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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二)

gs 三月 31st,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相關函示】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08727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之工程管理費,如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或省、市政府所定類似規定所涵蓋之費用,則因該費用並非給付得標廠商,自亦不必計入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所指「公告金額」。(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13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其適用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行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恢復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公告金額」前經本會於本(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訂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茲因部分地方機關及學校囿於現有人力及資訊設備不足,無法順利上網傳輸資訊公告,為減輕彼等初期適用本法之困難,爰採取本調適措施。二、小額採購金額由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三、本會另已研訂計畫加強辦理前揭機關及學校採購人員資訊系統操作訓練,協助解決基層單位網路傳輸設備不足之問題。於調適期間無法上網傳輸採購資訊之地方機關及學校,可將其資料傳真至本會代為上網(傳真電話:○二-二三六一九○三九或○二-二三八二○七六一)。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174號函
略述:
貴行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中主(會)計單位不宜由其他單位替代。至 貴行擬指定「使用單位」為前揭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乙節,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相關作業,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故機關設有主(會)計單位者,即不宜由其他相關單位代為行使監辦職權。本案 貴行若需指定稽核室參與 貴行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可逕依本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將該稽核室指定為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留言版問題簡答:得標廠商負責人捲款潛逃,怎麼辦?

gs 三月 30th,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得標廠商負責人捲款潛逃,怎麼辦?

問題

某學校97.01.15於報載發現該校「學生營養午餐委外」案,得標廠商負責人已捲款潛逃,經洽詢無法與負責人取得聯繫,該案履約期間為96.7.197.6.30,且據聞該公司員工正組自救會採取自救,時正值寒假期間,但開學後恐無法供應全校營養午餐,每月契約價金約350萬元,採購承辦單位(人員)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1)剩餘期間應如何處理?可否重新招標?
2)剩餘期間來不及招標,可否採取緊急採購?
3)可否與該廠商員工自救會洽商?

簡答
 

1.       不能僅因報載內容,就逕認其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

2.       苟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可依約請其協辦廠商處理。

3.       非緊急採購。

4.與該廠商員工自救會洽商,應無意義。

留言版問題簡答:郵局人員,是公務人員?

gs 三月 30th,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郵局人員,是公務人員?

問題

想請教版主:
在郵局領掛號信時,如寄件者將名字寫錯,但其餘資料都是對的,但因沒經驗而誠實告訴窗口這名字寫錯了,結果郵局以身分不符合要求退回寄件郵局更改名字,導致運費再算一次,請問這樣合法嗎?因溝通過程我有出示寄件者的掛號執據,但郵局還是還是說我這樣的作法讓他們很為難,因為他們態度不好,所以我想知道這是公務人員保護自己的做法?還是是合法合理的?謝謝你!

簡答
 

郵局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所言,請依郵政及委任相關規定辦理

留言版問題簡答: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會產生何種後果?

gs 三月 30th,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會產生何種後果?

問題

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案件誤判為不是採購,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或不是採購而將其認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機關及廠商會產生何種後果?

簡答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參照。至於廠商,應該依約而為即可。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一)

gs 三月 30th,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一)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6190號函
略述:
貴委員建議調高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乙案,經本會徵詢各機關意見通盤檢討結果,尚無調整必要,為檢討公告金額有無調整之必要,本會前於97年11月25日邀集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及25個地方政府召開會議研商,大多數與會機關認為維持現行公告金額為宜,並決議由本會另徵詢各鄉鎮市公所意見後再議。詳如本會97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559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案經本會於97年12月10日函請全國319個鄉鎮市公所提供意見,截至98年1月9日止計有127個公所回復,其中102個表示現行公告金額訂定妥適無調整必要;8個認為雖不太妥適但執行無礙無需調整;2個認為不妥適應予調降;8個認為不妥適需再調高; 7個表示無意見。另有192個迄未回復,料無意見。鑑於大部分機關認為現行公告金額訂為新台幣100萬元,尚無調整必要,爰決定不予調整。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265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本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二二一七○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說明二所揭「政風單位因故未派人監辦且未事先簽辦核准」之情形,如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但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辦理監辦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旨揭辦法第五條規定,其可否照常進行採購程序,應由 貴公所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 貴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貴縣未定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辦理。其中,旨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書面審核監辦」之簽准,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5350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辦法第七條「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之規定,係指應於所監辦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紀錄上簽名,尚不包括廠商標單及底價單。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09100417060號函
略述:
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以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分別會同監辦之立法意旨。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2170號函
略述:
貴縣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貴縣如未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另定監辦規定者,旨揭採購之監辦,應比照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以免濫用或違反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貴縣依上開規定執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有困難,建請參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自行訂定監辦規定。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997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所稱有關單位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條文所示「有關單位」之定義,係指設有職司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之股、課、科、室、隊、組、處等之情形;指單位名稱,而非所掌事項。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貴府如有該有關單位,而仍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指定行政室視導執行監辦工作者,不符合上開規定。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留言版問題簡答:“不完全給付”的意思是啥啊?

gs 三月 27th, 2009

留言版問題

感謝故鄉大大的回答,想再請教您“不完全給付”的意思是啥啊?
又通常損害賠償可請求那些?感恩
簡答
雖有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謂為不完全給付
但您的問題,是加害給付,

