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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五月 200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7條(二)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7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 公告中一併公開。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6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 額。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65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0160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按「預算金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機關辦理採購應依上開規定於招標前確認。準此,來函說明一所述,工程採購標的之預算既為九十五萬元,如無後續擴充情形者,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包括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677號函 略述: 請加強督導 貴屬採購單位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時,確實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辦理,查 貴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有誤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方式辦理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之情形,除影響廠商投標權益外,其登載事項亦與旨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為無效之公告,請即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隨函檢附前揭違失公告資料乙份。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18號函 略述: 貴部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五十條、六十六條及七十二條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文說明一,關於預計金額與預算金額,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已有明定。來文說明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後」而非「截止投標後」,係考量廠商可能於截止投標之末日前投標,為免影響該等廠商權益,故規定「投標後」,並作為同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尚無牴觸情形。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前雖著有判例,然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5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8號、第48之1 號、第48之2 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第44號)再於63年1 月1 日兩造訂定耕地租約,嗣於68年租期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願續約,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鈞院以7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其中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即坐落興隆段第48之2 地號如附圖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乃繼續耕作,而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間,遭被上訴人移作道路使用,惟並未依法補償,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補償新台幣(下同)676,30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300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繼續閱讀
【行政法裁判選輯】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羅勝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機械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0月13日申請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上訴人追索,尚有新臺幣(下同)18,074元未賠償。上訴人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依不同情形,分別賠償訓練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2年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機械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0月13日申請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上訴人尚有18,074元未賠償,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無任何陳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上訴人82年10月13日退訓時起算。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97年10月13日完成。惟查,該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揆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原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延至96年1月31日始提出起訴狀,有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上訴人所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均已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致縮短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與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再適用同法第131條何異。且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立法者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對於制訂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有任何表示,應認係有意保留,從而應維持一貫見解以15年為宜。況原判決未附理由即率認立法者係有意使行政程序法制訂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縮短為5年,實屬臆測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7條(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7條(一)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 公告中一併公開。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6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 額。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65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24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092號令 略述: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含公告徵求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為促進採購資訊透明化及提升廠商投標意願,應自即日起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不在此限。 備註:本會業於97年5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202170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2項:「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700202175號函 略述: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會於97年5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20217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6110號函 略述: 重申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不得逾預算金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機關應於招標前確認,且決標金額不得逾預算金額。為利廠商瞭解預算金額之意義,機關得就已公開之預算金額,一併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超過預算者為不合格標,不予減價機會」。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4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390號函 略述: 茲為協助各機關正確辦理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作業,特訂頒「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如附件),請勿犯相同錯誤,其已犯且可改正者,請即改正,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行政法裁判選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亦為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所規定(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再按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是以,現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惟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本院89年8月16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已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是各機關自得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復經行政院90年 4月12日台90秘字第021358號、92年5月12日院臺秘字第0920025937號書函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該府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職位,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項予以否准。按行政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係以機關之名義為之,其對外公文所載承辦人既係以代號為之,則各該代號表徵之職務擔當人即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三)又系爭函文上承辦人之記載係以數字代號為之,承辦人之姓名屬行政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行政機關本得拒絕提供。又該作成決定前之文件,是否因公益而有必要准許公開或提供,行政機關應有裁量權,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自明。