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二月,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4】敘獎經簽陳機關首長核示後,本科室就本份文可以辦結案嗎?

gs 二月 27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4】敘獎經簽陳機關首長核示後,本科室就本份文可以辦結案嗎?
【問題】
本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收到相關業務敘獎案,經簽陳機關首長核示後,移請人事室辦理敘獎,本科室就本份文可以辦結案嗎?
【解析】
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4點之規定,承辦人員認為所辦理文件,應移與另一單位或承辦人員續辦時,依「由另一單位辦理後續作業者,原承辦公文即結案,原文影印後,於首頁上方空白處簽註『與正本相符移請續辦』,經單位主管裁定送續辦單位,另以創稿承辦」或「離職或他調,原承辦案件,尚未結案,移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時,應印製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寫一『移』字,同時簽章後連同文件退回登記員」之規定辦理。所以,本案中,承辦人員對於本文即可結案,原文影印後,首頁蓋「與正本相符移請續辦」戳章,經由單位主管裁定及蓋章後,移請人事室辦理,由人事室以創稿承辦。
【附錄】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4點
七十四、承辦人員認為所辦理文件,應移與另一單位或承辦人員續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由另一單位辦理後續作業者,原承辦公文即結案,原文影印後,於首頁上方空白處簽註「與正本相符移請續辦」,經單位主管裁定送續辦單位,另以創稿承辦。
(二)離職或他調,原承辦案件,尚未結案,移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時,應印製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寫一「移」字,同時簽章後連同文件退回登記員。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3】引敘上級機來文時,可以用「奉」字嗎?

gs 二月 27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3】引敘上級機來文時,可以用「奉」字嗎?
【問題】
在臺北市政府,回覆給上級機關所交辦事項結果函中的說明當中,通常第一點都是用「依據」鈞局xx年x月x日…號函辦理。請問:現在還有人在用「奉」這個字嗎?因為我們的上級長官突然要求我們一定要用「奉」這個字。
【解析】
從臺北市政府公文製作參考手冊觀之,引據其他機關或受文者來文時之用語中,「依」「奉」為引敘上級機關或首長公文時用之用語,「依據」則為引敘平行、下級機關、屬員或人民來文時用。因此對上級機關或首長要用「依」或「奉」;對平行、下級機關、屬員或人民就要用「依據」。本案係引敘上級機關者,則可用「依」或「奉」,惟一般已經很少用「奉」了。
【附錄】臺北市政府公文製作參考手冊(第2版、第13頁)
引述語: 引據其他機關或受文者來文時之用語
1.依、奉:引敘上級機關或首長公文時用。
2.依據:引敘平行、下級機關、屬員或人民來文時用。

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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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2】公務用契約書,用甲方vs乙方,簡稱雙方妥當嗎?

gs 二月 26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2】公務用契約書,用甲方vs乙方,簡稱雙方妥當嗎?
【問題】
公務用契約書,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簽約雙方稱為機關vs廠商來簡稱雙方,如用甲方vs乙方簡稱雙方妥當嗎?
【解析】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其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upload/article/em_970516.doc)、財物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upload/article/em3.doc)、勞務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upload/article/em4.doc)均採用「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惟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upload/article/2b920e433a9b3ac2e125550bc0847f75.doc),則採用「立契約人: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也就是簡稱甲乙雙方。所以,只要在契約書定明簡稱之方式,不要造成混淆即可,不論是稱為「機關、廠商」或「甲、乙方」皆可。

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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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書公告: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電子書98年3月出版

gs 二月 26th, 2009

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目錄

壹、【查封篇】

一、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執行人員得否再行查封?
二、鑑價經法官確認拍賣無實益後,還可以進行查封嗎?
三、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查封之前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四、已查封不動產之管理人,得否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僅有雜樹之空地被查封後,債務人得否於其上建築建物?

六、幾萬元,可以查封數百萬不動產嗎

七、設置於建物內電梯,得與建物一併查封拍賣嗎?
八、動產買賣,賣方違約,不動產會被查封拍賣嗎? 
九、違章建築,得否查封、拍賣?
十、不動產之查封筆錄是寫在拍賣公告內嗎?或是要特別申請查閱?

