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三月 2009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等法院97年1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最等法院97年1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六、七(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部分,予以裁判,即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未列錢惠民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丁○○           WA 980404 U.S.A.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父,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虞斐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款、股票之遺產,而錢人倩遺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存款、債權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甲○○於錢人倩死亡之翌日,持其印鑑擅至富邦銀行盜領錢人倩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即附表六編號五所示債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方式,擅將虞斐所遺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股票過戶於自己名下後處分;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日先後自錢人倩存於訴外人錢利中之存款領取三十萬元、一百萬元,除葬喪費用四十萬元,溢領九十萬元(即附表六編號六所示債權),均為錢人倩之遺產,乃屬兩造公同共有,甲○○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錢惠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聲明承受訴訟)於錢人倩死亡後,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存於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即附表六編號七所示),迄不返還。兩造就上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再者,伊二人均於美國任職,為解決上開遺產遭盜領及分割之爭議,不得已委請律師處理,且需回台應訊,至少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一)就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二)就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款、股票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編號二至七所示存款、債權淮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聲明於原審就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部分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九編號二至五所示;附表六編號五至七所示部分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所示【詳如原判決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追加聲明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所示、附表十編號六至七所示】變更之訴。另以第一審就如附表六編號五【即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五】所示部分所為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追加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如附表十編號五所示】及追加【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業經家庭會議決議予以分配,已無股票,伊並無侵權行為;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編號六所示債權,應扣除喪葬費、申報遺產費用等,編號七所示債權亦不存在。又申報遺產稅,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國稅局核定金額,多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此項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予以扣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十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請求),係以: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父,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虞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至五所示存款、股票,由錢人倩及兩造繼承,嗣錢人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編號二、三所示存款、於錢利中處之存款六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繼承虞斐之存款、股票,遺產稅由富邦銀行帳戶內扣繳,存款剩餘八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其次,第一審就虞斐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存款之遺產,為如該附表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足認兩造就該特定遺產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查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有之股票處分,又自錢人倩於錢利中處之存款領取一百三十萬元,扣除葬喪費用外,溢領九十萬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上開股票、存款,乃屬虞斐、錢人倩之遺產,兩造並未就其等繼承虞斐、錢人倩之遺產為分割,則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十編號六「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於法不合。又公同共有權利受害時,應由全體權利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受侵害者,除上訴人外,另有錢惠民,上訴人僅以其二人為原告對甲○○起訴,其當事人亦非適格。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附表六編號一(即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既未經錢人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分割該不動產。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即附表十編號二至五)所示遺產,經第一審為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上訴人自承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即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係錢人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匯出,而錢人倩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款項於錢人倩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仍視為其遺產,則被上訴人辯稱恐稅務機關認定漏報,乃將該款項列為錢人 倩之遺產,該遺產並無此存款云云,即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錢人倩之遺產確有上開存款,其主張錢人倩有該存款之遺產乙節,自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就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及如附表六編號六、七部分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六、七(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部分,予以裁判,即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未列錢惠民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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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3)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3) 【條文】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相關函示】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函詢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另來文所稱「回饋基金」之監督機關,應為上述基金之補助機關,該機關為區公所或環保局,請逕向市政府洽詢。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916號函 略述: 關於貴會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擬與某民間協會合辦活動,其由該協會動支機關經費辦理採購,如係以補助款名義為之,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非以補助款名義為之,適用本法第五條規定。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847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監督]與[監辦]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一,與監辦有關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已有規定。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監督有關者,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有規定。