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十一月, 2007

【行政法律問題】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

gs 十一月 30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

【問題】
我有一艘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要出海去釣魚,可是海巡所的說不可以,因為根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管理辦法及當地縣政府的規定。請問,真的不可以嗎?如果可以是否有法源依據,請告知(註一)?

【解析】
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註二)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而所稱水域遊憩活動,則係指在水域從事「游泳、衝浪、潛水」、「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而言,是本案首先應釐清者,「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是否為前開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就此,本文認為「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應屬「各類器具」,「出海釣魚」則為「活動」,是「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應屬「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惟「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四、不得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濫用管制藥品。」「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未列舉於第三條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由主管機關認定並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適用總則及附則規定。」亦分別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條、第29條所明定,是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斷之。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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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票據法律問題】持居留証人士,依規定簽發之本票,可否向法院申請裁定?

gs 十一月 19th, 2007

【票據法律問題】
持居留証人士,依規定簽發之本票,可否向法院申請裁定?【問題】持居留証人士,依規定簽發之本票,日後可否向法院申請裁定(註一)?

【解析】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分別為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51年05月31日台抗字第145號著有判例,是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註二)。換言之,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註三)。準此,持居留証人士,依規定簽發之本票,日後當得於票據法第第22 條(註四)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請裁定,法院則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與本票發票人是否為持居留証人士無涉(註五)。

【註解】
註一:問源來源:96年10月1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持居留証人士,簽發本票有效嗎?

註二:最高法院52年04月20日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56年12月28日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

註四:票據法第22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參照。

註五:惟實務上,常見因本票之執票人原拘留證期限已逾期失效或因本票之執票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院因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執票人之最新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遭駁回者,則應予注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09日96年度票字第7070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MA.MERLYN AGUILAR PARRENO) 發本票裁定,惟因原拘留證期限已逾期失效,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丁○(MA.MERLYN AGUILAR PARRENO) 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96年11月09日96年度票字第72474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MARY JANE CERAFICA SANTOS) 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乙○○○○○(MARY JANE CERAFICA SANTOS) 最新居留證(原居留期限已逾期失效),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具狀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96年10月31日96年度票字第7065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MARNIYATI) 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相對人丙○○(MARNIYATI) 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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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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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何謂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義務?

gs 十一月 18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何謂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義務?

【問題】
何謂負責醫師?為什麼需要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權利和義務(註一)?

【解析】
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3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謂為「醫療機構」(註二),其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註三);惟「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且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負責醫師之義務,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苟違反該義務者,將會被主管機關,分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第110條:「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第111條:「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第115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處罰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何謂負責醫師?

註二:另依醫療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是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診所,亦應設負責醫師一人,則應注意。

註三: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負責醫師雖得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惟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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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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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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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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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我是肺結核病患資料,被外洩之一員,得否申請國賠?

gs 十一月 18th, 2007

【一天一情話】

老婆:

當初的承諾,業已於現實中呈現;

真的,風景是免費的,但妳是珍貴的。

故鄉2007.11.18.10:45

【行政法律問題】我是肺結核病患資料,被外洩之一員,得否申請國賠?

【問題】

    肺結核病患資料外洩(註一),我是外洩名單中的一個,請問可以申請國賠嗎?金額多少?怎麼申請(註二)?

【解析】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
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
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
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註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者,自得於知有損害時(註四)起二年內(自損害發
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
等6項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註五)請求賠償因公務
員不法行所生之損害。
換言之,本案苟符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
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6項要件(註六),提問人自得於知有損害時起二
年內(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等6項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向疾管局,請求國家賠償
(註七)。惟賠償金額,原則上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註八),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奇摩新聞首頁>健康>醫療衛生>華視>疾管局疏失結核病患資料外洩:「上Google網站,就查得到肺結核病患資料!負責掌管全國三十多萬筆結核病的疾管局犯下嚴重疏失。從這個月9號開始,連續一個星期,上網Google就能連結疾管局肺結核病患網頁,病患的個人資料全都露,疾管局今出面道歉。原本應該保密到家的疾管局,肺結核病患查詢網頁,竟然可以隨便從Google就連結進入。任何人只要打上病人姓名,九百五十三名肺結核病患的姓名、住處、身分証,還有病況全部一覽無遺。肺結核病人隱私竟然從官方網站外洩,初步研判可能是電腦程式系統出現瑕疵。雖然疾管局已經連夜將所有外洩資料,全部從網站移除,不過,這九百五十三名肺結核病患的個人資料,之前早已掛在網路上一個禮拜。疾管局說,原本是為了方便病人查詢自己是否被限制出境,以避免又出現結核病夫婦擅自出國搭機的防疫漏洞。誰知道,才第一次po上網,就發生病人資料外洩的重大疏失。疾管局表示,如果病患因此受到損害,也可以打1922專線,申請國賠。 (記者洪蕙竹、劉漢麟 報導)」參照。

註二:問題來源:96年11月1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關於肺
結核病患資料外洩。
註三: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參照)。
註四: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參照)。
註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參照)。
註六:台灣高等法院90年07月04日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七:相關文章,請參拙文,【行政法法律問題】車子行駛中被警察追逐的歹徒撞壞,
可以請求國賠嗎?2007-08-07列於臺灣法律網(台灣法律網>自由瀏覽區>專家開講>其他文章
)。
註八: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08月24日96年度台上字第
1907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
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上訴
人因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就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上訴人受傷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詳加
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所應受賠償之金額,遽以上訴人雖有肢體障礙之情,但
受傷後調至內勤工作並未減少其從事員警工作之薪津,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損失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發時走道屋內已一片漆黑,並
佈滿濃煙,已難從走道逃生,伊與同事合作將門縫空隙以濕布塞滿,以阻擋濃煙滲入,並
利用濕布掩住口鼻,避免被濃煙嗆傷,人蹲牆角下大聲呼救,惟未見救援人員救助,此時
寢室內空氣已越加稀薄,伊呼吸漸感困難,不得不把窗戶打開,急迫難耐中聽見樓下副主
管及另位消防隊員呼聲伊往樓下跳,是伊在濃煙嗆傷下緊急從二樓縱身逃生保命,
誠屬情非得已。且依證人之證言可知彼等如未獲救亦準備跳樓逃生等情(見原審卷六七至七四頁),證人又證稱伊之同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跳
樓逃生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三六頁),均攸關上訴人跳樓逃生以致受傷是否與有過失及
其過失比例若干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認上訴人於損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據
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否允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01月
25日9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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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行政法律問題】自辦重劃,其範圍得否自由選定?

