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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十二月 2007
【刑事法律問題】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觸犯侵占罪或竊佔罪嗎?
【刑事法律問題】 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觸犯侵占罪或竊佔罪嗎? 【問題】 住家斜對面的空地,土地為3個兄弟持有,我母親在土地上有種植蔬菜,但是他們私下有請律師公証簽署劃分每個表兄弟該有的土地權力,我媽種植蔬菜有徵求目前這塊土地權利人的同意,請問我母親在這土地種植蔬菜是否有構成侵占罪或竊佔罪(註一)? 【解析】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分別為刑法第335條、第320條定有明定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者之間,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罪,係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苟他人之物非自己持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註二)。又兩者之間,均以「不法」為要件,苟非「不法」,亦無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之餘地。本案,從題意觀之,住家斜對面的空地,即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自得於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收益(註三),提問人的母親「苟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自難謂「不法」,自不得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這樣算侵占罪嗎?改寫而成。 註二: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3350號判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參照。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8月10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巳○○所提出之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書,巳○○之祖父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及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而李金永芳之遺產由巳○○繼承,是以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利;再依戶籍登記情形及證人許天能之證言,堪認巳○○基於其祖父李金永芳與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八○之A○○二(貨櫃)、八一之A○○三(貨櫃)、八一之A○○四(鐵皮屋)部分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午○○基於其與巳○○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斜線所示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六二二五公頃之鐵皮屋,亦屬有權占有使用,非屬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交通事故法律問題】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法律問題】 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 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一)? 【解析】 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8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不負賠償責任。故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而定;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禁治產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二);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註三)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非不得因被害人之聲請,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近日舅舅酒醉駕車撞死人,但舅舅精神異常(註四),雖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仍可能因被害人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判,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須說明是,前開舅舅「精神異常」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有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1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犯罪者家屬的連帶責任:「近日舅舅酒醉駕車撞死人,但舅舅精神異常,請問他的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兒女需負什麼連帶的法律責任嗎?大家日子都難過,很害怕接下來會弄得整個家族都支離破碎」改寫而成。 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04月27日8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雖係經宣告禁治產之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有識別能力下』殺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等傷害,上訴人籃富美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許仁樹(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籃富美以次四人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為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減少一年不能工作共九十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等項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該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可資參照。 註三:此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28日9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 187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處於發病狀態,對於持刀刺擊被上訴人左胸部乙節毫無記憶,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並提出員山榮民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認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事發當時處於發病狀況,然其對於持刀追打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經過可以清楚描述,承認當時係在盛怒下,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為之行為,僅對於刺傷員警之細節稱無法回憶,或可解釋為個人於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對外在刺激之感受顯較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刺傷員警卻缺乏完整記憶,但應無法為心神喪失之認定,故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因思考及情緒之病況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2年12月15日佛普醫慢字第920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按(詳卷附偵查卷第23至26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有著警察制服之人及其將他壓倒在地之情事(見卷附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件在原法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天是警察先攻擊我,他拿警棍打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參照。 註四:同註一。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行政法律問題】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
【行政法律問題】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 【問題】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註一)? 【解析】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註二),是謂租稅法律主義。惟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且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註三),是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註四)。換句話說,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除「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註五)外,應以法律明定,苟以職權命令定之,自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為法所不許。實務上,有關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0184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29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大法官的解釋文:「釋字第367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346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以上這二篇解釋文我看不懂。有人懂嗎?可以用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分別舉二個例子幫我說明嗎?」改寫而成。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第620號、第607號、第597號解釋參照。 註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號著有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參照。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6號解釋參照。 註五: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