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問題】
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
【問題】
我有一艘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要出海去釣魚,可是海巡所的說不可以,因為根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管理辦法及當地縣政府的規定。請問,真的不可以嗎?如果可以是否有法源依據,請告知(註一)?
【解析】
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註二)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而所稱水域遊憩活動,則係指在水域從事「游泳、衝浪、潛水」、「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而言,是本案首先應釐清者,「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是否為前開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就此,本文認為「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應屬「各類器具」,「出海釣魚」則為「活動」,是「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應屬「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惟「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四、不得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濫用管制藥品。」「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未列舉於第三條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由主管機關認定並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適用總則及附則規定。」亦分別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條、第29條所明定,是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斷之。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您好
很高興 能在網路上搜尋到 本篇法律知識專欄
本人從事動力橡皮艇的水上休閒活動 約有八年的時間,詢問者的發問內容,也是一直困擾我和水域同好們的問題。
想請問 您,是否能在本版專欄的《回應欄》中繼續提問 尋求相關的解說
當然可以,歡迎
因本人不懂法律 ,也不知該如何詢問起,以下會有許多錯誤認知或曲解法律的地方,請多包涵和導正
想向您求解的部分
「水域遊憩管理辦法」的授權來源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其意旨在於維護遊客安全。按說「水域遊憩管理辦法」的內容應符合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執行法律有關的施行細則。
本人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在台北縣管轄的水域裡竟找不到一處可提供動力器具玩水的地方,其他的縣市 包含國家公園所管轄的水域,在管理上也差不多是這樣的思維,多禁止民眾下水遊憩。
以地緣關係的台北縣來說,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能否以一紙行政上的命令就在管轄的海域豎立起禁止動力器具下水的規定,並告誡違者法辦!我的想法,認為禁止與限制是兩種不同的結果。請問這樣的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行政法》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法律保留:謂 沒有法律授權時,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向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
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明文為依據,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四五六號參照
感想:
人民的自由權力受憲法保障,而人是權力的主體,器具依附權力主體而生。水域遊憩管理辦法係採負面列表方式,以器具來說,國內外的水域器具種類相當多樣性,動力與不具動力的性質都是活動中的一環 ,未明列限制之種類、時間、區域,人民理應可從事並選擇任何正當的休閒活動,橡皮艇並非特別危險的水域器具,哪有特別禁止之理由
然,台北縣水域遊憩的這紙禁止、限制公告,等同全面禁止動力性質的器具(如,橡皮艇)等排除在水域遊憩的種類之外,卻提不出可昭公信的水域學術論文或專業研究報告讓民眾信服。在北縣管轄的海域,既無劃分動力與不具動力性質器具的水域動線,卻逕行豎立公告禁止,是否逾越水管法授權範圍及違背行政法理授權明確性原則。
。
《行政法》
限制、禁止行為 –需明確結論:
參照–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如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等… 政府資訊公開等之規範
資訊之種類,如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內容
政府資訊之主動提供,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等
被動方式,民眾申請可調閱卷宗流程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佈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感想:
基於遊客安全維護之必要限制活動區以外的其他水域皆採禁止水域遊憩,本人認為是對人民的自由權力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橡皮艇(動力)屬水域種類第三分類之水域器具的之一,具動力與否的差別應該只有水域活動區分上的限制、範圍。在水管法相關規定中對禁止行為,不能理解和反感。
