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四月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委外採購,應選何種採購方式?

問題 請教您: 1.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委外採購,應選何種採購方式? 2.如因緊急事故造成無法重新招標或來不及招標是否可用限制性招標辦理? 3.另廠商負責人捲款逃亡無法聯絡,是否可洽廠商的員工(自救會)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履約? 簡答; 1.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委外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桶餐通常以最利標複數決標處理,食材則以最利標非複數決標處理,但適正裁量以限制性招標(第22條第9款)亦可,但要以辦法為之 2.有約定以他廠商協助者,仍以該廠商協助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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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0條(二)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0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3755號函 略述: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公告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前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至於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工作,得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02564號函 略述: 貴公司臺中電廠增建第九至十號機火力發電計畫六‧九KV裝甲開關之採購,本會尚難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來函所述廠商評鑑,實為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審查,故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所述國際標乙節,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旨揭採購如欲優惠我國廠商,亦可考量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02563號函 略述: 貴公司臺中電廠增建第九、十號機火力發電計畫所需大型循環水泵之採購,本會尚難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來函所述廠商評鑑,實為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審查,故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所述國際標乙節,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旨揭採購如欲優惠我國廠商,亦可考量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主旨「第十三款」配合修正為「第十六款」。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1725號函 略述: 貴部對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及建議事項,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履約期間機關與廠商之爭議,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履約、驗收之申訴案件,性質上以履約爭議調解為適當,並經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同意者,適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復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但書規定,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得提出異議或申訴。來函說明二關於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三O八二號函檢送「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如個案變更符合上揭一覽表第二、三、五、六項規定,依其第十四項所載兼有前列各項二項以上情形者,分別適用各該項之核准、監辦及備查規定。來函說明三關於機關以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合格廠商辦理選擇性招標,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O二二四二二號函已請各機關注意配合辦理。本會未來亦將就此類案件加強稽核監督,防止流弊發生。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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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0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0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07542號函 略述: 貴院檢送八十九年度八九○一案藥品、衛材聯合招標投標須知、共同供應契約及招標品項列標原則等相關資料一案,請本於權責自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核處。至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問題,復如說明,關於規定投標之藥品須為業經各院藥事委員會審查通過乙節,該審查機制如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規定,則屬妥適。 關於擬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乙節,建議改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以免無法達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之規定。如依前項建議辦理,每一品項藥品、衛材可分項決標,各項提出資格文件供審查之廠商及實際審查後之投標廠商家數,均不受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3208號函 略述: 關於 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委託資訊服務,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以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限制性招標者,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惟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若有辦理評審需要,評審作業得予以簡化,無須適用上開準則之規定。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委託地籍圖數位化建檔招標作業,得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採選擇性招標。其有統一辦理資格審查之需要者,得依本法第四十條委託 貴局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其後續作業程序,詳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來函說明二所詢辦理方式及程序,未完全考量本法前揭規定,不宜採行。 【註】:依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九五○號令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本函說明二所述「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574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辦理勞、農保給付案件審核,委請各專業醫師不定期協助審查診斷書之續聘事宜,其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前揭審核事項,個別專業醫師之一年審查費用,若未達公告金額,可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辦理;若達公告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擇適當招標方式辦理,並得採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最有利標或複數決標方式決標。倘因相關法令修改,致申請審查件數暴增,而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註】: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O二五六一O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73號函 略述: 貴部外離島委商運務洽固定航線船舶運送業者採限制性招標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所述固定航線證明,為廠商資格條件,與辦理採購案是否得採限制性招標,無必然關係。來函所述運務,如係日常運務,無租船運送之可能,擬委託船舶運送業者運送,而特定港口僅有一家廠商持有固定航線證明者,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如特定港口有二家以上廠商持有固定航線證明,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建議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應予刪除。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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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符合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要件,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為之

