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於地方財政調整制度之探討

一、財政收支劃分理論概說

各級政府間財政收支如何分配,較為公平合理?由於財政收支的劃分,影響各地方政府的財政能力與財政支出需要至鉅,因此,向來爭議頗多,值得注意關心。

有關財政收支劃分,理論上可區分下列數個層面問題加以探討:
(一)任務的分配。
1.中央任務事項
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務,屬於全國統一的事務,性質上屬於中央任務事項。
中央立法但委辦地方執行的事項,亦即中央委託地方辦理的事項,性質上仍屬於中央任務事項。

2.地方任務事項
(1)地方的法定義務辦理事項:
中央為了維持全國行政服務水準的統一性與基本生活條件的統一性,常有由中央統一立法而賦予地方執行權的規定,此類規定的事項,可認為地方執行中央法律作為自治事項的法定義務辦理事項,也屬於地方的任務事項。。
(2)地方的自治事項
地方自行立法並執行或委託他人執行的事項,也屬於地方的任務事項。

(二)由任務導出支出負擔的分配:適用「誰承擔任務,誰負擔支出」的原則(任務責任與支出負擔連結原則)。
中央任務事項原則上應由中央負擔經費支出,不應要求地方負擔經費。此項經費支出,包括行政支出與目的支出。
行政支出係指辦理該事項事務所需行政活動的各項支出,包括維持及經營行政配備所需費用,亦即人事費、辦公場所、器具、車輛設備等費用、業務費及旅運費等。
目的支出是指為實現行政目的所發生之費用,乃是為執行自己的實體任務所產生的支出。例如給予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補助金,

全民健保補助款等,均屬之。
如果屬於中央與地方的共同任務事項,則應共同參與政策之擬定與執行,所需費用則應由中央與地方共同負擔。此種共同負擔的比例,由法律或雙方協議定之。
例如全民健保的保費補助,即屬於中央統一立法並統一執行的事項,如認為其屬於中央任務事項,則本應由中央負擔經費。但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0號解釋似認為其屬中央與地方的共同任務事項,因此可要求地方協力分擔費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即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三)、由支出負擔導出收入的分配: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
收入應分配予需支出負擔者,以滿足其必要的財政支出需要,在此即適用所謂「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
在繼續性的收入範圍內,中央與地方均有公平的請求權,要求滿足其必要的支出。此項必要的支出範圍,應斟酌數個年度的財政計畫,亦即應探討財政經濟的合理性以及計畫的延續性(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第四句第一款)。此種滿足財政需要,應在進行彼此公平合理的調整的意義下,加以決定。在此應避免納稅人過度的負擔,並維持全國各地方生活條件(狀況)的統一性(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第四句第一款)。立法者對於納入預算之支出的必要性與迫切性,有義務加以衡量決定。
因此,有關各級政府的公共財政收入的整體,尤其是稅收,應按照事件的本質,分配與各個不同的公共任務主體。亦即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收入的分配比例問題,應按照中央與地方的任務分配加以劃分,各自辦理事務多少,分配多少財源。在此似應有統計分析,才能決定中央與地方應各自分配多少稅收比例。
(四)收入分配:可區分1.收入來源的劃分。2. 所流入的收益的重新分配(財政調整)

二、各地方稅收的分配
(一)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地方稅收的分配,應以能滿足地方政府的財政需要為理想目標,才能實現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權。否則,勢必事事仰賴中央的補助,而須受中央的指揮監督。
為確保地方財源充足,德國將所得稅及法人稅作為中央(聯邦)與地方(各邦)的共有稅目,雙方各分得稅收的50%(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可供參考。
又所得稅及法人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收由各地方(邦)分得的部分,其稅收歸屬於該項稅捐由稽徵機關在該所在地區徵收取得之地方(邦)。此即所謂「地區性稅收」(ortliches Aufkommen)。
在此,各地方分配稅收的標準,並非按照居民人口數,也不是按照土地面積比例,而是按照稽徵機關在該地方徵收的稅收為準。
依德國基本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邦稅的稅收也歸屬於該項稅捐由稽徵機關在該地區徵收取得之地方(邦)。