損害賠償之範圍,請參民法第216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2條(二)

gs 三月 27th,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2條(二)
【條文】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施行細則第11條
【條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相關函示】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21日(90)工程企字第90029477號函
略述:
關於貴府函詢「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係指未將招標資訊於本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上網公開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本辦法第四條係第三條「得不派員監辦」之除外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如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採「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者,應派員實地監辦或以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監辦。來函所述「年初公告辦理資格審查後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乙節,如係採選擇性招標,則其後續邀請合格名單中之廠商續行投標作業,非屬上揭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情形。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
略述:
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4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793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對所屬機關採購之監辦所生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至 貴府所屬機關辦理採購如有上述程序之外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時, 貴府仍得本於權責通知其改正,或責成採購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0860號函
略述: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或備查;惟考量機關於驗收時,亦應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該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以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宜。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情形,與 貴局所詢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契約變更有別。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16號函
略述:
貴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辦理計畫變更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首揭計畫計畫變更,應辦理契約變更,其提出及受理單位、容許變更之範圍及辦理程序,契約未規定者,請參考「採購契約要項」參、「契約變更」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1月30日97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gs 三月 27th, 2009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1月30日97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裁判要旨】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整棟建物即有倒塌之虞,且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使用,其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請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0九頁及一三七頁)。但原審對於上開建物部分拆除有無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若干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區,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建物安全,均非權利濫用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五地號及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長年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為損害賠償之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且應給付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自始均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或因買賣、贈與、自行出資興建、承受及其他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已逾二十年,應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並容認其上建物之買賣行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嫌。至被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要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區,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建物安全,均非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無必要。再者,上訴人之建物須部分拆除,執行法院將會研究其執行之技術,若執行真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非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只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將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不足憑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一0七巷,均位於大安區,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且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占用資產,持續處理及接洽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租、購系爭土地,並無結果。嗣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返還五年不當得利並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但上訴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從未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依上訴人所陳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契約書、電費收據、繳納房屋稅捐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惟並無法證明占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整棟建物即有倒塌之虞,且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使用,其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請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0九頁及一三七頁)。但原審對於上開建物部分拆除有無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若干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區,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建物安全,均非權利濫用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無理由等情,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留言版問題解析: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賠償責任

gs 三月 26th, 2009

留言版問題

架設的網頁,不小心誤用到別人的圖片,此網頁有標明只是測試的網頁,並且存放在網路業者提供的免費空間,本測試頁面也沒有向 yahoo 或 google … 等搜尋引擎進行登錄,故在搜尋引擎應該是無法找到本頁面。日前有人提告,偵查隊通知我要製作筆錄,請問:對方如果獅子大開口,要很高的賠償金,該如何應對,坊間行情大概要賠償多少才算合理?希望能進快得到您的答覆…感激不盡!

解析

著作權法第88條供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2條(一)

gs 三月 26th,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2條(一)
【條文】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施行細則第11條
【條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20275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署就利用臺灣銀行採購部「公共工程用鋼筋」共同供應契約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機關利用旨揭契約下訂鋼筋,其採購金額依個別工程標案所需自行採購供料之鋼筋總金額計算之;如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驗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通知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開查核金額以上之鋼筋如採分批交貨,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已有相關規定。機關利用旨揭契約訂購查核金額以上之鋼筋,如與該契約之訂約廠商另議定優惠價格者,該議定程序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110號函
略述:
重申各上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規定,善盡上級機關權責。據審計部調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運作暨上級機關權責實施情形之調查結果略以:「內政部等16個中央機關中之11個機關(經濟部、財政部、國防部、外交部、交通部5個機關通案授權所屬機關自行監辦外),在93年1月至8月期間,累計派員監辦所屬機關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決標或驗收案件比率僅為16.5%,另各級地方政府在上開期間派員監辦比率未達50%者,計有宜蘭縣、金門縣、連江縣、台北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縣、台中市、雲林縣、嘉義縣、澎湖縣政府11個機關,其派員監辦比率明顯偏低;又經濟部、財政部、國防部、外交部、交通部、教育部、退輔會、農委會、海巡署9個機關,對於通案授權所屬機關自行監辦、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並未督促所屬機關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或未定期查核檢討所屬機關相關事宜執行情形」。重申旨揭一覽表附記1規定:「通案核准,指上級機關就條文規定、機關申請事由,並基於機關採購作業能力及績效之考量,函機關通案核准,免個案報核。但上級機關應定期查核檢討執行情形,被核准之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於個案辦理時敘明適法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通案核准者,得訂定其所適用之金額上限及適用期間。通案核定者,亦同。」。請各機關(包括上級機關及被核准之機關)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請各級採購稽核小組就上開事項加強稽核監督。採通案核准而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立即改正或取消通案核准,否則應視情節檢討上級機關及被核准機關相關人員責任。
(三)行政院主計處88年7月7日台八十八處會字第05943號函
略述:
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請查照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由其主(會)計單位監辦,此乃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開標前,有關招標方式之決定,會計人員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案有關招標方式之決定,核屬上述採購之範疇。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訂,故採購人員依上述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會計人員應予尊重。三、會計人員對於招標方式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會辦時,提供意見供決策之參考。四、會計人員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是否曾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應加以審核。
【註】: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第六條第三項」配合修正為「第六條第二項」;說明四刪除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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