有分別處分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物權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與負擔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債權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的差異──把無權處分視為無效，卻又保護第三人可得來自無權處分者之權利，如此理論上殊有矛盾──因無效行為自始無效，豈能取得無效處分者移交之權利？《解釋三》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1</span></span><span>條規定雖未觸及夫妻一方處分共同共有財產之效力為何？但其既保護善意第三人取得房產所有權，夫妻間只能以請求賠償方式解決無權處分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其等於承認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法理，亦符合合同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51</span></span><span>條之規定，同使也貫徹物權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5</span></span><span>條所規定之「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即合同效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債權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與物權效力</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物權行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區分，並互相獨立之規定；如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自屬妥適之解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又夫妻財產關係，不是純粹財產的結合，而是身分結合後的法定結果。夫妻生活當中，常因家庭生活之維持及扶養、贍養等諸問題，而不得不處分共同財產以為支應；但此時若他方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同意，以逃避對家庭責任，則《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二款關於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分處分方是否有正當理由，概認他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恰當。</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六</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十二條：</span></strong><spa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産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産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産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爲債權處理。」</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這條解釋的不恰當，其原理如同對《解釋三》第十條的評論般。於此尚應補述的是，夫妻雙方用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屋改的房屋，其等於夫妻以共同財產購屋──它與登記名義人的一方父母之之間，形成所謂的「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法律性質屬委託合同，也即委託人是夫妻雙方，受託人則是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之父母；委託關係終止，受託人應返還受託財產</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合同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404</span></span><span>條及民法通則不當得利規定參照</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因此一旦夫妻離婚，等於夫妻與登記名義人之房產借名登記的委託關係終止，此時房屋應登記回夫妻共有名下，則該房產自應依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39</span></span><span>條之原則予以實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或由一方取得房屋，他方獲得相應之補償；如此才公平合理。如按這條解釋處理，形同出名登記一方的父母及其離婚子女佔相對優勢，因他們可取得房產之增值利益大，而他方卻只能返還出資且喪失該房屋增值利益，其不當與不公平灼然至明。</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七</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十四條：</span></strong><span>「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爲條件的財産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産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况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産。」</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夫妻的財產分割，既以離婚為前提，這無異以離婚做為財產分割協議之停止條件</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pan>或稱生效條件</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則當離婚協議不成而訴諸判決離婚時，當然之前對財產分割之協議不生效力，而不能做為權利主張之依據。</span><span lang="ZH-CN">此點可參考民法通則第</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6</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2</span></span><span lang="ZH-CN">條：「</span><span>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合同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45</span></span><span>條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span></span><span>款：「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等規定可明斯旨。故「和離」不成，改循訴訟離婚，關於財產的處理，自須依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39</span></span><span>條規定之原則處理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八</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 lang="ZH-CN">第十六條：</span></strong><span lang="ZH-CN">「</span><span>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産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爲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産的行爲，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夫妻之間以共同財產，用借款之形式出借他方經營事業或個人所用，等於把共同共有財產當成個人所有，資金借用人與他方形同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而當借款關係發生之同時，既然共同財產性質變更為私人財產，其也就是同時處分了「共同共有物」，且他方並就處分所得出借夫妻一方。因此當然在離婚時，應依照借款的約定返還他方出借之份額，此乃當然之道理，依合同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196</span></span><span>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當如此，實毋須畫蛇添足地重複規定。</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pt;margin: 0cm 0cm 0pt 40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pan></span><span>九</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第十八條：</span></strong><span>「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産未處理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産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産，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margin: 0cm 0cm 0pt 39.8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這條等於是擴大解釋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47</span></span><span>條之適用範圍到「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部分，且此部分「未處理」並非出於婚姻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ang="EN-US"><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47</span></span><span>條所列舉之隱藏、變賣、移轉、毀損、偽造債務等原因。故該擴大解釋能有效保護離婚夫妻之財產請求權，灼然至明。</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05pt;margin: 0cm 0cm 0pt 28.05pt"><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font-size: 14pt"><span style="color: #000000">四、結語：</span></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text-indent: -28.05pt;margin: 0cm 0cm 0pt 28.05pt"><strong></strong><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台灣的民法親屬編的法定財產制，即使親如夫妻，兩個人身體結婚，但財產仍各自保有獨立性；換言之，人結婚，財產可沒「結婚」，仍處在「分居狀態」。筆者認為，這種婚姻財產制度具有保障個人財產，避免遇人不淑而人財兩失之優點；尤其財產互相獨立，也發揮了「隔艙」、「防火」的作用，一旦夫妻一方經營事業失敗，較不易波及到無辜的他方，此為另一個優點。大陸婚姻法則不是這樣──人結婚，財產也跟著「陪嫁」，被法律強制「送做堆」</span><span lang="EN-US">(</span><span>台語，『結婚』的一種俗稱</span><span lang="EN-US">)</span><span>，所以才會在婚姻法第</span><span lang="EN-US">17</span><span>條，包山包海地規定在婚姻期間取得財產是共同共有；《解釋三》就此已有相當緩和的規定，從其第七條可明斯旨。但《解釋三》也有不盡公平合理的地方，如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等，凡此均有待他日新解釋的公布來修正及補充之。</span></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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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房屋坐向，果真是坐北朝南嗎？</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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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Jul 2011 15:29:36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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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林姓女子向建商購買預售屋，雙方因「房屋坐落方位」起爭執，林女告上法院。