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律問題】
受益人乙與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的甲,同時死亡,甲之保險金應由誰領取?
【問題】
甲夫乙妻,結婚不久尚無子女,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A 保險公司訂立一千萬元之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乙妻,921 地震因房屋倒塌,致甲與乙皆被壓死,檢察官於死亡證明書載明甲屍體挖掘出來時間為九月二十五日,乙屍體挖掘出來時間為九月二十六日。問誰有權向A 保險公司請領一千萬元保險金?
【解析】
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分別為保險法第5條、第113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14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則依「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定之;至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按人數平均繼承。另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本案,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A 保險公司訂立一千萬元之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乙妻,惟甲與乙同時遇難(921 地震房屋倒塌,甲與乙皆被壓死),題意中也僅言「檢察官於死亡證明書載明甲屍體挖掘出來時間為九月二十五日,乙屍體挖掘出來時間為九月二十六日」,苟無其他得證明者,自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則甲之保險金,因配偶兼指定受益人的乙業同時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時乙即與甲業同時死亡,自無法以受益人及配偶的身分,請求保險金),且甲也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甲之父母)平均繼承。至於乙另有死亡保險者,苟亦指定其夫甲為單獨之受益人,其保險金,亦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之父母)平均繼承(註一)。
【註解】
註一:惟按所謂受益人,係指人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受益人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拋棄處分權而有不同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同時拋棄處分權者,保險契約所生利益於指定之時即歸屬於受益人,為受益人之既得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加以妨害,非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為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為保留處分權者,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僅有一期待利益,惟此種情形,如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於死亡事故發生後,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受領,要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09日96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應注意。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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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