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九月 2008

【保險法律問題】保後才知有B型肝炎,須告知嗎?

【保險法律問題】 保後才知有B型肝炎,須告知嗎? 【問題】 我很小我媽就幫我保保險了,我應該是保南山或安泰的吧,我也不大記得,我是去年學校的體檢才知原來自己有B肝了,那我要去和保險公司告知嗎? 【解析】 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分別為保險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是危險增加時,除「危險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59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下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外,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或「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註一)」或「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情形之一者,負通知之義務。從而本案,B型肝炎苟相對於所保保險,係屬危險之增加,身為被保險人之提問人,自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註解】 註一:換言之,保險法第59條第2項所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為限,保險契約訂定後,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致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此項增加危險之情形,縱非屬保險契約內所載應通知保險人之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應先通知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10月12日8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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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保後才知有B型肝炎,須告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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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溢緻全民健康保險費,得否請求返還?

【保險法律問題】 溢緻全民健康保險費,得否請求返還? 【問題】 我家裡開公司,前一陣子去健保局辦理變更負責人,才由櫃檯小姐那得知,原先負責人的保費高達131700元,因為一直沒發現保費這麼高,多繳了1年多的保費,後來辦理了變更保費及負責人的手續,健保局有給我原公文請我出示相關文件辦理退費,最近打電話去健保局,準備要去辦理退費,被窗口告知不可退費,因為過了二年追溯期,原先多繳的7-8萬形同放棄退費,小姐說的理由是,她們會再發一個公文,公文內容會寫一個月內辦理,可我沒有收到該公文,早過了可辦理的一個月,但整件事情讓我生氣的地方是,健保局小姐說,只要是公司負責人,她們一開始核定的保額就131700元,公司必須在收到公文後提出證明去做變更,如果沒變更就是一直保131700元,這樣的做法不是太不合理了嗎?明明健保局有的資源就是比一般老百姓充足,要查出負責人的稅單去計算合理保費是相當容易的事,但是它們的做法居然是直接保最高金額再請公司去辦理,太不合理了。除此之外,我媽媽原先是負責人,被健保局查出有漏繳保費,健保局開了追繳單,從開始有健保費開始追至變換負責人,這筆費用總共13萬多,後來辦理分期繳納繳清,我想問,為何健保局跟老百姓追繳錢沒有期限,我想退費卻有期限,這太不對等了吧,請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追回此筆錢,還是我只能乖乖認賠? 【解析】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7條第1款第3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謂為雇主,其屬第一類,保險費由其自付全額保險費,並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又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規定,所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案中原被保險人(負責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苟有溢緻情事,自得於5年消滅時效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返還。 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00485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41條、42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違背母法。(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按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肯認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三)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應以雇主身分加保,截至91年7月止,其投保金額皆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核定,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次寄來之繳費單,上訴人誤以為是勞工保險費,故每次均繳納無誤,直至91年7月左右,上訴人始發現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金額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調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既已通知,如上訴人認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者,得自行舉證調降投保金額;且被上訴人均定期寄發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暨減免清冊以供核對資料,每月所寄發繳款單上亦提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繳款單之核定,上訴人如有異議,自應先照額繳納,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前述諉為不知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無礙其91年7月9日前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每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言亦非無理,從而,本案中的原被保險人(負責人),也只能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之規定為之了。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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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要保人並未聲明放棄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得否以遺囑處分之?

【保險法律問題】 要保人並未聲明放棄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得否以遺囑處分之? 【問題】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年金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丙,指定受益人為甲、乙各50%,惟指定受益人甲、乙均業先於丙死亡,請問丙死亡後,其保險金,應由誰領取?又此保險金,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的丙,得否於指定受益人後,另以遺囑處分? 【解析】 按「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分別為保險法第135-1條、第135-3條定有明文,是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保險法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換言之,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惟指定之受益人,仍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苟指定之受益人業均死亡,則其保險金額須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被依法課稅。本案,雖非人壽保險,而係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年金保險,其保險金額原應由指定受益人甲、乙領取,惟指定受益人甲、乙均業先於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丙死亡,則其保險金額自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應繼承人依法所繼承。 惟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且經通知,仍得對抗保險人(準用保險法第111條),是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的丙,並未聲明放棄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仍得以遺囑處分之(註一)。但(1)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註二),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註三)(2)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註四),亦應注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3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與○○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中,並無劉○○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為當事人所是認或不爭,則劉○○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06月30日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張○○為十一年九月一日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父母已逝,並無子嗣,其配偶張○○○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證十一)。是故張○○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張○○親屬另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為遺囑執行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證。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約時,指定配偶張○○○為受益人,不料張○○○先為辭世,因之,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無指定受益人狀態,本件之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張○○之遺產。張○○以遺囑將為其遺產之系保險金,遺贈予原告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為合法之受遺贈人。」可資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3月23日95年度保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雖曾指定受益人,如事後欲變更受益人,僅須踐行書面通知保險人即生效力,無須經要保人同意。」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7年04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85年05月17日8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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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年金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時,得否僅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保險法律問題】 年金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時,得否僅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問題】 年金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時,得否僅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又保險契約中是否應註明業務員之姓名? 【解析】 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固為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亦為保險法第135-2條所明定,是人壽保險契約固不以「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限,僅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亦可(註一),但年金保險契約,就以「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限,僅載明確定受益人之方法者,就萬萬不可。從而,年金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35-3 條第2項準用第110條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人均應特別注意,以免徒生糾紛(註二)。 至於保險契約中是否應註明業務員之姓名?從保險法第55條:「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第87條:「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運送路線及方法。二、運送人姓名及商號名稱。三、交運及取貨地點。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第108條:「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129條:「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第132條:「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第 135-2 條:「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規定觀之,業務員姓名並非應記載事項,是否註明業務員姓名,則以合意為之。 【註解】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06月21日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簡易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另依保險法第 135-3 條第1項之規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不生指定受益人之問題,併予敘明。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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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又在何者情形,得予終止契約?