法官被這個問題考倒了，函詢台灣地區地理風水兩大門派，兩者並無一致看法，故認為坐向因人各殊，不能用林女的主觀認知作為認定基準，且林女未將坐向列為契約的特別約定，所以判決林女敗訴。   【解析】儒家雖然一度被尊為「國教」(即『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因儒家那套要人民謹守分寸、服從封建統治秩序的禮教、制度的學說，的確有利於帝王統治。儒家的理論，說穿了，就是要奴化人民的反抗現存統治秩序的意志，並使之承認現狀的統治秩序──而這個秩序，大至帝王的封建統治秩序，小至家族尊卑秩序，重重的框架，以上下之分來牢牢地捆住人民的反抗之念。這套理論叫做「定份止爭」，它大大的有利於帝王統治，並也提供了那些讀書人晉身統治圈，分取壓榨人民的機會及利益。這個道理就如同19世紀的日本西南雄藩，如長州、薩摩、土佐、肥前等諸「大名」(即相當於中國的諸侯) 之門下的下級武士，打著「王政復古」、「大政奉還」的口號，假借還政於天皇之名，對幕府將軍奪權般。結果奪權成功後，果真「大政奉還」了嗎？──了解日本近代歷史的人都知道，日本明治維新的成功，形式上雖採取君主立憲，天皇擁有統治「大權」(注意不是主權在民之『民權』)，但實際上，政治權力是由藩閥──即由薩摩、長州等下級武士出身的伊藤博文、桂太郎、大山巖等這類所謂明治維新功臣所壟斷。 政治上，統治者及其幫凶──讀書人，雖歡迎「儒家」；但骨子裡對其影響最大的，大概是陰陽家這套生死風水觀！上至帝王、達官貴人，下至販夫走卒，莫不受陰陽家之影響，這套理論可以說是歷久不衰。特別是所謂的風水，陽宅、陰宅的坐向，認為可以影響一個人的榮枯，所以買宅 (無論是陽宅或陰宅)，首要的考慮大概是就是其坐向及有沒有犯煞 (例如刀壁煞、蜈蚣煞、路沖、角煞、廟煞、XX煞、… 等等)。這一類的陰陽五行之理論，如同法學理論般，流派甚多，說法也不盡相同。就以大廈的坐向而言，依我個人我讀過這一類的書，的確有以大廈大門為坐向方位者，也有以自己所買房屋大門開口方向為準者… ──像本案這樣，認為坐向很重要的購屋者，你在買屋之前，就應該自己帶個羅盤或簡單的指北針或指南針去測方位；再不然就所要的方位，特別註明在契約中；否則購屋者一旦挑中房屋並訂約，該給付的標的即特定──基本上法律及法院不會以房屋方位不對而允許解約及索賠的，因房屋之方位，是不會影響使用及交易價位，稱不上是瑕疵；這也是為何本案購屋者會敗訴之理。依我個人看這個案件，屋向問題只是購屋者違約不買而找出來的假理由── 一般而言，這麼重屋向的人，買屋前豈有不測方位或找「地理仙仔」(台語，即風水專家) 幫忙看屋之理？ 在此順便講個風水觀念：在風水看法中，真正南北向為帝王方向之房屋，除非你的「八字」夠重並鎮得住；否則一般人之八字、命盤不過爾爾，住這種純帝王相的正「坐北朝南」向，恐怕你是無福消受，不死也只剩半條命，還不如早早搬遷或賣掉了事！   【參考法條】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2.05pt;text-indent: -52.05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案例】</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林姓女子向建商購買預售屋，雙方因「房屋坐落方位」起爭執，林女告上法院。法官被這個問題考倒了，函詢台灣地區地理風水兩大門派，兩者並無一致看法，故認為坐向因人各殊，不能用林女的主觀認知作為認定基準，且林女未將坐向列為契約的特別約定，所以判決林女敗訴。</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line-height: 25pt"><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2.05pt;text-indent: -52.05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解析】</span></span></strong><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儒家雖然一度被尊為「國教」</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即『罷黜百家，獨尊儒術』</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因儒家那套要人民謹守分寸、服從封建統治秩序的禮教、制度的學說，的確有利於帝王統治。儒家的理論，說穿了，就是要奴化人民的反抗現存統治秩序的意志，並使之承認現狀的統治秩序──而這個秩序，大至帝王的封建統治秩序，小至家族尊卑秩序，重重的框架，以上下之分來牢牢地捆住人民的反抗之念。這套理論叫做「定份止爭」，它大大的有利於帝王統治，並也提供了那些讀書人晉身統治圈，分取壓榨人民的機會及利益。這個道理就如同</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19</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世紀的日本西南雄藩，如長州、薩摩、土佐、肥前等諸「大名」</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即相當於中國的諸侯</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之門下的下級武士，打著「王政復古」、「大政奉還」的口號，假借還政於天皇之名，對幕府將軍奪權般。結果奪權成功後，果真「大政奉還」了嗎？──了解日本近代歷史的人都知道，日本明治維新的成功，形式上雖採取君主立憲，天皇擁有統治「大權」</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注意不是主權在民之『民權』</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但實際上，政治權力是由藩閥──即由薩摩、長州等下級武士出身的伊藤博文、桂太郎、大山巖等這類所謂明治維新功臣所壟斷。</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1.85pt;line-height: 25pt"><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政治上，統治者及其幫凶──讀書人，雖歡迎「儒家」；但骨子裡對其影響最大的，大概是陰陽家這套生死風水觀！上至帝王、達官貴人，下至販夫走卒，莫不受陰陽家之影響，這套理論可以說是歷久不衰。特別是所謂的風水，陽宅、陰宅的坐向，認為可以影響一個人的榮枯，所以買宅</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無論是陽宅或陰宅</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首要的考慮大概是就是其坐向及有沒有犯煞</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例如刀壁煞、蜈蚣煞、路沖、角煞、廟煞、</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XX</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煞、…</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1.85pt;line-height: 25pt"><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等等</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這一類的陰陽五行之理論，如同法學理論般，流派甚多，說法也不盡相同。就以大廈的坐向而言，依我個人我讀過這一類的書，的確有以大廈大門為坐向方位者，也有以自己所買房屋大門開口方向為準者…</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像本案這樣，認為坐向很重要的購屋者，你在買屋之前，就應該自己帶個羅盤或簡單的指北針或指南針去測方位；再不然就所要的方位，特別註明在契約中；否則購屋者一旦挑中房屋並訂約，該給付的標的即特定──基本上法律及法院不會以房屋方位不對而允許解約及索賠的，因房屋之方位，是不會影響使用及交易價位，稱不上是瑕疵；這也是為何本案購屋者會敗訴之理。依我個人看這個案件，屋向問題只是購屋者違約不買而找出來的假理由──</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一般而言，這麼重屋向的人，買屋前豈有不測方位或找「地理仙仔」</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台語，即風水專家</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幫忙看屋之理？</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1.85pt;line-height: 2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在此順便講個風水觀念：在風水看法中，真正南北向為帝王方向之房屋，除非你的「八字」夠重並鎮得住；否則一般人之八字、命盤不過爾爾，住這種純帝王相的正「坐北朝南」向，恐怕你是無福消受，不死也只剩半條命，還不如早早搬遷或賣掉了事！</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line-height: 25pt"><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78.1pt;text-indent: -78.1pt;line-height: 25pt"><span style="color: #000000"><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參考法條】</span></strong></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民法第</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新細明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354</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條：</span></span></span></strong><span>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2pt;text-indent: -52pt;line-height: 25pt"><span>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span></p>
<p><strong><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民法第</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新細明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359</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條：</span></span></span></strong><span>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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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博士其實一點也不「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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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Jul 2011 15:27:31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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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40歲的張姓博士去年底上購物網站，以信用卡付款99元，買了被網友稱讚「好吃到會流淚」的法式香烤吐司 (toast)。之後噩夢上身，先後接到「網站會計」、「銀行經理」來電，說他勾錯付款、違反操作程序，帳戶會被凍結…要他把所有錢領出交給「金管會」監管。張姓博士前後轉帳兩次、面交7次，共被詐走1,200萬元，事後也沒收到「史上最貴」的麵包，才驚覺不對報警。新竹警方花了3個多月追查，昨逮捕詐財的12名嫌犯，但只追回4萬元。   【解析】博士為了「好吃到會流淚」的99元麵包，竟然因此被詐騙1,200萬元。這則新聞之所以會有新聞性，是因為一般人總認為「博士」這個學術上的桂冠，應該代表個方面都很淵博，並且智慧高人一等；現在博士竟然輕而易舉地被騙1,200萬元，似乎與博士所代表的淵博智慧的形象有所背離，並也顯示博士的社會判斷力，與那些被騙、無知的少男、少女，或歐巴桑 (即おばさん，為台灣一般對年紀較大的女性的稱呼)、歐吉桑 (即おじさん，指年紀較大的男人)，或是村姑等等，似乎也沒高明多少！ 其實這是一般人對「博士」錯誤的看法！一般人對文字在不經深思下，常會有望文生義、想當然爾的看法──因既然稱之為「博士」，當然應是「博事博」(台語，意指對各方面都了解很深、很廣)；但究其實，學術上的博士，只是其對某個研究課題有學術上的深入研究，但這個課目經常只是一個狹窄的範圍而已，博士們在此範圍的研究，有其學術上的成就，經指導教授審定OK以後，則由學校頒給博士學位。所以離開博士他所專注的學術研究領域，對其他方面之了解，博士和你我都一樣，一點也「不博」！甚至博士所長期工作之校園、學術圈等，其環境相之於社會的複雜程度，顯然單純許多，所以博士會被社會騙子所騙而損失鉅款──也許這位滿腦子歪主意、一肚子壞水的騙子，在學校念書時念得「鴉鴉烏」，甚至26個英文字還寫不全、自己的名字還寫得歪七扭八、寫中文時偶爾還夾雜注音符號…但基於多年社會打滾及實戰經驗，其裝瘋賣傻、詐人錢財的伎倆早已登峰造極，真可謂「社會大學」裡的「博士」！