後者未如前者詳訂之事項,由監督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22日(88)工程企字第8821986號函 略述: 有關各機場周圍地區接受 貴局補助經費,辦理噪音防制設施之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前揭補助對象之選擇,非屬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至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依其身分適用本法之情形如次:(一) 若為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其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二) 若為法人或團體,則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本法。(三) 倘接受補助者之身分為自然人,其採購不適用本法。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5129號函 略述: 貴所委託農會協助相關問卷調查工作事宜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有關辦理「新興鄉土蔬菜產銷之研究」計畫調查工作,選定十六個不同地區農會給予三萬元材料費,由各該農會配合其家政班之烹飪活動辦理品嚐並調查消費者意見,如該項費用屬於補助款,選定補助對象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受補助農會以該項補助款辦理採購,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依本法第四條規定,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如該項經費非屬補助性質,則為本法第二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本法規定,惟前揭調查係分地區進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於不同供應地區,得分區辦理並認定採購金額,而各地區經費為三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有關「研究標的作物生產成本」調查工作,委託基層農會人員協助調查,按件發給調查津貼,如屬補助個人性質,選定調查人員不適用本法;至委託縣農會人員負責催收及審核調查表,按件發給審查費,為本法第二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本法規定,復因研究調查需分區進行,得依前項說明採分區辦理並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辦理。 (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996號函 略述: 貴府辦理保母人員訓練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貴府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及「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補助兒童福利團體及大專院校辦理首揭訓練,有關補助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以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 貴府之監督。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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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2)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2) 【政府採購法】 【條文】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相關函示】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0910號函 略述:有關漁會辦理採購是否比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疑義,復如說明,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漁會非屬本法所稱機關,如以自有財源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另訂相關作業規範;如其接受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則適用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有關本法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暫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行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主管機關(本會)認定及上級機關核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地方政府未訂辦法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漁會是否比照機關首長由理事長或具授權人員總幹事核准乙節,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08912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辦理公有公營及公有民營學校午餐之採購及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學生文具、服裝等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乙案。公立學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採購,如係以學校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如係以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名義辦理,不適用本法。法人或團體(如前揭合作社、家長會及私立學校)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適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適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公立學校以補助之預算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機關食材委託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者,其委辦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僱用廚工如係依機關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法;如係由員工消費合作社僱用自不適用本法。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2730號函 略述:關於函詢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接受貴會補助,辦理「九十一年度新設稻穀低溫暫存筒及週邊設備工程」採購,其適法性疑義及決標是否有效乙節,復如說明。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另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無補助金額多寡之限制。關於招標程序之適法性,旨揭採購招標公告既已刊登更正公告,而其更正部分實質上已有放寬投標資格之效果,屬重大改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七條規定,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故其違反者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廠商得提出異議之範圍,而非決標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如該農會自行發現違反本法規定,其後續處理,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四五號函已有釋例。另如得標廠商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無同條第二項撤銷決標之適用。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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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1)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條(1) 【條文】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6620號函 略述: 貴所以防杜弊端為由,建議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之部分,亦應納入政府採購法規範乙節,復如說明。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不適用本法。惟如補助機關規定屬上開金額範圍內者,仍應依本法辦理並自行訂定監督機制,從其規定。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9日工程技字第09500406240號函 略述: 關於貴館濱海管理站促參案申請經濟部能源局補助辦理光電經典建築,所涉興建工程是否應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辦理之疑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辦理案件,得否予以補助,應視該案件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補助之規定而定。復按促參法第1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爰補助事項倘於原投資契約已有明確規範者,依投資契約規定辦理,並按促參法第48條規定,不適用採購法。另倘投資契約未有相關約定(且未能修約納入)者,應檢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查「Solar Top太陽能光電建築經典示範95年度評選及補助作業實施計畫」,未規範受補助機關是否應自辦或可委託其他民間機構執行補助或代辦採購事宜;次查本案現行投資契約(含招商文件)亦未就旨揭補助事宜予以規定,爰本案 貴館接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之辦理方式,應依下列要件檢視促參法及採購法之適用:(一)依促參法第29條,將受補助款項投資建設方案,本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納入促參投資契約,依促參法第48條,不適用採購法,惟請注意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政府投資額度上限之規定及財務計畫之調整。(二)貴館將接受補助之款項依採購法第5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時,如符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該民間機構代辦採購,該民間機構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三)由 貴館自辦採購事宜,適用政府採購法。