本件系爭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其職位,既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內部準備文件,依前開規定,若非對公益有必要者,被告自得不予提供。而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規定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行政院於89年8月16日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由各機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對於公文書上登載承辦人姓明或代號,自得予以裁量如何登載,況被告已於上開原告所稱21件公文中已載有電話足資聯絡及溝通,是以,被告以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四)又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公文尚未擬稿核發前之作業限制乙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之正常運作,為達成該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內容與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行使及避免公務員受外界不當干擾,非僅指行政決定作成前方得予以限制,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三)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三)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 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相關函示】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200044060號函 略述: 檢送「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 附件: 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結論: (一)機關辦理採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一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二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三項)。」,WTO政府採購協定第六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定。如強制規定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且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申請正字標記亦非屬強制性質。故本會尚難強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規定「正字標記或同等品」,其對同等品之審查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三七九三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各機關如對於「正字標記」之同等品,有認定上之疑義,可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協助。 (三)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對正字標記產品已有檢驗機制,各機關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建議得免重行檢驗。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5298號函 略述: 貴校所詢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等疑義乙案,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以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招標機關如於公告中已敘明符合需求之標準及開標時間,即可依規定進行開標、決標作業,免另再擇期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比價。機關採分段開標,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為機關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簽約三用文件者,應由廠商填寫後置於「標單封」內投標。 「註」:依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九五○號令修正公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本函說明三所述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應配合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8810834號函 略述: 貴會為處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六年度藥品聯合採購招標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函囑提供相關意見及資料乙案,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實施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藥品採購,無論其是否屬學名用藥,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亦即不得排除「同等品」之參標機會。前揭公告金額以上之藥品採購若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譬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藥品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即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至廠商有圍標或陪標情形,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得依該條規定處罰。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三所述「第十二款」配合修正為「第十五款」並已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516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購買,原地主之繼承人林錦華等二人明知以其名義請求返還土地,難以獲准,乃與白金隆、被上訴人共謀偽作土地移轉,或由白金隆、被上訴人低價承購,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從中牟利等語,並指出彼間交易及土地移轉異常之情形,復提出判決書、系爭土地移轉流程表暨援引證人林錦華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頁以下、第三宗一一○頁、第二宗一六九頁、一八五頁以下)。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即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舉證,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指其係支付價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並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校地使用等語,果爾,則其係本於與原地主間債之關係占有土地,即難謂其占用土地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原審謂其占有係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為基礎,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有未洽。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即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就該部分未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有疏漏。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三八之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各○.○五七二公頃、○.○五七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充為學校用地,土地上之二層樓教室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供平和國小使用,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彰化縣政府將系爭五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二六公頃、五三八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一一一公頃之二層樓教室(下稱系爭教室)拆除,並與平和國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其中一人若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平和國小拆除系爭教室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發回前第一、二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本院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校地係彰化市公所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向原地主價購,價款已付清,惟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彰化市公所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撥歸為平和國小校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玉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並曾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平和國小,供申請營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拘束,伊等非屬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白金隆暨原地主林錦華、林錦雲(下稱林錦華等二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或刻意以低價承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訴請拆屋還地,意圖從中牟利,應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彰化縣政府拆除系爭教室,並與平和國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五三八號土地(下稱五三八號土地),該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屬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十四年九月二日林金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敏聰及林錦華等二人繼承,並於四十七年五月九日完成繼承登記;林錦華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金隆,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五三八號土地分割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地號土地,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金隆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白金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現為平和國小校地使用,如附圖編號 所示部分建有二層樓教室,其餘則為空地使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四十六年間向原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使用,價款已付清,原地主並於六十二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云云,惟上訴人縱曾確價購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債(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得對抗債務人,對於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陳稱「原地主林錦華等二人與白金隆暨被上訴人明知五三八號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出售供平和國小使用,以林錦華等二人名義無法訴請返還土地,與之情況相同之其他案件均遭法院駁回地主之請求,乃偽作土地移轉,先由林錦華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白金隆,再分割為六筆地號,由白金隆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嗣再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在法院成立調解,由白金隆出賣系爭土地抵債,同日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整個過戶、分割、調解、再過戶及起訴,不到三個月,其程序之流暢異於尋常,若非刻意作假,實無可能。