因此在「術業有專攻」的原則下，校園裡的博士遇到社會大學的「騙子博士」，乃敗陣下來，且灰頭土臉地被騙走鉅款。所以你還會再望文生義，認為博士很「博」嗎？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2.05pt;text-indent: -52.05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案例】</span></span></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40</span></span><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歲的張姓博士去年底上購物網站，以信用卡付款</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99</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元，買了被網友稱讚「好吃到會流淚」的法式香烤吐司</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toast)</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之後噩夢上身，先後接到「網站會計」、「銀行經理」來電，說他勾錯付款、違反操作程序，帳戶會被凍結…要他把所有錢領出交給「金管會」監管。張姓博士前後轉帳兩次、面交</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7</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次，共被詐走</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1,200</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萬元，事後也沒收到「史上最貴」的麵包，才驚覺不對報警。新竹警方花了</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3</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個多月追查，昨逮捕詐財的</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12</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名嫌犯，但只追回</span></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4</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萬元。</span></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line-height: 25pt"><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2.05pt;text-indent: -52.05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解析】</span></span></strong><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博士為了「好吃到會流淚」的</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99</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元麵包，竟然因此被詐騙</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1,2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萬元。</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這則新聞之所以會有新聞性，是因為一般人總認為「博士」這個學術上的桂冠，應該代表個方面都很淵博，並且智慧高人一等；現在博士竟然輕而易舉地被騙</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1,200</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萬元，似乎與博士所代表的淵博智慧的形象有所背離，並也顯示博士的社會判斷力，與那些被騙、無知的少男、少女，或歐巴桑</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即</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おばさん</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為台灣一般對年紀較大的女性的稱呼</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歐吉桑</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 (</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即</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おじさん</span></span><span lang="JA"><span style="color: #000000">，指年紀較大的男人</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lang="JA">，或是村姑等等，似乎也沒高明多少！</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51.85pt;line-height: 25pt"><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其實這是一般人對「博士」錯誤的看法！一般人對文字在不經深思下，常會有望文生義、想當然爾的看法──因既然稱之為「博士」，當然應是「博事博」</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台語，意指對各方面都了解很深、很廣</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但究其實，學術上的博士，只是其對某個研究課題有學術上的深入研究，但這個課目經常只是一個狹窄的範圍而已，博士們在此範圍的研究，有其學術上的成就，經指導教授審定</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OK</span></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以後，則由學校頒給博士學位。所以離開博士他所專注的學術研究領域，對其他方面之了解，博士和你我都一樣，一點也「不博」！甚至博士所長期工作之校園、學術圈等，其環境相之於社會的複雜程度，顯然單純許多，所以博士會被社會騙子所騙而損失鉅款──也許這位滿腦子歪主意、一肚子壞水的騙子，在學校念書時念得「鴉鴉烏」，甚至</span></span><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26</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個英文字還寫不全、自己的名字還寫得歪七扭八、寫中文時偶爾還夾雜注音符號…但基於多年社會打滾及實戰經驗，其裝瘋賣傻、詐人錢財的伎倆早已登峰造極，真可謂「社會大學」裡的「博士」！因此在「術業有專攻」的原則下，校園裡的博士遇到社會大學的「騙子博士」，乃敗陣下來，且灰頭土臉地被騙走鉅款。所以你還會再望文生義，認為博士很「博」嗎？</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line-height: 25pt"><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78.1pt;text-indent: -78.1pt;line-height: 25pt"><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3pt;font-family: 標楷體"><span style="color: #000000">【參考法條】</span></span></strong><strong><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刑法第</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新細明體"><span lang="EN-US"><span style="color: #000000">339</span></span><span style="color: #000000">條：</span></span></span></strong><spa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77.75pt;line-height: 25pt"><spa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77.75pt;line-height: 25pt"><spa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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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陸有舊城區改建的強拆，台灣也有都更的強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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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1 Jun 2011 14:53:00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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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房價水漲船高，連帶影響都市更新意願。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街、廣福路交叉口，共計有南工段925地號等53筆土地，基地面積約1235坪，共有22個地主，原本是一大片低矮房屋。經鋒霖建設公司介入整合做都更，計畫興建地下3層、地上兩棟15層大樓，總戶數151戶；因1戶獨棟釘子戶誓死反對，全案延宕近1年，多次協商仍無結果。新北市城鄉局都市更新處決定今年3月強行拆遷，成為「拔除釘子戶」的首例。 【解析】有一次在台灣有線電視看由BBC製作的一個電視節目，故事大意是說，貴陽某地有一大片地塊，因涉舊城區改建之問題，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居民抗爭之餘，還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打行政訴訟，企圖阻止他們的土地被收回。結果一審敗訴，這些居民乃求助以打這類官司出名的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派出A律師，為居民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最後中院判決是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重審；該拆遷戶乃大肆慶祝「民告官」的勝利，並視該律師為救命英雄云云。該集電視是在探討大陸經濟高速發展中，強制拆遷所引發公私利害衝突之問題。 當然如果依大陸的行政訴訟法，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並發回重審 (台灣的法律術語叫『更審』)，是否就是人民的「勝利」？我看未必！因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重審，條件有三，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致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案件發回後，鹿死誰手還未可知──搞不好一審又作出維持判決 (即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在台灣如此之認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大陸不太相同；大陸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另有宣告條件，非原告請求不成即概能宣告『駁回原告』之請求)。老外做電視節目當然搞不清這些法律細節，所以也跟著說人民「告贏」了官方。 大陸因舊城區的改建而引發不少的悲劇，但也有不少釘子戶蓄意以此拉高價格，待價而沽。 在台灣也有類似大陸拆遷舊城區的法律制度，它叫「都市更新」，簡稱「都更」。早期這一類的拆遷改建叫「合建」，即地主出地 (台灣土地私有與大陸不同)，建方出資金、人力來建屋；房屋建成後，地主以地與建方換屋；故其民事契約雖叫「合建」，實為「互易」！當然合建還有其他的契約型態，在此不做細論。 合建只是由人民自行進行，官方完全不介入，為純民事私法之行為。但台灣地窄人稠，都市可供建築之土地愈來愈少，若凡事委諸「私法自治」的合建，都市一些舊建築維護情況，坦白說實令人不敢恭維 (只能用醜陋、雜亂、骯髒等來形容)。所以在1998年台灣通過都市更新條例，由官方介入人民的「合建」，透過容積獎勵 (台灣都市計畫中，何種土地可蓋多少面積之房屋，均有限制，此叫『容積率』。例如『住三』即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為225%，即每100m²之土地可蓋225m²的房屋面積。容積率的作用，是要限制一個地區的進住人口，以免過於擁擠致失去生活品質)，鼓勵都市老舊房屋的改建。都市更新的流程大略為： 官方劃定都更區域，或居民自組自行劃定 → 組更新團體簽定章程 → 都更實施者擬都更計畫，經一定比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及擬權利變換方式 → 送主管機關審議及公告30天 → 拆遷建物及土地 → 建築。 其約略過程是如此。當中還有許多細節規定在此不詳述。 對於實施都更計畫範圍內之「釘子戶」怎麼辦？都更條例也是有強拆之規定，且相關費用還要由「釘子戶」負擔──所以說這個世界沒有拔不了的「釘子」，就看「拔釘器」夠不夠力！依都更條例來看，釘子戶「一人頂眾人」是行不通的！終究會被「拔除」！所以「強拆」好不好？不可一概而論；主要還是得看公平正義這些原則有無適用在具體個案上而定！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例】</strong>房價水漲船高，連帶影響都市更新意願。</p>
