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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四月 2009
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 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對上開田子段186-23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依前揭說明,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以96年7月30日屏里地3字第096000510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已於96年7月23日屏里地2字第0960004947號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本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0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規定,可知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18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上開田子段186-23地號土地,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與相對人於93年10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界址鑑定情形前後不同,致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因偏移而減少約50及290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失云云,縱其所述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前依抗告人或法院囑託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對相鄰之上開田子段186-23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由抗告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至抗告人如認系爭界址有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亦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由該法院決定,方為正辦。故如前所述,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對上開田子段186-23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就於系爭土地及該相鄰土地之界址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自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二)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抗告人於96年7月2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召開國家賠償之協調會,相對人認其前後測量結果一致,乃以96年7月30日屏里地3字第096000510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已於96年7月23日屏里地2字第0960004947號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本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然查相對人前揭函文之內容,僅為單純敘述其前已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抗告人,並引述上開法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應如何進行其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抗告人之申請有所准駁,因而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上開損失12億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失所附麗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裁定竟持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認相對人鑑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事實陳述,惟抗告人於93年7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就其系爭土地之界址鑑定,經相對人於93年10月4日鑑界完成設立新界標,其結果正確無誤;詎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就鄰地(高樹鄉○○段186-23地號)為測量,竟使抗告人所有土地實際面積因偏移而分別減少約50及290平方公尺,擴大誤差,顯有疏失,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偏離事實,應予撤銷,且非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可加以援引,原裁定難認合法云云。 四、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對上開田子段186-23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依前揭說明,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以96年7月30日屏里地3字第096000510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已於96年7月23日屏里地2字第0960004947號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本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二十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及第52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1,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來函說明2,關於二家次低標廠商標價相同,如何決定由何者優先購足數量乙節,本法施行細則第62條已有規定。又其他合格廠商比減價結果低於原最低標廠商報價,以該減價後之廠商報價為其決標價格。 (三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2150號函 略述: … 繼續閱讀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原有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賣得價金之權。復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乙公司)、林進豐、林進泰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調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七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二六○巷六○號、面積一五八六.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及同門牌號碼、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已登記建物),進行拍賣程序,由陳鄭碧姬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得標(土地部分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建物部分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含執行費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假扣押執行費八千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而系爭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起課日期依序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七月間,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原來相同,均係被上訴人建造,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已登記建物以贈與辦竣所有權移登記與林進豐,由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未登記建物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出租予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則系爭未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按第三人之不動產被指為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法院拍賣,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並不生喪失所有權之效果,第三人仍得對拍定人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亦可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追認執行法院之處分,取得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在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後,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債權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之第三人財產獲得滿足之權利,且該賣得價金為拍賣物之代位物,應歸於原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未將之交還第三人而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受利益之同時致第三人受損害,第三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分配之價金。本件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其追認執行法院就其所有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處分行為,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受有賣得價金分配之利益,有客觀上牽連關係,系爭已登記建物連同系爭未登記建物部分既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由陳鄭碧姬以三百三十六萬七百元拍定,依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賣得價金係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進豐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元可供執行債權人分配,扣除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受分配金額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超出之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即係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償,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原有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賣得價金之權。復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分配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本文無註二及註三
留言版問題簡答:本文無註二及註三 問題: 我是本問題『投標時提供甲飯店,簽約時卻要求改為乙飯店,可以嗎?』提問人,非常感謝你提供專業意見,可是有一部分內容我無法看到(【註解】註二及註三的內容),可否煩請楊律師再次提供.謝謝你. 簡答: 本文無註二及註三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八)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八)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二十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及第52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1,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來函說明2,關於二家次低標廠商標價相同,如何決定由何者優先購足數量乙節,本法施行細則第62條已有規定。又其他合格廠商比減價結果低於原最低標廠商報價,以該減價後之廠商報價為其決標價格。 (三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2150號函 略述: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若無法查到,可以去哪查呢?