而林錦華對於何時以多少價錢出售土地予白金隆,何人介紹等,均陳稱已遺忘,足見雙方確屬虛偽買賣或故意低價轉售。又系爭土地供平和國小建校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何以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鉅資承購?被上訴人自承與白金隆非親非故,何以願意於短期內借予白金隆一千五百多萬元?另白金隆之銀行帳戶,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接受被上訴人匯款才特地開戶,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均於短期內轉至他處,顯見該帳戶係其二人為本案做帳使用而特別開設。再依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九月間之過戶資料,白金隆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係同年九月五日所請領,顯見同年九月十八日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前,早已備妥印鑑證明以供雙方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委託白金隆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對於已經倒債之人,被上訴人竟交付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其使用,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白金隆借款倒債及買賣土地等情,均屬虛偽。又白金隆為代書,依其專業,其自林錦華等二人受讓系爭土地前必定已知悉該土地為學校使用,早年已有買賣,被上訴人亦難諉稱不知。縱認被上訴人與白金隆間之買賣非屬虛偽,亦係明知其中糾葛,而以低價承購,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從中牟利,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縱所稱屬實,在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有權仍然存在,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學校用地之利益,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且所有權之保護為民法之基本任務,因此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從嚴限縮其適用;於政府機關占用人民土地之情形尤然。被上訴人一再表明願與上訴人和解,或請求上訴人向其承租,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則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己,不能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而系爭教室係登記為彰化縣之縣有財產,使用機關為平和國小,彼等既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彰化縣政府拆除系爭教室、返還系爭土地暨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購買,原地主之繼承人林錦華等二人明知以其名義請求返還土地,難以獲准,乃與白金隆、被上訴人共謀偽作土地移轉,或由白金隆、被上訴人低價承購,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從中牟利等語,並指出彼間交易及土地移轉異常之情形,復提出判決書、系爭土地移轉流程表暨援引證人林錦華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頁以下、第三宗一一○頁、第二宗一六九頁、一八五頁以下)。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即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舉證,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指其係支付價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並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校地使用等語,果爾,則其係本於與原地主間債之關係占有土地,即難謂其占用土地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原審謂其占有係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為基礎,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有未洽。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即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就該部分未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有疏漏。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 繼續閱讀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人民並無請求地籍圖重測之權;重測後對界址仍有爭議,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003號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003號判決】 人民並無請求地籍圖重測之權;重測後對界址仍有爭議,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明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依保護規範說之理論基礎,應以經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者,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其判斷標準。而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之效力,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之答覆,顯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二)次按土地行政中之地籍管理,緣於國家領域內之土地結構,錯綜複雜、形貌不盡相同,為明瞭土地之「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以及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乃由國家依法將所轄各行政區每一筆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權利關係,加以精密測量、調查、登記,並製作地籍圖、成登記簿,而後明示之。凡有土地之合併、分割、坍沒、浮覆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時,應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釐正圖簿,以保持資料之精確完備,此即地籍整理之工作,並由此進一步地瞭解土地之分配與利用狀況,便利土地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作為擬訂土地政策之參考。又為因應地籍管理所為之地籍整理包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地籍測量」者,係指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並計算面積,以期了解土地分佈及現況。「土地登記」則係將各宗土地狀況、土地權利事項,詳載於專備簿冊,以備查考,而「人」與「地」之關係亦可藉之明瞭。是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之效力,合先說明。 (三)又土地法自19年6 月30日公布,25年3 月1 日施行,抗戰勝利後,再於35年4 月29日修正。斯時因內地(大陸地區)幅員遼闊,未全面進行地籍整理,地籍圖猶未能建置完成,遑論地籍圖重測,從而,土地法於當時並無「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臺灣光復之後,臺灣地區由於都市發展,土地分割異動頻繁,造成圖籍加速老邁,又因比例尺過小,致無法適應實際須要,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省測量總隊)遂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修正測量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呈報「土地重測成果整理有關圖冊卡片注意事項」一種,由臺灣省政府層奉行政院於44年1 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 號令修正核定為「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其後17年間,省測量總隊即依據上述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辦法,自45年度至61年度間於臺中、嘉義等市縣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其間,省測量總隊並於51年8 月編訂「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以為執行準則。61年6 月27日臺灣省政府另訂「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但其訂定仍以前揭行政院令為綱本,61年間臺灣省地政局再頒「地籍圖重測辦理戶地測量工作提示要項」以為補充規範。省測量總隊其後乃依上述省府令頒實施程序及工作提示要項於 62年度至64年度就圖籍嚴重破損地區,選定宜蘭、桃園等縣市先行試辦「地籍圖重測」。惟自行政院核定「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至64年7 月24日土地修正前,近20年間,無論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或試辦「地籍圖重測」,均係以「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為其主要之依據。而由於試辦地籍圖重測頗具成效,內政部為全面釐整地籍,遂於63年間擬訂「臺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64年開始預計以「三期十三年計畫」完成臺灣的地籍圖重測,為順利推展地籍圖重測,特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 條文,以為地籍圖重測之法源依據(台灣土地研究第 10卷第1 期第71頁至第96頁之何維信、吳鴻銘合著「臺灣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法制之研究」一文參照),是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設,旨在令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整理時,有明確法律依據,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類似之其他重大原因,得據之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俾便釐清地籍資料。