<p>新北市中和區枋寮街、廣福路交叉口，共計有南工段925地號等53筆土地，基地面積約1235坪，共有22個地主，原本是一大片低矮房屋。經鋒霖建設公司介入整合做都更，計畫興建地下3層、地上兩棟15層大樓，總戶數151戶；因1戶獨棟釘子戶誓死反對，全案延宕近1年，多次協商仍無結果。新北市城鄉局都市更新處決定今年3月強行拆遷，成為「拔除釘子戶」的首例。</p>
<p><strong>【解析】</strong>有一次在台灣有線電視看由BBC製作的一個電視節目，故事大意是說，貴陽某地有一大片地塊，因涉舊城區改建之問題，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居民抗爭之餘，還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打行政訴訟，企圖阻止他們的土地被收回。結果一審敗訴，這些居民乃求助以打這類官司出名的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派出A律師，為居民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最後中院判決是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重審；該拆遷戶乃大肆慶祝「民告官」的勝利，並視該律師為救命英雄云云。該集電視是在探討大陸經濟高速發展中，強制拆遷所引發公私利害衝突之問題。</p>
<p>當然如果依大陸的行政訴訟法，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並發回重審 (台灣的法律術語叫『更審』)，是否就是人民的「勝利」？我看未必！因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重審，條件有三，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致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案件發回後，鹿死誰手還未可知──搞不好一審又作出維持判決 (即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在台灣如此之認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大陸不太相同；大陸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另有宣告條件，非原告請求不成即概能宣告『駁回原告』之請求)。老外做電視節目當然搞不清這些法律細節，所以也跟著說人民「告贏」了官方。</p>
<p>大陸因舊城區的改建而引發不少的悲劇，但也有不少釘子戶蓄意以此拉高價格，待價而沽。</p>
<p>在台灣也有類似大陸拆遷舊城區的法律制度，它叫「都市更新」，簡稱「都更」。早期這一類的拆遷改建叫「合建」，即地主出地 (台灣土地私有與大陸不同)，建方出資金、人力來建屋；房屋建成後，地主以地與建方換屋；故其民事契約雖叫「合建」，實為「互易」！當然合建還有其他的契約型態，在此不做細論。</p>
<p>合建只是由人民自行進行，官方完全不介入，為純民事私法之行為。但台灣地窄人稠，都市可供建築之土地愈來愈少，若凡事委諸「私法自治」的合建，都市一些舊建築維護情況，坦白說實令人不敢恭維 (只能用醜陋、雜亂、骯髒等來形容)。所以在1998年台灣通過都市更新條例，由官方介入人民的「合建」，透過容積獎勵 (台灣都市計畫中，何種土地可蓋多少面積之房屋，均有限制，此叫『容積率』。例如『住三』即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為225%，即每100m²之土地可蓋225m²的房屋面積。容積率的作用，是要限制一個地區的進住人口，以免過於擁擠致失去生活品質)，鼓勵都市老舊房屋的改建。都市更新的流程大略為：</p>
<p>官方劃定都更區域，或居民自組自行劃定 → 組更新團體簽定章程 → 都更實施者擬都更計畫，經一定比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及擬權利變換方式 → 送主管機關審議及公告30天 → 拆遷建物及土地 → 建築。</p>
<p>其約略過程是如此。當中還有許多細節規定在此不詳述。</p>
<p>對於實施都更計畫範圍內之「釘子戶」怎麼辦？都更條例也是有強拆之規定，且相關費用還要由「釘子戶」負擔──所以說這個世界沒有拔不了的「釘子」，就看「拔釘器」夠不夠力！依都更條例來看，釘子戶「一人頂眾人」是行不通的！終究會被「拔除」！所以「強拆」好不好？不可一概而論；主要還是得看公平正義這些原則有無適用在具體個案上而定！</p>
<p><strong>【參考法條】</strong><strong>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strong>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p>
<p>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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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都市人的苦惱──噪音！</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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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1 Jun 2011 14:50:47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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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桃園縣王姓男子住豪宅卻不得安寧，因樓上陳姓住戶的兒子常在深夜吵鬧、踱步，他和妻子「被吵到快瘋掉」，時間長達3年，夫妻長期失眠，向法院訴請賠償。桃園地方法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13萬元，是罕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解析】長期處在噪音的環境中會讓人瘋掉──特別是在夜深人靜之際。 人體有兩個器官很麻煩：一個是鼻子，一個是耳朵──你沒辦法關閉耳朵不聽；鼻子則因必須經常性呼吸，所以也不得不「分享」隔壁或鄰近製造的臭味、異味等等。因此異味及噪音，的確是都市人的夢魘。所謂「千金難買早知道」；但我個人更認為「萬金難買好鄰居」！彼時孟母之所以要三遷，就是要求有個好品質的居住環境；而好的居住品質，常決於你隔壁是否有惡鄰居而定！惡鄰居沒有公德心可言──他們會亂扔垃圾，縱放狗畜、小孩隨地便溺，更會時時刻刻大聲喧嘩或製造令人難以忍受的噪音──噪音來源包括：夜間或無時無刻的走動聲、挪家具桌椅聲，甚至所養的狗夜晚狂吠他們也不會制止…製造噪音，對惡鄰居來講似乎是天經地義、家常便飯之事，他們完全不在意是否會吵到別人，更不會覺得不好意思；公寓大廈管理規則及相關法律，對他們形同具文，誰也不「鳥」誰。他們以自我為中心：這是我家，為何我不可以隨意跑、跳、蹦？為何我不能養狗，並讓牠們亂叫、發臭？… 遇到這種惡鄰居怎麼辦？據我觀察，都市中這一類沒水準、沒公德心的人不少；被害人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是選擇搬家走人，但買下個居住環境前要反覆查看，最好早晚都到現場觀察有無瘋女人亂叫或瘋男人酒後大吵大鬧？有無鄰居亂扔垃圾？停車場有無亂停的汽車、機車？… ──大樓管理是否嚴格？可從停車場、電梯、公共設施的蛛絲馬跡測知；如地板乾淨否？養狗養貓等養寵物的住戶有沒有一大堆？附近有無成群野狗出入？有無到處狗屎、狗尿？有無狂吠不已的狗？…等等。第二條路就是告死噪音製造者──惡鄰居！迨取得勝訴判決後，查封、拍賣他家；如果法院判決金額夠大，也許你能把他們掃地出門！再不然也可讓他們破財，藉此收斂他們的行為…。總之這些人就是「欠告」、不必同情的惡鄰居！ 【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例】</strong>桃園縣王姓男子住豪宅卻不得安寧，因樓上陳姓住戶的兒子常在深夜吵鬧、踱步，他和妻子「被吵到快瘋掉」，時間長達3年，夫妻長期失眠，向法院訴請賠償。桃園地方法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13萬元，是罕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p>
<p><strong>【解析】</strong>長期處在噪音的環境中會讓人瘋掉──特別是在夜深人靜之際。</p>
<p>人體有兩個器官很麻煩：一個是鼻子，一個是耳朵──你沒辦法關閉耳朵不聽；鼻子則因必須經常性呼吸，所以也不得不「分享」隔壁或鄰近製造的臭味、異味等等。因此異味及噪音，的確是都市人的夢魘。所謂「千金難買早知道」；但我個人更認為「萬金難買好鄰居」！彼時孟母之所以要三遷，就是要求有個好品質的居住環境；而好的居住品質，常決於你隔壁是否有惡鄰居而定！惡鄰居沒有公德心可言──他們會亂扔垃圾，縱放狗畜、小孩隨地便溺，更會時時刻刻大聲喧嘩或製造令人難以忍受的噪音──噪音來源包括：夜間或無時無刻的走動聲、挪家具桌椅聲，甚至所養的狗夜晚狂吠他們也不會制止…製造噪音，對惡鄰居來講似乎是天經地義、家常便飯之事，他們完全不在意是否會吵到別人，更不會覺得不好意思；公寓大廈管理規則及相關法律，對他們形同具文，誰也不「鳥」誰。他們以自我為中心：這是我家，為何我不可以隨意跑、跳、蹦？為何我不能養狗，並讓牠們亂叫、發臭？…</p>
<p>遇到這種惡鄰居怎麼辦？據我觀察，都市中這一類沒水準、沒公德心的人不少；被害人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是選擇搬家走人，但買下個居住環境前要反覆查看，最好早晚都到現場觀察有無瘋女人亂叫或瘋男人酒後大吵大鬧？有無鄰居亂扔垃圾？停車場有無亂停的汽車、機車？… ──大樓管理是否嚴格？可從停車場、電梯、公共設施的蛛絲馬跡測知；如地板乾淨否？養狗養貓等養寵物的住戶有沒有一大堆？附近有無成群野狗出入？有無到處狗屎、狗尿？有無狂吠不已的狗？…等等。第二條路就是告死噪音製造者──惡鄰居！迨取得勝訴判決後，查封、拍賣他家；如果法院判決金額夠大，也許你能把他們掃地出門！再不然也可讓他們破財，藉此收斂他們的行為…。總之這些人就是「欠告」、不必同情的惡鄰居！</p>
<p><strong>【參考法條】</strong><strong>民法第</strong><strong>184</strong><strong>條：</strong>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p>
<p>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p>
<p><strong> </strong></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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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雙溪到和美群峰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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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3 May 2011 17:15:35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登山 / 旅遊]]></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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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時間：2011年5月7日 二、天氣：晨薄霧微涼，下午晴熱 三、參加人員：獨行俠、肥肥 四、航行資訊： (一) 總里程數：19.1 km (二) 所需時間：9小時又51分 (三) 移動平均速度：3.5 km/h (四) 全程平均移動速度：1.9 km/h (五) 總爬升高度：999 m (六) 最高高度：720 m 五、交通資訊： (一) 臺北→雙溪： 火車時刻：0513 (區間)、0543 (區間)、0630 (自強)、0640 (區間)。 (二) 和美北勢坑口站→基隆： 基隆客運：尖峰每30分一班、離峰1小時一班。 六、地理概況： (一) 雙溪鄉 (因境內有牡丹溪及平林溪縱橫貫穿其間而得名) 在平林溪、雙溪 (在三忠廟附近納入牡丹溪後稱雙溪) 以北，基隆河以東這個地塊；若以草山及燦光寮山一線為基準，其山勢約成一個不太完整的「井」字型。惟這個「井」字不但左稜封口被牡丹溪截斷，每一條山稜還分出數支小支稜；所以總體地勢看來，這裡的山稜算是複雜的。倘以草山 (729m)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2011/05/23/%e9%9b%99%e6%ba%aa%e5%88%b0%e5%92%8c%e7%be%8e%e7%be%a4%e5%b3%b0%e8%a1%8c/">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一、時間：</strong>2011年5月7日</p>