(二)營業稅
一般的消費稅(亦即加值型營業稅)也是重要的稅收來源,德國就此項營業稅收除提撥5.63%予聯邦作為勞工年金保險負擔補助外,就其餘收入分配予各鄉鎮2.2%,再就其餘額50.5%分配予聯邦,49.5%分配予各邦(財政調整法第一條第一項)。因此,營業稅收入也一大部分劃歸地方收入。
其中分配予各地方(邦)的營業稅部份,德國基本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四句規定,各地方按照居民人數的標準分配。亦即考慮依據最終的消費者,比依據營業人的所在地徵收稅捐的形式上標準,較能反映各地方所產生的地方性稅收以及貫徹抽象的需要的標準:公平的按照人頭照顧。
上述德國立法例也規定全國分配予地方的營業稅部份,最高不超過四分之一(25%)比例,可以法律規定分配補助予個別的地方(邦)每人平均稅收(指邦稅及分得之所得稅、法人稅收入)低於全國各地方(邦)的平均值者。因此,某種程度作為補助財政收入能力低於全國各地方平均財政收入能力的較為貧窮的地方。
而依德國財政調整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全國分配與地方(各邦)的營業稅部份,在25%比例的範圍內,作為聯邦統籌補助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邦每人平均稅收低於全國各地方(邦)的平均值的92%以下的部分,可以就其不足92%的部分之金額,獲得補助款。
三、政府間的財政調整制度
(一)財政調整制度的必要性
在政府間的財政調整,具有下述經濟上的合理的理由,而有其必要性 :
1.財政不均衡的調整
在地方政府,由於收入的短少以致財源與支出需求無法互相配合而產生結構性的不均衡,其原因不止一端:
—-在許多國家,中央政府保有主要的稅基,而遺留給地方政府不充裕的財源,以支應地方的支出需要。由於稅收劃分的不適當,因此地方政府需仰賴中央政府的補助。
—-國稅的課徵,限制了地方團體開闢財源的空間。
—-地方稅的競爭:地方政府基於政治因素考慮,不願開徵新稅,加重居民的負擔;又為避免喪失資本、勞力及商業,不願對於當地的經濟活動,開發潛在的稅源,以免稅負過重,使資本`、勞力及營業轉移到其他稅負較輕的地區。
為解決上述財政不均衡的問題,即有必要透過提高統籌分配稅的稅收比重或給予一般補助金等財政調整的方式解決。
2.確保行政服務的統一水準
各地方因為氣候、土壤、地理環境等自然環境或人為的因素的差異,導致經濟發展不均衡,居民財富差距懸殊,其相對應的稅收來源豐富與否有別,對於貧窮的地方而言,其地方稅收將不足以支應基本的行政服務所需經費。為避免貧窮地方居民負擔過重的稅捐,其所需財政經費即有仰賴上級政府補助的必要。又如果某一地區有特別的財政負擔,例如該地區窮人、老人或年輕無勞動能力的居民佔相當大部份的人口比例,則其財政收入與財政需要可能無法平衡,而有仰賴上級政府補助的必要。換言之,各地方財政能力的差異,勢將使各地方政府能夠提供的公共服務水準高低不同,為維持各地方均衡發展,保持全國行政水準的統一,不致於使某些地方居民淪為二等國民或三等國民的情況,有必要進行財政調整。
3.跨越地區的擴散效果
某些公共服務所產生的效益,具有跨越地區的擴散效果(利益外溢)(interjurisdictional spill-over effects),例如污染控制(水、空氣污染),跨越地區的高速公路,高等教育(在大學畢業後,前往其他地方工作),消防部門(可能被使用於其他鄰近地區)等,由於該地方居民並未享受到此類公共服務的全部利益,因此地方政府傾向於低估此類公共服務的效益。為發揮資源的有效運用,在此種情形,中央政府有必要提供經濟的誘因或財政的補助(例如無限制的配合補助),以使地方政府願意提供此種公共服務。
4.經濟效率—促進共同的內銷市場
全國各地方的公共行政服務,如能維持共通的最低水準,則將減少工廠、貨物和勞工在各地區轉移和流通的障礙,增進效率,提高收益,並改善區域間的貿易,促進共同的內銷市場。

(二)財政調整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個理想的財政調整體系應滿足下列幾個標準 :
1.地方自治(Autonomy)的保障原則:
財政調整應以實現地方自治的本旨為目的,以強化自治地方團體的自主性及獨立性為終局目標。因此,地方政府對於其行政活動的優先順序,應有完全獨立的自主權,而不受中央政府的干預。有關統籌分配稅(Tax base sharig)與一般補助款的設計,即與此意旨相符。
2.財源保障(Revenue adequacy)原則:
在實施財政調整之後,地方政府均應有足夠的財源收入來完成其所承擔的公共行政任務責任。亦即保障各地方團體均有得以公平的遂行其所應執行的行政事務財源(所謂財源保障機能),達到能夠履行地方自治功能的境界 。
3.衡平(Equity)原則–確保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
由於各地方經濟發展的差異,導致稅源多寡不同,為矯正此種偏差,以謀求各地方團體的財源的「均衡化」,應對於財政能力較弱的地方團體,給與財政補助(所謂財源均衡化機能),以確保政府施政(公共服務)的統一水準,讓各地方居民都能夠自政府獲得同樣水準的公共服務,使最佳的社會照顧及公共服務廣泛的普及於全國各地方,不因各地方團體的財政能力的差異,而產生重大差別,以達成維持「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Die Einheitlichkeit der Lebensverhaltnis)的目標,實現憲法上平等原則與社會國家原則的理想,並維護人性的尊嚴 。因此,財政補助應直接隨著地方的財政需要的差異而有不同,亦即與其財政需求呈正相關,與其地方財政能力呈負相關。
4.效率(Efficiency)原則:
財政補助的設計,對於地方政府就有關不同部門或不同種類的活動的選擇,必須是中立的,以便讓地方政府將補助款運用到最值得使用的地方,以提高其經濟效益。

5.程序性原則:
(1)透明性與穩定性—法安定性與法律保留原則:
有關財政調整的公式應予公開,使每個地方團體能事先對於其總收入(包括補助款)加以較準確的估計(所謂預測可能性),以利於制定預算。另外,財政調整的公式應具有穩定性(如三年至五年),使地方政府能作較長期的規劃。由於財政調整制度以各級政府間的金錢給付為其內容,不僅涉及地方團體能否具備充分財源行使其地方自治權,更攸關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的維持,因此,屬於國計民生的重大事項,應保留與國會自己以形式的法律制定之,亦即應受國會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
(2)簡化(Simplisity)原則:
財政補助的分配,應以客觀的因素為計算基礎,以使個別的單位減少控制,避免主觀的恣意分配。而且補助的公式也應易於理解,以便執行。
6.促進良性發展:地方稅收努力與支出控制:
財政調整制度應注意其可能發生的副作用,有關財政收入能力與財政支出需要的判斷基準,應講求公平的標準,不應使努力開闢法定稅目以外財源者吃虧,而怠於徵收法定稅目以致財源不足者,反而佔到便宜。亦即不應鼓勵地方政府降低稅收努力與過度額外增加支出,導致財政赤字,卻要求給予財政調整補助。在有些國家,財政補助與地方政府的赤字相聯結,某個地方政府的財政赤字越大,所得到的補助越多。一個有效的財政調整體係,應避免此一問題。
7.滿足國家整體發展需要:確保補助目的之達成:
財政補助的設計,尤其關於特定目的的補助,應確保給與補助者所適當規劃的目標,切實由受補助者加以遵循,以符合國家整體發展的需要。這可以透過適當的監督,共同參與程序的審查,提供技術的援助,或設計一種配合補助計畫等方式,加以處理。上述不同的基準可能彼此互相衝突,因此,給與補助者可能必須配合政策的選擇,而就不同的因素,設定優先順序。

