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二月 2008

祝大家 新年快樂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寵物法律問題】騎馬上公路,會被處罰嗎?溫泉業者,可以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嗎?

【寵物法律問題】 騎馬上公路,會被處罰嗎?溫泉業者,可以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嗎? 【問題】 以下有三個與寵物有關的法律問題,請協助解答,謝謝。 一、 騎馬上公路,會被處罰嗎? 二、 溫泉業者,可以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嗎? 三、 寵物用品商業,可以經營寵物買賣業務嗎? 【解析】 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七、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違反者,將會處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又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亦應禁止攜帶寵物入浴。至於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用藥以外之寵物用品買賣業務,依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應屬「寵物用品商業」,而經營獸醫師業務以外之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者,則屬「寵物商業」,其間尚有不同。從而,騎馬上公路,苟係奔走且妨害交通者,會被處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亦得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寵物用品商業,則不得經營寵物買賣業務。 <strong>故鄉簡介:</strong>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a href="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 color="#05b303″>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a>)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strong>作品:</strong>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a href="http://www.sanmin.com.tw/page-product.asp?pid=221402&amp;pf_id=000482079″><font color="#05b303″>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font></a>: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a href="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mp;area=free_browse&amp;parent_path=,1,964,&amp;job_id=106775&amp;article_category_id=1037&amp;article_id=46753″><font color="#05b303″>老公的情書</font></a>: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38″><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0″><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font></a>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71229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71229 【最高法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萬盛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王程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王萬盛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列其公業名義「王萬盛祭祀公業」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審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旨,兩造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生租賃權是否存在之租佃爭議,其租金總額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即應以出租土地之六年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租金每年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七、一八、一○五頁),六年租金總額共計僅為九萬元,顯見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71231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租賃971231 【最高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 【裁判要旨】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四十三年間始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似又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果爾,則是否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經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七三四、一八七五、七三四之一、一五○三、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與坐落同上段七三五之四、一八七五、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分別係伊二人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三十八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A部分土地,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四十七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五十八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土地及系爭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電影院。八十一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二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伊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述一八七五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均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物權編第七、八條、軍事徵用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二人分別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就上開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L、I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間指界時,其指界範圍分別為上開七三四、七三四之一地號及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將主張範圍擴張成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顯與當時之指界不符。又本件究係「徵收」或「軍事徵用」仍有不明之處。且上訴人喪失土地占有,係依法「徵用」或「徵收」並領有補償金,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八十二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就指界重疊之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之一、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標的,而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當時並非指界重疊地,嗣因連江縣政府於受理登記期間未提出申請登記,依法視為無主地,伊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申請,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A部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前遭占用興建砲台、倉庫,於興建介壽堂時,上訴人之父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部。上訴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為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範圍,應堪認定。上訴人係於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有效施行期間,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辦理調處,應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又本件經勘驗指界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當時占有土地之範圍,亦可認與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相當,上訴人始終主張其等自先祖時代即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耕作,證人陳依茂、曹伙玉、劉依木亦均證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曾「租用種菜」等語,固足認上訴人至少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四十三年間始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惟僅於住家附近土地耕作一事,可能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亦可能係以租賃或借貸或其他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僅以此一耕作之事實,認其占有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不能當然推定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依安輔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既無登記請求權,自亦無所有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別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命國有財產局予以分割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四十三年間始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似又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果爾,則是否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寵物法律問題】沒能力再飼養轉讓給朋友飼養,是棄養嗎?