<p><strong>二、天氣：</strong>晨薄霧微涼，下午晴熱</p>
<p><strong>三、參加人員：</strong>獨行俠、肥肥</p>
<p><strong>四、航行資訊：</strong></p>
<p>(一) 總里程數：19.1 km</p>
<p>(二) 所需時間：9小時又51分</p>
<p>(三) 移動平均速度：3.5 km/h</p>
<p>(四) 全程平均移動速度：1.9 km/h</p>
<p>(五) 總爬升高度：999 m</p>
<p>(六) 最高高度：720 m</p>
<p><strong>五、交通資訊：</strong></p>
<p>(一) 臺北→雙溪：</p>
<p>火車時刻：0513 (區間)、0543 (區間)、0630 (自強)、0640 (區間)。</p>
<p>(二) 和美北勢坑口站→基隆：</p>
<p>基隆客運：尖峰每30分一班、離峰1小時一班。</p>
<p><strong>六、地理概況：</strong></p>
<p>(一) 雙溪鄉 (因境內有牡丹溪及平林溪縱橫貫穿其間而得名) 在平林溪、雙溪 (在三忠廟附近納入牡丹溪後稱雙溪) 以北，基隆河以東這個地塊；若以草山及燦光寮山一線為基準，其山勢約成一個不太完整的「井」字型。惟這個「井」字不但左稜封口被牡丹溪截斷，每一條山稜還分出數支小支稜；所以總體地勢看來，這裡的山稜算是複雜的。倘以草山 (729m) 為中心，一條南北向稜線，在出南草山 (562m) 後，分成二支稜──西稜直下牡丹溪溪畔的大觀寺，東稜直下貢寮的貢寮國小附近的雙溪畔。而草山、燦光寮山一線的東西向稜線更是長──它東起龍洞隧道上的127峰，並以斷崖形態直逼海岸──近90度的大石崖岸，造成龍洞著名的攀岩場；北稜西向直上草山、燦光寮後，直趨深澳坑口的義芳國小附近便下基隆河畔。因此東西向的燦光寮、草山到蚊子坑山 (355m) 的東西稜，及南北向草山到南草山的南北稜，可以說是台灣東北角這一地塊的屋脊，岳界稱此處叫草山山系。而此次行程算是10年後的「故地」重遊。</p>
<p>(二) 本次行程主要從雙溪車站出發，經大觀寺一路北上經燦光寮6號宅、南草山、草山，再向東經苦命嶺、蚊子坑山之稜線，下和美的北勢坑口。這一段路算是冷僻的路線，所以沿途只要是離開公路或產業道路，勢必要有與高過人頭的芒草、淹沒路徑的雜草、倒木、黃藤及數不清的荊棘等等，惡戰苦鬥的覺悟不可──回家後檢視身體，頭撞倒垂的樹木，腳踢撞淹沒在雜草中的倒木所形成的淤血，及臉、手、脖子被芒草、荊棘烙上火熱的吻痕…歷歷可數。當然在高溫潮濕的環境中，伺機偷襲的螞蟥，更讓你不知不覺中捐了不少的血，為「維護野生動物的生存與發展」盡了最大的「血汗」努力──此次肥肥不但「捐了血」，還有隻螞蟥還一路搭了肥肥的便車，迢迢從這個東北角山系跟回家，並在「共浴鴛鴦澡」時才被肥肥發現 (這隻螞蝗蟥大概是母的吧~)！這隻「おみゃげ」(日語：土產) 因吸血而吃得肥滋滋的，皮膚油亮；當然樂極生悲，接下來就是通樂伺候，再也顧不得「保護野生動物」啦！</p>
<p><strong>七、行程：</strong></p>
<p>(一) 0620雙溪火車站：小鎮、悠閒、矮樓、溪水，是雙溪火車站附近的景色。對住慣都市緊張、繁忙的都市人而言，這裡的確是吸引人的天堂。</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565.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0"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565-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565.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0"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565-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二) 0709大觀橋：出雙溪火車站，中華路橫亙於前，沿著中華路取右行，即往牡丹的方向。公路、鐵路與牡丹溪「三線共構」於此！溪畔有浣衣的婦女──在自來水、洗衣機已甚普遍的今天，還有人在溪邊洗衣，足證牡丹溪水是乾淨的！大觀橋在102甲線左邊，上頭一對石獅子是明顯的地標。看到這對石獅子，不知不覺的哼起日籍藝人高倉健的一首歌〈唐獅子牡丹〉，倒頗合於這裡的寫景──石獅子、牡丹溪、大觀寺！</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0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2"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03-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40.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3"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40-300x199.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9" /></a></p>
<p>(三) 0742叉路取右 (海拔140m，以下同)：過大觀橋，大觀寺即矗立在眼前的山坡上，其規模頗大，但似乎裝修還沒有完成。公路環繞大觀寺左右而上，最後會在大觀寺後相銜接。一般取左行較佳；因取右線，道路青苔多，上坡路面較滑，有安全上的疑慮！</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09.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4"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09-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四) 0754土路開始 (154m)：行至此，又遇叉路，右上為登山步道 (土路) 之始。取右行。</p>
<p>(五) 0906 火庚 仔寮西南峰 (306m，鑛務課基石)，及0910 火庚 仔寮山 (315m)：從登山口到此，路跡時有時無，但基本上似乎是循一條廢棄的產業道路而行，所以儘管植被茂盛，不致有迷路之虞。不過由於植被茂盛，荊棘遍布其間，蜘蛛網更是不少，所以在此必須施展「蛙泳」的泳技。但「蛙泳」於植被密佈的道路上，不免去踢、撞到「礁石」──倒木，致身體青一塊、紫一塊。不知不覺來到 火庚 仔寮西南峰 (306m) ──雖稱為「峰」，但實在沒有「峰」的感覺， 火庚 仔寮山則在其旁不過4分鐘路程。這裡有一顆「鑛務課」的基石，為何是「鑛」而不是「礦」？中間差異學問可大了！大概這裡的「鑛」是屬於金屬類的吧！但實際上「鑛」與「礦」是相同的。</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2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5"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23-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57.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6"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57-300x19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8" /></a></p>
<p>(六) 0913上下線叉路口 (307m)：步道到此分為上下兩線，下線為廢棄產業道路，當然長滿密佈而惱人並妨害行進的植被；上線則似為廢棄的農家遺跡，水利灌溉設施、舊時農路，以及舊時水田遺跡，均清晰可辨。上線的植被較沒那麼茂密而較好走。10年前我是走下線，上線反而路跡不明。但10年後反是，所以我選擇走上線。</p>
<p>(七) 0925廢棄農舍 (328m)：這裡有廢棄農舍，聚集在一個平台上，原約有3戶左右之光景。這裡也是上下線交會地。在這裡還看到中華電信廢棄的電話線桿。我不禁讚美肥肥說：「貴公司服務真周到，電話線還拉到這種窮鄉僻壤，給你們拍拍手！」</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6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29"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163-300x19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37.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0"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37-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八) 0949燦光寮6號 (376m)：過了廢棄農舍，再行不久即聽到豬在嚎、火雞在叫的聲音，不久便到燦光寮6號民宅。這座民宅前有一大魚池，在民宅旁的田埂展望非常良好，不但可以看到「石笋尖」那顆狀極像竹筍的石頭，也可遠眺到牡丹溪上之規模甚大之慶雲宮。從此離開登山步徑，開始進入水泥造之產業道路。</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4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1"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43-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66.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2"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66-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九) 1002產業道路丁字路口，亦為南草山登山口：過燦光寮6號後，產業道路一路上坡。迨來到產業道路之丁字路口，右下往「遠景」（地名）之昭北府；左行則往草山方向，南草山之登山口則在路口旁之保線路上。從此上南草山，須循稜上登。</p>
<p>(十) 1021南草山 (549m、553m)：從保線路上去不久，路分成2條 (叉路海拔501m)，循左上為上南草山路，過20號電塔，開始鑽入高過人頭之芒草叢；雖路跡時有時無，但因稜線單純，只要不離開稜線，不至於迷路。</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7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3"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73-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南草山有2個三角點，最先1顆為圖根點 (553m)，於1021登上；第2顆為聯勤測量點，得再往上走 (553m)，於1025登上。過聯勤圖根點須注意尋找路跡下山，原則上下山路徑是循山谷旁之稜線而下，於1033下到產業道路另一登山口──此一登山口極不明顯，高度為495m 。</p>
<p>(十一) 1147草山 (711m)，地圖標示715m，GPS測得711m：離開南草山第二登山口後，循產業道路行，不久遇到一群蜜蜂群，數量恐怕成千上萬，轟轟的翅膀振動聲，極像飛機大編隊飛行般。我和肥肥迅速而低調的通過，以免驚擾到它們而被叮個滿頭疱！上草山在產業道路叉路循右道路而上，沒有登山路徑，感覺有點像從大屯自然公園循公路上大屯山般。草山頂有微波反射塔及建物，以及廢棄軍營、崗哨、瞭望台等，此一人工構造物群，極像大屯山、面天山人工構造物的綜合體。草山頂展望一級棒，東北角群峰連稜，直逼入海，固不必論；錯綜複雜的稜線弄得你眼花繚亂，鼻頭角及龍洞灣，更見證臺灣陸地上抬及下沉的激烈。遠處的三貂角如同一隻利劍突出海中。咫尺旁的燦光寮山山形雄偉，不愧一等三角點的美名！更有趣的是，東北角三山──草山、燦光寮、基隆山形同福祿壽三仙，突出周圍群山峰，特別醒目 (但在草山看不到基隆山)；當中草山猶如鍾狀火山地形，獨立而完整！</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8.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834"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8.jpg" alt=""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7.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5"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7-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4.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6"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694-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13.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7"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13-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p>