(三)水平的財政調整
第一次的財政稅收分配結果,可能導致各地方財政能力差距過大。因此,德國基本法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水平的財政調整制度(Horizontaler Finanzausgleich)。水平的財政調整,是指在相同的層次的法人(地方自治團體)間所進行的財政調整,亦即財政能力較強的地方團體,負有義務提出平衡給付,以補助財政能力較弱的地方團體。
各地方不同的財政能力的水平調整,目的在減少各地方財政能力的差距,而不是在排除差距。其必須考慮各地方的獨立性、自己責任與維持各地方團體的個別性,另一面也要維持全體國家的存在與獨立性。因此,水平的財政調整,僅需達到「相當的」(angemessen)平衡,而不是要求各地方變成絕對的齊頭式平等 ,但也不得讓各地方的財政能力相差懸殊的現象存在。有認為財政能力較差的地方,其調整結果的下限,乃是各地方財政能力的平均數的90%,但調整結果如果已經達到各地方財政能力的平均數的95%,也不能認為違背禁止「絕對的齊頭式平等原則」 。
財政收入能力主要以稅收為判斷基礎,雖比稅收能力的範圍廣。但不包括罰鍰、規費及事業活動收入及其他收益活動收入 。
德國基本法對於財政調整的整體規定,主要著重在財政收入能力的比較,至於財政需要面的觀點,則只有在例外的情形,才加以斟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86.6.24判決即認為財政能力應理解為針對各邦的居民人數的財政收入(每人平均稅收),而原則上不考慮各邦的特別需求負擔。只有在各邦因為既定的結構上特徵產生財政需求,而依據上述標準將喪失其相當性時,才可以構成加以調整的正當化依據—客觀的指標 。
上述判決認為依據基本法第107條第二項第一句規定,各邦財政能力的判斷,只需考慮財政收入面,以及鄉鎮的財政需要,而不考慮個別的邦的特別負擔。引起學者批評認為並不妥當。且該判決也承認海港的特別負擔以及城市的邦的居民評價較高 。
按德國的作法,只就財政收入能力加以評量,而原則上不考慮各地方的財政支出需要的特殊性,當有其歷史背景,加上各地方財政需要應特別加以考慮者,可能不多,因此,只需就少數幾個地方的特別負擔,加以斟酌即可。
德國各邦間的水平的財政調整制度,簡介如下:
1..補助義務與補助權利
各邦在實施財政調整年度的「財政能力指數」(Finanzkraftmesszahl),超過其全國各地方平均財政能力的「調整指數」(Ausgleichsmesszahl)時,即負有支付調整給付(以下簡稱補助款)的義務;其財政能力指數尚未達到全國各地方平均財政能力的調整指數時,則享有獲得補助款的權利(財政調整法第五條)。

2.財政能力指數
財政能力指數=邦的各項稅捐收入+邦的礦業公課收入+其各鄉鎮的稅捐收入-法定的特別負擔
所謂邦的稅捐收入,是指在調整年度,流入該邦的各項「實際的」稅捐收入,並以法定稅目及共分稅分得部分為主 。但不包括特別公課在內。
至於特別負擔,原則上不予考慮。德國對於財政能力的把握,原則上只考慮收入的層面,而不考慮支出負擔的層面。理由是很難提出無法避免的特別需要的可靠的經驗的証明,而且如果在財政調整體系中,承認特別負擔的扣除,勢必競相提出,導致對於特別需要的證明的爭執。但基於歷史上傳統的理由,對於布萊梅等各邦,就其海港的維護及更新所生特別負擔,准予扣除其經費,並以法律明定得扣除之金額(財政調整法第七條第三項) 。
3調整指數
一個邦的調整指數=(該邦的稅捐收入及礦稅收入)的調整指數+(該邦內鄉鎮的稅捐收入)的調整指數
指數=聯邦(全國)平均每人應予調整的收入×(邦的人口數×調整係數)。
邦的人口數亦即居民,是以聯邦統計局在調整年度的六月三十日所核定的人口數為準。
調整係數乃是考慮各地方人口愈多或城市人口密度愈高,而應給予比較多的財源,以滿足其財政需要,因此,反映在人口數的計算上給予加成計算。
4.平衡補助款的分配與負擔
(1)平衡補助款的分配
在財政能力指數低於調整指數的邦,原則上可以下述百分比的方式獲得平衡補助款(Ausgleichszuweisung)(第十條第一項):
a不足調整指數92%的部分,其金額100%。
b.不足調整指數92%到100%的部分,其金額的37.5%。
(2)平衡負擔金
在財政能力指數超過其調整指數的邦,原則上應就其超過部分之金額,以下述百分比的方式,計算所應負擔的平衡負擔金(Ausgleichsbeitrage)(第十條第二項):
(1).就其財力在調整指數的100%到101%之間的部分,15%。
(2).就其財力在調整指數的101%到110%之間的部分,66%。
(3).就其財力在調整指數的110%以上的部分,80%。