貳、【拍賣篇】

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是否須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二、拍賣公告,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其效力如何?
三、拍賣期日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怎麼辦? 
四、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未公告,利害關係人得否對之聲明異議? 
五、投標人未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有效嗎? 
六、執行法院未定明應繳何處,投標人於開標前,將應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推事或書記官,投標是否無效?
七、應賣人(或其代理人)於拍賣時,是否須在場?
八、沒有執行名義亦受償嗎?
九、依法優先受償者之分配次序為何?
十、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分配表法院會自行製作,或是由債權人提報? 
十一、遺產稅,得否於不動產之收益內予以扣除? 
十二、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後,不足部分,銀行是否有權繼續追討? 
十三、老婆的房子被法拍,老公得否參與拍賣? 
十四、不動產拍賣中,債權人可否承受 ? 
十五、經法拍之不動產,最後無人應買承受,是否會啟封? 
十六、房屋遭查封拍賣,同戶籍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十七、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拍賣或查封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十八、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怎麼辦? 
十九、不動產無償提供第三人使用,法院得否除去? 
二十、地上權拍定後不塗銷,對拍定人或買受人有什麼影響? 
二十一、房屋拍賣後,承租人會被強制搬出嗎?
二十二、公寓大廈新區分所有權人經法拍取得所有權後,是否應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二十三、買法拍屋後,大門卻被鎖,怎辦辦? 
二十四、債務人有些物品未搬走,得否視為廢棄物處理?
二十五、抵押權人與債權人為不同人,拍賣不動產後,可以清償到兩者嗎? 
二十六、存在租賃關係之不動產,被法院查封並命強制管理指定管理人,
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或管理人支付租金? 
二十七、法拍取得之土地有瑕疵,怎麼辦? 
參、【假扣押假處分篇】
一、拿到勝訴判決,可以對債務人不動產假扣押嗎?須要繳擔保金嗎? 
二、欠房東一個月房租,房東得否就「我的國家賠償金額」聲請假扣押?
三、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會被假扣押嗎? 
四、假扣押遞狀日期跟債務人移轉所有權日同一天,怎解? 
五、資產大於負債,銀行可否進行假扣押或拍賣? 
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我的土地,我可以抗告嗎?另假扣押能有幾次? 
七、假扣押期間,債務人(出租人)得否依約終止契約? 
八、什麼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九、聲請擔保金返還,有何限制?
十、什麼是假處分?假處分後會怎樣?
十一、訴訟上和解成立,得否聲請假扣押?
十二、房子被假扣押還能住多久?
肆、【其他】
一、法拍不足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 
二、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得否對其遺產續行執行? 
三、債務人在債務未清前,得否停止執行? 
四、「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究竟對法官有否約束力? 
五、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否聲請在台強制執行?
六、與強制執行有關之刑責,有那些?如何避免觸法?
七、離婚後,如何阻止男方變賣家產?
八、判決勝訴在案,但對方仍不拆屋還地,怎麼辦? 
九、拍定人,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之限制?
十、強制執行時,第三人留置於房屋內之「動產」,怎麼處理,才適法? 
十一、沒薪資,沒有動產與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1】創簽稿之公文是先取號再陳核?還是先陳核再取號?

gs 二月 26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0】創簽稿之公文是先取號再陳核?還是先陳核再取號?
【問題】
在臺北市政府,創簽稿之公文是先取號再陳核?還是先陳核再取號?
【解析】
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8點之規定,登記員接到承辦人員陳核(判)文件時應依「有來文(收文號)者:登錄公文陳核(判)送件處理,並列印陳核(判)送件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三)二份,隨文送簽稿收發人員簽章,並收回一份備查(第1款)」及「無來文(創稿或創簽)者:先予創號登錄,並將所創文號加蓋於稿面上或黏貼文號條碼,再比照第1款陳核(判)程序辦理(第2款)」規定辦理,因此創稿或創簽之公文,應將所創文號加蓋於稿面上或黏貼文號條碼(即先取號再陳核)。至於嗣後因故而未能發文者,則以銷號處理。
【附錄】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8點
五十八、登記員接到承辦人員陳核(判)文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來文(收文號)者:登錄公文陳核(判)送件處理,並列印陳核(判)送件
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三)二份,隨文送簽稿收發人員簽章,並收回一份備查。
(二)無來文(創稿或創簽)者:先予創號登錄,並將所創文號加蓋於稿面上或黏貼文號條碼,再比照前
款陳核(判)程序辦理。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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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最高法院96年9月6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gs 二月 26th, 2009

