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房地產糾紛實例

臺灣高等法院 91.01.23.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兇宅二)

文  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01.23.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1/01/23 案  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本  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被 上訴 人 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佰捌拾貳元,被上訴人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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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08.31.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凶宅一)

文  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08.31.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4/08/31 案  由: 返還價金等 本  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鄒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5日經由上訴人桃園縣府加盟店即原審共同被告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毅公司)經紀員洪義友 之居間,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向原審共同被告江錦春購買坐落○○縣○○市○○路91巷10之 1號2樓之3房地,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8日付訖價款,江錦春則交付房地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遷入後,經鄰人告知88年11、12月間曾有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死亡,狀甚恐怖。被上訴人得知後,心中無限畏懼,當日即行搬離, 5日後至臺北縣樹林市租屋棲身至今。查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案或自殺致死案,乃房地產標的狀況之重要事項,出賣人江錦春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共同被告力毅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於本件不動產交易中未告知房屋實況,自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又力毅公司為上訴人之加盟店,上訴人允其使用「力霸房屋」之名稱、服務標章、營運方式,且上訴人之傳單、房屋快報、雜誌均一再刊登加盟店之服務為「力霸房屋,全國服務」,顯見告知消費者其加盟店之服務即為其本人之行為,自應負保證及表見代理之責。為此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江錦春應給付被 上訴人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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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糾紛判例(一)

文  號: 最高法院 88.12.29. 八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 日  期: 88/12/29 要  旨: 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 本  文: 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該判決本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違背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xx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市○○○路七三號八樓之二房屋,供上訴人英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x公司)營業之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租期一年,期滿續租一次,租金、租期均同,其間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因樓上淹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地毯積水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修繕更新地毯後,漏水現象暫告停止,上訴人認已無大礙,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蔡xx以相同租金再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續租系爭房屋一年,租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蔡xx僅支付六個月租金,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租,且英x公司八十六年八、九、十月份電費及同年十月以後之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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