問題 因開標當日廠商未到場開標,該廠商報價進入底價,故機關決標給該廠商並判定其應交原規格品,開標後機關通知該廠商得標,惟該廠商表示其有檢附同等品型錄,僅未於同等品審查表內述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供審查,並表示恐無法交原規格品,廠商並表示其報之價格為同等品之價格,故請求機關撤銷決標,並不予行政處分(101條)。機關已決標給該公司,廠商拒不簽約依法理應沒收押標金,並依法辦理101條刊載拒絕往來廠商停權一年,應屬合法。 然廠商仍堅持其已附型錄表示報價為同等品,機關不得以廠商未填寫同等品審查分析表為由,認定廠商應交原規格品,廠商決定要放棄得標權利,請求機關撤銷決標,並不予處分,請教律師:機關可同意廠商之請求嗎?若機關同意該請求機關是否有違背法令? 簡答 1.故鄉不是律師,只是學有專精而已 2.符合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要件,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為之,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 不發還押標金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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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9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9條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183號函 略述: 貴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農業發展計畫項下委辦計畫,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疑義,復如說明。委託辦理首揭計畫事項屬於勞務之委任,委辦對象如為公務機關,屬於公務機關間勞務之取得,經擬委辦機關之同意,並報經雙方共同隸屬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其委託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本法。委辦對象如為地方自治團體﹙各縣市政府﹚,屬地方制度法規範之委辦事項,其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本法,且不需經行政院核准。委辦對象如為公營事業或廠商,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招標方式,選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首揭計畫中「全民造林運動─造林計畫」所列委辦對象,其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該公司非屬公務機關,故無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註: 1.「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已修正為「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2.說明二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修正為分別報經隸屬之上級機關同意。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一七號函略述:各機關辦理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其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請於公告當日將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各乙份函送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打擊黑金執行小組列管監控,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台文字第1502號函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打擊黑金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辦理。另請加強以下防制黑金之作為:(一)招標機關應確實把握工程之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使符合承作條件之廠商,均能有機會參與競爭,以減少黑道之介入。(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招標文件或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予廠商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實執行保密規定。(四)遇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之嫌者,應即通知並配合警察及調查機關實施蒐證,俾作為廢標或移送法辦之依據。五)嚴密保護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人身安全,如有受到強制脅迫等不法侵害時,應即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函請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嚴予偵辦。 備註:本函主旨內容,於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五六號函另有規定。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六三六號函略述: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貴公司來函所述指定廠牌、型號公告招標乙節,非屬限制性招標,貴公司來函所述招標方式,建議採選擇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預先建立特定廠牌備品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亦即先透過第一階段公告程序,就符合提供 貴公司各項物料備品需求之廠商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廠牌、型號邀請上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毋需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O五一號函略述:委託廠商辦理大專院校體育活動屬勞務之委任,適用政府採購法,其招標方式請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貴部委託辦理大專院校體育活動,因活動性質不同得分別辦理,逐案認定採購金額。如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經 貴部認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毋需本會同意。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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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問題在於舉證其因果關係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如果是與鄰居為共用圍牆(該圍牆20cm厚),但事隔多年後,鄰居自行將屬於他家的圍牆拆除一半後(剩約10cm後),當下該到圍牆並無倒塌,但是隔半年後該圍牆倒塌了,這樣我可以要求鄰居賠償我的圍牆嗎?? 這樣我的請求權又為何呢??可以為我解答一下嗎?? 簡答 可能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3.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加 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問題在於舉證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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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同等品審查未過,判定其應交原規格品.

問題: 如招標機關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開標時廠商僅附一份型錄(同等品),但未依機關檢附之同等品分析審查表內述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供審查,是否仍能判定廠商預先提同等品?還是判定其應交原規格品? 簡答:此時同等品審查未過(也不得補正),判定其應交原規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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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行政法院得否審查(二)?—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

