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三月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日前到腳底按摩店削腳皮,被師傅不慎割傷腳皮,請教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留言版問題 日前到腳底按摩店削腳皮,被師傅不慎割傷腳皮,請教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包含刀具不潔遭感染) 簡答 請依約定處理,若未約定,則依民法第 227 條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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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1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1條 【條文】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307740號函 略述: 檢送「因應物價上漲提升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效率措施一覽表」乙份。 為避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效率及工程進度,爰訂頒旨揭一覽表。(如附件資料夾)。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100392970號函 略述: 檢送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成立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計畫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乙份,依旨揭計畫方案,請配合推動下列事項:(一)上級機關應定期檢討所屬各機關(單位)之專業採購能力,對於專業採購能力或人力不足之機關(單位),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其洽其他專業或專責採購機關代辦採購。(二)審計機關、檢調機關、採購稽核小組或本會如發現院屬各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事者,得請該異常機關之上級機關依前揭原則處理。(三)院屬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勞務及財物採購,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並可利用本會建置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進行需求調查、下訂及付款等作業,即使是二個以上機關之共通需求,亦可採行上開方式。(四)院屬各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及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財物、勞務採購,應於招標階段確實執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預算公告」及「電子領標」;非屬上開範圍之採購,應於招標階段儘量採行上開措施。除中央信託局外,行政院已增加指定內政部營建署為院屬各機關工程採購之專業代辦機關,代辦採購事項除包括招標、決標外,並得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詳本方案第貳之二);上開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將研訂其依本方案代辦採購之作業手冊及收費標準,院屬各機關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採購,如有說明二之(一)所述情形,得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依本方案洽請代辦;至於非上開範圍之採購,亦可徵求指定機關同意後洽請代辦。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2月18日(91)工程企字第91006565五號函 略述: 檢送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第四次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政府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公布。 【註】:本函會議紀錄與文化藝術採購有關之部分,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二八五四四○號令發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 2.本函會議紀錄與等標期有關之部分,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發布招標期限標準。 【附件】「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第四次研討會會議紀錄 會議決議: 一、依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修正條文規定,「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藝文活動」得採限制性招標,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依該項規定,文化藝術活動採購如欲採限制性招標,仍須俟作業辦法訂定後依規定辦理。該作業辦法草案將儘速擬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並將邀集文建會及相關機構參與研討。在該作業辦法未公告施行前,各機關辦理文化藝術採購尚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辦理,應不致於窒礙難行。 二、關於工程會在回復各機關提出之關於採購法之問題時,往往引用過去曾經公開在工程會網站上的函文字號,因各機關採購人員認知不同、見解互異,為免機關對解釋函的真正意涵造成誤解,於請工程會就個案釋疑時,能否盡量避免模稜兩可,直接引用採購法條文明確答復乙節,依採購法第十條規定,工程會為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掌理與政府採購有關之事項,屬通案類型之解釋函均置於工程會網站上,希望機關人員遇有問題時能自行上網查閱,藉此塑造一個學習的環境,使機關採購人員均能共同學習成長。因此過去工程會曾經解釋過且在網站公開之釋疑,原則上不再重複說明,惟機關人員援引時,應注意案例之適用條件。 三、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循異議、申訴管道皆被判定為無理由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廠商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銷之。至於國賠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應無國家賠償之虞。 四、關於機關洽詢採購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施行後,爾後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是否應無償提供廠商乙 節,查招標文件之發售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故機關仍可發售招標文件。 五、子法未修正施行前應如何適用修正後之採購法規定乙節: (一) 關於等標期之部分,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已刪除「十四日以上」等字,但「招標期限 標準」尚未配合修正發布,故機關辦理採購仍應依原「招標期限標準」辦理。 (二) 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在「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未修正施行前,各機關能否接受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及郵政匯 票乙節,為利廠商降低投標成本、提高投標意願、增加競爭,適用修正條文。 (三)「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引用採購法條文 者,可適用採購法之修正條文。 六、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或不履行契約」文字此次修正時被刪除,以後廠商訂約後如未 履約,可視個案情形依修正後之其他款次辦理,例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綺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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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等法院97年1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最等法院97年1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

【最等法院97年1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 【裁判要旨】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因系爭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十平方公尺設置陰井、管線及地下室,乃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尾款之給付,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將現場釐清,交地與上訴人,逾期未排除該管線者,上開本票提示日失其效力,雙方應另行協商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一頁)。契約文字似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除去系爭土地之瑕疵,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後給付尾款,倘被上訴人未履行,尾款如何給付應另行協商。原審反捨契約文字謂被上訴人得於除去系爭土地之瑕疵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完整可利用之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土地使用面積減少四百四十一萬元及排除地下室與污水管線占用部分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一四頁以下、原審卷六四頁),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命上訴人為給付,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九、二九之一、三二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嗣合併為第六、二九地號)出售予上訴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伊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甲○○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給付乙○○、丙○○、丁○○、戊○○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甲○○等五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第六地號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約十坪興建地下室及污水管線,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釐清現場並點交土地予伊,屆期被上訴人未履行,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有瑕疵,應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尾款可請求。