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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陳清秀教授法律專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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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stBuildDate>Thu, 15 May 2008 01:35:09 +00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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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研討</title>
		<description><![CDATA[摘 要 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立法權，屬於地方自治權的一環，為確保地方財政自主權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應受憲法的直接保障。 有關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涉及國家整體利益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也影響地方居民乃至於國民的生活負擔，因此，為維持國民生活條件的一致性，並確保經濟秩序及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有必要由中央以法律規定統一進行立法，此一統一立法，仍應保留地方自治空間因此應採取大綱式或匡架式立法模式。 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課稅立法權時，應本於量能課稅、受益負擔及課稅公平的原則處理。對於轄區內稅源課稅，而不得對於轄區外稅源課稅，也應避免重複課稅以致居民構成過重的負擔。如果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原因者負擔的精神，而對於造成地方生活環境特別負擔的行為課稅（環境稅），也符合地方自主課稅的精神。 本 文 一、概說 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一方面在體現地方自治權的保障，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主財政權，同時，另一方面也涉及下列各關係人間的利益： 1.國家整體利益:在此涉及與中央國稅立法權的行使及其與國稅的劃分關係。且各地方稅捐的課徵，也可能影響全國整體經濟秩序的統一性以及競爭秩序的中立性問題。 2.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共利益：在此涉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稅捐立法權的競合關係以及稅源是否重疊等問題。 3.地方居民乃至於全體國民的稅捐負擔利益：在此涉及國民生活條件負擔的統一性問題，也涉及是否因為地方自治團體加重課稅導致納稅人過度負擔，而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等問題。 因此，地方課稅立法權的行使，涉及層面相當廣泛，自不宜漫無限制，而應在兼顧調和各方利益的情況下，於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為之。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也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地方立法權的行使，應依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受法律上監督。 在實務上，依據上述規定開徵新的地方稅的，尚不多見，目前已經公布施行的，有：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等。 上述法定外地方稅，多偏重在維持或改善環境的環境政策目的之稅捐，而對於增加環境負擔的行為，加以課稅負擔，具有環境稅的色彩 。由於目前為止，法定外稅目不多，因此未來各地方自治團體為籌措自主財源，仍有開徵法定外地方稅的空間 。 以桃園縣所制定的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 為例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及其限制 （一）地方課稅自主權 我國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並於第110條以下規定縣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又於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釋字第25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並進一步對於直轄市及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權限事項，加以詳細規定。故我國憲法並非採取中央集權的地方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釋字第527號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務所必須支出的財政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調度財源的權能（所謂「自主財政主義」），否則全部依賴國家決定財源或給與財政援助，勢必凡事依賴國家的指揮監督，而無法自治自主決定其自治事務 。亦即應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權，此項課稅自主權，可謂是地方自治權所不可或缺的一環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8212;&#8212;六、縣財政及縣稅。」