【保險法律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又在何者情形,得予終止契約? 【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又在何者情形,得予終止契約?另保險人尚未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前,苟有保險人應理賠情事發生,請求權人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解析】 按「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註一)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惟保險人得依(1)「要保人(註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或「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情事之一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2)逾期未補正者,要保人通知保險人終止契約之程序終止契約。又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註三),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從而,保險人尚未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前,苟有保險人應理賠情事發生,請求權人(註四)仍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註五)所定期間內請求保險給付。 【註解】 註一: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參照)。 註二: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參照)。 註三: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另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參照)。 註四:所稱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參照。 註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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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違章建築,得否查封、拍賣?

【房地產法律問題】 違章建築,得否查封、拍賣? 【解析】 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分別為最高法院48 年 02月27日台上字第209號著有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之房屋,執行法院仍得查封;其查封登記,乃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暫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至於得否拍賣?從最高法院48年02月27日台上字第209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最高法院89年03月10日89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違章建物倘係屬債務人甲所有,執行法院遽裁定駁回彰化銀行上開拍賣之聲請,自有未合。」觀之,應採肯定見解。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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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伯父過世,房子可以登記在我名下嗎?

【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 伯父過世,房子可以登記在我名下嗎? 【問題】 我們目前住的老房子,只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土地是別的地主的,每年繳地租,目前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是寫「祖父名字」,保管人:「我伯父名字」,請問這是因為地上物,地主有權優先購買的關係嗎?所以我祖父過世後,伯父不能繼承,只能登記為保管人嗎?現在我伯父過世了,想把房子登記在我名字下,也只能登記為保管人嗎? 【解析】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乃指土地或房屋出賣時而言,繼承並非出賣,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註一),未經辦理登記,自無所有權而言,惟未辦竣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有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是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死亡時,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自為未依法辦竣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應繼承人所繼承(註二)。本案,從題意上看來,該地上建物為未辦竣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原所有人「祖父」死亡,應為未依法辦竣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應繼承人所繼承,苟僅餘「伯父」一位繼承人,無其他應繼承人亦無合法遺囑,則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自為「伯父」所繼承;「伯父」死亡時,苟有合法遺囑「由提問人全部繼承」且無其他應繼承人,則「提問人」自得全部繼承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惟苟無合法遺囑「由提問人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身為姪子的提問人,自不得繼承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至於房屋稅單,乃課稅用,與是否有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無涉,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3月06日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97年01年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次按違章建築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本件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既仍負有將所出售違章建築交付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並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及交付,即屬正當,」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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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

【保險法律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 【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拒絕承保,可以嗎?保險人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有效力嗎? 【解析】 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一、汽車種類。二、使用性質。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又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所定事項據實說明,要保人違反此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人得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惟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則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始生效力,苟非以書面或未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為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本案保險人係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顯不生效力,且因已屆期,視為同意承保。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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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無法籌措保費,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嗎?

【保險法律問題】 無法籌措保費,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嗎? 【問題】 93年我一家四口投保了醫療險及子女儲蓄險,年繳保費約24萬!去年繳了一次,今年我老公失業無法籌措保費,請問我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繳今年的保費嗎? 【解析】 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註一),惟依保險法第120條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註二)。從而,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惟仍須由保險人與要保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要保人向保險人意思表示,保險人即應借款;換言之,本案得否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應先審視「保險費有無付足一年以上」及「保險人是否同意」等2項問題,以上苟均為是,本案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無問題;但值得思考的是,向保險人借款仍須支付可觀的利息,若以減額繳清之方式處理,是否較能解決沈重的負擔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08月2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分別於76年及81年即投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分別為20年期及10年期,至今2張保單均已滿期,並各有875,358元及 70,1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2份、保險契約要約書2份、貸款主檔查詢2份在卷為證, 足可採信; 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本件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均已滿期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視其個人之需要,向○○申辦保單質借,以期有效運用資金, 是聲請人稱其於96年12月結婚後,因家庭人數增加致收入不敷支出,進而未依原協商內容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05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按人壽保險契約寓有「儲蓄」之意義,以今日時下的說法,即有『理財』之意義。保險費之中必須累積一定之成數,建立準備金,最後,該準備金仍須歸還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所以,當要保人未繳保險費,保險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要保人得以減少保險金額等,各種法定、約定之方式,使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觀乎保險法第116 條至第119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當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8件保單當然亦有此合法、共通的特性,故甲○○以其○○人壽保單質押貸款,用來繳交系爭保險費,等系爭保單有其現金價值,再以系爭保單為質,借出一定成數的金額,乃合乎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乃其理財的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可資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第查,○○人壽公司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原告之借款,無須其為承諾之通知,僅由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0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而承諾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人壽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民法第 474 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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