四、至 貴館受補助款之採購不論採說明三何種方式辦理,該工程項目之營運事宜若未於原投資契約明定者,請注意檢討該契約之財務計畫,以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6500079810號函 略述: 貴府函詢委託補助民間合法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提供個案安置及保護,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所詢貴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委託補助民間合法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提供個案安置及保護,請先洽詢法務部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適用,如無,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視該執行方式係屬「補助」或「勞務委任」,二者有別。如係屬補助行為,由機關遴選民間合法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提供個案安置及保護,並予以補助者,其補助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本法;該接受補助之機構辦理採購,適用本法第4條規定;如係由機關逕行編列委辦費用,委託民間合法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依機關意旨辦理個案安置及保護者,則屬勞務委任,其委託對象之選定,應依本法規定辦理。與該經費之編列標準係由中央訂頒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無關。至於中央未再訂定統一之安置輔導費用補助標準,得否由縣市政府依據民生消費支出狀況,自行訂定安置輔導相關費用補助標準乙節,非本會主管業務,請另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復。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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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條 【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3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1070號函 略述: 有關金酒公司向大陸地區採購糯性高粱案,本會意見如說明: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如涉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經貿行為,尚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本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附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因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迭產生誤解及爭議,本會98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業予停止適用。依採購法第1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同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茲因大陸地區廠商屬上開辦法第3條所稱外國廠商之適用範圍,機關辦理採購,得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採購法並無禁止規定,惟應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另依說明一陸委會98年1月5日函略以,金酒公司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自大陸地區進口糯性高粱,尚無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問題。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9月16日貿服字第09770207590號函略以,機關採購之標的,如屬經濟部公告允許輸入之品項,其賣方得為大陸地區廠商。旨揭採購,貴公司得依法令規定透過兩岸直接貿易逕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並以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簽約及履約廠商;倘涉及大陸地區人士需來臺處理與採購有關事宜,則須符合兩岸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相關許可辦法之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號函 本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附會議紀錄所載「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即日起停止適用。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第3條已有明定。如涉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經貿行為,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旨揭處理原則,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迭產生誤解及爭議,爰予停止適用。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3280號函 略述: 補充本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9760號函如說明。貴公司96年7月25日電新開字第09607066201號函詢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出具同意書,參加都市更新涉及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本會曾以旨揭函文函復在案(公開於本會網站)。茲就旨揭函文補充說明如下:(一)旨揭函文所稱機關,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被動出具同意書參與都市更新之公營事業。(二)公營事業如為更新單元內唯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適用上開函文說明二內容。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976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公司函詢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出具同意書參加都市更新涉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機關於都市更新各階段被動出具同意書參與都市更新並無相關支出,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仍需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性質與政府採購有別。故本會認為機關於都市更新各階段被動出具同意書參加都市更新無本法之適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乙份(詳附件)。貴公司是否參考該原則參與都市更新,應由 貴公司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本於權責核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3510號函 略述: 貴局與其他同樓公私部門單位組成「海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其辦理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疑義,復如說明。旨揭疑義,海港大樓之土地及建物全為機關所有,其由上開委員會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來函所述設施維護及環境清潔,應適用本法。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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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條 【法條】政府採購法第2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相關條文】政府採購法第7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5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3340號令 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15130號函 關於機關為外交或投資等事件,其委託中間人辦理相關事項,而有給付報酬或具對價關係者,除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辦理者外,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適用該法之規定。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3120號函 略述:所詢機關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事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說明二: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公證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及第31條分別已有規定;該法第5章對於公證費用已明定收取標準,其中第108條並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準此,機關依公證法規定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並依規定支付公證費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5593號函 略述:機關邀請自然人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業經本會於96年3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15591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說明一、各機關非依教師法或大學法邀請自然人(例如專家、學者)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基於其性質與一般交易行為有別,適用政府採購法有其格格不入之處,爰為旨揭解釋。