即明文承認地方課稅立法權。因此，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立法權，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委任而取得，而是直接受憲法保障之權。 由於地方稅的課稅，涉及地方居民的義務負擔事項，應由代表全體居民的地方議會以制定自治條例的立法方式施行（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此項原則，日本學說上稱之為「地方稅條例主義」 。 與上述通說相對的，也有少數日本學者主張所謂的「委任租稅條例主義」，亦即認為有關地方稅，地方自治法及地方稅法作原則性規定外，也有將稅率等委任地方公共團體以條例規定之。此從地方稅的性格觀之，在一定的限度內，委諸地方團體的自治權，應屬妥當。此說認為地方稅立法權屬於中央，但容許透過法律委任地方課稅立法，似矮化地方的課稅立法權，並非妥當。毋寧應認為憲法所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其中所謂「法律」的範圍，在有關地方稅，應包括地方自治團體經由地方議會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在內。 （二）與稅捐法定主義之關係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及一般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或稱為稅捐法定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釋字第217號解釋）亦即「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釋字第607號解釋） 又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上述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否僅指中央法律，或一併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在內？不無爭議。然而無論如何，地方稅既然由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課稅自主權，則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要求有關地方稅，應由國家以國會的法律，規定其課稅要件。而僅是要求與國稅應由法律規定的情形相當，有關地方稅的課稅要件及其課徵的程序，應以自治條例（而非自治規則之行政命令位階規範）規定之，且其規定應力求明確 。在此立法原則下，即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 地方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也表彰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之「議會保留」精神。 （三）地方課稅自主權之限制 地方課稅自主權的行使，涉及稅源的掌握、分配及國民負擔的均衡問題，乃至於涉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等各個面向問題，因此，如果任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各行其道，各自單獨立法課稅，勢將產生困擾。故雖然稅收劃歸地方全部或部分享有，但仍有必要由中央統一作成匡架式或準則性的立法，亦即對於地方團體的課稅權，並未全面否定以國家的法律設定統一的準則及範圍（準則法）（Rahmengesetz），此一準則法，例如日本的地方稅法 ，即屬之。從而對於地方課稅自主權產生某些限制。 換言之，為適當公平分配國家與地方的稅源，維持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以及全國整體經濟及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以維持課稅的公平以及競爭中立性，地方稅的立法權，在實際操作上，原則上也多由國家統一立法，而只在一定的限度內，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某種程度的稅捐立法權。 就此德國基本法第72條第2項即規定：「為在聯邦領域內建立相同價值的生活關係，或基於國家整體的利益，為維持法律秩序或經濟秩序的統一性，有必要由聯邦法律加以規範時，在此範圍內，聯邦即享有立法權。」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cpa/2008/05/15/%e5%9c%b0%e6%96%b9%e8%aa%b2%e7%a8%85%e7%ab%8b%e6%b3%95%e6%ac%8a%e4%b9%8b%e7%a0%94%e8%a8%8e/">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cpa/2008/05/15/%e5%9c%b0%e6%96%b9%e8%aa%b2%e7%a8%85%e7%ab%8b%e6%b3%95%e6%ac%8a%e4%b9%8b%e7%a0%94%e8%a8%8e/</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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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損失補償之課稅法理&#8212;-評釋字第607號解釋</title>
