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五月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0條(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0條(一)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30079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191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契約金額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關於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請依說明辦理,估驗計價保留款:經本會於98年3月至4月間調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操作方式,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併入或不併入估驗款內計算估驗計價保留款(下稱保留款)皆有,且認為各有優點,支持度亦約略相同。機關可於新招標之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保留款之計算是否包含物調款,履約時即得據以辦理;若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內未載明者,採任一方式均可。履約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除契約已載明須依物價指數調整款增減履約保證金外,機關可決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款增減廠商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逾期違約金:「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所載「契約金額」及「契約價金總額」,於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自生隨同調整之效果。保固保證金:契約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5條載明為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者,計算保固保證金時,該契約金額應包含依契約辦理之物調款。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0600號函 略述: 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乙節,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廠商繳至機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0條訂有其用途、發還及不發還之規定,機關不應任意挪作他用,以免發生應發還時卻無資金之情形。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700134500號函 略述: 重申機關辦理採購,遇廠商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時,其保證保險內容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始得接受,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本會業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訂定各種保險單條款內容(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招標文件範本及表格),屬法規之一部分。另按本會90年9月10日(90)工程企字第90034891號令(公開於本會網站),目前僅財政部90年8月6日台財保字第0900750741號函核准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編號:C88122002)及「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編號:C88122003)所出單之保險單,得允許用以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保固保證金。為免機關於接受廠商提出之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有不符前揭保單條款內容,致機關遭受損害,爰提請注意。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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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里幹事員額,納入區公所編制」,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7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400號函)。故「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原判決記載「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辦公處」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固有未合,然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為闡明,上訴人表示其起訴真意係以「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為當事人,是本院逕列「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僅為被上訴人區內之編組之一,其為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里公務與推展里民活動而設置里辦公處,有關里辦公處印及里長職章與經費等,均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及訂頒相關規定管理,此觀之「臺北市里辦公處印及里長職名章製發使用管理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等規定即明。因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認定上訴人之里辦公處租金支出不符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而以系爭94年8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1561401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將自94年8月份起停止上訴人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至7月份租金補助款,該函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使有異議,亦不得依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洪麗星租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7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5.88平方公尺,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並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下稱租金補助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94年1月至12月份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共計360,0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核備,嗣經北市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遂每月核撥上訴人租金補助30,000元。嗣經民眾檢舉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設置代書事務所從事營利行為,被上訴人先以口頭通知改善,北市民政局則於94年8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營利行為於94年3月至6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有違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1561401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現址有訴外人洪麗星設置之「遠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並從事營利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0301500號函(下稱94年2月24日函)轉知上訴人改善在案,惟查該營利行為於94年3月至6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核與租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將自94年8月份起停止上訴人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至7月份租金補助款。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洪麗星雖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惟與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無涉,僅因洪麗星有權使用之空間(即夾層部分)與里民活動場所之地址同一。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以洪麗星有於該里民活動場所同址登記設置代書事務所並代理登記案件達45件,即謂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實,顯屬謬誤。(二)訴願決定謂洪麗星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設有代書之辦公桌,亦非事實。