再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完整可利用之土地,致伊受有變更設計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地價稅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利息九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土地使用面積減少四百四十一萬元、排除地下室及污水管線占用部分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共計三千零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有瑕疵,伊因而受有變更設計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地價稅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利息九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之損害,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據其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給付乙○○、丙○○、丁○○、戊○○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其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尾款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陳榮宗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開尾款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嗣因系爭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十平方公尺設置陰井、管線及地下室,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將現場釐清,逾期未排除上述管線者,上開尾款本票提示日失其效力,兩造應另行協商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排除上開侵害時,上開尾款保證本票提示日失效,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未排除上開侵害時,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或二者應同時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尾款之給付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既已屆至,尾款之給付與侵害之排除又無同時履行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十平方公尺設置陰井、管線及地下室,構成物之瑕疵。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十平方公尺設置陰井、管線及地下室之瑕疵,其自應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委由明理法律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繳付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一百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主張以之與其應給付之尾款為抵銷,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為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其應分擔之地價稅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後,餘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一七三,得請求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乙○○、丙○○、丁○○、戊○○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八二七,得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縱因變更設計受有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點交小部分土地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東華大樓占用之位置為系爭土地邊緣,不影響系爭土地供建屋之用,統揚公司自不可能增加支出貸款之利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有瑕疵,伊因而受有變更設計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地價稅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按:業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為抵銷)、利息九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因系爭土地遭隔鄰東華大樓占用十平方公尺設置陰井、管線及地下室,乃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三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尾款之給付,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將現場釐清,交地與上訴人,逾期未排除該管線者,上開本票提示日失其效力,雙方應另行協商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一頁)。契約文字似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除去系爭土地之瑕疵,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後給付尾款,倘被上訴人未履行,尾款如何給付應另行協商。原審反捨契約文字謂被上訴人得於除去系爭土地之瑕疵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完整可利用之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土地使用面積減少四百四十一萬元及排除地下室與污水管線占用部分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一四頁以下、原審卷六四頁),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命上訴人為給付,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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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裁判選輯】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勞資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與北良公司間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三方間存有雙重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在北良公司執行職務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獨立於被上訴人與北良公司間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外,似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一審卷,一○九頁),且其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北良公司解職後,必須回上訴人公司歸建,復不爭執(同上卷,一九四頁)。果爾,被上訴人遭北良公司解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業務移交後(同上卷,一三一頁),可否因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提付仲裁(同上卷,二四頁),即認其有不回台灣向上訴人公司報到任職之正當理由?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欲維護自己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權,得免除其應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而不構成曠職?苟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期間內,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返台,二月七日出境,三月三日返台,三月十四日出境等情(同上卷,一七一頁)均屬實在,其在台期間竟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到或辦理請假手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否全然無據?即待釐清。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被調派至上訴人與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良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由其持續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伊與上訴人及北良公司間本為雙重勞動契約關係,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良公司非法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時,上訴人非但未予聞問,反而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亦未再給付伊薪資,並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迨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返台,通知上訴人隨時準備提供勞務,請其指派勞務,上訴人又置之不理,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伊曠職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繼續存在。且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元薪資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北良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僱用被上訴人,指派其前往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為自上訴人擔任北良公司總經理時起,至其職務被解除時止之定期性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既經北良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北良公司辦妥職務交接後,並未返台工作,應視為曠職,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月薪六萬元,未約定契約期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人事保證書為憑。