		<description><![CDATA[一、問題之提出 有關人民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是否為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不無爭議。實務上對於個人與營利事業的課稅方式作不同處理。 在「個人」領取各項拆遷補償費的情形，實務上給予免納所得稅待遇。例如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反之，在營利事業領取各項拆遷補償費的情形，則認為應該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由於課稅方式不同，一為免稅，一為應稅，因此，發生是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與公平課稅原則之爭議。 二、釋字第607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釋字第六０七號解釋認為上述不同處理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重點如下： 1.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 2.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年度收入總額」及供計算所得額之項目則委由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為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至於免稅項目則列舉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四條，觀諸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3.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而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而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 4.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及其他有關函釋，乃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關於非營業增益之規定所為之釋示。按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既非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之免稅項目，上開函釋將該等拆遷補償費認定為非營業增益，列為其他收入，並就其扣除屬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所剩盈餘，核實課徵所得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不符。該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既為非營業性之增益，如於扣減非營業性之損失及費用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對該營利事業之純益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亦未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5.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對個人與營利事業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繳納所得稅，為不同之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同此意旨），乃因個人與營利事業二者之稅率、所得結構、課稅基礎、應否設帳及得否攤提折舊等均有不同，稽徵機關對於個人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職權就其拆遷成本採取不同之認定方式，而非將個人拆遷補償費認定為非所得，亦非對個人拆遷補償費給予法律所未規定之免稅優惠，並未針對相同規範對象給予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核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不符。 三、評析 （一）所得的理論 按有關所得的理論，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以及交易所得說之爭論。茲分別敘述之： 1.泉源說 泉源說（Quellentheorie）係指某物是否為所得的問題，是取決於有無一個獨立的、流出的所得泉源存在。準此，所得係指下述財貨（Sachgüter ）的總和：亦即其於一個特定期間（年度）內，係作為產生財貨之繼續性泉源的收益，以供個人自由使用以滿足其個人需要以及法律所規定之人（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種限制的所得概念，是僅以經濟的利得中之利息、盈餘分配、地租、利潤、薪資等反覆的、繼續性所產生的利得作為所得，至於一時的、偶發的、恩惠的利得，則排除在所得的範圍之外。又其將基本財產（Stammvermögen ）（泉源財產）的價值變更（包括以讓與實現價值）排除於所得之外，致所得範圍過於狹窄，顯然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2.純資產增加說 純資產增加說（Reinvermögenszugangstheorie ），係指所得乃是在一特定期間內，於經濟上，淨資產之增加。採此說的學者，將一切的純收益包括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以及一切的利用價值亦即包含任何人直接的使用價值，例如利用自己的房屋、自己的牛馬、自己的花園等利用價值（所謂歸屬利得），均算入所得。 　　此說可謂包括的所得概念，將一切能增加納稅能力的經濟利得，全部構成所得，因此不僅反覆的、繼續的利得，而且一時的、偶發的、恩惠的利得，也包含於所得之中。學者因此認為此說優點有三：第一，不論何種利得，只要增加利得者的納稅能力，即納入課稅的對象，符合公平負擔的要求。第二，將全部的利得作為課稅對象，適用累進稅率，提高所得稅的再分配機能。第三，經由廣泛構成所得的範圍，增大所得稅制度所具有的景氣調整機能 。 但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概念，似嫌範圍過廣，特別是將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也納入所得範圍，勢將產生過度課稅之虞。且將一切的利用價值均納入課稅，在技術上也不可能 。因此，各國原則上均將未實現的利得及利用價值，排除在課稅對象之外。例如日本所得稅法將所得以收入之形態加以把握，因此原則上將未實現的利得及利用價值排除於課稅對象之外。