洪麗星僅於里民活動場所接受里民有關代書之諮詢,所有代書之業務,洪麗星係於其自己有權使用之空間辦理,並無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辦理私人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麗星於94年3月至6月間有在系爭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代書業務45件之事實,自不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內(並非夾層部分)設有代書洪麗星之辦公桌,並以94年度上訴人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4月30日活動照片其中有洪麗星名牌為其證據。惟查,上開洪麗星之名牌,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設置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管理人,負責打掃管理里民活動場所之整潔,由上訴人提出管理人姓名,再由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洪麗星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代書業務而設置辦公桌所立,顯屬謬誤。(四)區公所承辦人員葉秋子於94年2月間僅口頭通知上訴人,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應依規定使用,並未通知有違法使用之情形;雖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函載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然該函亦僅轉知上訴人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5、17條規定辦理,並未說明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且依該函內容,上訴人亦不明白被上訴人究係指里民活動場所之同址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或指代書不得於里民活動場所接受里民之諮詢。是以,被上訴人及北市民政局均未曾對上訴人為應改善何事項之明確通知,不符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催告要件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面積45.88平方公尺作為里民活動場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為112.53平方公尺,計有1層為45.88平方公尺,騎樓為20.77平方公尺,夾層為45.8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規定,上訴人租用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1層之45.88平方公尺部分。查系爭房屋1樓內(並非夾層部分)設有代書洪麗星之辦公桌,此有94年度上訴人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4月30日活動照片3幀影本可稽,是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內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里民活動場所部分供私人使用,業已違反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予以停止補助;且洪麗星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自94年3月至6月間受理代辦登記案件即達45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現址僅接受里民有關代書相關法令事務之諮詢,純屬服務里民,而非營利行為云云,尚難採據。至該「洪麗星名牌」係華江里前里幹事張台青為配合里民活動場所考核項目:活動場所佈置、美化,承里長指示設置,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三)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後,即以電話聯繫華江里里幹事張台青轉知上訴人改善,嗣後並以94年2月24日函復北市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上訴人,請其確實遵守租金補助辦法第5、17條規定辦理,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函,上訴人訴稱該函僅通知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而非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並非通知改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面積45.88平方公尺作為里民活動場所,而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112.53平方公尺,計有1層45.88平方公尺、騎樓20.77平方公尺、夾層45.8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規定,上訴人租用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全部供作里民辦公室使用,並未另設洪麗星之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前華江里里幹事張台青證述屬實,應可信實。上訴人固主張洪麗星尚有夾層部分(45.88平方公尺)可供代書業務使用云云,惟洪麗星執行代書業務,乃屬需接洽客戶之營利行為,苟另於系爭房屋之夾層內設有其他辦公空間,一般人自系爭房屋1樓即可顯而易見,否則欲委託洪麗星之客戶如何與洪麗星接洽委託事宜。然兩造均稱系爭房屋1樓內沒有洪麗星之辦公室,至夾層部分因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第78、79頁),難認上訴人事後所稱系爭房屋1樓有洪麗星自己使用執行業務之辦公室乙節屬實。(二)系爭房屋1樓內(並非夾層部分)確設有洪麗星之辦公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卷附之94年4月30日上訴人里民活動場所活動照片3幀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設有洪麗星之辦公桌名牌,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設置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管理人,負責打掃管理里民活動場所之整潔,由上訴人提出管理人姓名,再由被上訴人所製作等語,然依證人張台青之證述,因上訴人代表人(即里長)表示有人維護管理里民活動場所,其就製作管理人為洪麗星之名牌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縱使洪麗星確實擔任系爭里民活動場所之管理人,亦不得將該場所供作私人代書業務行為使用,否則仍屬私人使用而違反規定。參以被上訴人及北市民政局人員於94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經決議「一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在形式上有為民眾諮詢代書行為。二爾後民眾如有代書詢問,里長甲○○將移請他處辦理。」等情,並經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簽名,復參酌證人張台青亦證述有看過民眾跟洪麗星作諮詢服務,但不清楚洪麗星有無作代書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洪麗星除擔任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管理人外,尚有從事代書諮詢之工作甚明。再查上訴人不爭執洪麗星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自94年3月至6月共代理登記45件案件,自94年1月至6月30日止則共計99件等情,顯然洪麗星於上揭期間內所為執行代書業務,係在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為之,足證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證明確。(三)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即先以電話聯繫華江里里幹事轉知上訴人改善,嗣後並以94年2月24日函復北市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區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經民眾電話檢舉其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其行為違反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案)乙節,本所已轉知華江里辦公處,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5、17條規定辦理。」等情,上訴人自承已於94年2月間收受上揭函件,雖該函係以副本發函予上訴人,然依其函件內容可知,係通知上訴人改善其里民活動場所內設置有代書事務所一節無誤,上訴人主張該函僅通知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而非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並非通知改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94年8月份起停止上訴人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至7月份租金補助款,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里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非行政機關(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上訴人既非得為權利主體,原處分以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辦公處為處分相對人,即非適法,原審於此未予論究,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現今社會代書皆配合仲介公司或建築公司、銀行或買賣當事人所指定處所辦理委託之登記業務,而非至代書事務所接洽業務,訴外人洪麗星並不需要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接洽客戶而為營利行為。參酌證人張台青之證言可知洪麗星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除免費為民眾諮詢外,並無其他營利行為。