gs 十一月 13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自辦重劃,其範圍得否自由選定?

【問題】
若土地辦理自辦重劃,其範圍是否可以自由選定?若範圍附近有重大建設(例:園林道),主管機關硬要其加入,自辦人是否有法律依據拒絕呢?因其加入造成公設負擔甚大(註一)。

【解析】
按「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是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等4項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而所謂「核定」,乃指「主管機關,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之謂(註二),與「備查」不同,自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審查及裁量之權。惟行使該審查權及裁量之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行為」,其對籌備會所作成之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之行政處分,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註三),且行使裁量權時,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註四);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籌備會非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註五)。是本案中的籌備會,得否拒絕之,自應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無裁量逾越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自辦重劃範圍核定。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05月11日90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主管機關對於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除有上開辦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參照。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05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查,被告雖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選定,祗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審查,而決定核准或不核准。」持不同之見解,亦值得注意。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

註五:實務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coaa.moi.gov.tw)0920501245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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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gs 十一月 11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問題】
請問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呢(註一)?

【解析】
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分別為憲法第1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至第16條定有明文,是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除具有前開資格外,更須具有山胞身分始得為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是外籍人士須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二十歲,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6項所明定,是外籍人士須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始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2項至第5項:「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第2項)。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第3項)。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第4項)。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第5項)。」之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外籍人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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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問題】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怎麼辦?

gs 十一月 9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怎麼辦?

【問題】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得為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註一)?

【解析】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註二)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註三);而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註四)。至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按代理人,係由自訴人自行委任,而代行告訴人係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所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補救規定,是適法代理人係在辯論終結前或法院再開辯論前出現者,當得承繼代行告訴人續行訴訟,法院除「業依刑事訴訟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之」外,應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始得判決(註五);另即因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而訴訟進行中,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

註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24年01月01日上字第548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參照。

註四: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01月06日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2378號判例:「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649 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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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地院以「社經地位」判決我賠償100萬,合理嗎?

gs 十一月 8th, 2007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地院以「社經地位」判決我賠償100萬,合理嗎?

【問題】
我在去年824民視節目因受甲挑釁打了他兩拳,造成輕傷,後來刑事庭地院高院判50天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年8月甲另外告我民事賠償,昨天地院判決我賠償「精神損失100萬」。我想請教本站法界朋友,刑事庭判我恐嚇部分無罪,民事庭可否以恐嚇為由,要求我賠償精神損失?地院以「社經地位」考量金額合不合理(註一)?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二)。惟所謂「相當」,法院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註三),是地院苟將「社經地位」納入考量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本文認為尚難率斷其不合理(註四),但苟僅以「社經地位」為唯一判斷標準,自是未洽(註五)。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並未將「刑責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在案」列為其要件,是刑事庭雖判決恐嚇部分無罪,惟苟符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法院非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相當之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教精神損失如何估量。

註二: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152號判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13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05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衡酌上訴人之學歷、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可資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51年01月31日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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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公司侵權,要我代罪,怎麼辦?

gs 十一月 8th, 2007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公司侵權,要我代罪,怎麼辦?

【問題】
公司取得德國(VDE)專利商標使用,使用權到期後,公司商品還是用德國商標,沒有續約也沒有重新申請;過期使用商標半年後,讓VDE公司發現,VDE要求公司用公司法人名義回覆,但公司要求,我寫道歉函回覆,並要在道歉函上簽名,可我又不是公司法人,這道歉函上名字簽下去,我個人會不會有法律責任(註一)?

【解析】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分別為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定有明文,是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於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或自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其侵害,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本案中的專利權人(德國VDE),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其侵害(註二),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提問人苟非侵權行為人,自無被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之虞;惟「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註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為刑法第215條所明定,是提問人自應小心審慎為宜,千萬不要冒然行事,以免觸法或被認定為侵權行為人被求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授權專利過期還在用,VDE查到怎好?

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96年03月08日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      

註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04月29日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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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受害人得向該法人求償嗎?

gs 十一月 4th, 2007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受害人得向該法人求償嗎?

【問題】
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那這樣董事甲應負何種賠償責任?那法人有罪嗎?有罪的話,法人能可不可以用無故意過失為理由,不負賠償責任(註一)?

【解析】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雖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也包括在內(註二),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註三)。是本案中的董事甲,其在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之行為,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惟該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尚非有關,受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該法人請求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4 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

註二:最高法院64年10月16日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48年10月15日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末查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參照)。乙○○為宏恩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其交付空白醫療單據與甲○○,由甲○○偽刻熊麗麗收迄章,偽造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而為犯罪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原審所確定。宏恩醫院辯稱:乙○○並不負責空白醫療費用收據之保管使用,其將空白收據交甲○○,屬個人犯罪行為,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觀卷附收據上載有『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等字樣,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宏恩醫院之論斷,自難謂為允洽。環球產險公司、宏恩醫院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05月08日95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繼瑛為之,為間接正犯,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背面)足見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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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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