德國（西德）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亦將自宅利用價值之課稅取消。 3.交易所得說 交易所得說（Markteinkommenstheorie）是將所得稅的客體理解為交易所得，亦即交易所得僅把握基於獲得利潤盈餘之意圖，參與經濟上交易所生資產增加。因此，並不把握家庭主婦在家工作價值及利用自己財產之價值。相對於純資產增加說，此說就租稅之負擔能力之指標較為狹隘而不完全。但交易所得概念較好把握市場交易，原則上適合於將一切所得具體化，因此為較實用之概念。又交易所得概念包含（所得）實現原則（Realisationsprinzip ），其原則上僅把握已經實現的、在市場交易上證實的所得，此種已經實現的所得，比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更能確實反映稅捐負擔能力，實現原則在原則上可防止侵害財產本身之存在 。 此說認為所得所以具有可稅性，在於法律共同生活體對其所得之產生有所助益，故所得稅所課征者，非在利得，而在市場交易中所得對價。其所負有社會義務，非來自財產之增加，而出於與他人之交易。所得稅之衡量標準，在於參與市場交易所取得之所得額 。而具有可稅性的收入，包括透過市場交易所生營業基礎（狀態要件）與對於營業基礎之利用所產生收益（行為要件）二種。在此意義下，量能課稅原則具有以下二種主要內涵：1.租稅負擔依個人負擔能力之增長而產生，此種增長並非單純個人給付的表現，而與整體國民經濟成長有關。2.其次，個人之營業活動係在國家所提供之法律秩序之下，藉由國家所提供之營利環境及組織促進之市場運作下所產生。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負有社會義務，依負擔能力分擔公共支出 。 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50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也主張：「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十款的例示規定，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 首先，從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中，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皆屬原財產增加之收入概念，及從第十四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方式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的增加。蓋並非有財產收入之外觀即屬本法課徵標的，尚必須引起財產收入的經濟行為結果，造成整體財產的增加時方屬之。最典型的例子為，因財產損失所得之賠償金或補償金為填補損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賠、補償金自不列入所得課稅。 其次，所得稅課徵之基礎－負擔能力，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的各種環境（如公共建設、治安、教育等等），使得人民得在此環境中從事營利行為。國家課徵所得稅之正當性，正在於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有收益，因此負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由此，觀察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之經濟行為樣態：包括參與營利事業分配、提供勞務、財產借貸、供他人使用財產或權利、財產交易、經營事業、參與競賽等，皆為在1獲得利潤盈餘的意圖下參與市場活動之行為，可知所得稅課徵標的應限於營利行為所生之收入。亦即，所得稅課徵標的是個人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所得之財產增加，未經由交易而得之增益即不屬之，常見之例為，自家庭院種植果樹、教自己小孩功課等。」 要之，交易所得說對於所得稅之本質作為自由組織的市場經濟之要素，具有功能性之意義。此說乃是一種修正的純資產增加說，其將所得定義為營利經濟的及已實現的純資產增加，亦即基於獲得收益之意圖，從事獲得收入活動所產生之一切所得 。此說為德國多數學說及實務上所採取。 依據此說，如果收入並非透過市場交易所取得者，例如扶養受領人、受贈人、繼承人、補助受領人等取得的給付，均非課稅所得 。又如自我提供的勞務，例如主婦家庭管理、利用自用住宅等，原則上並不透過市場物品與勞務交易活動而取得者，即非課稅所得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cpa/2008/05/14/%e6%90%8d%e5%a4%b1%e8%a3%9c%e5%84%9f%e4%b9%8b%e8%aa%b2%e7%a8%85%e6%b3%95%e7%90%86-%e8%a9%95%e9%87%8b%e5%ad%97%e7%ac%ac607%e8%99%9f%e8%a7%a3%e9%87%8b/">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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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央對於地方財政調整制度之探討</title>