原審以證人及上訴人不知洪麗星是否於夾層內設置辦公室以及洪麗星將其代書事務所設置於系爭房屋等由,推測洪麗星於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接洽客戶而為營利行為,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提供里民法律及代書等諮詢服務,有關課程表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證人張台青證稱里長跟洪麗星有作諮詢服務等詞,顯係依照課表提供免費之諮詢,而與代書業務無關;另洪麗星於85年間即將代書事務所設於系爭房屋,早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況一般買賣房屋除登記案件外,均附隨2件設定及塗銷抵押權案件,雖統計結果洪麗星於94年1月至6月期間共辦理99件,實際上應只有33件,無須利用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原審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論斷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函係針對94年1至6月份評估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初評查核結果,上訴人通過初評,依法允以租金補助,足證上訴人完全依照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使用,且里民活動場所歷年來均依照課程表使用,故被上訴人既已評估認定上訴人合法使用里民活動場所,亦與上訴人之認知完全相同,上訴人當無任何違法使用里民活動場所之行為可言。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里幹事員額,納入區公所編制」,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7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400號函)。故「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原判決記載「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辦公處」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固有未合,然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為闡明,上訴人表示其起訴真意係以「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為當事人,是本院逕列「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係屬個案,且案情與本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其非權利能力主體,不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判決未予論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顯屬誤解。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僅為被上訴人區內之編組之一,其為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里公務與推展里民活動而設置里辦公處,有關里辦公處印及里長職章與經費等,均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及訂頒相關規定管理,此觀之「臺北市里辦公處印及里長職名章製發使用管理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等規定即明。因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認定上訴人之里辦公處租金支出不符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而以系爭94年8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1561401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將自94年8月份起停止上訴人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至7月份租金補助款,該函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使有異議,亦不得依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 (四)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上訴人所為實體問題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原審未察及此,從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固有未當,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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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525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 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本院查:(一)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分別為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所規定。(二)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翁鬧獅之繼承人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原審卷(第 214頁)附嘉義地院提存所95年11月15日(81)存字第319號嘉院龍提字095001939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關於貴府來函查詢本所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物受取人翁鬧獅提存情形一事,該件自81年3月11日提存迄今已逾10年,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繳國庫,請查照。說明:..二、本件提存通知書係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註明為受取人其子丙○○收受);又貴府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亦由丙○○收受,二者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等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尚非無疑。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既已明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通知,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應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鬧獅是否業已死亡,且查,上訴人前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翁鬧獅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0日起30天,於公告內敘明「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期另函通知),請台端事先準備左列文件,俾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檢證領取各項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本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之繼承人並未就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通知及提存,尚難謂違法,雖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否則,本件倘若有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情事,則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而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當審酌之。再者,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一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上訴人歷次答辯狀及原審卷第171頁之筆錄),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關於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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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9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9條 文/綺萱 【條文】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8-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或押圖費者,亦同。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5910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及電子化資料,其收費業經財政部94年12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26040號函(如附件)同意毋需適用「規費法」相關規定。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121號函 略述: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招標文件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工本費為限,不包括利潤。有押金或押圖費者,亦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首揭文件之收費,廠商迭次反映部分機關有高估費用或藉發售招標文件謀利之嫌,增加廠商投標成本或降低廠商投標意願,有違政府採購法促進競爭之立法目的,爰統一規範如主旨。