【留言版問題簡答】若無法查到,可以去哪查呢? 【問題】 請問網路上可否查到司法院第一廳77年7月22日(77)廳民2字第892號函?若無法查到,可以去哪查呢? 謝謝您! 【簡答】 內容為何?有無關鍵字?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七)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七)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二十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 略述: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優勝廠商後,有關與優勝廠商之議價執行程序疑義,復如說明,有關得否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洽優勝廠商依評選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二十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4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3120號函 略述: … 繼續閱讀
【最等法院97年8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最等法院97年8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裁判要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並經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惟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該擔保責任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無效,此於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之權源者,尤不能因其喪失共有權利即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該則判例保留「除另有約定外」等除外字句至灼。查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之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面積依序為五點七○二、一○二點七六二、四○點五四九、二四點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教堂使用,迭經催還,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判決。(損害金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二萬五千元,迨至原審更審前始減縮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婆婆紀楊淑貞所有,同段六四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該二筆土地分割前同為同鄉○○段八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嗣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各自取得所有。該八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於法院為分割審理時,紀楊淑貞即與伊成立同意書,願將其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所有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互易,俾伊維持系爭土地上教堂及附屬建物之完整,各該互易土地應有部分並已分割為特定土地完訖,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土地互易契約並受拘束,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占有並建造教堂等建物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惟按交換土地之目的,在於終局取得所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與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要屬不同。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固應認為終止。但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人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所訂立之互易契約,若非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自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本件通觀被上訴人與紀楊淑貞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同意書)全文,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分割時認定:「原判決分割方法天主教會嘉義教區、紀楊淑貞等分得土地均相連結,盡可交換利用,該分割方法足可保持天主教教堂主要建築之完整,並未違背當事人之本意」等意旨,可探知當時簽訂該交易契約之真意及目的,在於避免將來紀楊淑貞分割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教堂建築,兼顧被上訴人教堂之完整,法院為判決分割時,乃特別讓被上訴人與紀楊淑貞之土地相鄰,以利日後之交換使用無訛。參諸紀楊淑貞得分配之土地位置等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及上揭系爭土地之分割過程,顯示該互易契約成立時,法院已於同年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劃分出來而有特定位置,即位在教堂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嗣雙方於七十二年間上訴審理時,仍繼續主張日後要互易土地等情,足徵紀楊淑貞係以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應有部分互易,系爭同意書並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至明。再依系爭同意書第一點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將坐落水林鄉○○段八一三之一六 號、同段八一三號,甲方之持分各100/1148與乙方(紀楊淑貞)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三之一四號,乙方之持分120/1148之土地互相交換或分割之」,對照該三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實際分割結果及現況以觀,益見系爭同意書之互易土地標的,於該契約成立時雙方已有特定位置土地交換之合意,而非僅應有部分交換之協議,換言之,如未經分割即就應有部分互易,若已分割則就分得之部分互易,亦即縱經分割判決仍可具體特定,而非不得履行,是該互易契約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同意書,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已不存在,或給付不能而無效云者,即無足採。次查紀楊淑貞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互易同意書,主要目的既在保持被上訴人之教堂建物免遭拆除,顯見雙方慎重其事並深思熟慮知其法律效果,應具有較大之拘束力,且該契約亦含有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土地作為交換,亦與公平無違,堪認該契約目的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思,性質上屬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與紀楊淑貞係婆媳關係,長年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親近,衡情紀楊淑貞自無不告知上訴人該互易契約之理。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持有該互易同意書原本之事實,且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港簡調字第六○號相鄰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時陳稱:「若照我們提出的分割方案,把我們的共有分割土地,分在最北邊,建物可以拆除不考慮,我們分配的土地有商議要互換合併」等語,尤見其於起訴前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有該互易契約存在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之意旨,該互易同意書雖為債權契約,然其契約內容亦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系爭互易契約,仍足生拘束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其追加之訴判予駁回。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並經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惟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該擔保責任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無效,此於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之權源者,尤不能因其喪失共有權利即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該則判例保留「除另有約定外」等除外字句至灼。查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及裁判分割之形成效力,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就特定區塊土地而為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以觀,對因信賴分割判決結果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 繼續閱讀
【最高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四五○-二地號、同段四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出售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價金十萬元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並交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系爭土地、房屋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花蓮地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第三人駱月琴亦向花蓮地院聲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系爭土地、房屋為併案(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請求應給付違約金外,併主張其情事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列違約情形,併據以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列為先位訟訴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聲明並未變更),原來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請求權,則列為備位訴訟標的。雖其聲明同一,仍屬訴之追加,自應就此先位訟訴標的有無理由,先為審理。次按出賣人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載明契約標的物被上訴人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或租賃關係,應告知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理清,並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時,得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於過戶完竣前理清,逾期仍不解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退還既收價款外,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此與第八條第三項所載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二相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顯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即不該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因貪圖後來買主所開之買價較高而違約,此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非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房屋有何權利瑕疵存在至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價金六百二十萬元(總價六百三十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此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況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土地、房屋經第三人駱月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併案假扣押在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撤銷,於假扣押撤銷前,上訴人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更非有據。上訴人先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或備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暨交付房屋日止,按日賠償六千二百元,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因此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曉諭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復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倘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標的,其聲明縱與備位之聲明相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應一併廢棄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六)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六)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二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15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旨揭疑義,契約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二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29450號函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