<p>(十二) 1242金和舊道叉口 (562m)：從草山離開後，循原路下山，再接產業道路取右行，不久即接上金和舊道；此為丁字叉口，左上往燦光寮，右行則為金和舊道。當時開這條道路應該是輸送礦石之用，因金和舊道與北勢坑產業道路相通，當中原有一富永礦坑，大概也是挖金礦或銅礦的吧！金和舊道前半段有人整理過，頗好走；雖無排水設施，致泉水瀰漫整個路面而處處爛泥，但無礙於行走；走在此應感恩整理這段路徑的人──台灣岳界最動人的事蹟，就是總有一群默默付出而不求回報的善人！惟後半段則是芒草高過人頭並且密集，當中還夾雜大量荊棘，還有苦頭好吃！</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29.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38"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29-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21.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839"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21.jpg" alt="" /></a></p>
<p>(十三) 1431苦命嶺（435m）：從草山頂往北及東北向看，可以很清晰看到數條稜線，計有：北向之南子吝稜線及苦命嶺下南雅山以至鼻頭角稜線，東北向則是苦命嶺下和美山這條稜線。無論循那條稜線下，起點都在金和舊道，接草山朝東北向直放而下的稜線交接點開始 (海拔475m)。於1323到此入口，開始今天最漫長的一段稜線縱走路。我與肥肥是走苦命嶺下和美山這一線，全程約須3小時。由於東北角這一帶的山脈受到雪山山脈造山運動的影響，陸地的海岸、山脈受來自海洋的菲律賓海板塊擠壓而抬升，所以大多為單面山──面海一方多陡峭，面陸地一向則坡度較緩。而這一條山稜向海岸方向縱走，雖然諸峰介於200 ~ 500公尺之間，看起來不高；但因為單面山一向陡峭，上上下下的稜線路已非好走，兼以茂盛的植被擋路，走起來還真要命！循稜線縱走時，要注意把握循稜原則及方向，才不會誤下叉路。於1431到達苦命嶺 (435m)。</p>
<p>──為何會叫「苦命嶺」？難道是應驗了走這條稜線的辛苦，所以名之？但我個人認為這座山原名應該叫苦「苓」嶺，而非苦「命」嶺。「苦苓仔」(即苦楝，學名Melia azedarach Linn) 是一種低海拔及海岸植物，這一帶不少這種植物。台灣人可不太歡迎這個「樹名」，因它與「可憐」的台語同音，所以把「苦苓」看成「苦命」，雖不中亦不遠矣！惟苦「命」，恐怕是被馮京當馬涼誤看，致以訛傳訛，久而久之而約定成俗，遂從「苦苓嶺」變成「苦命嶺」；見諸這一帶之隔壁稜線299峰叫苦苓嶺，而這座「苦命」山頭下的谷地叫苦苓坑 (在苦命嶺下方)，益證其然。台灣地區岳界人士誤看漢字致弄錯山頭名稱，所在多有。例如日據時代地圖，池有山標示為「玉羅府山」(日文：たまらふさん)，即被岳界誤看成「王羅府山」而積非成是。另雪白山原是標為「雪臼山」，也被誤看；結果「雪白山」之名稱反較「雪臼山」來得詩情畫意，真是歪打正著──我想相之於到苦命嶺的辛苦，也有異曲同工之妙吧！</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26.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40"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26-300x19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35.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41"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DSCF2235-300x199.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9"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2.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842"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2.jpg" alt="" /></a></p>
<p>(十四) 1541和美山 (367m)： 離開「苦命嶺」得再連翻過4個山頭才到和美山，在登頂和美山之前最後的鞍部景色不錯。10年前來這裡有水源；但此次前來未見水源，顯見最近的乾旱的確很嚴重！ 1541登頂和美山。和美舊名叫「蚊仔坑」，臺灣各地舊名叫「蚊仔」坑或港或窟的地方不少，這點可能與先民渡海來台開拓時，臺灣因高溫潮溼，植被密佈，所以蚊蠅多有關吧！和美山雖有芒草，但如果身高夠高，還不至於擋住視線，在此看鼻頭角及龍洞灣，景色還真是一絕！在此宣告本次行程完工，並與三角點合拍數張完工慶祝照 (雖肥肥已累得要死！但他還強顏歡笑…)。接下來是下山的「仕給げ」──離開和美山，不久遇叉路右下往北勢坑口，直行往龍洞方向最後出佛祖廟；但後者還須翻越340峰、230峰，然後下龍洞岬。10年前我是走這一線；這次帶肥肥就從傳統的登山路線北勢坑口下吧！這條線寬廣平緩好走，為今天最好走的一段！</p>
<p><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8.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43"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8-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9.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844"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39-300x16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68" /></a><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40.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845" src="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files/2011/05/IMG_5740.jpg" alt="" /></a></p>
<p>(十五) 1631北勢坑口站 (50m)：下山最後一段是石階梯，但滑得要命，還是走旁邊土路為要。出登山口即濱海公路北勢坑口站，要回基隆則需到對面稍往前站牌搭車。假日的濱海公路，想過個馬路到對面真「XX的」難，竟然因此眼睜睜地目送一輛基隆客運呼嘯而過，而白白再等50分才搭到車！結果在基隆火車站竟又再次目送1618之電聯車離去，真是＃＊％＆X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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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臺灣政府阻擋得了被大陸請求引渡的詐欺犯嗎？──理性一點看這個問題</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2011/02/08/%e8%87%ba%e7%81%a3%e6%94%bf%e5%ba%9c%e9%98%bb%e6%93%8b%e5%be%97%e4%ba%86%e8%a2%ab%e5%a4%a7%e9%99%b8%e8%ab%8b%e6%b1%82%e5%bc%95%e6%b8%a1%e7%9a%84%e8%a9%90%e6%ac%ba%e7%8a%af%e5%97%8e%ef%bc%9f%e2%94%8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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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8 Feb 2011 16:47:26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經新聞評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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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問題的發生： 2010年10月27日，菲律賓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政府與中國專案小組，逮捕涉及跨國詐騙的24名嫌犯，其中14名為臺灣人、10名為大陸人。這夥「兩岸一家親」的犯罪集團，在菲律賓以電話詐騙方式，向中國大陸的民眾詐得相當於新臺幣6億餘元，以致引起大陸政府的高度重視；於是中共政府透過外交途徑，請求菲律賓政府逮捕了這個犯罪集團後，隨即經由引渡途徑，將這個犯罪集團的24個成員全數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 由於同時也將犯罪的臺灣人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引發島內敏感的「統獨」政治問題 (臺灣政客稱之為『主權』問題)，島內政客們、名嘴們照例又為此事吵成一團──實際上政客們是趁機掠取政治利益，名嘴們則趁火打劫地搶收上電視的「演出酬勞」(正式的稱法叫『通告費』。但在我看，叫『胡說八道費』則是較恰如其分的描述)，可謂殊途而同歸。至於一般老百姓則對這個問題霧裡看花，一片「霧煞煞」(台語，意指看不清、搞不清)，不知孰是孰非，於是判斷標準只得訴諸綠色、藍色的支持標籤而定；而不問紅塵世事的「消遙派」，大概還是「隨便吧！」或「不知道ㄋㄟ~」這類的答案。 二、問題的重點在於兩個國際公法上的法律關鍵點，即：何者有刑事管轄權？被引渡的對象有無限制？ (一) 兩岸的詐騙罪犯聯手在兩岸的領土之外進行犯罪，在犯罪結果只及於大陸下，對於犯罪的臺灣人，大陸、臺灣，何者有刑事管轄權？ 談到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回到刑法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基本四大原則，即： 1. 屬地原則 (The territorial principle)： 在此原則下，刑法的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取得，以犯罪行為發生在一方領域內為原則。就此，兩岸相關刑事規定如下： (1) 臺灣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同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2) 大陸刑法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3) 比較特別的是，臺灣一方又在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從上相關規定互相參酌以觀，臺灣人在菲律賓有犯罪行為，而犯罪結果在大陸，同時被害人也是大陸人下，似不符合臺灣刑法第3條所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概念 (此概念顯只限於臺、澎、金、馬等臺灣政府統治力所及之區域)。 2. 屬人原則 (The nationality principle, 又稱國籍原則)： 即以犯罪行為人所屬國籍做為刑事管轄及適用該國刑法之基礎。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Maverick4832/2011/02/08/%e8%87%ba%e7%81%a3%e6%94%bf%e5%ba%9c%e9%98%bb%e6%93%8b%e5%be%97%e4%ba%86%e8%a2%ab%e5%a4%a7%e9%99%b8%e8%ab%8b%e6%b1%82%e5%bc%95%e6%b8%a1%e7%9a%84%e8%a9%90%e6%ac%ba%e7%8a%af%e5%97%8e%ef%bc%9f%e2%94%80/">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一、問題的發生：</strong></p>
<p>2010年10月27日，菲律賓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政府與中國專案小組，逮捕涉及跨國詐騙的24名嫌犯，其中14名為臺灣人、10名為大陸人。這夥「兩岸一家親」的犯罪集團，在菲律賓以電話詐騙方式，向中國大陸的民眾詐得相當於新臺幣6億餘元，以致引起大陸政府的高度重視；於是中共政府透過外交途徑，請求菲律賓政府逮捕了這個犯罪集團後，隨即經由引渡途徑，將這個犯罪集團的24個成員全數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p>
<p>由於同時也將犯罪的臺灣人引渡到大陸追究刑責，引發島內敏感的「統獨」政治問題 (臺灣政客稱之為『主權』問題)，島內政客們、名嘴們照例又為此事吵成一團──實際上政客們是趁機掠取政治利益，名嘴們則趁火打劫地搶收上電視的「演出酬勞」(正式的稱法叫『通告費』。但在我看，叫『胡說八道費』則是較恰如其分的描述)，可謂殊途而同歸。至於一般老百姓則對這個問題霧裡看花，一片「霧煞煞」(台語，意指看不清、搞不清)，不知孰是孰非，於是判斷標準只得訴諸綠色、藍色的支持標籤而定；而不問紅塵世事的「消遙派」，大概還是「隨便吧！」或「不知道ㄋㄟ~」這類的答案。</p>
<p><strong>二、問題的重點在於兩個國際公法上的法律關鍵點，即：何者有刑事管轄權？被引渡的對象有無限制？</strong></p>
<p><strong>(</strong><strong>一) 兩岸的詐騙罪犯聯手在兩岸的領土之外進行犯罪，在犯罪結果只及於大陸下，對於犯罪的臺灣人，大陸、臺灣，何者有刑事管轄權？</strong></p>
<p>談到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回到刑法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基本四大原則，即：</p>
<p><strong>1. </strong><strong>屬地原則 (The territorial principle)：</strong></p>
<p>在此原則下，刑法的適用及刑事管轄的取得，以犯罪行為發生在一方領域內為原則。就此，兩岸相關刑事規定如下：</p>
<p>(1) 臺灣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p>