(四)、垂直的財政調整
如果水平的財政調整結果,仍然無法達成財政調整的目標時,則應再進行在不同層級的公法人間的財政調整,此即所謂「垂直的財政調整」(Vertikaler Finanzausgleich)。亦即中央對於地方或上級政府對於下級政府給予財政補助,以改善其財政能力,滿足其財政需要。
此種財政調整目的,一方面可以提高貧窮的地方的一般財政能力,使其不致於低於各地方一般平均的財政能力過多;另一方面,也對於有特別負擔需求的地方,給予特別的財政補助。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86.6.24判決指出聯邦對於補助款的分配,立法者可以裁量選擇提高弱勢的邦的一般性財政能力,或者考慮各邦的特別負擔,或者上屬二者兼顧。依據聯邦原則及一般的平等原則,聯邦對於各邦負有應該平等處理的要求,亦即普遍性的全部提高弱勢的各邦的一般性財政能力,而不是只針對其中一個弱勢的邦加以補助。或者在考慮各邦的特別負擔時,必須明白指出其特別負擔之名稱並說明其理由,在該項特別負擔存在的各邦,均應全部公平的加以考慮,給予補助 。
依德國聯邦財政調整法第十一條規定,某邦的財政能力指數,如經過水平的財政調整之後,仍低於全國平均的平均水準(調整指數)時,就其不足平均數的金額,在該不足額90%的範圍內,由聯邦給予補助款(Bundesergaenzungszuweisungen),以滿足其一般的財政需要。
又同條對於部分地方(邦)的特別負擔(例如政策的執行或中央政府所在地,需要較高的施政經費等)或特別的負債,也以法律明定其補助事由,給予某些年度特定金額的特別需要補助。

有關垂直的財政調整或補助制度,世界各國多區分成「特別目的補助金」與「一般補助金」兩種。
1.特別目的補助金
有偏重於特別目的補助金,針對特定用途給與地方政府補助,以求達到中央政府所追求的政策目標,而一般補助金則只佔中央補助款的一小部份,例如美國,即為典型的例子。
特別目的(用途)補助金是指地方團體在接受補助時,已經明確規定如何使用的補助金。此種補助金由補助者規定接受補助者可以使用該補助金的目的用途,在中央政府所關切的、而地方政府所不重視的事項,例如具有跨越地區的擴散效果的行政服務(例如位於河川上游的地方團體,設置下水道的淨化裝置,以淨化河水,此項公共設施服務,對於下游地區的地方團體的居民,也帶來好處),即可利用特定目的補助金,以全額補助或以一定比率分攤該項服務所需經費,避免因河川上游的地方團體低估該公共設施的經濟效益(忽略整體的社會效益),不願投資興建,而扭曲公共財的資源分配。

2. 一般補助金
有偏重於一般補助金,給與地方政府無條件(未限制用途)的補助,以滿足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無法支應其一般財政需要的差額所需經費,俾達成統一全國行政服務水準,確保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例如德國基本上即採此一模式。
另有就特別目的補助金與一般補助金兩者,分別約各佔一半,而未特別偏重於一方面的。例如澳洲及日本,可謂採此一模式,不過日本近年來已致力於降低特別目的補助金的比重,而將財政調整制度重心置於一般補助金。
3.小結
按財政調整的目標,並不僅在於貫徹中央政府的政策目的,並滿足地方團體的特殊負擔需求,更應致力於統一全國行政服務水準,以確保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因此,似不應過度偏重特別目的補助金,而應偏重於一般補助金,至少應兩者比例大致相當,較為理想。惟若從經濟效率的觀點,是否反而應採取偏重特定目的補助金,較能提高經濟效率,則仍有研究必要。

四、中央對於地方的財政調整制度的類型
中央對於地方進行財政調整而給予一般補助金,通常必須衡量如何使各地方政府財政能力均衡,因此應考量各項影響財政能力的因素。就此大概可區分為下述四種類型的模式 ,茲分述之:
(一)模式一: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
此一類型按各地方團體居住人口之比例,平均分配中央補助款,使全體國民每人享受相同的補助款,其分配方式如下:

該地方團體補助款=該地方團體之人口×(全國總補助款÷全國人口)

此種類型例如德國的加值型稅收由各邦分得的部分,其中75%即採取此種是分配方式。又如加拿大既定計畫的財政補助(EPF),也是採取此種補助方式,由聯邦政府提供有條件的並按照人口每人平等的補助,給與所有省份作為健康保險及高等教育之用。
此種分配方式是最簡易的方式,不需要有相關財政收入能力與財政支出需要的統計資料,即可實施,但此一方式無法平衡各地區的財政能力的差異,如果各地方的財政支出需要因為某種特殊性而有特殊的需求時,此一分配方式也無法加以納入考量,因此,此一分配方法不宜全面採行。而只能就某一稅目種類的收入,例如加值型的營業稅或其他消費稅,或針對某些特定支出項目,例如健康保險及教育經費等,採取此一分配方法。

(二)模式二:按財政收入能力的均衡化

此種類型只考量各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的均衡化,而不考慮財政支出需要,其分配計算公式可分兩種方式如下:
1.個別稅目稅收與全國平均水準比較

該地方團體的補助款=該地方團體財政能力低於全國地方團體的平均水準的地方稅收不足額之總額

該地方團體某稅目的地方稅收低於全國平均水準的不足額
=該地方團體之人口×(全國平均每人該稅目地方稅收- 該地方團體平均每人該稅目地方稅收)
=該地方團體之人口× [(全國該稅目總地方稅基÷全國人口)-(該地方團體該稅目之地方稅基÷該地方團體人口)] ×該稅目全國平均有效之地方稅率

其中全國平均有效地方稅率=全國就該地方稅目的實際總稅收÷全國就該地方稅目的總稅基

上述某一稅目的地方稅收低於全國平均水準部分,亦即其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之金額為正數的部分,才能獲得補助;若其計算結果,為負數,亦即該地方稅目的稅收高於全國平均水準,則不能列入補助的範圍,並應自其他稅目可獲補助款中扣除,換言之,上述計算公式計算結果,可能部份稅目項目為負數(高於全國平均水準),部份稅目項目為正數(低於全國平均水準),因此應就全部稅目(收入項目)的計算結果合計,如其總數為正數,亦即其總地方稅收入收入低於全國平均水準,則就其低於全國平均水準部份之金額,該地方團體可以自中央政府獲得相同金額或一定比例(例如90%)的補助。反之,如為負數,則其地方財政收入能力收入高於全國平均水準,則不能接受補助。
採取此一補助款分配方式的,例如加拿大的財政均衡計畫,基本上即採取此一模式 ,只是其衡量全國平均地方財政能力,是以五個省份的平均每人地方稅收(亦即五個省份的平均每人地方稅基×全國平均地方稅率)為準。倘若該地方團體的地方財政能力,超過全國平均財政能力,則不能獲得補助,但也毋庸補助他人。
2.全部總稅收與全國平均水準比較
此種類型是將該地方團體的基準財政收入能力(全部總地方稅收)計算出來,再與全國平均水準比較,高出的部份,應按一定比例提出供補助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低於全國平均水準的部份,則可獲得一定比例的補助。其比較的計算公式如下:

