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 十二月 30th, 2007
【婚姻法律問題】
國外公證結婚,但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有效嗎?
【問題】
如果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那該結婚行為是否仍屬有效?又若婚姻有效,欲解除婚姻關係,可在國內辦理嗎(註一)?
【解析】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固分別為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註二),是97年5月22日前結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是97年5月22日以前,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雖未辦理婚姻登記,結婚行為仍不因而無效。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3年09月23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身為中華民國人,縱使係在國外辦理結婚,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法院,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註三)。【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國外公證結婚之效力。註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參照。註三:惟夫妻之一方,須具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始得依民法第1053條以下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敘明。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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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26th, 2007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這種情況,可以提起訴訟嗎?
【問題】
是這樣的,有些誤會,但班上女生出手打我,人沒怎樣,但是他動手,加罵了很難聽的話,事後,又在他頭腦意識清楚下,寫一篇網誌,標題為:垃圾人,內容為「垃圾人,頭一次,我在學校,打了一個男生,真搞不懂為什麼會有這種垃圾人,祝他早死早超生,要不是有人攔著,也許我可能不打一次吧,現在想想,搞不好我真的有暴力因子,雖然打人是不對的,但實在克制不住我的手,回來還要消毒ㄟ,真麻煩」,請問這樣是否構成侵害到我的人格權? 我可以告他嗎?我知道事件爆發雙方都有責任,但我只說聲「對不起」!我跟別人同組了!他就打我ㄧ巴掌,我沒做任何動作,事情發生在12月19日,之後他12月20日上網寫了那篇網誌,網誌是所有網友都可看到,並沒有加設密碼,大家都可得到,請問如果我提起訴訟可行嗎?會不會有瑕庛,因為他那篇網誌沒有具名指出我的姓名,如果沒有問題,那我一定告他,可以請求除去侵害外,損害賠償可以嗎?要請律師嗎?費用約多少?另他有寫一張卡片,內容說, 他為打我的事道歉?請問這算證明他說ㄉ那個男生就是我嗎(註一)?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註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註三)。本案,加害人即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本案的被害人(提問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相當,係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註四),且加害人已書面道歉,是否有必要再訴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或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就須思考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6日聯晟法律>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請問這種情況可以提起訴訟嗎?
註二:但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報導,如與主要事實相符;或依其合理查證或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06月14日9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三: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04月22日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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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24th, 200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
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收養有效嗎?
【問題】
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收養有效嗎(註一)?
【解析】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34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身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應附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等6項文件;至於欠缺前開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換言之,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之聲請,僅生可否補正及是否駁回之問題(註二),與收養之效力,尚屬有間。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4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有經過法定程序的收養,算不算合法收養?改寫而成。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度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檢具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等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之,有96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96年09月13日96年度養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並未提出(一)被收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於聲請狀上簽章之聲請狀。(二)收養人無子人及養子女之證明文件。(三)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及收養登記證等。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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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23rd,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妨害自由罪被告未到,為何還判不起訴?
【問題】
刑事案件,被告未到,應該判的更重不是嗎?怎麼會不起訴呢(註一)?
【解析】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定有明文,是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行為不罰者」、「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犯罪嫌疑不足者」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註二)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註三)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換言之,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應視是否符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要件而定,與被告是否未到無涉。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1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妨害自由罪被告未到,為何還判不起訴?
註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參照。
註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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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21st,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嗎?
【問題】
我十四日宣判,十七日收到裁判公告主文,我想請問一下,是收到裁判公告主文開始算十天上訴期限嗎?還是判決書呢?我還沒收到判決書(註一)?
【解析】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是否逾期,當以送達判決書之日為計算之標準,如送達日期記載顯不明確而又無從調查者,則法定上訴期間亦即無從起算。」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3年01月01日上字第4260號、25年01月01日上字第4907號著有判例,是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註二),而非「收到裁判公告主文」後起算,蓋「判決書」未送達,不知判決理由,當事人又如何上訴,實現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保障之訴訟權,確保其權益呢?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上訴期問題。
註二: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81號判例:「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22年01月01日上字第275號判例:「上訴人經原縣判處傷害及誣告罪刑,於送達『判決書』後,在上訴期限內,誤向地方法院上訴,雖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然其上訴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22年01月01日上字第4117號判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至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雖已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外,但上訴人曾於同月十日具狀向其他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等亦可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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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
裁定准予重整後,公司得否另外發函給各債權人延展支付債權?