最高法院96年9月6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執行債務人莊良次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由上訴人以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得標拍定並繳納價金。嗣高雄地院發給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價金分配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又上訴人參加投標前,曾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詎大寮地政所描繪員誤將赤崁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當作系爭土地描繪,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給第一二0四六九號地籍圖謄本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核發第一一九五一號地籍圖謄本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位於赤崁段一六四一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因應買意思錯誤,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價金分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伊受不能取回價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不存在、執行名義無效或喪失效力、拍賣物未經查封或查封無效、或拍賣之動產係違禁物,或拍賣物係第三人所有者,拍賣均屬無效。在一般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任一方撤銷其出賣或買受之意思表示,實體法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強制拍賣之程序與一般買賣不同,係由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所謂拍定,性質上為拍賣人即執行機關對於應買人之應買所為之承諾,亦即執行人員許可應買之執行處分,故拍賣因此項拍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之效力不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則縱買受人即拍定人與出賣人即債務人合意解除拍賣之買賣契約、或拍定人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均與上述拍賣無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強制拍賣程序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拍賣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本件拍賣程序既係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莊良次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依執行程序分配價金而受償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債務人莊良次,其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上訴人應向莊良次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所謂拍賣無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故其受領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就拍賣無效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並非無效,與上開判決所指拍賣
無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茍若系爭土地之拍定因撤銷而無效,依上說明,其受領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價金係債務人莊良次清償其債權,即令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莊良次,上訴人應向莊良次而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既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且應由投標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
所設之標匭,其過程不可謂不慎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係將其他土地誤為係系爭土地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誤認之原因係誤信地政機關誤繪之地籍圖所致,然上訴人有無至現場勘查,或閱覽執行案卷,或將其所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攸關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其得否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密切相關,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0】公文改橫式之後,日期、電話、法規條文,要如何表示?

gs 二月 25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0】公文改橫式之後,日期、電話、法規條文,要如何表示?
【問題】
從公文改橫式之後,日期、電話要如何表示?法規條文應如何表示?
【解析】
依93年12月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第2點之規定,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㆒編號、編號、發文字號、㈰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所以,日期、電話及傳真等具一般數字意義者,應使用阿拉伯數字。例如日期為「98年2月24日」;電話、傳真則為「(02)23335555」。
又依93年12月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第4點之規定,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之規定。
【附錄】
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一、為使各機關公文書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之規範可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㆒編號、編號、發文字號、㈰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三、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姓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中文數字。
四、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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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9】在臺北市政府,各學校之公文,是否一定要編頁碼嗎?