補助義務或補助權利的金額=基準財政收入能力-該地方團體的全國平均水準收入
=(該地方團體的稅捐收入+所屬下級地方團體的地方稅收入) -(全國平均每人地方稅收×該地方團體的人口數)
=[該地方團體(下同)的地方稅收入(依標準稅率計算)+自共分稅分成部份+所屬下級地方團體的地方稅收入(依標準稅率計算)] -[全國平均每人地方稅收×(該地方團體的人口數×按人口密度計算的調整指數)

採取此一計算公式的國家,例如德國各邦間的財政調整制度,基本上即採取此一模式。在其基準的地方稅收入(財政能力指數)低於全國平均水準時,則可以在一定比例範圍內獲得補助(低於全國平均水準的92%部份,全額補助;低於其平均水準92%以上部份,補助37.5%)。反之,高於全國平均水準時,則應就高出部份,提列一定比例的補助款,以供補助其他貧窮的邦。
值得注意的,德國在計算該地方團體的全國平均水準收入時,不僅是單純的以全國平均每人稅收乘上該地方團體的人口數,而是另外再加入人口密度的因素,認為基準的財政的需要,應隨著人口密度的提高,而酌量給與一定的百分比的提高。又對於海港的維護與更新,也計算其特別負擔,而自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的計算中扣除。因此基本架構雖然是取向於財政收入的均衡化,但也考慮一部份的財政需要因素。
3.檢討
上述取向於財政收入能力的均衡化類型,基本上是假設各地方的平均每人的財政需要均相同。惟實際上,各地區的生活水準、勞動力成本及物價等可能千差萬別,導致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成本在各地區有極大差異,如果以齊頭式的全國平均每人稅收作為比較的標準時,則此種財政調整方式可能形成新的地方發展上的差異,無法達到區域均衡發展目標。但是如果一個國家的各地方行政服務成本差異不大,或是此種差異的統計資料無法取得時,則此種模式也是簡易而理想的,值得採行。

(三)模式三:按財政支出需要的均衡化
此種類型將財政補助標準植基於某些財政支出需要的因素,而不考量財政收入能力。其理由在於財政收入能力的資料不容易搜集的緣故。至於那些支出需要的因素,應納入考量,是取決於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標。一般而言,決定地方的財政需要,應考慮下述因素:
1.地方團體的一般財政收入無法滿足一般財政需要所生財政赤字。
2.該地方居民平均每人的所得水準與全國平均每人所得比較,其不足部份。
3..人口或人口密度。
4.地區(面積或地形)所生行政服務成本的差異。
5.社會及經濟的下部構造(例如教育、衛生、電力、交通等行政服務普及情形)。
6.災難救助。
7.特別問題所生特殊的財政需要。
採取此一模式的國家,例如印度即屬之。此制度旨在填補財政收入不足以支應財政需要所生財政赤字,並對於較貧窮落後的地方團體給與補助,以改善其行政服務水準。惟因其以地方團體的財政赤字為計算基礎之一,故難免有部份地方團體為獲得補助而增加其財政赤字。
(四)模式四:財政收入能力與財政支出需要的均衡化
此一類型不僅考慮財政收入能力的均衡,而且也考慮不同地方的財政需要的均衡。例如日本及澳洲,基本上即採取此一模式 。
此一類型的財政補助的計算公式如下:

該地方團體的財政補助金額=該地方團體的基準財政需要-該地方團體的基準財政收入-該地方團體已經獲得的特別目的補助金

此一類型,也可以下述另一種計算公式表達 :

該地方團體的補助金額=(該地方團體的財政需要-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需要) -(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收入)
-該地方團體的其他已獲得的特別目的補助金

其中,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需要=全國平均每人的地方財政需要×該地方團體的人口數
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收入=全國平均每人的地方財政收入×該地方團體的人口數
故上述計算公式中,該地方團體的財政需要扣減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需要,表示該地方的「異常的」財政需要(extraordinary need)。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扣減該地方團體的標準財政收入,表示該地方的「異常的」財政能力。上述計算公式說明中央政府對於地方政府的補助款,應隨著增加以填補其異常的財政需要,並應隨著遞減以調整其異常的財政能力。
倘若上述計算公式所算出之應補助金額,大於或小於中央政府所提供的補助金總額時,則應隨著按比例調整,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地方團體的實際補助金額=(全國補助金總額÷各地方團體應獲得之補助金之合計額) ×該地方團體應獲得之補助金額

採取此種模式的財政調整制度,最為複雜,須考慮財政收入與財政支出的計算,並且需要相關的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惟最能精確計算衡量財政補助的需要,使各個地方團體的財政能力均衡化,並達成統一行政服務水準的目標。

五、財政調整應考慮的因素—財政能力與財政需要的衡量
財政調整制度經常涉及到財政收入能力與財政支出的需要,因此,對於此二項因素,如何加以衡量計算,實為必須加以探討的問題,以下即分述之:
(一)財政收入能力的衡量
一個地方團體的居民負擔稅捐的能力,亦即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其衡量因素,有各種方式,例如以該地方團體的居民的全部個人所得總額,個人可支配所得(指個人所得減除直接稅),該地方國民生產毛額(在該地區內的貨物與勞務的生產總值)以及代表性的稅捐體系(指以全國平均的水準,徵收標準的稅捐所可獲得的歲入)等各種指標。
在各先進國家,財政收入的衡量,多採用上述代表性的稅捐體系,亦即使用主要稅目的稅基以及標準的(全國平均的)稅率的數據。在標準的徵稅努力之下,地方政府對於所有標準的稅基課稅所能徵起的稅收,作為衡量該地方的財政能力的依據。如以公式表達,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各個地方稅目的稅基×各該稅目的標準稅率)之各項應有地方稅收入之合計額

