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長蘇治芬11月4日上午正要離開縣長寓所上班前,因涉嫌廢棄物處理場弊案,遭雲林地檢署「逕行拘提」到案,並在隔日凌晨被法院裁定交保,但蘇治芬拒絕交保而遭收押,並在看守所絕食明志。雲林地檢署此次在未經傳喚或約談被告到案之下,突如其來的「逕行拘提」動作,並非司法常態,甚至是一縣之長仍遭遇如此粗暴的執法對待,背後凸顯出值得嚴肅檢討的問題。
原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須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可以實施,而同法第76條「逕行拘提」的規定,必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才可以不待傳喚不到而「逕行拘提」。雖然蘇縣長所涉犯者為五年以上的貪污重罪,不過司法實務一般仍然僅在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或者所涉為殺人放火等有再犯之虞的重罪,才會動用此種相當於「逮捕」之干預人身基本權最為強烈的強制到案方式。此觀之近日涉入國務機要費、外交經費弊案的馬永成、陳鎮慧或邱義仁等人,亦均是經約談或傳喚後才遭聲押,也不是「逕行拘提」,即可佐證。而據報載,早在上週三縣長就已收到境管局的限制出境通知,實際上根本沒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因此,蘇治芬遭「逕行拘提」,不僅引發支持者群情激憤,法界也普遍認為有違反程序正義的質疑。
蘇治芬是否有收賄尚待司法釐清,局外人難以論究是非。不過檢察官在本案中「逕行拘提」處置的妥當性,卻是值得拿來檢視。在台灣,檢察官與法官一起接受同樣的考試與訓練,身分保障也是比照法官,因此往往自認其地位與法官並無太大不同,以「司法官」自居。在偵查中檢察官乃是庭上高座,起訴犯嫌之後若未被法院定罪,實際上對其無關痛癢,頂多只是影響辦案績效而已,他們反而認為若因此受到責難,就是「司法獨立」被干涉。不像是日本或美國,對於檢察官的定位較接近於「行政官」,起訴被判無罪對其公職仕途影響則較為嚴重。
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因涉及金額利益龐大,廠商行賄、官員索賄收賄時有所聞,檢察官立於國家公益守門人的立場,固然應勇於任事,積極偵辦、打擊犯罪。不過在具體執法作為過當或是對相關證據法則把關不嚴謹,則有可能產生陷人入罪、平添冤抑的嚴重後果。許多公務員常慨嘆,當初努力考上國家考試窄門,原本以為可以一展所長、服務百姓,但進入官場後才發現仕途險惡,只要作業程序稍有差池,就可能遭人檢舉圖利,而被檢方聲押取供,在看守所蹲了數月,出來後什麼抱負志氣都沒了。更且當初偵辦時,報章媒體無不以大篇幅聳動報導,結果事後縱然獲判無罪,媒體頂多略帶一提,深烙人心的污名未能獲同等版面澄清,無怪乎公務員個個保守怕事、面對問題裹足不前。
前陣子,工程界對於公共工程物價調整及強制仲裁等問題掀起一波波激烈抗爭的巨浪,其實問題背後最大的根源無非就在公務單位消極懼責心態。因為承辦公共工程,只要稍有風吹草動,就可能遭到檢調盯上,公務人員為免遭受圖利廠商的質疑,合約規範一定要訂得最嚴格,對機關不能有絲毫不利,深恐其中任何一條因為給予廠商「方便」而遭檢方「關切」,而廠商面臨工料暴漲、施工過程中諸多不合理的風險問題,承辦單位當然也是採取最保守、穩當的作法,與其多做、不如少做、最好不做。然則,公共工程履約期長、工種界面繁多複雜,且深受自然社經環境影響,過程中難免不發生爭議,再碰上畏首畏尾、一切但求無過的承辦人員,工程自然難以推展,最終造成包商個個破產倒閉、「蚊子館」一間間產生,實非全民之福。
正所謂「牽一髮而動全身」,檢察官對於公務人員貪瀆案件,所採取強制處分、起訴的嚴謹與否,動念之間卻有可能牽動整個公務體系運作的神經,進而影響國家公共建設執行的順暢。身為一地方首長,竟在上班途中遭檢方強行拘捕,若非有政治因素操弄,不然就是連最基本的刑事人權也不為檢方所重視。一縣首長都如此,更遑論底下的公務員乃至一般人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