二、但上開委託對象非屬自然人,或案件特殊非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等院頒規定所定標準核付費用,而採另行計酬者(例如「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附記五之情形),則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12230號函 略述: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支付民間管線業者遷移費用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義。說明二、所詢疑義,如係因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衍生之損失補償,而非本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會89年9月5日(89)工程企字第89024335號函釋例,停止適用。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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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20】何謂限期案件?開會通知單是否為限期案件?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20】何謂限期案件?開會通知單是否為限期案件? 【問題】 何謂限期案件?開會通知單是否為限期案件?公文上提到限於幾月幾號提出改善是否也為限期案件? 【解析】 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66點之規定,謂限期案件者,有四:(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案性案件,可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3)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4)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所以「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及「來文訂有時限之公文」均為限期案件。其承辦人員得簽辦敘稿時間,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各階段時限暨逾限積壓懲處標準表( 97.10修正施行)之規定,6日以下,處理時限為1/3;限辦時限超過6日,處理時限為2/3,併予敘明。 【附錄】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66點 一六六、本府公文應依其內容性質區分為: (一)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中所列項目或經本府核定或 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人民陳情案件:人民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而經由上級 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三)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2.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案件。 3.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四)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 定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2.限期案件: (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案性案件,可 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3)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 (4)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 3.其他案件。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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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9】回復免備文,發文時,如何處理,較正確?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件,可以平信郵件寄發嗎?

【公文處理問題解析及法令選輯19】回復免備文,發文時,如何處理,較正確?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件,可以平信郵件寄發嗎? 【問題】 臺北市政府,回復免備文,發文時,如何處理,較正確?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件,可以平信郵件寄發嗎? 【解析】 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0點之規定,回復免備文案件,除「免擬繕文稿」外,其處理程序與一般公文相同;於發文時,應分別於存卷之原本及發出之正本上加蓋受文者及發文日期字號章戳,並列入發文件數統計。所以,回復免備文,發文時,應分別於存卷之原本及發出之正本上加蓋受文者及發文日期字號章戳,並列入發文件數統計,為正辦。又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30點之規定,郵寄人事命令、證件、有價證券、訴願文件、機密文書及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件時,應以掛號郵件寄發,所以,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件,亦應以掛號郵件寄發。 【附錄】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0點及第130點 一二0、回復免備文案件除免擬繕文稿外,其處理程序與一般公文相同。於發文時,應分別 於存卷之原本及發出之正本上加蓋受文者及發文日期字號章戳,並列入發文件數統 計。 一三0、郵寄人事命令、證件、有價證券、訴願文件、機密文書及對受文者權利義務有重大 影響之文件時,應以掛號郵件寄發。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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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1月3日97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1月3日97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應為「暫未編定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台中商銀於添進公司及黃阿英提供系爭土地向其辦理借款時,系爭土地確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復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其總價僅為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若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總價卻高達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二者相差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台中商銀於核貸本件借款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並無高估之情形,清水地政所抗辯台中商銀高估超貸,並不足採。清水地政所就系爭土地因編定清冊錯誤所為錯誤登記,且未即時訂正,致台中商銀誤信該登記而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核予高額貸款,足堪認定。…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第七九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目「旱」,地上原無建物,第一審共同被告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其編定清冊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對造上訴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並據以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八十一年間清水地政所發現錯誤,曾函報台中縣政府,經其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所之承辦員未即時處理,致本案土地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分割增第七九之二至七九之九四號等土地,其中第七九之四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地主」許添進興建房屋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建號一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六年間,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公司)負責人即原地主許添進,提供同小段第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一至九二號等十四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分二筆向伊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筆為一千八百萬元)。嗣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第七九之八五至九二號等八筆(下稱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阿英,旋黃阿英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借款擔保並辦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伊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添進公司所借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中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添進公司部分債務已清償)。