《行政法》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論》
即時強制之本質,即屬急迫應變措施,故即時強制當然不受執行期間之限制。
即時強制,應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乃屬應付特定事故之即時處理,事前無特定之義務人存在,且該管行政機關應有實施的明確結論。
《備註》:台北縣水域遊憩禁止、限制公告–相關內容
北府建技字第09306719521
禁止公告:
台北縣轄區除碧潭風景特定區、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陽光運河)、八里控子尾及淡水漁人碼頭南側入口至海巡署淡水海巡隊沿岸三百公尺內,且不逾越淡水何中線左右兩側五十公尺之水域以外,其他區域禁止水域遊憩活動。
限制公告:
一、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時間:每年4月至10月為上午5時至下午7時,每年11越至翠年3月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
二、碧潭風景特定區:以游泳、獨木舟活動為限。
三、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陽光運河):以風浪板、獨木舟活動為限。
四、八里控子尾及淡水漁人碼頭南側入口至海巡署淡水海巡隊沿岸三百公尺內,且不逾越淡水何中線左右兩側五十公尺之水域,以風浪板為限。
感想:
上述地點如, 碧潭風景特定區、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陽光運河)等屬於比較封閉的水域的空間有限,考量遊客安全而限制速度較快的動力性質的水域遊憩活動是合理的作為。
八里控子尾及淡水漁人碼頭南側入口至海巡署淡水海巡隊沿岸三百公尺內,且不逾越淡水何中線左右兩側五十公尺之水域,仍不得從事動力性質的水域遊憩活動,這就有點不解了,勉強忍受是因為這裡有船隻、紅樹林保護區等。
那台北縣其他水(海)域,如瑞濱..等地區,又有什麼理由阻止活動進行,感覺這已經不屬於限制上的管理作為了,這是禁止。
橡皮艇(動力器具)的活動受水管法的種種規範,距離、時間、水域限制及人員安全防護要求等,善盡水域一份子義務跟本份卻得不到任何遊憩的權力,公平否
非常謝謝 您
1.按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固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此項公告『禁止』之行政行為,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您可從此方向去思考….因為故鄉對該地理環境及此行業,不是很瞭解,無法遽斷該公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只能由您去思考了
2.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乃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所明定;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係規定,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該授權,從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觀之,尚屬具體明確,亦難論違反授權具體性及明確性
3.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非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僅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等三項原則,即足,而有關此禁止,即經法律所明定,且授權亦難論違反授權具體性及明確性,又有其公共利益,自難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違憲
4.問題在於限制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之公告,理由為何?理由若無法得知,很難去判斷此公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議您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尋問,俾再判斷
知曉了
我跟朋友們 都很感謝您熱心的解析
有助益就好
一再的叨擾,實在不好意思
這幾天思考您之前說的話,的確!先找到這個結才有辦法解
有如此詳盡的解說,我卻還看不清楚,弄不懂意思
記得兩年前,我曾和北縣觀光技術科的兩位不同的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過數次,目前的承辦人員只有通過一次電話,都沒有具體可行的答覆。且以這幾年聽聞的水域事件歸納出幾點,如下:
1.「水域遊憩辦法」公布之前,在北縣管轄的瑞濱海域是處於無相關辦法可管理的狀態
2.橡皮艇業者開放橡皮艇的遊憩時間、距離、海況是否適合出海等皆未適當的管理並提供足夠的救生衣等護具
3.於夜間從事橡皮艇的遊憩活動,嚴重影響漁船的航行安全(此包含業者、個人的遊憩行為)
4.水域活動時曾發生干擾漁民海上作業,與漁民發生口角衝突事件(此包含業者、個人的遊憩)
5.天候不佳的情形下從事海上活動,並發生過人員的傷亡(此包含業者、個人的遊憩)
6.未報備出海
以上這6項是動力橡皮艇被禁止的可能理由,確實是「什麼因,結什麼果」,以當時並無相關法規管理的情況「禁止」這個活動可能是唯一的做法。雖然本人喜愛橡皮艇的休閒,卻也不願意看到這樣從事活動的行為。暫時沒有打算向北縣府請求書面的回應,因為有些問題已不在台北縣了
感恩 故鄉法律人的指導
1.從您所陳列的事實看來,動力橡皮艇被禁止,亦非全然無理,惟比例原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自應依此判斷
2.自學法律本就困難,尤其你問的,又涉及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子原則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以及違憲審查等難解的諸多問題,建議您從簡單的行政法概要學起,較容易有所進展,真的,不要放棄,有什麼不懂的地方,歡迎上本專欄研商
3.故鄉為什麼如此做,不為什麼,只因受到授業恩師嘉義大學李明仁教授的感化,將其善的意念傳達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