其中標準稅率是指法定的標準稅率或全國平均有效稅率,而不是該地方團體自己的有效稅率,以確保努力徵稅的地方團體不致遭受懲罰,而怠於徵稅的地方團體並未獲得鼓勵。換言之,倘若該地方團體的有效稅率高於全國平均稅率,其可獲得的補助款並不因此減少;反之,倘若該地方團體的有效稅率低於全國平均稅率,則其可獲得的補助款並不因此增加。因此,衡量一個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並非以該地方的實際稅收數據資料為準,否則如以該地方的實際歲入為準時,則各地方政府勢將均怠於努力徵稅,以減少其稅收,而仰賴上級政府的補助。
此一計算公式尚應涉及下述幾個步驟:
1.選擇稅基(課稅標準)。在實務上有關稅基的統計資料可能無法取得或難以取得,因此,財政收入的衡量,經常使用主要地方稅稅目的稅基,而非運用所有的稅基,例如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人稅)、營業稅(消費稅)、財產稅苡以及就源徵收的稅捐等,經常被用以衡量財政能力指標。
2.搜集所選擇稅基的資料。例如上年度的課稅稅基資料。如果該課稅資料是由下級政府提供,則應有良好的申報及審查的程序規範,包括虛偽申報的處罰。
3.選擇標準稅率。對於特定稅基所適用的標準稅率的計算,有數種不同方式。一為全國的有效稅率,一為法定的標準稅率或其一定的百分比(例如80%),一為 所有地方的有效稅率的等差中項,一為選擇部份地方的有效稅率的等差中項。
4.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財政收入能力。

(二)財政支出需要的衡量
理想的財政調整制度也應考慮各地方團體財政支出的需要與提供公共服務的成本的差異。地方團體雖然具有相同的財政收入能力以及公共服務的需求,但因供給的因素不同,導致其提供服務的成本有別。例如隨著都市化程度的不同,薪資、土地、建築物乃至污染控制、公共運輸、警察及消防之服務及設施,其成本即有差異。又隨著人口密度的不同,也影響提供公共設施的成本以及高速公路的成本。年齡層分布的差異,也影響學校、醫院及療養設施的的需要 。
有關財政需要的衡量方法,如英國、澳洲及日本等,均將下級政府的支出需要,區分數種不同的經費項目,並就各該項目估計該政府的需求。而後就所估計各經費項目所需金額加總後之合計額,即為該下級政府的總財政需要。
1.財政需要的行政經費項目
地方政府提供基準的行政服務所需經費項目,概有下述種類的經費項目,可作為衡量地方政府基準的財政需要的範圍:
(1).警察及消防。
(2).交通建設。
(3).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高中職)。
(4).衛生及社會福利。
(5).產業經濟行政。
(6).環境保護。
(7).其他行政服務。
上述地方行政經費項目,依各國地方政府所執掌的任務不同,而有差異,惟均以確保地方團體發揮其地方自治功能,提供全國大致統一的行政服務水準所需經費項目,為其決定標準。
2.各個行政經費項目的支出需要的估計
就各個行政經費項目的支出需要,加以估計並合計各個單項經費金額,即為該地方政府的總財政需要金額。
有關各該單項的行政經費的支出需要的估計,可以下述公式表達:

單項經費的支出需要=衡量單位的數值×平均每單位的費用×調整係數

上述衡量單位的數值,是指自地方政府獲得行政服務的單位數量或該地方政府應提供該項行政服務的單位數量。至於平均每單位的費用,是指上述每單位數量平均所需經費或上一年度就該行政服務項目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調整係數則是針對人口密度、社會經濟環境的差異、氣候條件的不同、以及各項行政經費之種類的差異等因素,對於全國平均每單位的行政服務費用,應予相對調整的數據。如果調整係數大於1,表示其所需每單位費用經費大於平均每單位的費用,其財政需要愈大。
茲就上述計算公式,分別其行政服務項目,說明其衡量單位,平均每單位成本以及其調整係數 。
(1)警察及消防
衡量單位=該地區的總人口

平均每單位的費用=全國就警察及消防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薪資係數)+a2×(犯罪係數)+a3×(消防係數)+a4×(都市化係數)

其中薪資係數,是指該地區的薪資水準,除以全國的平均水準的比例。
犯罪係數,是指該地區平均每人的犯罪比率,除以全國平均比率的比例。
消防係數,是指該地區平均每人的火災次數,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都市化係數,是指該地區都市化的地方的人口比例,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上述調整係數中,四項因素的比重合計必須等於一,亦即a1+a2+a3+a4=1。
(2)交通建設
衡量單位=該地區道路的總長度

平均每單位的費用=全國各地方團體就交通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薪資係數)+a2×(等級係數)+a3×(下雪或下雨係數)+a4×(反逆的人口密度係數)

其中薪資係數,是指該地區的薪資水準,除以全國的平均水準的比例。
等級係數,是指該地區平均道路的等級,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下雪或下雨係數,是指該地區每年下雪或下雨的情形,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反逆的人口密度係數,是指全國平均人口密度,除以該地區人口密度比例。
其中a1+a2+a3+a4=1

(3)基礎國民教育及高中職教育
衡量單位=該地區學齡人口(例如6-18歲的人口)