添進公司及黃阿英計提供同小段第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及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二千二百萬元,並借用一千八百萬元,截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添進公司及黃阿英積欠伊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伊於授信時均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信賴如前所示各筆土地及 建物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合法建物,乃決定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詎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已使用地類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僅值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另系爭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間撤銷建物使用執照,已無價值,清水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編定與登記均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清水地政所給付伊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台中商銀原請求清水地政所及台中縣政府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萬零八百十三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清水地政所給付九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利息,駁回台中商銀其餘請求,清水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台中商銀就其敗訴中之一部上訴後,除對清水地政所減縮起訴聲明外,並對台中縣政府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加計利息,原審前審僅就對清水地政所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加計利息部分為台中商銀勝訴判決,駁回台中商銀其餘請求,台中商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清水地政所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函請「地主」許添進辦理回復更正手續,若許添進於貸款時已告知台中商銀,台中商銀應自負其責,如許添進未告知,台中商銀應以受許添進詐欺,向許添進主張損害賠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台中商銀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有更正編定及變更編定之情形,仍同意本件授信戶展期(借新還舊)之申請,重新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其評估價值甚且比先前評估價值為高,台中商銀對抵押物之評估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係在系爭土地編定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執行程序之鑑價機關亦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鑑價基礎,系爭土地價值與原有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更正回復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更正編定後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元,此乃經濟不景氣而調降,尚不能認為係因更正而致價值滑落;況台中商銀已將其對黃阿英債權(包括抵押權)「折價」出售,其因折價出賣債權之損失,不能請求伊賠償,且其已非本件黃阿英部分抵押物之權利人,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已與台中商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台中商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水地政所函、台中縣政府函、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公司及黃阿英授信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清水地政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土地,地目「旱」,地上原無建物,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編定清冊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清水地政所據以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於八十一年發現錯誤,曾函報台中縣政府,該府函復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此乃清水地政所之承辦員未即時處理,其職員就本案土地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疑。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應為「暫未編定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台中商銀於添進公司及黃阿英提供系爭土地向其辦理借款時,系爭土地確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復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其總價僅為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若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總價卻高達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二者相差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台中商銀於核貸本件借款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並無高估之情形,清水地政所抗辯台中商銀高估超貸,並不足採。清水地政所就系爭土地因編定清冊錯誤所為錯誤登記,且未即時訂正,致台中商銀誤信該登記而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核予高額貸款,足堪認定。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主張因抵押物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須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未受足額清償,致其受損害,且其未受足額清償,係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落差所致。查台中商銀聲請執行添進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即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受理,分別以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拍定,因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因八十九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無法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為估價、拍賣,且事實上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估價、拍賣,經比較八十六年十月間,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之估價為五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以「農牧用地」之估價為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即系爭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以「農牧用地」拍賣,可取得較高之價格,台中商銀之損害較少,如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拍賣,卻取得較低價格,台中商銀之損害較多,該變更為「農牧用地」之登記並不影響其原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是以「農牧用地」之拍賣價格計算其未受償部分為台中商銀所受損害,較有利於清水地政所,台中商銀主張以該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計算其損害,應可採取。台中商銀聲請執行添進公司之債權本金為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許添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清償五百二十萬元,台中商銀之本金債權僅餘四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嗣台中地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九 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經扣除分配之金額後,台中商銀就添進公司之本金債權僅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未獲清償,就添進公司債權部分,因清水地政所登記錯誤所造成台中商銀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損害。至於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不足清償金額係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非因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計算在內。次查債務人黃阿英以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為借款擔保並辦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台中商銀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尚有本金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台中商銀聲請執行黃阿英財產,嗣將黃阿英不良債權以價款二百六十萬三千元出賣予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取得黃阿英之債權後,即撤回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執行,台中商銀在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之抵押權,亦由中華成長公司取得,中華成長公司是否聲請法院拍賣,非台中商銀所能決定,台中商銀已不能聲請法院拍賣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而確定未受足額清償之損害,惟不能因台中商銀無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認台中商銀未受損害,台中商銀之損害額,應審核上開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其落差為何。