依勞動基準法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之立法規範,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參酌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調派被上訴人至北良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其任職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定期向上訴人報告在大陸工作情形,由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六萬元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應於北良公司解職後返國工作而未為,構成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燕川證述:被上訴人應主動回上訴人公司報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北良公司間存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亦即被上訴人與北良公司間屬定期勞動契約、與上訴人間則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於定期勞動契約終止時,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況北良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行為,業經大陸地區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作成仲裁,認定其解職不合法,應賠償被上訴人,北良公司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欲回聘其為行政部經理,為被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獲平反後返台,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委任律師向上訴人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並不構成曠職。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又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本息,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與北良公司間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三方間存有雙重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在北良公司執行職務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獨立於被上訴人與北良公司間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外,似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一審卷,一○九頁),且其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北良公司解職後,必須回上訴人公司歸建,復不爭執(同上卷,一九四頁)。果爾,被上訴人遭北良公司解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業務移交後(同上卷,一三一頁),可否因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提付仲裁(同上卷,二四頁),即認其有不回台灣向上訴人公司報到任職之正當理由?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欲維護自己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權,得免除其應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而不構成曠職?苟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期間內,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返台,二月七日出境,三月三日返台,三月十四日出境等情(同上卷,一七一頁)均屬實在,其在台期間竟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到或辦理請假手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否全然無據?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獲平反返台後,已向上訴人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而未說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未辦理請假手續,何以不構成曠職之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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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7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7條 【條文】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800048970號函 略述: 貴府所詢「生鮮農漁產品」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之性質及不適用本法之理由,原修法理由已有說明:「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因生鮮農漁產品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蔬菜、水果、魚貝介類等品項超過一百種以上,在招標決標時,無法以價格做基準,招標實務作業上有極大之困難。」來函所述「冷凍食品(肉品)」,如經冷凍處理,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來函說明三所述「自立午餐暨慈暉班伙食蔬菜水果、冷凍食品採購案」,其中「蔬菜水果」係屬「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請檢討有無合併冷凍食品辦理採購之必要,及有無限制競爭,影響採購效率之情形。另有關冷凍食品(肉品),應依本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6日(879)工程企字第89011787號函 略述: 貴會建議將保險商品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相關規定乙節,復如說明,機關投保各種保險為勞務採購,本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一二三號函已有釋例,且保險已納入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服務業貿易總協定及政府採購協定之市場開放承諾項目之一。機關投保各種保險,應視保險費用之多寡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如為避免來函所述保險公司以偏低價格得標,影響保險服務品質,得採最有利標或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公開評選方式擇優勝廠商採限制性招標。對於保險法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章費率」,如無由業者調整之可能,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率,並以該費率決標。保險公司所報保險費如偏低,而有本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招標機關可不決標予該等廠商。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5220號函 略述: 關於貴公司就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品總經銷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依來函所附總經銷合約,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責任購貨額、經銷範圍、甲乙雙方關於促銷行為應遵守事項及責任、銷售獎勵金等規定,其性質上與單純賣斷行為不同,應屬委託經銷之招商行為,適用採購法。隨函檢附本會92年9月3日工程企字第09200357450號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釋例影本供參 (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1017號 略述: 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 貴部所屬執行各項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取得事宜,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乙節,復如說明。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七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則旨揭工程用地之取得屬政府採購行為,應適用本法規定,自無疑義。基於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執行徵收工程用地前,協議價購之對象(廠商)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具獨家供應且無可替代之特性, 貴部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三二四號函所頒「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如附件)規定,逐案核准所屬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用地取得,或依該表附記二辦理。 (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21422號函 略述: 有關貴局「健保IC卡實施計畫」之採購,擬認定為「勞務採購」乙案,貴局辦理首揭採購案,可視採購案件性質自行認定其歸屬;若難以認定其歸屬,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之。 (六)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555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八年度臺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採購案性質疑義乙案,首揭計畫包含(一)電腦及相關硬體設備採購、(二)作業系統及相關套裝軟體採購、(三)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應用系統開發、(四)交通管制設施圖幅資料調查與建檔、(五)教育訓練等工作項目,若貴局將前揭五項合併招標,因採購兼有財物、勞務二種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惟如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各項分別辦理者,依個別項目之性質分別認定之。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8697號函 略述: 貴會所屬農場之合作契約,係機關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屬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7631號函 略述: 貴局辦理信用查詢,其有支付費用者,適用政府採購法,貴局利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進行信用查詢,如該中心確屬獨家供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至於信用查詢費用,如係由該中心依一定費率收取且無減價之可能者,得免經議價程序。