<p>同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p>
<p>(2) 大陸刑法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p>
<p>(3) 比較特別的是，臺灣一方又在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p>
<p>從上相關規定互相參酌以觀，臺灣人在菲律賓有犯罪行為，而犯罪結果在大陸，同時被害人也是大陸人下，似不符合臺灣刑法第3條所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概念 (此概念顯只限於臺、澎、金、馬等臺灣政府統治力所及之區域)。</p>
<p><strong>2. </strong><strong>屬人原則 (The nationality principle, 又稱國籍原則)：</strong></p>
<p>即以犯罪行為人所屬國籍做為刑事管轄及適用該國刑法之基礎。</p>
<p>此一管轄原則，在國際公法上被認定是「一國對其國民之域外犯罪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之依據」。故具有雙重甚至多重國籍的人，必然會因此產生數國擁有「平行管轄權」之問題，而在法律技術上陷入「雙重 (或多重) 危險」的不利境地。兩岸相關規定如下：</p>
<p>(1) 臺灣刑法第6條：「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p>
<p>同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p>
<p>(2) 大陸刑法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p>
<p><strong>3. </strong><strong>保護性原則 (The protective or security principle) 及普遍性原則 (The universality principle)：</strong></p>
<p>保護性原則，是指不論犯罪發生在域內或域外，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己方之國籍，只要其中一方國家或其人民受犯罪侵害，己方均一律有刑事管轄權。普遍性原則，則是基於國際公共政策之目的，對某些犯罪，不管犯罪行為人是否為本國國民、犯罪是否發生於本國，也不論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本國或其人民等等，均一律加以管轄。兩岸相規定如下：</p>
<p>(1) 臺灣刑法第5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p>
<p>同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p>
<p>(2) 大陸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p>
<p>同法第9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p>
<p><strong>(</strong><strong>二) 詐欺罪 (大陸稱『詐騙罪』) 於兩岸刑事管轄權之比較：</strong></p>
<p>兩岸對於詐欺 (騙) 罪，均有刑事處罰。</p>
<p>1. 臺灣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
<p>2. 大陸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p>
<p>本案犯罪金額為新臺幣6億餘元，如以6億元計，並以4.5比1之匯率換算，相當於人民幣1億3,000多萬元！此一犯罪數目，臺灣刑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然臺灣已無連續犯之規定，現在一罪一罰，實際判刑即有可能累加到30年。另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2個月以上)；在大陸一方，其刑法法定刑已符合「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所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其財產。所以似此金額之「詐騙罪」，在大陸一方之刑法規定，不但適用屬地主義，也適用保護主義之原則。</p>
<p>至於臺灣一方與本案之聯屬，只有對犯罪者當中有14人為臺灣人，適用屬人原則。但依臺灣刑法第7條規定，對域外犯罪之屬人管轄原則，卻必須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予以管轄並適用刑法處罰。所以顯然臺灣一方對本案涉案的臺灣人並不適用臺灣刑法，也無刑事管轄權。</p>
<p>因此依大陸刑法第6條之屬地管轄原則，及第8條保護管轄原則，基於本案犯罪被害人 (大陸稱『受害人』) 均為大陸人，及犯罪結果也發生在大陸，再參之上揭兩岸刑事法律對於管轄權及法律適用之規定以觀，臺灣政府不可能引渡得了本案臺灣人。兼以在臺灣刑法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且無管轄權──特別是臺、菲無引渡條約，臺灣一方也無理由提出引渡之請求，如此何能阻止得了菲律賓政府對大陸引渡一干臺灣籍人犯？故在法律規定上，對照這14個作姦犯科的臺灣人的犯案模式、對象、地域等，臺灣政府在法律技術上已屈居下風；而犯罪者誠可謂「天堂有路卻不走，地獄無門還硬闖」──自找的！不值得同情！</p>
<p><strong>(</strong><strong>三) 兩岸何者有權要求菲律賓引渡本案之犯人？</strong></p>
<p>引渡 (Extradition) 是指一國應他國之請求，對違反請求國法律之刑事犯交付請求國追究刑責之程序而言。引渡在國際法上之通則如下：</p>
<p>1. 非經條約或法令，被請求國可拒絕引渡，請求國亦不得請求引渡。但被請求國可基於互惠或國際睦誼同意引渡。</p>
<p>2. 可引渡之人為請求國之國民，亦可為<strong>第三國國民 (此點對本案甚為關鍵)</strong>。但一般本國國民則拒絕引渡。</p>
<p>3. 政治犯、軍事犯、宗教犯等拒絕引渡原則。</p>
<p>4. 雙重犯罪 (Double Criminality) 始准引渡原則：即引渡之罪行，必須為請求國、被請求國均認係犯罪。</p>
<p>5. 專一原則 (Principle of speciality)：即請求國有義務不得處罰引渡罪行以外之犯罪。</p>
<p>據上，兩岸引渡法相關規定如下 (由於引渡法是國際法上的技術性法規，並經由19世紀以來之國際慣例、條約發展而來，故各國引渡法應大同小異，菲律賓自不例外)：</p>
<p>1. 臺灣引渡法第3條：「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p>
<p>同法第4條：「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p>
<p>同法第5條：「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p>
<p>註：臺灣引渡法並未規定本國向外國請求引渡本國或第三國國民之程序。</p>
<p>2. 大陸引渡法第8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 在收到引渡請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式的；  (三) 因政治犯罪而請求引渡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權利的；  (四) 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可能由於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的；  (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  (七) 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的；  (八) 請求國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的。但請求國承諾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p>
<p>同法第9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  (二) 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p>
<p>同法第47條：「請求外國准予引渡或者引渡過境的，應當由負責辦理有關案件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審判、檢察、公安、國家安全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見書，並附有關文件和材料及其經證明無誤的譯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別會同外交部審核同意後，通過外交部向外國提出請求。」</p>
<p>同法第50條：「被請求國就准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於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於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於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p>
<p>同法第51條：「公安機關負責接收外國准予引渡的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對於其他部門提出引渡請求的，公安機關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後，應當及時轉交提出引渡請求的部門；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財物。」</p>
<p>故從上開兩岸有關引渡的相關規定可知，臺灣人雖然目前不在大陸刑事法律之屬人原則管轄範圍內，但基於屬地管轄原則、保護主義，及普遍主義等管轄原則，臺灣人仍有可能為大陸刑法效力所及並受其刑事管轄。兼以臺灣對於詐欺罪的域外犯罪，在刑法上並不適用 (因詐欺非最低本刑在3年以上之罪)。復以臺灣與菲律賓並無引渡條約，而大陸與菲律賓則有引渡協議存在；如此一來，大陸一方向菲律賓請求引渡一干兩岸詐欺罪犯，自然菲律賓會引渡給大陸，而不會引渡給臺灣；臺灣政府也阻止不了大陸與菲律賓引渡罪犯之相關請求及行為 (無論犯罪行為人是否為臺灣人) ──除非被引渡的這14位臺灣人具有菲律賓國籍，否則無論係以何種「統獨」之眼光看待兩岸人民的「國籍」屬性，此事純屬國際法上有關刑事管轄權及引渡原則適用之問題，與兩岸主權爭執沒有任何關係，更與島內統獨扯不上邊。臺灣一方若勉強說要處罰這些臺籍詐騙犯，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來看，臺灣處罰權還只是「第二順位」，尚待大陸「先懲權」之行使；且屆時臺灣司法機關能否懲罰這些臺籍詐欺犯，基於刑法第7條之規定，恐怕大有爭論之餘地！</p>
<p><strong>三、結語：</strong></p>
<p>所謂「內行人看門道，外行人看熱鬧」。臺灣島內問題的爭執，很容易上升到統獨、主權的最高形式層次，但這些爭執大部分的情形是「偽命題」、「偽結論」，沒什麼營養可言。由於一般人不了解專業的法律問題，卻愛強不知以為知、外行充內行、明明無知卻充先知…，因此瞎附和、瞎起鬨，所以給了政客們在政治上買空賣空，名嘴們「綜藝節目化」的表演空間；人民長期受愚弄之結果，便誤假為真。因此臺灣不但政治版圖、政黨對比上，呈現「南北朝之亂」，人心對國家的認同亦然；故臺灣每次的選舉形同「內戰」、「革命」、「改朝換代」，自非無因！</p>
<p>所以這個新春的「引渡政治秀」，雖然政客們、名嘴們演起來「熱力四射」、「生龍活虎」，卻是粉拳繡腿，中看不中用！我倒要問問：菲律賓如果真的把這批詐欺犯交給你臺灣政府，請問臺灣政府在刑法第7條之限制下，處罰得了人嗎？給個答案如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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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共財不能成為註冊商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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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8 Dec 2010 17:13:17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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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魏姓導演的電影「賽德克．巴萊」為商標；原民會日前發表聲明反對，強調「賽德克．巴萊」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不得登記為商標，呼籲經濟部撤銷其商標權。 原民會指出，「賽德克‧巴萊」指涉全體賽德克族，既具有族群身分認同表彰功能，也有作為一個「真正的賽德克人」的神聖寓意，應當是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護的客體，不得登記為商標；智財局將「賽德克．巴萊」這樣具有深層文化意義與族群認同的原住民族群文化表現，核定為商標，事涉原住民族事務，卻未諮詢原民會，即允許將「賽德克．巴萊」適用在「冷熱飲料店」、「尿布」、「內褲」、「吊褲帶」等完全沒有族群文化意義甚至是侵辱文化的客體上，極為不妥。 【解析】「賽德克」是臺灣原住民的一支。由於臺灣本身是一個移民移入的地區，而非移出地區，所以臺灣原住民的構成族群非常複雜，語言、風俗、習性等等，各民族有相當多的差距。例如原所稱的「高山族」，原列有九族，即泰雅、賽夏、布農、魯凱、卑南、阿美、達悟 (舊稱雅美)、曹族、排灣等族。至於所謂的「平埔族」，民族的構成也如同「高山族」的複雜，例如臺北盆地的凱達格蘭、北海岸瓦賽、宜蘭的噶瑪蘭、花蓮的哆囉美遠、新竹的道卡斯、苗栗的巴宰海、臺南的西拉雅等等。近年來經研究，其實「高山族」不只九族，平埔族也不是原先所研究的那幾支，所以不斷有因類似「賽德克．巴萊」(賽德克語，意思是『真正的人』，是一種帶有文化精神的說法) 族群的「正名運動」而列成獨立的族群──他們不再列於其他較大型的族群的「亞群」──例如太魯閣的「賽德克」族，據信是原位於南投霧社一帶，後翻越奇萊南峰來到花蓮太魯閣及木瓜溪沿岸一帶；目前奇萊南峰還有一條高山溪叫塔羅灣溪，「塔羅」似與「太魯」之地名有相關。塔羅灣溪還是縱走奇萊連峰頗為重要之營地及水源，美麗箭竹草坡，令人懷念不已。 「賽德克」原被列為泰雅族的一支。泰雅族在臺灣是分布最廣的族群，這支民族皮膚較黑，眼眶深邃，鼻子高聳，所以女性的泰雅族美女頗多。歷史上，泰雅族、塞德克族是頗為凶悍的民族，均有馘首的習俗；但最著名的還是他們黥面的習俗 (男人得獵過人頭，女人得會織布，才有資格黥面，而且還有限定黥面的位置)，故日本人稱之為「黥面蕃」──此一習俗與波羅洲之土著有相同的習俗，不知是否有所關連？賽德克族近來「獨立正名」獲得政府承認，所以不再是泰雅族的亞群，而認是「賽德克」族。準此，「賽德克‧巴萊」這個名稱是該民族的公共財，具有團體專有、專用性，自不宜可為註冊商標之標的；否則該少數民族的團體公共財，豈不淪為某一個漢人的私有財？！其不當灼然至明。因此取得該民族名稱之商標應予撤銷之。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十六款及第2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同法第40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例】</strong>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魏姓導演的電影「賽德克．巴萊」為商標；原民會日前發表聲明反對，強調「賽德克．巴萊」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不得登記為商標，呼籲經濟部撤銷其商標權。</p>