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1587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主動免費寄發招標文件予廠商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前揭招標,機關於流標、廢標或不予開標、決標後重行招標者,如機關於公告後主動免費寄發招標文件予所有曾參與投標之廠商,尚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選擇性免費提供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之情形,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不宜採行。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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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另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水田於85年間以違法之方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將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涉及違法情事,函告上訴人,請求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上訴人則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至94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716之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716地號土地,該716地號土地原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水田與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東穎於民國85年4月間勾結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員蘇彥竹(即蘇啟臺),以不法之行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嗣該筆土地於同年7月30日分割出同段716、716之1、716之2等地號土地,並於86年1月間因買賣移轉與米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米賀公司),米賀公司復於同年3月4日將同段716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增加同段716之3至716之12等地號土地,並興建11戶房屋後,再分別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86年10月間因機關新設及轄區劃分,有關系爭土地之業務改由上訴人承受)於89年間發現此錯誤後,遂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嗣上訴人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依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善惡意認定基準,推定同段71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惡意。上訴人遂依臺中縣政府93年1月7日府地籍字第0930009649號函規定意旨,於94年11月17日將該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再以94年11月22日雅地登字第0940110352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逾3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被上訴人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4日作成府訴委字第0950079686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不實資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該所辦理地目變更人員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此撤銷權之行使有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此除斥期間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臺中縣政府於87年8月3日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應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以雅地登字第0940110352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之處分,顯已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所涉及不實申辦地目變更之相關人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然無論由該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觀之,涉及犯罪行為之人皆不及於向原所有權人張水田購買土地之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故購買土地之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應屬善意,繼而從其等買受或取得上開不動產,或再輾轉買受、取得者,應皆屬善意取得。是原處分依據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認定基準,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應屬違誤,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誤。另上訴人未舉出此基準有何法律授權及符合授權明確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及臺中縣政府善惡意者認定基準認定之「善、惡意」,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該項事實為斷,若知悉即屬惡意,不受保護,反之則為善意,應受保護。上訴人於89年間發現前揭違法事實後,既已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始因買賣取得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具有公示效力,且該註記係為使善意第三人知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以避免日後產權糾紛,並兼顧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又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買方通常會調查該不動產現狀。由此推知,被上訴人於購買本件不動產時,已明知原變更地目之處分違法或可得而知其違法,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除符合臺中縣政府善惡意認定基準第1點第6款規定外,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變更地目之處分既已經認定顯然違法,且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非善意),因而依據臺中縣政府上開函示辦理撤銷原有瑕疵之地目變更行政處分,係屬有據。況「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所明定,上訴人自當承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決議辦理本件撤銷登記。又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地目變更之登記,上訴人在撤銷該行政處分時,除考量被上訴人前手之行為外,並需斟酌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違法地目變更案之身分、地位及其行為,是否符合應撤銷地目變更之原因,始為撤銷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是否知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93年3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新生之具體情形有無撤銷原因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系爭土地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是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撤銷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豐原地政事務所違失辦理地目變更案件統計表,系爭土地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水田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而該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疑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調查結果,請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等語;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其理由欄亦詳載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之情形;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行政處分涉及違法情事,因臺中縣政府已於87年間以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此時應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另上訴人審酌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及公益之維護等因素,及當事人無信賴利益或有信賴利益但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因素後,於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