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
定期租賃得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解析】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分別為司法院36年06月11日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在案及最高法院37年01月01日上字第7729號著有判例,是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之適用。
惟其乃指直接適用而言,至於定期租賃得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44 年 05 月 13 日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30日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公證書暨○○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第45至50 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應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載明『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則為『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惟該解釋文及判例意旨僅陳明定期租賃契約不能『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並不排除有『類推適用』之明文,即不得據此逕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能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 均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非不得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本文茲表贊同;惟類推適用,乃性質類似,且係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法律漏洞時(註一),始得為之,從而,個案在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時,也應注意性質是否類似?是否為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等問題,以免錯誤。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6年03月22日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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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故鄉兄,不好意思,因為小弟非法律背景出身,所以看了這段若干文字說明還是有點困惑。
依您的闡述,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乃指土地法100條得「類推適用」定期租賃契約,與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所指不得「直接適用」定期租賃契約,兩者並無矛盾。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及「性質類似,且係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法律漏洞時,始得為之」。所以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因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已有法律規範),所以租約已在租期屆滿時消滅,並不受土地法第100條限制。到目前為止我都能理解。
但我想請教,根據您提供的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內文同時提到「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可是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應達多少金額,出租人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的規定似乎並不一致?
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舉例,若月租一萬元、押金兩萬元,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積欠租金非達兩萬元,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但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非達四萬元(押金兩萬元加二個月租金),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
則此時為何不以民法民法第440條第1、2項為主,反而「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且此時兩個條文內容互有矛盾,實務該如何認定?
煩請故鄉兄不吝指教,叨擾之處請海涵!^^||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30日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主要在於:「司法院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載明『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則為『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惟該解釋文及判例意旨僅陳明定期租賃契約不能『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並不排除有『類推適用』之明文,即不得據此逕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能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 此段文字,至於判決中為何認為不直接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2項?並非本文重點,您可能要看全文判決內容,始得判斷該判決見解,是否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