另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意旨; 土地法第46條之1 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記載本規定乃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而設; 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依此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啟動地籍圖重測程序,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各情,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規定,並無確定重測區土地「人」與「地」法律關係之效果,亦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坐落於地政主管機關編定之地籍圖重測計劃區域內之所有權人,就己有之零星土地,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之意。 (四)承上,土地法第46條之1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6條(二)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6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 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6900號函 略述: 有關「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與認定標準,請各機關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據本會95年8月25日研商「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與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1月2日經標一字第09500116470號函辦理。正字標記係我國推行國家標準品質保證之驗證標記,為促進政府採購與公共工程品質之提升,本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同等品作為規格標示。本會91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200044060號函已明示「各機關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機關得免重行檢驗。」據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1月2日函表示,正字標記產品驗證制度係產品持續符合驗證規範之管理制度,有關「正字標記之同等品」之認定原則,應同時具備下列文件:(一)「產品產製工廠」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之CNS 12681(ISO 9001)品管認可登錄證書: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正字標記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 3、經簽署國際認證聯盟(IAF)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品管驗證機構。(二)「產品品質」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符合國家標準(CNS)之產品檢驗報告書: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試驗室。 3、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其認可範圍需包含產品檢驗項目)。各機關採購正字標記產品或其同等品,如有認定上之疑義,可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協助。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68090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包括公立學校)辦理午餐團膳委外之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採購如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係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依本法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尚未包括非屬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之HACCP、CAS、GMP。爰來函說明二所述,建請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於招標文件將HACCP、CAS、GMP、ISO22000等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本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195號函釋併請查閱參考。(公開於本會網站)。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195號函 略述: 貴部辦理八十八學年度「春暉專案」快速檢驗試劑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試劑須取得合法之我國專利使用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乙節,復如說明,旨揭採購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規格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如我國法規並未規定旨揭試劑必須先取得我國專利使用權方得銷售,則旨揭規定即明顯違反本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貴部如欲避免旨揭採購發生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情形,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另查來函所附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有下列不符本法規定之處,併請檢討修正。(一)投標須知第柒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七款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貴部不得增加或更改本法規定。(二)投標須知第玖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不得異議」,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他條文有相同情形者,亦同。(三)投標須知第拾壹條第一項第六款第8目「主管」應改為「主管機關」。第二項第二款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及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一號函補充規定。四)補充說明第參條ISO國際認證應依本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三九九號函辦理;GMP、FDA證明,非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應加註「或同等者」。(五)本案建議依規定改正招標文件後重行招標。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1261號函 略述: 茲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之技術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本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臚列各種可能綁標之情形及因應措施如附件「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供各機關參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 繼續閱讀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系爭旅社所使用之基地及其上房屋為乙○○等人共有;甲○○係與乙○○等人之母李趙寶弟成立有效之系爭旅社租賃契約後,始就房屋為裝潢,嗣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乙○○等人似僅提供房屋予李趙寶弟經營系爭旅社,再由李趙寶弟與甲○○簽訂系爭旅社租賃契約,乙○○等人與甲○○間並無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果爾,甲○○與李趙寶弟對系爭旅社之裝潢等設施而成為「附合」部分之權利歸屬究作何約定?於雙方終止租賃契約後,甲○○是否仍得對附合前原有之權利為主張?甲○○前於該旅社所使用之房屋為裝潢致受損害而受有利益者,究為與其原有契約關係之李趙寶弟?或該房屋之所有人乙○○等人?於未釐清其相互間之約定暨李趙寶弟與乙○○等人就旅社所使用之房屋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前,能否逕謂甲○○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乙○○等人請求償金?不無疑義。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倘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其與鄭仲堯或與采運公司間之修繕契約所為之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顯係基於其與他人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誠與被上訴人無涉,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果爾,能否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非無研求之餘地。且關於添附部分如何不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所為之裝潢修繕,係基於其與黃敦和之父黃茂寅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既為原審詳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果爾,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償金,已滋疑義。且依被上訴人與黃茂寅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房屋因營業需要,有改裝設施甲方(出租人)同意由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可以改裝後之形狀交還」(見一審卷八頁)云云,其中「交還房屋時可以改裝後之形狀交還」一詞,似指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以租賃前房屋原狀或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之意思而已,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竟以被上訴人未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人因喪失權利而受損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復有明定。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采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原證一之購買意願書及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應存在一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契約,而上訴人裝潢修繕系爭房屋,目的實為取得由鄭仲堯或采運公司償還上訴人資金及優先分發紅利予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是鄭仲堯請我去裝修,為了提高系爭房屋價值。」(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則上訴人裝潢修繕系爭房屋,雖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的,惟係為履行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應存在一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上訴人與采運公司已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不影響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之裝潢修繕契約之效力。關於添附部分,因不具備不當得利要件,自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添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