平均每單位費用=全國各地方團體就基礎國民教育及高中職教育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薪資係數)+a2×(租賃成本係數)+a3×(學生殘障係數)+a4×(貧窮家庭係數)
其中薪資係數,是指該地區的教師薪資水準,除以全國的平均水準的比例。
租賃成本係數,是指該地區平均每單位面積的租賃成本,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在此將租賃成本納入考慮是為反映地方政府提供學校所使用教室及辦公室的公共服務成本。
學生殘障係數,是指該地區殘障學生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貧窮家庭係數,是指該地區低所得家庭的學生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其中a1+a2+a3+a4=1
(4)衛生
衡量單位=該地區的總人口

平均每單位成本=全國各地方團體就衛生保健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保健成本係數)+a2×(嬰兒死亡率係數)+a3×(反逆的平均壽命係數)+a4×(反逆的人口密度係數)
其中保健成本係數是指該地區的衛生保健成本除以全國的平均水準的比例。
嬰兒死亡率係數是指該地區嬰兒死亡率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反逆的平均壽命係數是指全國平均壽命年齡除以該地區平均壽命年齡的比例。
貧窮家庭係數是指該地區低所得家庭的學生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反逆的人口密度係數是指全國平均人口密度除以該地區人口密度比例。
其中a1+a2+a3+a4=1
(5)社會福利
衡量單位=該地區總人口

平均每單位成本= 全國各地方團體就社會福利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最低薪資係數)+a2×(貧窮係數)+a3×(老人係數)+a4×(失業係數)+a5×(殘障係數)

其中最低薪資係數,是指該地區的最低薪資水準,除以全國的平均水準的比例。
貧窮係數,是指該地區低所得人口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老人係數,是指該地區老人人口(例如滿六十歲以上)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失業係數,是指該地區的失業率,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殘障係數,是指該地區殘障人口的百分比,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
其中a1+a2+a3+a4+a5=1

(6)產業經濟行政
衡量單位=該地區的總人口

平均每單位成本=全國各地方團體就產業經濟行政的平均每人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 a1×(農林水產係數)+a2(工商業係數)

其中農林水產係數,是指全國平均每位農林水產業者的收入,除以該地區平均每位農林水產業者的收入。
工商業係數,是指全國平均每位工商業者的收入,除以該地區平均每位工商業者的收入。
其中a1+a2=1。

(7)其他行政服務
衡量單位=該地區的總人口

平均每單位成本=全國各地方團體就該項行政服務的平均每人的公共支出

調整係數=a1×(薪資係數)+a2×(租金成本係數)+a3×(都市化係數)

其中薪資係數,是指該地區薪資水準 (尤其公務員的薪資水準),除以全國平均薪資水準的比例。此一係數是要反映地方政府提供該項行政服務所需的人力成本。
都市化係數,是指在該地區內的都市地方的人口比例,除以全國平均水準的比例。此一係數是考慮一個地方都市化的程度,可能會影響該項行政服務的需求。
其中a1+a2+a3=1。
六、現行財政收支劃分與財政調整制度之檢討
(一) 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政府支出項目
政府財政係以「量出為入」為原則。各級政府財政收入的劃分,應本於「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以滿足各級政府財政支出需要。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各級政府的支出面,雖已經有劃分原則,惟仍有許多項目,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間劃分不甚明確,究應由中央自辦、地方自辦或屬於中央委託地方辦理等仍有待檢討,進而產生所需財源究應配置於中央、地方或配置中央再補助地方之爭議,另有部分社會福利項目,中央法規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分擔,致使支出項目複雜化。又地方政府負擔方式也因直轄市與縣市而有不同,例如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的保險費補助負擔,直轄市比一般縣市更重,造成特別負擔。此類支出的複雜化,勢必使收入的劃分相對應配合複雜化。否則無法符合事件本質的合理要求。
因此,為了簡化財政收入劃分模式,我國支出項目負擔的劃分,未來似應朝向明確與全國統一的方向規劃。尤其對於具有整體性、外溢效果、全國一致性、跨縣市且與各省市縣市有關之重大施政支出,應由中央統一辦理,其餘具地方性之施政項目,則由地方負責 。在支出負擔未改變項狀之前,收入的劃分分配,應考慮各地方政府在中央法規上的特別負擔。
(二) 稅課收入之劃分問題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將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九十,消費稅中之營業稅收入百分之六十、貨物稅收入百分之九十及菸酒稅收入百分之八十,劃歸中央收入,因此現行稅收收入主要集中於中央。地方分享到的稅收在制度規畫上比例較少。如果,政府的支出責任,也主要集中於中央,則收入與支出配合,尚稱合理。否則,各級政府的收入與支出無法配合,即非合理制度,而應配合支出責任的劃分,重新檢討稅課收入的分配。。
在其他國家,所得稅有相當部分的比例歸屬於徵收取得該項稅捐的所在地地方政府,因此富有的地區地方居民,其所繳納所得稅可以留存在該地方政府,在我國,所得稅收只有10%劃歸統籌分配稅款,因此,地方政府較無法反映此項稅收能力。而只能在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上,反映此項稅收能力。
(三)「中央請客、地方買單」之籌措財源的義務問題
中央統一立法要求各地方辦理的法定義務辦理事項,屬於地方的任務事項。此類地方任務事項固然應由地方負擔費用,但中央應為地方籌措財源,以滿足地方基本的財政需要。
換言之,此類「中央立法,地方買單」的地方任務事項,中央於立法同時,應有「填補相關費用之規定」(負有同時籌措財源的義務)。例如災害防救法要求地方政府給予災害救助,中央便應同時為地方政府籌措辦理災害救助所需財源。又如公務員優惠存款制度,其差額利息既然要求各地方應配合負擔,便應同時為地方政府籌措辦理該項事務所需財源。
我國現狀問題,在於中央只享受統一立法權力,單方片面制定許多社會福利法規,要求各級政府應開辦相關社會福利事項,卻未進行「政策影響評估」,忽略也要為地方政府盡到籌措財源的義務,只注意行使立法權,強制要求地方政府辦理法定事務,卻沒有配套措施,同時盡到籌措財源的義務,導致地方財政困難。
就此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即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0號解釋也已經注意到此問題,認為法律要求地方負擔經費者,中央應給予地方參與政策規劃的機會,同時應為地方籌措所需財源,便已經指出中央負有「籌措財源的義務」。