【寵物法律問題】 沒能力再飼養轉讓給朋友飼養,是棄養嗎? 【問題】 我想請問動物棄養的法規,如果有天你養了一隻動物,但後來沒能力再飼養了,於是轉讓給朋友飼養,請問這樣也算棄養嗎?會被罰款嗎? 【解析】 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固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棄養,乃指將其拋棄不再飼養之意,苟將其有償出賣予他人或無償贈與他人,而分由買受人或受贈人繼續飼養,自非棄養,自無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之餘地。 另「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固亦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1條所明定,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而言,至於飼主因沒能力再飼養,僅純將其飼養之動物有償出賣予他人或無償贈與他人,應非「經營特定寵物」,當無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1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strong>故鄉簡介:</strong>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a href="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 color="#05b303″>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a>)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strong>作品:</strong>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a href="http://www.sanmin.com.tw/page-product.asp?pid=221402&amp;pf_id=000482079″><font color="#05b303″>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font></a>: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a href="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mp;area=free_browse&amp;parent_path=,1,964,&amp;job_id=106775&amp;article_category_id=1037&amp;article_id=46753″><font color="#05b303″>老公的情書</font></a>: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38″><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0″><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1″><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a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71230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71230 【最高法院97年09月25日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查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 上訴 人 庚 ○ ○       辛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 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問題】 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解析】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註一)。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註二)。從而,停車位合約已過期一年未定新約,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應視「出租人是否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註三)及「承租人是否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註四)。 【註解】 註一:民法第451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7年12月11日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37年01月01日上字第9418號判例參照。 <strong>故鄉簡介:</strong>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a href="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 color="#05b303″>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a>)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strong>作品:</strong>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a href="http://www.sanmin.com.tw/page-product.asp?pid=221402&amp;pf_id=000482079″><font color="#05b303″>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font></a>: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a href="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mp;area=free_browse&amp;parent_path=,1,964,&amp;job_id=106775&amp;article_category_id=1037&amp;article_id=46753″><font color="#05b303″>老公的情書</font></a>: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38″><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71219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71219 【最高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裁判要旨】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三地號、六二四地號、六二五地號、六二六地號、六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四筆各為四分之一、後四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妹蔡素卿名義向法院所標得。其後輾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執有,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伊負擔,並已覓工進行裝修,係由伊管領使用。詎上訴人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門鎖毀壞,另換新鎖,顯已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景彬就系爭房地簽訂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係在無暇看屋之情況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其與吳景彬間之買賣當無法成立,且系爭房地已經伊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伊,自有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又上訴人與吳景彬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致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景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予伊;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應有五百七十萬元之市價,嗣後出售獲利可期,要約伊購買。然因貸款未達五百五十萬元,僅有四百五十萬元,伊表明無法接受而不欲購買,因被上訴人表明有急用,希望伊同意購買,其將負責於六個月內,以五百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期間利息被上訴人願先行承擔,待房地售出後結算。伊遂同意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入。其間因金融機構願意貸放之金額不過三百萬元,伊為使交易能夠實現,四處向他人籌借款項解決原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以增加伊之信用,俾能提高申貸之金額。而於貸得四百五十一萬元後,亦將所得之數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充為買賣價金及一萬元之代書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遠住嘉義,系爭房地又將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故未辦理點交,所有權狀亦置在被上訴人處而未加取回。若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焉有可能以自己之費用解決自身債信,再無償替被上訴人背負貸款債務之理,地價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亦無可能記載為伊之地址及自行繳納,且未收取分文報酬,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深知物權公示原則,所有權以形式主義登記為準,卻從貸款至買賣過程皆隱瞞其有所有權名義,顯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登記、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及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蔡素卿確認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依證人王信享之證述,參以上訴人陳明未曾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上訴人將貸款帳戶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持用。又至九十五年五月止之每月應償貸款本息及至吳景彬遷入使用前之水、電使用費,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覓工即訴外人郭春記、游金獅在系爭房屋內實施裝修及搬運清除,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予郭春記與游金獅二人。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而涉有背信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反之,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上訴人係非有充足資力之人,其亦自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分文未付價金。再者上訴人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則供稱: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云云,嗣又改陳:雙方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證述矛盾,益顯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殊非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自足採信。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上所載文字為終止信託契約等語,但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已足顯其意在終止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而合法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以此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在言詞辯論時迭次表明終止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意,亦應認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至雙方就此借名契約關係,縱有約定報酬及上訴人因處理相關事務而有所支出,固均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償還,但與契約終止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要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拒絕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上訴人即失占有權源。然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法洵無不合。而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因依其性質已為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而因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三十年,依其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已經裝修完畢,充作吳景彬工作室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遭上訴人侵奪,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算至吳景彬遷出系爭房屋之前一日即同年九月十四日,認上訴人所受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合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契約法律問題】託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契約法律問題】 託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問題】 託運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四件,毛重為三十六點五九公斤,淨重為三十一點五九公斤,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解析】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註一),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從而,所託運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四件,毛重為三十六點五九公斤,淨重為三十一點五九公斤,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運送人祇須施以一般注意而運送即可,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註二)。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7年01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8年12月10日88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11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6月1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參照。 <strong>故鄉簡介:</strong>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a href="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 color="#05b303″>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a>)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strong>作品:</strong>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a href="http://www.sanmin.com.tw/page-product.asp?pid=221402&amp;pf_id=000482079″><font color="#05b303″>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font></a>: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a href="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mp;area=free_browse&amp;parent_path=,1,964,&amp;job_id=106775&amp;article_category_id=1037&amp;article_id=46753″><font color="#05b303″>老公的情書</font></a>: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38″><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0″><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1″><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font></a>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保險法律問題】變性手術之費用,得否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保險法律問題】 變性手術之費用,得否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問題】 變性手術之費用,得否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另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得否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解析】 按「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一、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一○、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一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一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註一)。」「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依其他社會保險法令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者。二、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是變性手術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至為明確;至於保險對象有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也不予保險給付,亦應注意,就此,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5年03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00380號判決(原判決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26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依 其他社會保險法令取得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者。二、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四、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健保法第41條所明定。查全民健康保險,乃經由此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故而,透過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應本於此立法目的,由全體保險對象所共享,而不應由個別之個人所壟斷;故健保法乃有前述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在長興醫院診療,自付其中90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醫療費用共325,683元,向被上訴人請求核付,遭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乃為本件關於核付醫療費用325,683元部分之請求。而該325,683元醫療費用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90年8月6日經長興醫院認經適當治療已無住院必要後,經上訴人乙○○同意自費住院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並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之情況,嗣後經被上訴人另委請醫師予以審查結果,亦認確已無住院必要,可以在門診、慢性病療養中心或居家照護處理等情,已經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醫療費用325,683元,既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經通知出院而不出院,因其繼續住院而發生之費用,故原審援引前述健保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認被上訴人否准核付,並無不合,即無違誤。」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此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0年4月20日第524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以明確規範給付範圍。 <strong>故鄉簡介:</strong>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a href="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 color="#05b303″>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font></a>)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strong>作品:</strong>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a href="http://www.sanmin.com.tw/page-product.asp?pid=221402&amp;pf_id=000482079″><font color="#05b303″>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font></a>: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a href="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mp;area=free_browse&amp;parent_path=,1,964,&amp;job_id=106775&amp;article_category_id=1037&amp;article_id=46753″><font color="#05b303″>老公的情書</font></a>: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38″><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a href="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detail&amp;book_id=40″><font color="#05b30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font></a>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a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