底價,行政法院得否審查(二)? —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 文/楊春吉(故鄉) 【本文解析】 按「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即為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是審其是否合理,自應依「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綜合判斷之;另因係規定「逐項編列」,是底價(核定)單上應明列「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各項,並逐項編列之,苟有缺漏項目或某項漏而未填,即屬有瑕疵,惟其瑕疵程度苟未達重大,自不得賦予底價核定無效之法律效果,始符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 換言之,底價(核定)單上即應明列「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各項,並應逐項編列之(註一),法院非不得就「缺漏項目或某項漏而未填」等瑕疵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審查之;另「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及「市場行情」實涉專業之判斷,雖非一般人得以判斷,惟行政法院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第138條:「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之規定調查證據,而為審查之依據,本判決:「查底價之訂定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所言,是否妥適,實有疑義。實務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307號判決係言:「況查,本件被告上開工程招標時所訂之預算金額七二、一二○、六○○元,與市價相較,並無偏低之情事,已據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黃長美到庭結證在卷。原告雖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提出『工程合約與市場行情比較表』就被告本件發包之工程預算與市場行情予以比較,然其所提出之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順成種苖園報價單及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中,就所估價之材料,並未標明規格或詳細型號,所提出供比較之項目亦非全部,且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相關估價資料,所載與市價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開招標工程公告之預算金額,顯較市價為低;至原告所指被告機關就本採購案業於日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招標,並於招標公告中將『新建闈場工程』此一工程項目自原招標工程項目中加以刪除,另在其他工程項目增加工程項目,招標底價則降為六八、八八六、六00元一節,尚難推證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有不合理之偏低。再者,依前所述,縱被告本件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參與投標之人仍應於投標前自行詢價,並作出是否參與投標或以何價額參與投標。是原告以被告上開工程公告之預算金額與市價相較有偏低之之情事,作為其拒不訂約之理由,自難認有正當性,原告此一主張,自難證為有理由。」,也非如同本判決所言。 至於本判決所言:「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並認「原告開標後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無正當理由」,核其事實及理由,本文認為尚屬中肯,惟其理由之陳述,尚縑不嚴謹,就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307號判決:「然按,本件被告機關於辦理本件招標時,已將有關系爭採購之設計圖說、材料規範、施工規範等,既已由被告於招標文件內加以公告,並敘明其預算金額,則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法則,自應由各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公告內容自行詢價,評估其材料、人工、合理利潤後,再決定標價,或是否參與競標;況參與競標者,於得標後,並不當然即應獲利,其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尚因得標時之競爭程度,並受得標後之物價、工資水準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參與投標者,於投標前是否確實詢價或對風險是否有詳細之評估,並非招標機關所得過問。從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有關系爭採購之設計圖說、材料規範、施工規範,及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予以公告後,參與投標之得標者,即不得於事後,以招標機關所公告之預算金額與市場行情相較有偏低之情事,而作為其拒絕訂約或履約之理由。是原告於得標後始以系爭採購之預算金額或原預算單價偏低作為其不訂約之理由,自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資參酌。 【註解】 註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028091號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訂定合理底價,得先參考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等相關物價資訊逐項編列、分析,提出預估底價;亦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併請注意施工地點與方法、履約時間及相關契約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參照。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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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8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18條 文/綺萱 【條文】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19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施行細則第20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722號函 略述: 檢送「政府文化藝術採購作業手冊」,請 參考並分送各相關所屬(轄)機關〈構〉。 【附件】 政府文化藝術採購作業手冊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施行,最為文化界關心的,就是對於各機關採購文化藝術作品、表演或相關藝文服務的影響。彼等所難以適應者,不外是採購法將此等採購納入後,某些金額較大之採購案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必須參與競標,彼等認為此舉造成文化藝術商業化,創意稱斤計價,未受到應有的尊重,影響文化藝術之發展。 其實,這絕非採購法立法之本意。對於文化藝術性質之採購,採購法有諸多作法,絕對可以符合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期望,只是採購機關不願或不懂運用採購法各種規定時,這些良法美意即無法發揮其功能,我們希望各機關人員逐漸瞭解採購法之規定後,文化藝術工作者所疑慮之情形,能逐漸消失 壹、採購方式之適用 一般人所知道的政府採購方式,不外乎向價錢最便宜之最低標採購。其實,政府採購法所包含之採購方式,卻是多樣化的,而且可以配合文化藝術服務採購案之規模、複雜度或異質性等需要,作各種不同的調整。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機關可以向符合需要之文化藝術服務者直接採購,以發揮採購效率。 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之採購,依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機關可將公開徵求文化藝術服務者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工程會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文化藝術服務者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機關之承辦採購單位也可選擇不經公開徵求程序,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直接價購評選出來適當的藝術品或逕委託藝術創作者提出方案或公開徵求方案選擇符合需要之文化藝術服務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如有專屬權利或獨家供應之情形,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藝術品,可由主辦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直接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經常性的藝術表演或資格條件複雜之採購,可以採選擇性招標方式,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供隨時使用。不同的藝術項目得以分項決標方式辦理,亦可建立不同的名單,並持續接受新申請者加入該名單。名單建立後,後續得就個案依原資格審查招標文件規定邀請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表演及報價評比後決標。例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由評選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最有利標方式選出最適當之設置方案。 貳、評選與決標原則 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二款「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第四款「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之規定,為特殊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包括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或具有相當專業人力之證明。 為了避免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機關可以就文化藝術服務者之技藝、藝術表現、經驗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擇取符合需要之最有利標為決標對象,不必以符合需要之最低標為決標對象。既然是綜合評分之結果,所以得標者可能會是一個分數高且價格合理之優秀文化藝術服務者。 此外,與提供技藝有關之服務,得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與綜合評選優勝者議價。如有徵求發揮創意,而為聲音、影象、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具理念性、藝術性特性之服務,得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與公開評選之優勝者辦理議價。 辦理過程涉及公開評選者,採購機關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具專業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公正客觀評選出整體表現最優或對機關最有利者。評選內容可包括計畫主持人的經驗、能力,申請者過去之表現、經驗、企劃書之創意等,亦可配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將獲有特殊成就者列入評選項目,避免機關循私洽特定對象之不合理情形。 另政府機關採購藝術品作為展示之需,如為獨家供應者,或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之藝術服務,亦可依採購法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為廣泛徵求創意,提高藝術功能、效益,亦可於徵選或招標時允許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採購法第三十五條提出不同替代方案一併參與評選,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執行。 參、採購程序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部分文化藝術工作者將政府採購法視為洪水猛獸,認為文化工作者對於數字、法令缺乏概念,故難以適應;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尚需組成公司、法人後始可參與投標、比價亦有意見。事實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對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或補助,其獎助或補助對象之選擇,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只有在符合採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情形,始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另依採購法第八條規定,廠商得為法人、機構、團體、自然人,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以自然人之身分直接接受委辦。招標文件允許之情形下,亦可透過經紀公司、經紀人參與投標,或以分包方式間接提供服務。至於讓文化藝術工作者困擾之押標金、保證金問題,由於文藝活動之委辦係屬勞務採購,除招標機關認有必要者外,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押標金及保證金。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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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全部或部分,當然有差別

問題 全部或部分有什麼差別嗎? 如果仍繼續抗告呢? 簡答: 全部或部分,當然有差別 如何處理,除主文外,有時仍應查看其內容,始得為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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