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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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9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9條 【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相關條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63號函 略述: 貴議會請釋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相關疑義乙案。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規定,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各款情形之一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均免報上級機關核准。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縣(市)議會為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註」:「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九五○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所述「第二條」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十六款…,均免報上級機關核准,但屬第十六款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15297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貴局之上級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應由其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貴局係屬本法第三條所稱「機關」,其受有補助款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採購,不適用本法第四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07734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之界定,凡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四項要件者,是為「機關」,其直接隸屬之上一級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上級機關,貴局所屬各單位如未符合前揭要件,則與 貴局為同一機關,貴局之上級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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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7年1月24日97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1月24日97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裁判要旨】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除供住宅用之土地外,面臨道路之土地,因交通便利及可建築供作店舖使用,其價值通常較未臨道路之土地為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固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惟既經鑑定,若無特殊理由,即應參酌該鑑定結果以為裁判。而法院對於系爭事項為明事實真相亦非不得依職權再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士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土地之價值原即委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分別依土地面臨道路、裡側或距道路一百公尺以上鑑定出不同價格,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未說明此鑑定報告何以不足供參考之理由,亦未囑託再為鑑定,徒以前揭情詞遽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位置不同而異其價值,而未為差價補償之諭知,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地 ○ ○ 訴訟代理人 湯 瑞 科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E ○ ○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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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8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8條 【條文】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020號函 略述: 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案件辦理招標,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不應排除技師事務所,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另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技師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均為其執行業務方式,故各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不應排除技師事務所參與,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及技師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依前述訂定廠商資格時,仍應視採購案件之性質及實際需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合理之資格條件及評選項目,以確保採購品質。註:本函有關技術服務案件,不包含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服務事項)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388號函 略述: 有關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貴局辦理之「台北市保護區二十四處危險聚落體檢規劃設計(A信義區九處)、(B北投士林區計六處)、(C大安中山區計五處)及(D內湖文山南港區計四處)」等四案甄選須知廠商參選資格提出異議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本案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旨揭四案廠商資格異議者係廠商資格所稱「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水土保持、土木、大地、水利工程規劃設計之自然人或法人」,其中之法人是否包括技師公會,按得提供本案技術服務之廠商應為技師事務所(自然人)及營業範圍列有旨揭規劃設計業務之技術顧問機構(法人),上述參選資格列入「法人」並無不當,至技師公會雖其為法人,惟公會對外得接受委託辦理之事項,應以公會章程所載任務或依法令接受委託者(例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結構或設備審查或鑑定得委託團體為之)為限,於旨揭招標案技師公會並非參選資格所指依法令得提供採購標的之法人,不得為投標廠商。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8年8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66號函 略述: 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九八三四號函說明三所稱僱用臨時短工係指政府採購法第八條所規定提供勞務之自然人。 貴府僱用臨時短工辦理造林育苗工作,可依上開解釋函辦理。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709號函 略述: 關於貴所擬參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灣地區基本圖修測二八二幅工作」公開招標投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之疑義,復如說明,機關如欲參與政府採購之競標,應符合機關組織設立目的及成立宗旨;有違反上開意旨之虞時,應檢討其得否以此方式繼續參與採購競標,及是否修改機關組織及職掌。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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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6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6條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9278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請依說明辦理。近來部分機關辦理旨揭工程採購,部分招標機關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登記該專業營造業方得投標,由於該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引發外界質疑以資格之訂定限制競爭。為避免部分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被質疑之情形,本會曾函請內政部就營造業法權管部分表示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0973580682號函復略以「…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均可承攬專業工程。…」為擴大競爭並避免外界疑慮,各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專業工程項目,基於增進採購效率,可依本會95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03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及說明二內政部函釋內容,優先考量將專業營造業納入投標廠商資格,惟如該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有競爭性不足之情形,建議投標廠商資格勿僅限定為專業營造業。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 略述: 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依據97年10月27日,本會舉辦之「聽取營造業對於物調款申辦情形座談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提案二主席指示事項辦理。