		<description><![CDATA[一、財政收支劃分理論概說 各級政府間財政收支如何分配，較為公平合理？由於財政收支的劃分，影響各地方政府的財政能力與財政支出需要至鉅，因此，向來爭議頗多，值得注意關心。 有關財政收支劃分，理論上可區分下列數個層面問題加以探討： （一）任務的分配。 1.中央任務事項 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務，屬於全國統一的事務，性質上屬於中央任務事項。 中央立法但委辦地方執行的事項，亦即中央委託地方辦理的事項，性質上仍屬於中央任務事項。 2.地方任務事項 （1）地方的法定義務辦理事項： 中央為了維持全國行政服務水準的統一性與基本生活條件的統一性，常有由中央統一立法而賦予地方執行權的規定，此類規定的事項，可認為地方執行中央法律作為自治事項的法定義務辦理事項，也屬於地方的任務事項。。 （2）地方的自治事項 地方自行立法並執行或委託他人執行的事項，也屬於地方的任務事項。 （二）由任務導出支出負擔的分配：適用「誰承擔任務，誰負擔支出」的原則（任務責任與支出負擔連結原則）。 中央任務事項原則上應由中央負擔經費支出，不應要求地方負擔經費。此項經費支出，包括行政支出與目的支出。 行政支出係指辦理該事項事務所需行政活動的各項支出，包括維持及經營行政配備所需費用，亦即人事費、辦公場所、器具、車輛設備等費用、業務費及旅運費等。 目的支出是指為實現行政目的所發生之費用，乃是為執行自己的實體任務所產生的支出。例如給予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補助金， 全民健保補助款等，均屬之。 如果屬於中央與地方的共同任務事項，則應共同參與政策之擬定與執行，所需費用則應由中央與地方共同負擔。此種共同負擔的比例，由法律或雙方協議定之。 例如全民健保的保費補助，即屬於中央統一立法並統一執行的事項，如認為其屬於中央任務事項，則本應由中央負擔經費。但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0號解釋似認為其屬中央與地方的共同任務事項，因此可要求地方協力分擔費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即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三）、由支出負擔導出收入的分配：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 收入應分配予需支出負擔者，以滿足其必要的財政支出需要，在此即適用所謂「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 在繼續性的收入範圍內，中央與地方均有公平的請求權，要求滿足其必要的支出。此項必要的支出範圍，應斟酌數個年度的財政計畫，亦即應探討財政經濟的合理性以及計畫的延續性（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第四句第一款）。此種滿足財政需要，應在進行彼此公平合理的調整的意義下，加以決定。在此應避免納稅人過度的負擔，並維持全國各地方生活條件（狀況）的統一性（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第四句第一款）。立法者對於納入預算之支出的必要性與迫切性，有義務加以衡量決定。 因此，有關各級政府的公共財政收入的整體，尤其是稅收，應按照事件的本質，分配與各個不同的公共任務主體。亦即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收入的分配比例問題，應按照中央與地方的任務分配加以劃分，各自辦理事務多少，分配多少財源。在此似應有統計分析，才能決定中央與地方應各自分配多少稅收比例。 （四）收入分配：可區分1.收入來源的劃分。2. 所流入的收益的重新分配（財政調整） 二、各地方稅收的分配 （一）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地方稅收的分配，應以能滿足地方政府的財政需要為理想目標，才能實現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權。否則，勢必事事仰賴中央的補助，而須受中央的指揮監督。 為確保地方財源充足，德國將所得稅及法人稅作為中央（聯邦）與地方（各邦）的共有稅目，雙方各分得稅收的50％（基本法第一○六條第三項），可供參考。 又所得稅及法人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收由各地方（邦）分得的部分，其稅收歸屬於該項稅捐由稽徵機關在該所在地區徵收取得之地方（邦）。此即所謂「地區性稅收」（ortliches Aufkommen）。 在此，各地方分配稅收的標準，並非按照居民人口數，也不是按照土地面積比例，而是按照稽徵機關在該地方徵收的稅收為準。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cpa/2008/05/14/%e4%b8%ad%e5%a4%ae%e5%b0%8d%e6%96%bc%e5%9c%b0%e6%96%b9%e8%b2%a1%e6%94%bf%e8%aa%bf%e6%95%b4%e5%88%b6%e5%ba%a6%e4%b9%8b%e6%8e%a2%e8%a8%8e/">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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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量能課稅原則在所得稅法上之實踐</title>
		<description><![CDATA[一、概說 量能課稅原則是一般承認作為課稅的基礎原則，尤其對於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規定，量能課稅原則可作為基本的衡量標準。量能課稅要求按照納稅人的經濟上負擔能力課稅，也可稱為負擔公平原則。稅法經由對於所得、財產及消費進行課稅，即是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表現。有關所得稅的課稅法規之解釋適用，如能儘量取向於量能課稅原則，則應可實現稅捐的公平與正義，而可避免偏袒國庫或納稅人一方。要之，量能課稅原則乃是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並可作為檢驗稅法有無實現平等原則的衡量標準 。 本文即從量能課稅原則的觀點，關照所得稅法上各項實務問題，並分別從課稅要件（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的歸屬、稅基等）及稽徵程序的層面分析探討。惟因為篇幅及時間有限，僅針對幾個有趣問題，加以說明。 二、量能課稅原則在所得稅法上所表現之意義 ﹙一﹚可支配的所得理論&#8212;&#8212;淨額所得原則 　　所得稅法乃是針對納稅義務人的「可支配的所得」為對象來加以課徵，可支配的所得，乃是作為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客觀的及主觀的給付能力的標準： 。故必須是個人的可支配的所得，方需要予以課稅。如果是不可支配的所得，則應自課稅所得中扣除。