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8

新威權時代來臨~法務部淪為政治打手?

    據日昨媒體報導,法務部已將陳前總統委任律師函請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律師公會查明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觀諸法務部新聞稿中對維護司法尊嚴及公共利益振振有詞,所羅列函送法辦的理由似是擲地有聲,但實際上卻似是而非、破綻百出,因此法務部新聞稿最後的結論也心虛地表示「究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不無疑義」,並將釋疑責任推給了地檢署和公會。法務部身為律師倫理事務的主管機關,過去律師公會遇到倫理規範疑義多半函請法務部解釋,結果這次法務部針對陳前總統委任律師傳話行為卻僅稱「不無疑義」,足徵其心虛,不禁令人聯想其是否僅在政治打壓放話或應付藍營立委,但這樣的舉措反而才是真正傷害司法尊嚴及形象的元凶。            我們再來看法務部列舉的四項空泛貧乏的引證理由,上述的政治動機更不言而喻了。          首先第一項理由,法務部質疑陳前總統委任律師的行為「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但羈押中的被告並非沒有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僅僅是言論自由受到羈押目的之限制而已。法務部所列舉訊息的事實內容,均是與案情無關的訊息,此應為羈押中被告基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而僅僅幾句感性發言,難道就能「製造事端」嗎?群眾集結實際上應該是與該名被告的身分有關,且因「審前羈押」惹生非議。至於「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更不用說,司法公正竟然可以如此輕易地被干擾?         第二點,更是法務部論據的致命傷。法務部引用刑事訴訟法舉出羈押的目的為避免被告脫逃或串共滅證,此正說明羈押中被告言論自由僅受有此等目的性限制,而法務部自始至終均找不到近日該律師所傳遞的訊息,有何與案情相關而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嫌疑。        第三點,法務部援引律師的使命及情操規範,亦即所謂「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等等。但陳前總統在被定罪之前,法律上應被推定是無罪的,因此法務部用這些字眼在影射律師傳遞的訊息時,實際上是先對被告做了「有罪確定」的預判,法務部所想像的「社會正義」或「公共利益」,實際上均未經過法院判決,甚至地檢署都還沒起訴。辯護制度先天上乃是與國家權力處於對抗,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原則特別宣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履行其職責能夠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因此反觀法務部的干預行為,恐怕才是在危害「社會正義及民主法治」。         最後一點,法務部援用美國律師專業行為準則第3.6條,但該規定法務部卻只引用了一半,實際上該條後段有規定為了確保被告公平受審權利,辯護律師仍可反制性地公開發表言論,因此該準則有被斷章取義之嫌。         綜上,法務部旁徵博引並大動作地針對陳前總統委任律師採取懲戒查辦行動,但對於自己的部長在電視節目中頗具爭議的談話,或是近來飽受質疑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檢調單位,均未有任何具體的作為或說明。與「律師倫理規範」相較,部長和檢調人員涉犯的是更嚴重的「洩露公務秘密罪」,孰重孰輕,實不用多言,無怪乎律師公會及司改會發表的聲明寫道:「在刮別人的鬍子之前,應先將自己的鬍子刮乾淨。」     (本文為刊載於97.11.26自由時報自由廣場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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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守執法分際,方能根絕公務單位畏責怕事沈痾

     雲林縣長蘇治芬11月4日上午正要離開縣長寓所上班前,因涉嫌廢棄物處理場弊案,遭雲林地檢署「逕行拘提」到案,並在隔日凌晨被法院裁定交保,但蘇治芬拒絕交保而遭收押,並在看守所絕食明志。雲林地檢署此次在未經傳喚或約談被告到案之下,突如其來的「逕行拘提」動作,並非司法常態,甚至是一縣之長仍遭遇如此粗暴的執法對待,背後凸顯出值得嚴肅檢討的問題。     原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須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可以實施,而同法第76條「逕行拘提」的規定,必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才可以不待傳喚不到而「逕行拘提」。雖然蘇縣長所涉犯者為五年以上的貪污重罪,不過司法實務一般仍然僅在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或者所涉為殺人放火等有再犯之虞的重罪,才會動用此種相當於「逮捕」之干預人身基本權最為強烈的強制到案方式。此觀之近日涉入國務機要費、外交經費弊案的馬永成、陳鎮慧或邱義仁等人,亦均是經約談或傳喚後才遭聲押,也不是「逕行拘提」,即可佐證。而據報載,早在上週三縣長就已收到境管局的限制出境通知,實際上根本沒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因此,蘇治芬遭「逕行拘提」,不僅引發支持者群情激憤,法界也普遍認為有違反程序正義的質疑。      蘇治芬是否有收賄尚待司法釐清,局外人難以論究是非。不過檢察官在本案中「逕行拘提」處置的妥當性,卻是值得拿來檢視。在台灣,檢察官與法官一起接受同樣的考試與訓練,身分保障也是比照法官,因此往往自認其地位與法官並無太大不同,以「司法官」自居。在偵查中檢察官乃是庭上高座,起訴犯嫌之後若未被法院定罪,實際上對其無關痛癢,頂多只是影響辦案績效而已,他們反而認為若因此受到責難,就是「司法獨立」被干涉。不像是日本或美國,對於檢察官的定位較接近於「行政官」,起訴被判無罪對其公職仕途影響則較為嚴重。     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因涉及金額利益龐大,廠商行賄、官員索賄收賄時有所聞,檢察官立於國家公益守門人的立場,固然應勇於任事,積極偵辦、打擊犯罪。不過在具體執法作為過當或是對相關證據法則把關不嚴謹,則有可能產生陷人入罪、平添冤抑的嚴重後果。許多公務員常慨嘆,當初努力考上國家考試窄門,原本以為可以一展所長、服務百姓,但進入官場後才發現仕途險惡,只要作業程序稍有差池,就可能遭人檢舉圖利,而被檢方聲押取供,在看守所蹲了數月,出來後什麼抱負志氣都沒了。更且當初偵辦時,報章媒體無不以大篇幅聳動報導,結果事後縱然獲判無罪,媒體頂多略帶一提,深烙人心的污名未能獲同等版面澄清,無怪乎公務員個個保守怕事、面對問題裹足不前。     前陣子,工程界對於公共工程物價調整及強制仲裁等問題掀起一波波激烈抗爭的巨浪,其實問題背後最大的根源無非就在公務單位消極懼責心態。因為承辦公共工程,只要稍有風吹草動,就可能遭到檢調盯上,公務人員為免遭受圖利廠商的質疑,合約規範一定要訂得最嚴格,對機關不能有絲毫不利,深恐其中任何一條因為給予廠商「方便」而遭檢方「關切」,而廠商面臨工料暴漲、施工過程中諸多不合理的風險問題,承辦單位當然也是採取最保守、穩當的作法,與其多做、不如少做、最好不做。然則,公共工程履約期長、工種界面繁多複雜,且深受自然社經環境影響,過程中難免不發生爭議,再碰上畏首畏尾、一切但求無過的承辦人員,工程自然難以推展,最終造成包商個個破產倒閉、「蚊子館」一間間產生,實非全民之福。     正所謂「牽一髮而動全身」,檢察官對於公務人員貪瀆案件,所採取強制處分、起訴的嚴謹與否,動念之間卻有可能牽動整個公務體系運作的神經,進而影響國家公共建設執行的順暢。身為一地方首長,竟在上班途中遭檢方強行拘捕,若非有政治因素操弄,不然就是連最基本的刑事人權也不為檢方所重視。一縣首長都如此,更遑論底下的公務員乃至一般人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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