<p>原民會指出，「賽德克‧巴萊」指涉全體賽德克族，既具有族群身分認同表彰功能，也有作為一個「真正的賽德克人」的神聖寓意，應當是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護的客體，不得登記為商標；智財局將「賽德克．巴萊」這樣具有深層文化意義與族群認同的原住民族群文化表現，核定為商標，事涉原住民族事務，卻未諮詢原民會，即允許將「賽德克．巴萊」適用在「冷熱飲料店」、「尿布」、「內褲」、「吊褲帶」等完全沒有族群文化意義甚至是侵辱文化的客體上，極為不妥。</p>
<p><strong>【解析】</strong>「賽德克」是臺灣原住民的一支。由於臺灣本身是一個移民移入的地區，而非移出地區，所以臺灣原住民的構成族群非常複雜，語言、風俗、習性等等，各民族有相當多的差距。例如原所稱的「高山族」，原列有九族，即泰雅、賽夏、布農、魯凱、卑南、阿美、達悟 (舊稱雅美)、曹族、排灣等族。至於所謂的「平埔族」，民族的構成也如同「高山族」的複雜，例如臺北盆地的凱達格蘭、北海岸瓦賽、宜蘭的噶瑪蘭、花蓮的哆囉美遠、新竹的道卡斯、苗栗的巴宰海、臺南的西拉雅等等。近年來經研究，其實「高山族」不只九族，平埔族也不是原先所研究的那幾支，所以不斷有因類似「賽德克．巴萊」(賽德克語，意思是『真正的人』，是一種帶有文化精神的說法) 族群的「正名運動」而列成獨立的族群──他們不再列於其他較大型的族群的「亞群」──例如太魯閣的「賽德克」族，據信是原位於南投霧社一帶，後翻越奇萊南峰來到花蓮太魯閣及木瓜溪沿岸一帶；目前奇萊南峰還有一條高山溪叫塔羅灣溪，「塔羅」似與「太魯」之地名有相關。塔羅灣溪還是縱走奇萊連峰頗為重要之營地及水源，美麗箭竹草坡，令人懷念不已。</p>
<p>「賽德克」原被列為泰雅族的一支。泰雅族在臺灣是分布最廣的族群，這支民族皮膚較黑，眼眶深邃，鼻子高聳，所以女性的泰雅族美女頗多。歷史上，泰雅族、塞德克族是頗為凶悍的民族，均有馘首的習俗；但最著名的還是他們黥面的習俗 (男人得獵過人頭，女人得會織布，才有資格黥面，而且還有限定黥面的位置)，故日本人稱之為「黥面蕃」──此一習俗與波羅洲之土著有相同的習俗，不知是否有所關連？賽德克族近來「獨立正名」獲得政府承認，所以不再是泰雅族的亞群，而認是「賽德克」族。準此，「賽德克‧巴萊」這個名稱是該民族的公共財，具有團體專有、專用性，自不宜可為註冊商標之標的；否則該少數民族的團體公共財，豈不淪為某一個漢人的私有財？！其不當灼然至明。因此取得該民族名稱之商標應予撤銷之。</p>
<p><strong>【參考法條】</strong></p>
<p><strong>商標法第</strong><strong>23</strong><strong>條第</strong><strong>1</strong><strong>項第十六款及第</strong><strong>2</strong><strong>項：</strong>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p>
<p>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p>
<p><strong>同法第</strong><strong>40</strong><strong>條：</strong>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p>
<p>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p>
<p>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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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不但禍從口出，還有禍從「曲出」、「歌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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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8 Dec 2010 17:11:36 +0000</pubDate>
		<dc:creator>詹順發律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新聞案例解析]]></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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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知名藝術經紀人牛某和旗下公司，被控2007年底籌辦歲末總統府音樂會時未經臺灣民謠作曲家鄭某同意，就改編鄭創作的「福爾摩沙頌」等曲目在國家音樂廳演出；台北地方法院今年2月依違反著作權法，判牛某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公司判罰金10萬元。牛某和檢方都不服，雙方都提上訴。全案出現大逆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認為牛某和其公司無侵害著作權的犯意和犯行，判他們無罪。 【解析】看到這則案例，我突然想起年輕時代，讀薩孟武的雅文，當中有一篇薩老氣不過盜印其著作的侵權者，因此為文十分激烈地批評這些盜印者，視之為「小偷」！早期的著作權法不過鳥鳥的二、三十來條條文，不太有人重視這部法律；因為在貧窮年代，盜印、盜版，這種「盜竊」智財權之事可多了，用「多如牛毛」形容不為過！──學生們買不起洋文書嗎？那就從圖書館借出，整本copy吧！這種犯法的鳥事，凡是當過學生的，不少人是「前科累累」！教授或是好學生的筆記「著作」，也是如此輾轉翻印流傳，一代接一代。據說記錄筆記速度甚快，名列「好學生」之林的老婆大人，其大學時代筆記也流傳了數代，一時傳為嘉惠學弟妹們的「校園美談」！這種「有教無類」惠及眾生之功德，明顯地壓過對著作權侵害之注意。 韶光易逝，人生如過隙白駒。時間來到上個世紀的90年代，著作權法以驚人的速度大修、小修，把法官、律師們弄得昏頭轉向的；若不小心未與時俱進，還想用一部老舊六法全書闖蕩江湖數年，保證在著作權法領域，你會引述一個已廢止或修改之法律而不自知，終致在法庭上鬧笑話，而讓你的當事人在法庭上吹鬍瞪眼地責備：「你究竟是不是法律的原始人？！」著作權法的「朝令夕改」，明示台灣社會對無體財產權的保護正努力與世界接軌。而當時至今，是無體財產權當道的時代，且其觀念的變化甚快，因此著作權法不得不亦步亦趨地跟著修正。所以著作權法可是「一暝大一寸」(台灣哄小孩的兒歌，意指不斷地長大)，從30幾條的小家碧玉型法律，變成今天117條「家大業大」的條文形態。法條多表示法網嚴密，防民如防賊──過去你以學生窮，所以亂copy別人的著作，而獲得事實上的「免訴」(即未被追訴)，現在可行不通啦！那些靠著作維生的文人們可是天天在注意誰「偷」了他的智財權。這方面尤以老美最擅長──老美為了保護她的著作權，特別是電影、電腦軟體等，在台灣可是養了一群法律打手，為他「圍勢」；稍有不慎，不只民事賠償，還可能讓人鋃鐺入獄。所謂「不打勤，不打懶，專打不長眼！」這句當兵時代的名言，送給那些不長眼 (即搞不清「當代潮流重點」者) 還在搞著作侵權的人。 所以現代的社會已不只是「禍從口出」──除了話不可亂講 (但飯可以多吃，只是較麻煩的是事後要減肥)，歌也不可以亂唱，曲子也不能亂演奏…因為只要涉及到對聽眾收費或有償表演，這樣也會侵害到著作權人的公開演出權！這件刑事判決用到刑法總則那套故意、過失之理論，來推翻一審有罪判決，倒是少見。不過「刑事可免，民事難逃」，民事的著作權侵權案，無論故意、過失之侵害都要賠。所以打官司別老是在刑事訴訟打轉，「正路正辦」地打民事官司才是王道──因為搞了老半天，不就是為了侵權賠償嗎？但你的刑事官司一折騰，2年的侵權時效很快就過去，屆時縱使有天文數字的賠償要求，也只好徒呼奈何囉！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26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例】</strong>知名藝術經紀人牛某和旗下公司，被控2007年底籌辦歲末總統府音樂會時未經臺灣民謠作曲家鄭某同意，就改編鄭創作的「福爾摩沙頌」等曲目在國家音樂廳演出；台北地方法院今年2月依違反著作權法，判牛某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公司判罰金10萬元。牛某和檢方都不服，雙方都提上訴。全案出現大逆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認為牛某和其公司無侵害著作權的犯意和犯行，判他們無罪。</p>
<p><strong>【解析】</strong>看到這則案例，我突然想起年輕時代，讀薩孟武的雅文，當中有一篇薩老氣不過盜印其著作的侵權者，因此為文十分激烈地批評這些盜印者，視之為「小偷」！早期的著作權法不過鳥鳥的二、三十來條條文，不太有人重視這部法律；因為在貧窮年代，盜印、盜版，這種「盜竊」智財權之事可多了，用「多如牛毛」形容不為過！──學生們買不起洋文書嗎？那就從圖書館借出，整本copy吧！這種犯法的鳥事，凡是當過學生的，不少人是「前科累累」！教授或是好學生的筆記「著作」，也是如此輾轉翻印流傳，一代接一代。據說記錄筆記速度甚快，名列「好學生」之林的老婆大人，其大學時代筆記也流傳了數代，一時傳為嘉惠學弟妹們的「校園美談」！這種「有教無類」惠及眾生之功德，明顯地壓過對著作權侵害之注意。</p>
<p>韶光易逝，人生如過隙白駒。時間來到上個世紀的90年代，著作權法以驚人的速度大修、小修，把法官、律師們弄得昏頭轉向的；若不小心未與時俱進，還想用一部老舊六法全書闖蕩江湖數年，保證在著作權法領域，你會引述一個已廢止或修改之法律而不自知，終致在法庭上鬧笑話，而讓你的當事人在法庭上吹鬍瞪眼地責備：「你究竟是不是法律的原始人？！」著作權法的「朝令夕改」，明示台灣社會對無體財產權的保護正努力與世界接軌。而當時至今，是無體財產權當道的時代，且其觀念的變化甚快，因此著作權法不得不亦步亦趨地跟著修正。所以著作權法可是「一暝大一寸」(台灣哄小孩的兒歌，意指不斷地長大)，從30幾條的小家碧玉型法律，變成今天117條「家大業大」的條文形態。法條多表示法網嚴密，防民如防賊──過去你以學生窮，所以亂copy別人的著作，而獲得事實上的「免訴」(即未被追訴)，現在可行不通啦！那些靠著作維生的文人們可是天天在注意誰「偷」了他的智財權。這方面尤以老美最擅長──老美為了保護她的著作權，特別是電影、電腦軟體等，在台灣可是養了一群法律打手，為他「圍勢」；稍有不慎，不只民事賠償，還可能讓人鋃鐺入獄。所謂「不打勤，不打懶，專打不長眼！」這句當兵時代的名言，送給那些不長眼 (即搞不清「當代潮流重點」者) 還在搞著作侵權的人。</p>
<p>所以現代的社會已不只是「禍從口出」──除了話不可亂講 (但飯可以多吃，只是較麻煩的是事後要減肥)，歌也不可以亂唱，曲子也不能亂演奏…因為只要涉及到對聽眾收費或有償表演，這樣也會侵害到著作權人的公開演出權！這件刑事判決用到刑法總則那套故意、過失之理論，來推翻一審有罪判決，倒是少見。不過「刑事可免，民事難逃」，民事的著作權侵權案，無論故意、過失之侵害都要賠。所以打官司別老是在刑事訴訟打轉，「正路正辦」地打民事官司才是王道──因為搞了老半天，不就是為了侵權賠償嗎？但你的刑事官司一折騰，2年的侵權時效很快就過去，屆時縱使有天文數字的賠償要求，也只好徒呼奈何囉！</p>
<p><strong>【參考法條】</strong></p>
<p><strong>著作權法第</strong><strong>26</strong><strong>條：</strong>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p>
<p>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p>
<p>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p>
<p><strong>同法第</strong><strong>92</strong><strong>條：</strong>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p>
<p><strong>刑法第</strong><strong>12</strong><strong>條：</strong>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p>
<p>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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