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工程保險費用之報價方式,究係規定由廠商採單獨一項報價,亦或將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應由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招標文件如規定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9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8251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關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得參考本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內容(公開於本會網站),即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0600號函 略述: 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乙節,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廠商繳至機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0條訂有其用途、發還及不發還之規定,機關不應任意挪作他用,以免發生應發還時卻無資金之情形。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 略述: 為因應近期工程材料價格持續上漲,避免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效率及工程進度,並減少履約爭議,請就工程採購案採行因應措施。旨揭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尚未招標或因流、廢標而重行招標之工程標案: 1、工料分別招標:本會業以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40號函請各機關將工程材料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招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為方便各機關購料,本會也已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信局)辦理公共工程用鋼筋、水泥及柏油共同供應契約,供各機關訂購交施工廠商使用。地方政府亦得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2、契約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本會業以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二函訂頒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漲跌逾2.5%、5%及10%之物價調整方式;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說明上開2.5%、5%及10%之比率,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機關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說明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二函辦理。 (二)在建工程標案: 1、無料源之聯絡窗口:目前經濟部已設置「營建物料供需協調小組」,以協助業者取得鋼品、砂石等營建物料料源。各機關應主動瞭解或接獲廠商反映有取得營建材料困難時,洽該小組協調(聯絡窗口沈科長(02)23252428),本會亦設有聯絡窗口(吳簡任技正(02)87897701)協助洽購建材事宜。 2、辦理物價調整之方式:各地方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及財政狀況,考量契約公平合理、社會觀感、公共利益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參考本會相關函釋自行合理訂定依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調整物價之方式。至適用中央機關之因應措施,刻由本會與各部會、業者研議中。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600516190號函 略述: 貴府就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具聲復理由乙案,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三: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所稱「無預算即決標」,尚未包含行政院95年5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號函說明一所述情形。採購人員依上開函釋內容就延續性計畫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採購,尚無懲處問題。來函說明四:為配合民意機關審議預算作業時程,並避免招標機關無法及時辦理採購衍生採購作業空窗期,進而產生採購延宕及國賠之問題,貴府如已於招標文件加註文字諸如「新台幣○○元正之預算已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新台幣○○元正尚未經立法程序。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為:○○,得標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定而衍生損失者,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於招標文件事先提醒廠商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應徵得招標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者,於契約已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原則納入配套措施並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辦理決標者,尚無懲處問題。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60041394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補強或整修工程,招標前如未經詳實調查、設計或招標機關履約管理能力不足者,不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本會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6800號函頒之「統包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廠商投標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第2項)。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之招標。(第3項)」。旨揭補強或整修工程如未經細部設計即採統包招標,廠商投標所需資訊恐有不足,易衍生未來履約爭議或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爰不宜以統包方式辦理。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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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條 【條文】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614號函 略述: 貴部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代辦」是否包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意旨之授與乙節,復如說明。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辦機關與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之關係,以及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之關係,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其「代辦」性質是否包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意旨之授與,宜依雙方之約定而定。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5911號函 略述: 有關貴局擬委託國立歷史博物館辦理國道博物館興建計畫之「可行性評估」,其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前揭委託案,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報經貴局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國立歷史博物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設立之國立社會教育機構,為政府採購法第八條所稱「機構」之一。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5788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簽訂影印機租用契約之適法性乙節,復如說明,前揭租用契約如屬機關委託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辦採購者,其委託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來函說明二關於本法施行前簽訂之契約,契約到期仍與原出租廠商續約乙節,如原契約訂有續約條款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惟以原契約所訂金額、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為限。來函說明三關於提撥固定之比例做為福利金乙節,非屬本法規範事項。 (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13020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及「團體」之適法資格,復如說明。前揭「法人」或「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且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之法人或團體,不論其係依民法、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者均屬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之非法人團體,如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亦得視同前揭之「團體」。 (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9382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於實務之運作乙節,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行為,原則上依個案性質認定。屬公法行為者,得續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屬私法行為者,得提起民事訴訟或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本法施行後重行招標,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設立及審議,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辦理。機關辦理研究計畫,其委託對象之選定屬勞務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依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爰本函說明二應配合修正。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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