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 九月 30th, 2008
【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子孫可否繼承?
【問題】
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死亡四十多年,騰本上一直沒有看到其有新的管理人出現,那麼在法律上其子孫可以直接繼承為管理人嗎?還是得由派下員半數議決推舉重新選任呢?
【解析】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6條(註一)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註二),其管理人應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開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註三);惟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子孫可否繼承?自應從規約;規約未規定時,其子孫苟要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應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註四)。
【註解】
註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為「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為我固有之禮儀,祭祀公業之設立則為臺灣早期社會之民俗,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禮儀民俗及文獻亦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及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並報公所備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異議之處理程序及選任之門檻。」。
註二: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三: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參照)。另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參照)。
註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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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30th, 2008
【保險法律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投保之「汽車」包括那些車輛?
【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投保之「汽車」包括那些車輛?機車,是嗎?
【解析】
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包括「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等3種,機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規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2年07月15日9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實務上,對此有詳細闡述者,有下列二則,值得參照。
一、 臺灣高等法院94年03月29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按本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可知,應強制投保之客體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而依公路法第2條第8款之定義,所謂『汽車』應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之客體,其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者不同。故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係公路機關為管理汽車之監理行政措施,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規定『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之依據。本件拼裝車既係『車身及引擎合成』、『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之『 汽車』,且本件車禍要屬『汽車交通事故』,應堪認定。至財政部就拼裝車解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對象,因與該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二、 臺灣高等法院93年01月14日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是否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之對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本法)中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本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客體之意,揆其旨趣在於提供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基本保障,具有社會保險之意義,是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照時,即有向保險人投保之義務,除非汽車所有人於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或因停駛而繳存之情形,否則汽車所有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此觀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管理汽車之行政便宜措施,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使用道路者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迥異,此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甚至連『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之情形,亦使被害人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即明。是故,車輛不論是否請領行照、牌照甚或遭吊扣、註銷等,在用路造成第三人之普遍危險性上並無二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準此,系爭車輛縱經監理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註銷牌照,惟仍放置材料且使用於道路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本法規範之『汽車』,仍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負有強制投保保險之義務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即不屬於本法之規範範圍云云,殊非可採。」。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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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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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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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9th, 2008
【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僅能由派下員擔任?
【問題】
我們祭祀公業將於近期召開一年一度的派下員大會,可能會討論到選任新管理人的議題,請問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必須為派下員才能擔任?亦或只要派下員同意(過半或三分之二),即可由非派下員擔任?
【解析】
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註一)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二)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註三)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註四)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則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換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未規定者,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規約未規定者,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註五)。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必須為派下員才能擔任?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亦屬選任事項,從而,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未規定者,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其資格;規約未規定者,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其資格者,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定其資格,此與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前,實務上之現況(註六)有略些不同,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及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並報公所備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異議之處理程序及選任之門檻。」。
註二: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三:所稱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其區分為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等2類,所稱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參照);派下現員,則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而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參照)。
註四:所稱派下員大會,係指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
註五:至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註六:最高法院88年12月30日88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三十三頁)」、87年07月24日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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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8th, 2008
【保險法律問題】
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問題】
保險標的物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確定,而要保人不按此已確定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投保,於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解析】
按「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分別為保險法第85條、第86條、第88條定有明文,是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又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另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惟所謂因運送上之必要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者,應係指保險標的物交運後,無法依保險契約所載之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必須變更始能運送者而言;是倘保險標的物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確定,而要保人不按此已確定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投保,於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則不能認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07月03日9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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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無規約,管理人可否在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情形下,逕行將土地租予他人?
【問題】
民法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問:祭祀公業土地之租賃可算是其他權利之行使嗎?亦或者是屬於何種行為或權利?如果祭祀公業無所謂之規約,那其管理人可否在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情形下,逕行將土地租予他人?
【解析】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一)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等事項,從而,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自應於規約中規定,如果祭祀公業無規約,自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中並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事項,以為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註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依據。另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在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先從祭祀公業規約,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立其規約及其訂立及修訂之同意人數。」、第15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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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6th, 2008
【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派下員絶嗣,其派下權是否可以由其兄弟繼承?