時既已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經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為該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之註記,此有公示作用,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推定為非善意,無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此均為上訴人即時可調查及審核之事項,上訴人既不須俟92年2月18日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會議,決議訂定善惡意認定基準後,方得撤銷上開變更地目之違法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為前開決議後,其始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處分有違法事由及有得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事項係因某種事由或不可避免之因素,致其無法及時調查及審核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於8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違法涉及變更地目而有撤銷原因之情形,雖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撤銷權之行使原無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首開規定,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滿。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之處分,顯已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撤銷原核准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政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上開撤銷權因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於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再行主張另有知悉撤銷原因,重新起算除斥期間,而行使撤銷權,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另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水田於85年間以違法之方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將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涉及違法情事,函告上訴人,請求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上訴人則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至94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具體陳述上訴人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原判決逕自認定,即有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違背法令情事。2、被上訴人係於93年2月25日與出賣人吳宗霖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撤銷原因,應於其為移轉登記之93年3月10日以後,乃原判決竟認本件上訴人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算,至91年12月31日完成云云,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是原判決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繼受系爭土地始有善意與否之認定等情,俱未斟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三)惟查:1、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其於85年4月間所為就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自「田」變更為「建」之處分,而其於接獲臺中縣政府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時,或至遲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時,即知前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而非自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時開始。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85年所為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及其已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知悉85年間之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非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地目變更登記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3、原審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撤銷權,因2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回復之可言,則原審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等事實,原無斟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為斟酌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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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惟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立法目的,在於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可能被侵害之事加以告知,以便其能維護自己之權益。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30日內異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則於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因此,參加人丙○○雖於調處時始為異議,仍屬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為爭執。另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期間已就系爭31-16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原判決因而以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初異議之真意,實已涵蓋同係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61號土地(被占用3平方公尺),經核並無不合,況其於調處時又表明已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請停止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僅針對系爭31-166地號土地,足見其異議包含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 -61號土地甚明。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乃屬強行規定,行政機關自無裁量餘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3筆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法後,乃於94年12月21日起公告至95年1月20日,於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對系爭3筆土地其中31-61、31-63地號2筆土地提出任何異議,基此,前開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確定登記,並發給上訴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惟查原判決將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解釋為任意規定,顯與土地法上揭規定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則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即為確定登記,並發給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書,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公告等行政行為之信賴自應予保護,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公告等行政行為之信賴予以保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受信賴保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立法目的,在於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可能被侵害之事加以告知,以便其能維護自己之權益。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30日內異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則於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因此,參加人丙○○雖於調處時始為異議,仍屬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為爭執。