(四)地方稅稅收之減免問題
我國稅課收入劃歸地方政府收入,例如契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稅捐,原屬於滿足地方政府財政需要所不可或缺的財源,然而中央卻常不經地方政府的同意,即片面決定給予地方稅的稅捐減免優惠,導致地方財政收入能力惡化。
在國會有兩院制的國家,此類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法案,既然影響地方自治團體的權益,則應有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之參議院同意,才可通過影響地方政府權益之法案。
在我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政府應有參與此類政策決策之機制,亦即應該法制化。例如在地方制度法中應予以明定地方政府的參與權限與參與方式。

(五)統籌分配稅之分配
以往營業稅屬於省及直轄市稅,北高兩市應以其總收入之50%上繳中央,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市。亦即北高兩市除了可留用50%之營業稅收入外,仍可再獲得統籌款之分配。在營業稅改為國稅之後,為了確保直轄市的稅收不受影響,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原先就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規定直轄市分配比例為47%,縣市(包含鄉鎮)為47%,其餘6%由中央保留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而後修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就九十年度以後直轄市調降分配比例為43%。
從上述分配方式可知,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較著重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維持營業稅原先作為地方稅收入的水準),以滿足各地方政府原有的財政需要。因此,可說歷史背景與既有的財政構造作為考量的重點。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直轄市的法律地位特殊,因此在法律上也相對負有較多的「特別負擔」,例如勞健保費補助款、高中以上的教育經費以及市立醫院等營運費。此類特別負擔,一般縣市較少或根本無庸負擔,因此,稅收的分配,也必須考慮此種特別的財政需要。
統籌分配稅就直轄市與縣市間分配比例的模式來看,其並非扮演「一般補助款」的角色,亦即並非以一般財政能力的高低,作為分配指標。反而是扮演「稅收分配」的角色,亦即就各地方稅收的分配,考量直轄市特別負擔的財政需要、以往稅收貢獻度及所在地營業額所佔比例的多少(類似上述德國地區性稅捐制度,以徵收取得稅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作為分配取得該稅收之標準)。然而如果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得稅的收入部份,應分配與該所得稅徵收取得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營業稅及貨物稅則具有消費稅的性質,較適合按照消費人口比例分配。只是因為中央只就所得稅收10%劃歸統籌分配稅款,因此,如果參考德國做法,應提高所得稅分配與地方的比例,作為其自主財源或統籌分配稅款來源,才不致於對於直轄市顯失公平。
統籌分配稅在直轄市間的分配,將稅收貢獻度、人口數、土地面積、財政能力等因素,納入計算指標(分配辦法第八條)。然而「人口密度」也是各國判斷財政需要的重要指標,現行分配辦法漏未納入考量,誠屬美中不足。
統籌分配稅在縣市間的分配,85%是按照一般財政能力不足的指標分配,其餘15%則按照稅收貢獻度(營利事業營業額)
的指標加以分配 。也兼具有「一般補助款」與「稅收分配」的兩種功能。
由於分配辦法賦予統籌分配稅具有「一般補助款」與「稅收分配」的兩種功能,因此使稅收分配的法律制度複雜化,讓人不容易檢驗其中的合理性,並引起各地方政府間(尤其是直轄市與各縣市間)公平性的質疑。在此,因為其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現行國會的結構(立法委員多由各地方選出,代表各地方利益色彩較濃厚,較無法代表整體利益,進行思考決定)底下,要能超然客觀公正加以立法決定,以法律規定之,恐怕仍有待各方共同努力。因此,有認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專業」的立場決定,恐怕是現階段不理想但仍可接受的方式。

(六)補助款制度之檢討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91.12.31. 修正)規定,中央對於地方補助款的分配,也具有兩種性質:一為「一般補助款」,以滿足地方政府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亦即補助一般財政能力不足的地方政府;另一為「特別目的補助款」(計畫行補助款),以補助地方政府從事重大建設為目的。
其辦法第三條即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四、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五、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
上述補助款,原則上應列入地方政府的預算內(辦法第十五條),以切實反映地方政府的預算規模與其財政能力狀況。
然而在部分補助款,地方政府乃是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未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內 ,造成各級政府編列之預算不易顯示其實際財政收支情形,以致無法了解其財政狀況之全貌 。
本補助辦法對於補助款的補助比率,並非採取法定的統一標準,而且也依據各地方政府的執行績效,調整補助比率(第十一條)。又對於地方政府請求補助項目,中央也採取擇優方式補助,而非普及方式分配(第十四條)。此種作法,美其名為注重成本效益,然而實際上則可能發生政黨競爭,執政黨所執政的地方政府,才能申請取得大量補助款,以從事大規模建設,彰顯其執政績效 。而在野黨執政的地方政府,則無法申請取得中央補助款。其結果,政黨的惡性競爭,受害的是地方居民。
展望未來,有關中央補助款的補助辦法,似應參考德國作法,予以法制化,以法律加以具體明定,並將補助公式客觀標準化,而不宜採取上述「人治」的模式,才能「公平對待」各地方政府及其居民。

七、結論
我國財政收支的劃分,從任務的劃分、支出責任的歸屬、稅收的分配以及財政調整的模式(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等五個階段的制度規劃,均存在有不理想的缺失,因此,未來制度的合理化,似應通盤檢討上述五個階段各個環節的制度規劃,才能圓滿解決現狀不合理的現象。
本文受限於資料的取得不易以及作者在統計學方面的專業能力有限,因此,只能從法律上觀點,進行分析探討其中原則性問題。如要進一步深入探討,應有實證統計資料,根據上述原則基準,進行統計學方面的分析比較,即較能尋找出理想的財政收支的劃分模式,進行制度合理化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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