【問題】
公司申請重整債權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該公司得否另外發函給各債權人延展支付債權?是否與重整規定有違背(註一)?
【解析】
按「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分別為公司法第303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款、第3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又重整計劃,應將「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訂明於重整計畫;重整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從而,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中之債務清償法,對於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自不得任意違反(註二)。本案,重整計劃中之債務清償方法,苟業經法院認可,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又「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所稱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雖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而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亦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4年04月28日9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註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3月01日95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所揭示(註四),是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均應當然停止,本案也不例外,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0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 >求助「公司申請重整」的相關問題。此問題亦見於植根法律網討論區>民事問題討論區,併予敘明。
註二:最高法院86年05月16日8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按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所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中,凌愛名義有五筆,即八三九-一、八四○-一、八四八、八六一、八六二地號,甲○○名義有二筆即二二○-一、二二一-一地號。凌愛名義之五筆土地,係和信興公司信託登記為凌愛之名義,雙方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信託關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甲○○為和信興公司之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自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該七筆土地雖未登記為和信興公司名義或非其所有,惟既為重整計劃之效力所及,其出售所得即應依重整計劃之規定,先行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況和信興公司以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貸款,於和信興公司裁定重整後,上訴人即以其貸款債權向和信興公司申報登記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以符公司重整制度之本旨。」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4年04月28日9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本件原法院以: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而言。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有該法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可稽。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係在相對人重整裁定以前所成立,故其性質應屬重整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應當然停止。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非有據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06月28日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業經本院前開裁定准予重整,依前開說明,非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則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12日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有明文。至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經裁定重整,惟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非屬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不在當然停止之列。否則,上訴人之債權竟因其進行重整程序,而不得收取債權以增加積極財產,顯不利於重整之進行,當非立法之本旨。是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不適用公司法第294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先此指明。」、94年01月19日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限於重整債權,始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而得請求公司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均係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並非屬重整債權,依此本件自不適用前揭規定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等亦值得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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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gs 十二月 20th, 2007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沒出書的作品被盜用,可以提告嗎?
【問題】
我在網路上寫小說,但是沒出書沒版權,這樣被人盜用還能告嗎(註一)?
【解析】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二)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因未出書或未註冊或未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而有所不同(註三),是本案中的著作權人,於其權利被侵害時(註四),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排除其侵害,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18日台灣論壇首頁>同行同業>法律專欄>沒出書的作品被盜用可以提告嗎?
註二:所謂另有規定者,係指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等而言。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09日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依74年7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成立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係以註冊為要件。迨74年7月10 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著作是否申請註冊與否,則任著作權人之意思決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05月29日89年度訴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次查,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可知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於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至於主管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參照。
註四:著作權是否構成侵害之審酌,在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3日94年度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並確認「係爭標的是否具原創性等構成要件而有著作權之存在」、「是否屬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合理範圍內之使用」及「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之期間」等事項。
註五: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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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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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9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怎麼辦?