另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期間已就系爭31-16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原判決因而以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初異議之真意,實已涵蓋同係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61號土地(被占用3平方公尺),經核並無不合,況其於調處時又表明已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請停止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僅針對系爭31-166地號土地,足見其異議包含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 -61號土地甚明。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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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為伊之胞兄,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業經判決確定)為伊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然戊○○、乙○○、洪淑真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在伊出嫁後,隱匿王盤銘之遺囑,故戊○○、乙○○應喪失繼承權。其等未得伊之同意而盜蓋伊之印章,並依遺囑分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伊之應繼分,故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戊○○喪失繼承權後,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故王盤銘之遺產應由伊及丙○○、丁○○三人繼承之,伊自得請求丙○○、丁○○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王盤銘之遺產,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一)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三○九及三萬分之九二七(下稱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四五九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丙○○、丁○○應協同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於台灣銀行櫃台前,已對被上訴人戊○○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且因嗣後上訴人未參與下午之家庭會議,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始將上訴人之前留在家中而非新刻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戊○○,囑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渠等完全依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前往辦理。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各單獨繼承取得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二二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遺囑內容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足見被上訴人戊○○與乙○○係依據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指定分割遺產內容而申請繼承登記,屬於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所有權而無繼承人共有之情形,自無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亦毋需使用上訴人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被上訴人戊○○、乙○○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就各該部分並無蓋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被上訴人戊○○、乙○○單獨取得上開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上訴人戊○○、乙○○、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四五九地號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自無代位繼承可言。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進一步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表示:上述規定,係一般法理之闡釋,是以縱於八十七年間申辦者,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而適用。足證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四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而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除依系爭遺囑第一點、第二點申請前述繼承登記外,並依系爭遺囑第三點申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七至三八、六七至七二頁)。惟本件關於遺囑第三點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請行為,固因戊○○、乙○○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無效。然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戊○○、乙○○就系爭遺囑第一、二點之繼承登記仍屬有效。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四五九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戊○○、乙○○塗銷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繼承登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丙○○、丁○○協同辦理繼承之請求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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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8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8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7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招標期限標準】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93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所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指數門檻,如有改變,例如自0%調整為2.5%,非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請 查照。本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9070號函諒達。該函載明因近期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下跌,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招標文件內原訂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屬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於原訂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機關於流標或廢標後變更前次招標文件內原訂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可依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縮短後之等標期下限為7日。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 略述: 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及第11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來函說明二,所述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因故停止辦公,依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5項規定,該日非末日,算一日。惟如機關認有需延長等標期間之需要者,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7日工程企字第09300219880號函 略述: 重申各機關辦理各類採購案件,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必需之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得逕以下限期限定之,據自由時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載,世界各國知名建築物之工程比圖時間長達七個月,而本國公共工程之比圖時間大都只有十四天,影響建築品質,使得形塑臺灣淪為口號,爰請各機關重視此項問題。依本會訂頒之「各種採購方式等標期下限表」-【註二】所列各種情形之一者(公開於本會網站),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必需之時間酌予延長等標期,例如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競圖」技術服務,規定廠商提出為該採購案特別繪製或製作之設計圖、模型、檢測文件或樣品者,應依上揭規定「合理」訂定等標期。 (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5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17695號函 略述: 「招標期限標準」,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05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辦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招標期限標準」訂定等標期,補充規定如說明,前揭標準各條項規定「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須時間合理訂定之。‧‧‧不得少於下列期限」,所稱「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十日、十日、三日」,均為下限規定,機關於辦理招標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應視採購個案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予以「合理」訂定,不得逕以下限期限訂之。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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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一般性回顧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一般性回顧說明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一般性回顧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 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 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被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 簡言之,本院一直認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 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二)確定了權利保全制度之法理基礎,接下來即應考量本案實體主觀公權利之實證特徵,及在該實證特徵基礎下,對法院在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判斷時,其所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本案抗告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正如原裁定所言,其實證特徵為「此項權利是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而由立法者所特別賦與者」,因此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提起行政訴訟,亦是因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而被許可。 而基於公益目的賦與特定範圍之私人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經過慎重之利益權衡,其立法成果所形成之法規範,通常而言,亦會嚴格規範權利成立要件及權利範圍。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其法律見解同樣也會採取較嚴謹保守之態度。而其道理在於: 對社會而言,有熱心公益之個人或團體,願意為社會成員共享之公共財事務投入心力資力,揭露對社會有價值之資訊,造福全體社會成員,固應予以鼓勵。 但公益個人或團體所熱愛關心之事務既然常涉及公共事務,該等公共事務之實踐,常會面臨不同公共財取捨之機會成本議題(常見之例即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而社會期待不同公共政策之選擇取捨(包括有無及數量),最後之邊際效益與邊際成本均相等,以求社會福利之最大。而公益團體通常對某些公共議題有較強烈的偏好,如果讓其能貫徹主觀偏好,特定公益事務之數量可能即會超過形成社會福利最大之最適數量。 當然政府公部門之政策抉擇未必也能讓所有公益事務之數量最適,所以才要許可公益個人或團體對之有所制衡,但這種制衡之力道,在立法上必須有權衡,特別是當政府公部門已投入鉅額成本,從事公共事務之建置,而公益個人與團體在資源與資訊均不足之情況下,仍然可以透過司法去質疑公部門之決策,其質疑為正確妥當之蓋然率以及法院對政策所涉專業技術之審查能力,均會使立法者在立法思考再三,法院也會以保守抑制之角度為法規範之闡明。 而本案主觀公權利之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其請求內容為要求負有義務之主管機關,按程序設計採取一連串接續之作為,來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這種接續之作為又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估,要指摘主管機關不採取作為屬違法,則對該等作為在專業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對開發行為所造成之成本衝擊,以及為何這樣的成本付出,在給定外生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就社會長期福利而言,作為之利益大於不作為之利益。這也是討論本案權利蓋然性時,必須提出之論述。畢竟這個社會有多元而相互競逐之價值及利益,環保不會是這個社會絕對唯一要保護之利益。 在這樣的實證特徵背景基礎下,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依憑之本案權利,當然要在其架構權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完全被滿足之情況下才成立。這不僅是法律形式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從其實質規範目的觀之,也隱含有給予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法執行之主管機關60日深思熟慮評估時間之規範意涵。特別是對「環境影響評估」此等具「專業性」、沒有「是非黑白對錯」、涉及「不同代替方案邊際效益取捨」之議題而言,更是如此。另外在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本案涉及環境與經濟發展之權衡取捨,因此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實甚模糊。而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越不清楚,保全必要性之程度會越被強烈之要求。 最後應附帶說明者為,實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基本上是為了改變現狀,以維持本案權利。而本案抗告人請求內容,表面看來似乎是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作為,因此似有請求主管機關改變現狀之意涵。但深入思考,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即意味著開發單位開發行為之續行,主管機關之積極作為,論之實質,實際上在維持現狀。所以本件假處分之性質,到底是改變現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或是維持現狀之(狹義)保全假處分,在學理上恐仍有爭議。只不過本院係將所有權利保全許可之判準建立在單一體系架構下,故此等區別對本案勝負判斷之作成,並無太大影響,亦先予說明如上。 (三)為此本院爰在上開權利保全制度法理,以及本案權利之實證特徵基礎下,作成下述判斷結論: 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判斷: 權利保全制度保全者正是本案權利,因此沒有本案權利存在,即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此與本案權利存在,不予保全(包括定暫時狀態),抽象存在之權利在實證上會因此實踐困難而落空之情況不同,是以本案正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在本案權利尚不存在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請求難謂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許可要件。 其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決定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本件開發案為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開發,本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之地方事務,與中央各部會均無牽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則其(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法亦應為臺北市政府。何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作業程序觀之,影響環境之開發案,其評估作業程序是,先由開發單位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後續之審查作業即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踐行,在此法制設計下,一旦案件已進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程序後,其主管機關之認定即為實際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機關為準。事實上本案之開發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文化局,審查程序則向由臺北市政府行之。是以本案主觀公權利之相對義務人應為臺北市政府單一行政主體而已,抗告人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列為本案當事人自屬無據。其稱「臺北市政府身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非可採。此外即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臺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務有監督責任,此等間接監督關係亦無法導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本案主觀公權利相對義務人」之結論。 