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二月 2008
論工程師第三者監督定位的式微
隨著建築物或土木構造物的日趨大型化與複雜化,削弱了單一工程師可以統御全局的能力;更因工程師受僱於業主,為保住飯碗,自然容易聽命於業主,漸趨於『唯業主馬首是瞻』。特別是一般民間建築工程,倘若業主與營造廠實質上為一體時,工程師扮演解決業主與承包商間爭議,作成公平(fair)決定(determination)的最起碼角色,已不復存在,工程師幾乎淪為業主的附庸。 上述事實的變遷,可以從「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所訂定的國際工程合約條文的變更,見其端倪。FIDIC第3條所謂之「工程師」(The Engineer),係受業主委託為其管理工程的具體執行者(註:本文以下所稱之「工程師」,並不包括隸屬於承包商方之專任工程人員)。在1977年第3版中認為,工程師雖受僱於業主,但其角色係位於其與業主、承包商三者「獨立」(independent)的一方;但第4版(1987)中,「獨立」一詞卻被「公正」或「無偏」(impartial)所取代;甚而到了1999年版,”impartial”被改成在決定時應「公平」(fair)。顯然,「工程師」此一特殊角色,連國際上為許多國家或國際組織普遍參考採用的FIDIC合約條件中,已越來越向業主靠攏,逐漸失去其獨立性,而定位成「屬於業主的人員」。 當工程師在實際工程實踐上,已形喪失獨立性的同時,營建法上原本於「三權分立」,具有中立客觀獨立地位的「設計監造人」,勢須由另一個非受僱於業主的第三者監督機構進入填補。吾國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就曾明文揭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前開大法官解釋所提及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同於『中立客觀獨立地位的第三者監督』的角色。仰賴他們,公共利益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始得確保。 從另一方面說,現代福利國家,原本應由國家扮演此項角色,但在公部門人力不足、政府再造、組織精簡瘦身化的趨勢下,勢須由專業的民間團體或專家來擔綱,始能克盡其功;我國為維護公共利益但在力有未逮之情況下,所以推出一個專業與公正自由業的象徵、以及值得社會信賴的『技師』人物,協助甚或代替國家,為營建管理,因此『技師』在公共工程中,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 同時,從日本「耐震偽裝」事件的經驗教訓來看(請參閱技師報559期社論),唯有更專業的專家,才能勝任審查監督的工作。例如若謂沒有結構專長的建築師,能審查土木或結構技師所為的結構設計,實為匪夷所思之事。但是適用於吾國絕大部分民間建築工程的「建築法」,針對亟需第三者監督『業主與承包商合一而無他律機制』的工程實態,其第34條與第56條規定,僅需由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技師簽章即可過關。這樣的規定,自民國73年後迄今,竟無任何的修正與變革,縱使中間曾歷經震驚國人的921大地震慘痛災禍教訓,「建築法」仍然未作任何的修訂,實令人浩嘆。所幸近來土木技師公會所推出的「土木建設法草案」,就第三者監督機制而言,其第29條設計圖說的審查與第39條工程施工中的勘驗,業已納入專業中立客觀的第三者監督精神,只可惜緩不濟急! 在此我們嚴肅的呼籲「建築法」的主管機關,應立即檢討修正建築法;除應檢討傳統爭議沈痾—建築師與技師的權限分配之外,尤應積極將專業第三者監督制度納入,以達成確保公眾安全的基本目的,更能減輕國家管制責任、創造土木、營建業者新的工作就業機會,創造三贏。 (本文曾發表於96年11月24日技師報第573期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