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十月, 2007

【刑事法律問題】明知他人在頂樓,卻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犯法嗎?

gs 十月 28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明知他人在頂樓,卻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犯法嗎?

【問題】
本人於2007/10/27/10:00左右上社區頂樓,當時本社區同棟2號5樓朱OO在頂樓澆花,我們兩人互相見到知道在頂樓,隨後本人沒有注意並在要下樓之後,才知道朱OO下樓時,便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想請教朱OO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註一)?

【解析】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註二);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本案,提問人所提若為事實,則「朱OO」明知他人在社區頂樓,卻於下樓時,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其顯然有「以私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上頂樓被反鎖。

註二:未遂犯亦罰之;惟係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參照),併予敘明。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11月13日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更換系爭白色木門門鎖,況李宗興將系爭房屋隔間租予上訴人使用時,即明知有遭上訴人將唯一通道上鎖致無法通行之可能,系爭房屋之木板隔間於案發前遭人破壞已足供人通行,上訴人基於維護店內財物而將系爭白色木門上鎖,又李宗興等人亦得經由康君福所承租店面之咖啡色木門進出一樓大門,上訴人自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帶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遭李宗興誘導性陳述所製作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李宗興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93年10月28日93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然張雅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離開時房間門的鎖是否反鎖,伊未開,故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伊因害怕,沒有離開房間,亦不知是否反鎖;而張嘉玲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稱伊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上鎖,樓下鐵門有無鎖渠等未下去看,渠二人不能回去係因張雅格與上訴人吵架、吵到打架昏迷,伊一直陪在張雅格旁邊,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未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此與渠等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為不利之供詞,顯有出入。原判決理由對上開有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徒以其係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嗣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尚嫌
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
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調查之事項,未再傳訊該證人詳加調查,遽行審結,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劉郭秋英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93年01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雖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於強將楊女推入車內,以尖刀抵住楊女嚇令楊女爬至後座,並隨即將車門上鎖等情,似已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既
遂,但理由內僅泛稱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與上訴人並無怨仇,自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對於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並未說明,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若因被害人之不斷抗拒、掙扎,並以手腳踹打車門大聲呼叫,在其行動自由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之狀態前,上訴人即因己意而中止,自屬未遂階段。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謂上訴人擬拿膠帶要綁伊之前,因伊掙扎大喊救命,上訴人
即開車門讓伊離去(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六頁)云云,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狀態,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自行釋放被害人乙節,可否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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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刑事法律問題】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犯法嗎?

gs 十月 28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犯法嗎?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請問其行為觸犯何種法? 其刑責為何(註一)?

【解析】
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35 條定有明文,是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註二);而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註三),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註四)。是本案的當事人,是否觸犯刑法第 235 條妨害風化罪?自依前揭說明判斷之(註五)。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 >請問一下。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04月30日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參照。

註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0月26日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
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參照。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5年07月0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
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參照。

註五:本案,「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或謂公然,但「風景區裸露全身」之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是否屬「猥褻」?就不是從本案題意中,少許之資訊所能判斷了。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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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保證法律問題】被脅迫簽下本票,怎麼辦?

gs 十月 16th, 2007

【問題】
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的本票,持票人去告,我需如何自救(註一)?

【解析】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之本票,自得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4年04月26日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更謂:「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無論脅迫是相對人或第三人所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此一脅迫係上訴人、許琴文或許琴文友人所為,均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夫妻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民法第114條第1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值得參照(註二)。

【註解】
註一:問源來源:96年10月15日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本票問題。另本票亦為擔保之一種,是仍將本問題,暫置於【保證法律問題】中。

註二:其他實務上的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0年12月13日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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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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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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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gs 十月 3rd, 2007

【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五星級的A飯店,發生甲計程車及乙車隊衝突事件,台北市長郝龍斌2號在市政會議指示,台北市要行銷觀光,絕對不能容許類似的事件再度發生,台北市政府發言人羊曉東表示,由於這次衝突的計程車業者,部分來自北縣,未來台北市交通局,會透過縣市合作,不排除與北縣共同評鑑計程車,做更有效的管理。台北市交通局表示,由於計程車是北北基跨區域營業,未來會透過縣市合作,與北北基協調跨區域管理,至於車隊非法霸佔地盤,北市會主動移送警方處理,絕不寬貸,政府執行公權力絕不容挑戰,至於台北市160多處、800個計程車排班區,台北市警察局也會加強查察(註一)。請問,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主管機關得處罰車隊霸佔地盤嗎?其依據為何?

【解析】
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是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情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註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更甚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更得逕行拘提之(註三)。
又「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分別為刑法第14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是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將會被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之下罰金;首謀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任何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而本案,從新聞報導中得知,甲車隊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但此情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提報為「流氓」,則有疑義,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註四)之故也。至於A飯店與乙車隊間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A飯店仍不得以各種方式,限制顧客搭程乙車隊以外之其他計程車,以免觸犯刑責(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大台北>中廣>車隊霸佔排班區 郝指示警方移送不寬貸。

註二:此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另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註三:此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則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5年07月13日95年度感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註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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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