而可支配的所得，可分析如下： 　　　　　　　　 　　　　　　 ┌綜合所得－不同於分離課稅（土地交 　　　　　　　 　　　　　　　 │　　　　　易所得稅） 　　　 　　　 ┌客觀的給付能力└客觀的淨額（所得）原則，即總收入 可支配的所得┤　　　　　　　　一成本費用－損失＝淨額（課徵標 　　　　　　 │　　　　　　　　的） 　　　　　　 └主觀的給付能力－納稅義務人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與 　　　　　　　　　　　　　　 　家庭扶養費用後尚有剩餘者，方需課 　　　　　　　　　　　　　　　 徵。 　 故納稅義務人是否須繳納所得稅，必須： 1.具有客觀的給付能力 各項收入應先減除為獲得收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失，以其餘額為淨額所得額。此即所謂「客觀的淨額所得原則」（sog. objectives Nettoprinzip），表彰客觀的給付能力 。在此所謂必要費用（necessary expense），是指為了取得所得所必要的支出。承認必要費用的扣除，是為避免對於投入資本的回收部分加以課稅，以維持原來的資本，擴大再生產的資本主義的經濟的要求。一般而言，必要經費應為通常且必要的經費。有關必要性的認定，並非以關係人的主觀判斷為基準，而毋寧應以客觀的基準作為標準。 為正確計算出繼續性事業的所得，必要費用應與其有助於產生所得的收入相對應，並從該項收入中扣除。此即是「費用收入對應原則」或「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釋字第493號解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亦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 例如銷售成本與特定的收入明顯具有對應關係，因此應歸屬於該項成本產生收入的歸屬年度的必要費用。至於販賣費或一般管理費等，在與特定收入的對應關係比較不明確的部分，則可作為產生費用的年度的必要費用 。 從事營業或收益活動必須冒著損失的風險，此為其活動之成本，因此營業損失加以減除才屬於淨所得。又損失減少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如不准減除，則所得稅對於風險將構成差別待遇。因此，如要維持所得稅對於風險及投資決定的中立性，則應准許減除在收益活動或交易中之損失 。 在個人的情形，如其損失是在以獲得收益為目的之商業或業務交易中所產生時，亦即在營利、收益活動所發生之損失，即應准許損失的減除。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cpa/2008/05/14/%e9%87%8f%e8%83%bd%e8%aa%b2%e7%a8%85%e5%8e%9f%e5%89%87%e5%9c%a8%e6%89%80%e5%be%97%e7%a8%85%e6%b3%95%e4%b8%8a%e4%b9%8b%e5%af%a6%e8%b8%90/">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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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關於</title>
		<description><![CDATA[這是一個 WordPress 網誌分頁範例，您可以編輯此篇網誌分頁並增加您或者網站的訊息，這樣訪問者便可知道您來自何方。您可以創建類似網誌分頁頁面的任意多的分頁或者子分頁，並透過 WordPress 來管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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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國際間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與企業所得稅</title>
		<description><![CDATA[大綱 一、前言—國際間重複課稅之類型 （一）法律上重複課稅 （二）經濟上重複課稅 二、國際間重複課稅之防止方法 （一）概說 （二）國外所得免稅法 （三）外國稅額扣抵法 （四）概算扣除法 （五）外國稅額費用扣除法 三、OECD租稅協定範本之防止重複課稅方法 （一）國外所得免除法 （二）外國稅額扣抵法 四、台灣防止國際間重複課稅之方法 （一）稅法規定 （二）兩岸關係特別規定 （三）租稅協定 五、大陸防止國際間重複課稅之方法 （一）直接稅額抵免法&#8212;防止法律的重複課稅 （二）間接稅額抵免法&#8212;防止經濟的重複課稅 六、台灣與大陸防止國際間重複課稅之稅制比較 七、結論 國際間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與企業所得稅＊ 陳清秀 現任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大綱 一、前言—國際間重複課稅之類型 （一）法律上重複課稅 （二）經濟上重複課稅 二、國際間重複課稅之防止方法 （一）概說 （二）國外所得免稅法 （三）外國稅額扣抵法 （四）概算扣除法 （五）外國稅額費用扣除法 三、OECD租稅協定範本之防止重複課稅方法 （一）國外所得免除法 （二）外國稅額扣抵法 四、台灣防止國際間重複課稅之方法 （一）稅法規定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cpa/1999/11/30/%e5%9c%8b%e9%9a%9b%e9%96%93%e9%81%bf%e5%85%8d%e9%87%8d%e8%a4%87%e8%aa%b2%e7%a8%85%e4%b9%8b%e6%96%b9%e6%b3%95%e8%88%87%e4%bc%81%e6%a5%ad%e6%89%80%e5%be%97%e7%a8%85/">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cpa/1999/11/30/%e5%9c%8b%e9%9a%9b%e9%96%93%e9%81%bf%e5%85%8d%e9%87%8d%e8%a4%87%e8%aa%b2%e7%a8%85%e4%b9%8b%e6%96%b9%e6%b3%95%e8%88%87%e4%bc%81%e6%a5%ad%e6%89%80%e5%be%97%e7%a8%85/</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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