【問題】
今年8月份有警察帶搜索票到我們家,我們想說我們沒用不怕,可是卻讓警方蒐到一包殘留帶可那不是我們,我未婚夫說那是他朋友有一天,突然衝到我們家說要在我們家,結果我老公出去買飯回來卻看到她們在吸食,老公罵他們叫她們不要在我們家用,我老公卻吸到二手煙,結果她們卻把殘留物留在我們家ㄉ抽屜裡面。我們卻不知道,當天我老公就被抓回去,後來一萬元交保。後來我們搬家,12/3ㄉ時候,他朋友說她們有收到傳,我們因為搬家所以不知道,我們就到桃園地檢署查,一查她們就說要開庭,開完庭就直接勒戒,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今天我收到法院通知說我老公因為犯了,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法官依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裁定,那他這樣必須要在裡面多久,他五年前有用過勒戒,可是他後來真ㄉ沒有再用。而他沒有雙親在他小時後過世ㄌ,又是獨子,我們還來不及辦公證,那這樣我要怎麼去看他,他會在裡面多久,請懂ㄉ人幫助我回答好ㄇ,拜託,我很擔心,他說如果2個月沒出來就要在關10個月是真ㄉㄇ,可是他真ㄉ沒有再用了阿,它可以2個月內出來ㄇ,在關10個月ㄉ機率大不大ㄋ,請幫幫我(註一)。
【解析】
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註二)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換言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先為二個月以內;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註三)。至於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註)。本案,從題意:「五年前有用過勒戒」觀之,應屬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而本案中的提問人,非配偶,亦非直系血親,自只能以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與其他人為之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
註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
註三: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註四:最高法院96年06月15日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裁定逕認被告此次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加糾正,卻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抗告,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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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9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小孩由我扶養,但生父從未給扶養費,可以告生父遺棄罪嗎?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我的情況是這樣子的:我本身就是一個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之前在讀高職時,認識一個男,後來我們有了小孩,一開始男方知道有了小孩時,男方就不打算負責,知道有身孕時已經五、六個月了,我帶著母親去他家協議,男方的母親,並無打算留這個孩子,只想叫我拿掉那小孩,當時的我懷孕已經五、六個月了,說大不大、說小也不小了,男方及男方的母親一昧的堅持要我把小孩子拿掉,我跟我母親都非常的不願,覺得這樣子對一個已經成形的小孩,以及我的身體損害很大,當時男方的母親說,小孩子若堅持要生下來,我跟我母親如果養不起的話,到時就不要丟在他們家門口,他們不會管的,不要想讓他們來扶養這個小孩,當時的情況,我母親聽了很生氣的回了一句話「小孩子要生不生也不關你們的事了」。我想詢問的是,像這種情,我還可以告那個男方遺棄的罪名嗎?因為現在我跟我母親因為這個小孩的負擔,經濟方面越來越差了,已經到了負擔不起的狀況,我想藉由這些有關的法律知識來尋求一些幫助,請專業人事幫助我,謝謝(註一)!!
【解析】
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註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註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 294 條定有明文,惟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註四)。是本案中的生夫,自不得以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惟本案中的生母,非不得依法向本案中的生夫請求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想詢問一些有關遺棄罪的條例說明〃請專業人事告知!!:「」改寫而成。
註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01月01日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 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23年01月01日上字第2259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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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gs 十二月 6th, 2007
【刑事法律問題】
逾法定上訴期間,可上訴嗎?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哥哥犯了二條罪,一條是毒品的被判三個月目前已在看守所服刑中,另一條是槍炮彈罪被判了三年四個月,我想請問一下,法院裁決後有十天可以上訴,因為哥哥沒注意到可以上訴這一條,已經超過時間,還可以在上訴嗎(註一)?
【解析】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84條、第395條定有明定,是不論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案業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苟仍上訴,將被裁定駁回;惟本案仍應審究是否有在途期間得扣除(註二)?送達是否合法(註三)?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6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法院裁決後可在上訴嗎。
註二:最高法院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依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不服該判決提起書狀(載為抗告狀,其真意係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因本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其期間末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同年七月一日為星期日亦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證據未查、玩弄司法、妨礙司法公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計算上訴逾期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96年11月22日9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月一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6年10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查上訴人居所在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非在第一審法院之所在地,則其指定該院所在地之陳正旻律師代收送達,即屬合法。惟本院前次撤銷原法院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審理期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郵寄至上訴人戶籍地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二巷三弄一六號五樓及居所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而未向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正旻律師送達,且前開郵務送達均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收受而寄存在警察機關,致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到庭陳述,其審判期日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對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是否欠週?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其住所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0七之二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其他得收受送達之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以為送達,其送達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陳明地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羈押庭)即已陳明居所為同上鄉○○村○○路十四號(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宣示判決後之主文通知明信片亦依該址送達(同卷第九七頁),惟判決正本則向其住所地送達,究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有否逾期?仍待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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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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