gs 二月 24th,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9】在臺北市政府,各學校之公文歸檔,是否一定要編頁碼嗎?
【問題】
在臺北市政府,各學校之公文,是否一定要編頁碼嗎?
【解析】
依據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1點之規定,文稿有二張以上者,須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章或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方加註頁碼。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歸檔案件有「案件未依規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等情形之一者,檔案管理單位應退回補正。是在臺北市政府,各學校之公文,一定要編頁碼;更甚者,歸檔案件係屬「未依規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情形之一者,檔案管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各學校為文書組),應退回補正;另承辦人員苟未依規定編頁碼且情節重大者,小心,會被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87點之規定,專案簽報議處。
【附錄一】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1點、第187點
九十一、承辦人員擬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稿須條理分明,其措詞以切實、誠懇、簡明、扼要為準。
(二)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原則。如必須引用全文,宜
以抄件或影印附送。
(三)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者,應以括弧
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四)文稿表示意見,應有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不得僅作
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等空言敷衍。
(五)擬稿應以一文一事為原則,來文如係一文數事者,得分為數文答復。
(六)文稿內有重要性之數字,依本府橫書公文數字書寫規定。
(七)引敘原文其直接語氣均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等應改為「本」「該
」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應於法規名稱之下註明
公(發)布、核定或修正日期及文號。
(九)簽,應載明年月日時分、簽辦單位、聯絡電話。
(十)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俾便查考。
(十一)案件如已分行其他機關者,應於文末敘明,以免重複行文。
(十二)辦稿應用規定格式,並須保持完整,不宜以剪貼方式代替。
(十三)文稿內有多個機關名稱須同時出現時,應按照既定機關順序,由左而右依
序排列,不得以併排方式處理。
(十四)文稿如有添註塗改,須於添改處蓋職名章。
(十五)文稿分項或分條撰擬時,應分別冠以數字,除法規條文依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書寫規定外,餘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以半形為一、二、三、
……,(一)(二)(三)…….,1.2.3………,(1)(2)(3)……上下
左右空隙,應力求勻稱,以資醒目。
(十六)內文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阿拉伯數字
、外文字母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半形為之。
(十七)文稿有二張以上者,須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章或職名
章,同時於每頁之下方加註頁碼。
一八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簽報議處:
(一)「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分析」致文書流程管理原
則不能落實者。
(二)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
(三)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
(四)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者。
(五)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者。
(六)無故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逾二日者。
(七)公文陳核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核批或核批後未處理者。
(八)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仍未辦理展期者。
(九)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者。
(十)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
(十一)逕收來文或交辦案件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十二)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記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紀錄者。
(十三)人民或法人團體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
正者;人民申請案件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仍未改善者。
(十四)違反本要點其他之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
【附錄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
四、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檔案管理單位應退回補正:
(一)案件或其附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
(二)案件污損或內容不清楚。
(三)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
(四)案件未編列文號或文號有誤。
(五)案件未填註保存年限或分類號。
(六)案件未依規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
(七)案件未依規定蓋騎縫章或職名章。
(八)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文件,有漏蓋「樣張」或「註銷」字樣。
(九)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
(十)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准。
前項之檔案案件退文送件單,其格式如附表二。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定,始為適法。

gs 二月 24th, 2009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6年9月20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
查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竟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云云,而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屬可議。且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宙○○
      辰○○
      巳○○
      玄○○
      午○○
      未○○
      申○○
      乙○○
      王泳玲(即王月惠)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上訴 人 甲○○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甲○○、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巷「台北新家族」社區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伊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屬中震區,其震區係數為○.八,耐震之程度應達五級以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
為五級,伊所有系爭房屋竟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三十根樑柱有九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牆壁無一倖免於龜裂或混凝土脫落,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告為半倒之危樓,不得居住;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惟喬虹公司迄未完成修復、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等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越上
開金額之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所生損害,同年十一月八日伊即與其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組成專案小組,擬定補強計畫,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修繕義務,補強完竣,並經鑑定安全無虞,且符耐震程度之規範,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竟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云云,而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屬可議。且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8】:應辦案件得否先簽存查?

gs 二月 23rd, 2009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8】:應辦案件得否先簽存查?
【問題】
在臺北市政府,限辦日期很長的公文應如何辦理較好,因發文單位給受文者限辦期限很長(4個月),且是請各單位免備文回復,若此份公文須使用1個月以上時間調查,那這份公文是否要等到調查結果確定後再往上陳核(這樣公文辦理日就變很長)或是可將公文先結案歸檔以影本留存續辦?
【解析】
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各階段時限暨逾限積壓懲處標準表」之規定,承辦人員簽辦敘稿之時間為「限期案件:限辦時限6日以下,處理時限為1/3;限辦時限超過6日,處理時限為2/3」。又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87點之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得專案簽報議處。是限期案件之限辦期限為4個月者,其承辦人員簽辦敘稿之時間為4個月之2/3,所以使用1個月以上時間調查,只要承辦人員簽辦敘稿之時間在「4個月之2/3」內,在時間上應無不妥,惟不得先簽存查,以免被專案簽報議處。換言之,本案應「等到調查結果確定後再陳核」(要保管好以免遺失,被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87點之規定,專案簽報議處),而非先簽存查,以影本錄辦。
【附錄】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87點
一八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簽報議處:
(一)「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分析」致文書流程管理原
則不能落實者。
(二)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
(三)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
(四)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者。
(五)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者。
(六)無故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逾二日者。
(七)公文陳核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核批或核批後未處理者。
(八)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仍未辦理展期者。
(九)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者。
(十)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
(十一)逕收來文或交辦案件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十二)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記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紀錄者。
(十三)人民或法人團體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
正者;人民申請案件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仍未改善者。
(十四)違反本要點其他之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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