查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經華聲公司鑑定,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使用編定,倘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其總價僅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若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總價卻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是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記載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經法院拍賣時,台中商銀應可獲得足額清償,惟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經法院拍賣時,其可獲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債務人黃阿英之本金債權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可獲清償部份,尚有本金債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該未受足額清償之損害,係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落差所致,即台中商銀就黃阿英債權部分,因清水地政所登記錯誤造成台中商銀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害。至於台中商銀以二百六十萬三千元出賣對黃阿英之債權,非民法所規定實施抵押權之方法,其出賣對黃阿英債權後不足償還黃阿英貸款部分,尚難認係因抵押物即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損害,不能以出售對黃阿英之債權不足償還黃阿英貸款部分,為清水地政所將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台中商銀損害之依據。綜上所述,台中商銀因授信戶添進公司、黃阿英之抵押物未能足額取償,致受上開損害,而清水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與台中商銀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台中商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清水地政所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清水地政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受催告之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前開台中商銀上開請求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清水地政所之上訴;並就台中商銀其餘請求給付三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台中商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中商銀就添進公司債權部分受有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損害;黃阿英債權部分受有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害,該二金額皆屬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因本件登記錯誤而致未受足額清償之差額損害,進而以上開理由分別為清水地政所此部分金額本息及台中商銀其餘請求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清水地政所雖謂:台中商銀就添進公司之債權,台中商銀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原審未予扣減,因而誤認台中商銀就添進公司尚本金債權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未獲償,顯然計算錯誤云云。然此部分,台中商銀於原審即陳稱:關於伊對添進公司之債權部分,伊原係以取得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海風小段第二八五號土地分配款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後之賸餘債權(即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七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而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等語(見原審重上國更(一)卷第一五七頁)。而查依清水地政所於原審更審所提出之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分配表所示,台中商銀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各有二項,其中一筆,債權原本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為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此筆受分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不足額仍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另一筆,債權原本為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此筆受分配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不足額仍有八百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見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此二筆,台中商銀雖受償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惟受償後,添進公司前一筆仍欠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此筆債權原本僅清償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第二筆既尚不足八百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該筆債權原本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均未清償,故台中商銀於向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依以債權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及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六頁)。由上可知,台中商銀陳報之債權,已將受償之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列入扣減,原審對此雖未予敘明,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清水地政所其他上訴及台中商銀上訴論旨,泛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於清水地政所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斟酌抵押權標的物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第七五號土地(鑑定價值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而認清水地政所應賠償台中商銀關於黃阿英部分未償債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容有錯誤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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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劉孟錦.楊春吉 著)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劉孟錦.楊春吉 著) 出版日期:2009-03-01 定價:1000元 (本電子書係PDF格式檔案,全部內容開放列印功能,訂戶可自行列印)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編著 【目錄】 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目錄 壹、【查封篇】 一、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執行人員得否再行查封? 二、鑑價經法官確認拍賣無實益後,還可以進行查封嗎? 三、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查封之前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四、已查封不動產之管理人,得否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僅有雜樹之空地被查封後,債務人得否於其上建築建物? 六、幾萬元,可以查封數百萬不動產嗎? 七、設置於建物內電梯,得與建物一併查封拍賣嗎? 八、不動產買賣,賣方違約,不動產會被查封拍賣嗎? 九、違章建築,得否查封、拍賣? 十、不動產之查封筆錄是寫在拍賣公告內嗎?或是要特別申請查閱? 貳、【拍賣篇】 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是否須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二、拍賣公告,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其效力如何? 三、拍賣期日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怎麼辦? 四、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未公告,利害關係人得否對之聲明異議? 五、投標人未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有效嗎? 六、執行法院未定明應繳何處,投標人於開標前,將應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推事或書記官,投標是否無效? 七、應賣人(或其代理人)於拍賣時,是否須在場? 八、沒有執行名義亦受償嗎? 九、依法優先受償者之分配次序為何? 十、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分配表法院會自行製作,或是由債權人提報? 十一、遺產稅,得否於不動產之收益內予以扣除? 十二、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後,不足部分,銀行是否有權繼續追討? 十三、老婆的房子被法拍,老公得否參與拍賣? 十四、不動產拍賣中,債權人可否承受 ? 十五、經法拍之不動產,最後無人應買承受,是否會啟封? 十六、房屋遭查封拍賣,同戶籍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十七、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拍賣或查封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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