本案之另一實體爭議則為「移植樹木」之行為是否算是受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開發行為」,這樣的實體爭點也必須有詳實之證據資料、統計數據,並就專業技術層面為判斷,對審查權利保全程序之法院而言,因抗告人沒有提出此部分之專業資料,法院則受限於資訊有限之外在條件,當然無法為即時而有效之本案權利蓋然性判斷。 總結以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主觀公權利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其存在之蓋然性亦屬偏低。 就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在此首應指明,保全假處分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其仍屬保全本案權利之手段,不能用此程序取得大於本案權利之保全內容。在此法理下,抗告人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臺北市政府以外之開發單位(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公司)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其請求已逾越假處分手段之最大容許界限,此等請求內容難謂合法。 即使認為保全手段是由法院依職權來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保全法院仍不可將本案權利之保全委由非本案權利之義務人行之。何況依上所述,本院亦認為抗告人之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保全之必要性更難確認。 又抗告人在抗告狀已自承,其保全之目標(禁止移植樹木)已因該等樹木實際已移植而落空,本案亦無保全之實益存在。對此抗告意旨尚主張,其將抗告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樹木移植行為為違法行為」云云,此亦屬對權利暫時保護程序之誤解,上開變更聲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方得主張,權利暫時保護程序並無法為本案權利之處理。 最後抗告人再從本案權利內容具有程序性特質(意指主管機關之義務為在程序上一連串之作為),所以認為即使上開樹木已移植,只要開發行為續行下去,主管機關仍有制止開發行為續行之義務,而認本件保全仍有續行之必要。但依前所述,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屬偏低。且抗告人也未陳明在樹木已被拆除之給定條件下,主管機關後續職務作為義務之具體規範基礎(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所定之開發追 程序規範),以及在經利害權衡後,應採取之具體作為內容為何,是以法院難以在抗告人主張之本案權利基礎下,進一步為保全必要性之評估。 在審酌本案抗告人各項主張後,本院認為無論從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角度言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保全請求,應屬合法,抗告意旨提出各項論點,均未能據為推翻原裁定合法性之正當理由。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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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口述遺囑意旨」中的「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0520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口述遺囑意旨」中的「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查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以羅景祺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及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並輔以手勢表示該自書遺囑列為代筆遺囑之意旨,再以當場書寫手稿文字為其遺囑內容,其表達遺囑內容係以「氣音口述」、「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為其方式,其中「氣音口述」部分,原審既認定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並有證人賴玫君及陶啟偉醫師所述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言語及羅景祺插管後發出之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之證詞為憑,自難認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此與其「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等表達方式,已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自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不合。且該「氣音口述」者,僅是「遺贈照這個」部分(系爭代筆遺囑第二、三點),而不包括遺囑內容之全部,該祇就遺囑一部為氣音口述,其他部分另以手勢或書寫手稿文字表示,亦難認該代筆遺囑全部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衡慶律師(即羅景祺之遺囑執行人)間請求塗銷印鑑登記等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父羅景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生前向台灣台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塗銷印鑑登記之訴(案列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相對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因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該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既稱「意旨」,即非指遺囑全文,是遺囑人無須逐字、逐句陳述遺囑內容,且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應可達到與遺囑人口述之同一效果,可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查羅景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夜間至翌日凌晨,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且未喪失辨別事理及與人溝通、書寫、捺指印等能力,相對人既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邱國華代筆,經見證人羅景祺、盧建宏簽名及捺指印,並由相對人、邱國華簽名及用印,已堪信系爭代筆遺囑、自書遺囑、手稿為真正。又依證人賴玫君證稱:羅景祺有插管,沒有辦法說話及醫師陶啟偉證稱: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言語之證詞以觀,羅景祺插管後發出之氣聲,在醫學上固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但據相對人、證人邱國華、盧建宏、謝宜珊等人之證言,並未否定其透過氣音及肢體動作傳遞訊息之可能性。且羅景祺於是日經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並以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輔以手勢表示自書遺囑為其列入代筆遺囑之意旨,由邱國華據以載入系爭代筆遺囑第二至四點,復當場書寫手稿,記載「訴訟中之股票由天賞、雪玉、雪鳳等三人為受益人」、「五條通房屋..為林文源購買..惟文源現住敦化南路一九一號三樓係天賞所有,應俟文源搬交後,五條通之房屋契約才能退還文源」、「高雄青年一路三四四號三樓房屋一棟,係由羅天賜所有」、「我更換羅天賜..改由..劉衡慶大律師執行」、「贈與朱薇霞、羅德祖、羅忠祖各壹佰萬元」、「贈與羅雪玉及羅雪鳳佰萬元」等語,交由邱國華據以載入系爭代筆遺囑第二、三、五至八點,再對羅景祺宣讀、講解,經其仔細閱覽,認可後簽名及捺指印,足見系爭代筆遺囑確為羅景祺當場表示之真意,可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相對人以其經羅景祺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及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其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查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以羅景祺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及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並輔以手勢表示該自書遺囑列為代筆遺囑之意旨,再以當場書寫手稿文字為其遺囑內容,其表達遺囑內容係以「氣音口述」、「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為其方式,其中「氣音口述」部分,原審既認定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並有證人賴玫君及陶啟偉醫師所述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言語及羅景祺插管後發出之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說話之證詞為憑,自難認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此與其「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等表達方式,已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自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不合。且該「氣音口述」者,僅是「遺贈照這個」部分(系爭代筆遺囑第二、三點),而不包括遺囑內容之全部,該祇就遺囑一部為氣音口述,其他部分另以手勢或書寫手稿文字表示,亦難認該代筆遺囑全部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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