【問題】
祭祀公業○○○,設立人000,長男─黃忠(長男-黃禮 次男-黃義),次男─黃孝,三男-黃仁(長男-黃智 次男-黃勇(絶嗣) 三男-黃信),請問若依此派下員系統表,黃勇(絶嗣)其派下權是由誰繼承 ?
【解析】
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註一)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註二),從而本案,黃勇苟係於97年7月1日死亡,則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註三)所定第2順位至第4位之繼承人,自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惟女性享有祭祀公業繼承權的前提是「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而在我國傳統文化下,女性一旦嫁出去,所應祭祀之先輩為夫家的祖先,實無法祭祀其本家祖先,既無法在其本家「共同承擔祭祀者」,則無法享有其本家之祭祀公業繼承權,是女性僅在較特殊之情況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經其他男系派下員同意、實際上能共同承擔祭祀者)始享有祭祀公業繼承權(註四)。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從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註五)之規定,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註二:新竹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為確保產權,健全地籍管理,『地籍清理條例』和『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正式實施。本市有約3000筆、公告現值超過140億元產權有爭議的土地可望活化,請權利人把握機會在法定的時限內申請使其合法化,否則,五年後將由政府以公開標售處理。(www.hccg.gov.tw/web/News?command=showDetail&postId=198839 - 2008/08/27)」參照。
註三: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參照。
註四:自由電子報 - 妳能繼承祭祀公業嗎?:「…另數家媒體多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認為女性享有祭祀公業繼承權,已符合民法規定及男女平權政策。惟實際上,這樣的說法只對了一半,因為女性享有祭祀公業繼承權的前提是『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在我國傳統文化下,女性(如許女)一旦嫁出去,所應祭祀之先輩為夫家(如王男)的祖先,實無法祭祀其本家(許姓)祖先,既無法在其本家「共同承擔祭祀者」,則無法享有其本家之祭祀公業繼承權。是以,祭祀公業條例所架構之法制規範,並未有充分之男女平權(可說是半調子的男女平權),女性僅在較特殊之情況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經其他男系派下員同意、實際上能共同承擔祭祀者)始享有祭祀公業繼承權。(作者為王保鍵,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生)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mar/4/today-o1.htm」參照。
註五: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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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5th, 2008
【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問題】
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如何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解析】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一)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易言之,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事項,苟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自屬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其變更,則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至於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分別為最高法院74年06月14日台上字第1359號、74年01月24日台抗字第40號著有判例,是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註二)外,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2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又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惟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即祭祀公業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係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當法院判決後,其判決之效力,自然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參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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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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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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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5th, 2008
【保險法律問題】
預收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保險人竟不「同意承保」及「理賠」,怎麼辦?
【問題】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保險人竟不「同意承保」及「理賠」,怎麼辦?
【解析】
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分別為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9年10月09日台上字第3153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2年09月18日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亦同),是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除「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外,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又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乃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此從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04月08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1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得參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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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九月 24th, 2008
新書公告: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
劉孟錦 楊春吉 ,永然,出版日期:200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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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劉孟錦 楊春吉 ,書泉,出版日期:200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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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列舉了最常發生於公寓大廈的法律相關問題,提供給一般民眾作為解答的依據。本書特色公寓大廈已成為現代社會,尤其是都會地區,住居生活形態的新主流。面對這種住宅建構的社會變遷,法律也應隨時而轉,原 … moreFindbook > 分類瀏覽 > 學習進修 > 法律 > 其他
gs 九月 24th, 2008
【保險法律問題】
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
【問題】
保險法明定之保險人責任,有那些?給付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但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嗎?
【解析】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分別為保險法第29條至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註一)、「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保險法明定之其他責任,尚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此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註二)」及「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註三)」2項,保險人應特別注意。
【註解】
註一:此與因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參照)不同應予區別。
註二:保險法第33條參照。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損害業已確定後始產生之費用,既與避免或減輕損害無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04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參照)。
註三:保險法第34條、最高法院96年06月28日9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同法第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被保險人如遭受本身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被保險人劉○○既因上開意外跌倒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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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