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 六月 29th, 2009
問題:
這個判例有教師法第17條第9款撐腰,抗告人明顯站不住立場。
但是想請教的是,現在很多中學學校並沒有在校務會議通過教師兼行政的人選任用辦法,那麼被校長片面指定,但本身並無意願兼任行政的教師,可有拒絕接受的權利呢?法源依據何在?若校長片面強制指定某人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犯刑法第304條的疑慮呢?
自 【行政法裁判選輯】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2009-06-26 at 15:41:56
簡答:
教師法第16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教師法第17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所以教師得否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應依法令之規定,
但法令多有牛毛,建議向教育局相關承辦人員洽詢
gs 六月 29th, 2009
【老公的情書】<第十一封><第十二封>
文 / 故鄉、綺萱
萱:
想妳得渴望像種子,在妳豐沃的愛田裡,成長茁壯……
成為什麼的樹,什麼樣的花花草草無關緊要
只因在擁抱妳時,任何渴望及思念均化為一股清涼
滋潤我心…..所以思念妳時,求求妳給妳可愛的老公
一個貼心的擁抱吧
有時覺得蒼鬱的生命在與妳相逢之後顯的光亮,不再是黃土。
不再是落葉,而是一株掛滿甜蜜的蜜桃。所以感謝妳
我的好老婆……..
只要妳在我身邊「小卒也變英雄」
心疼妳的「絕對擁有」 0305/2130
<第十二封>
萱:
「萱,我的愛;在混沌初開之時,神ㄧ刀劈開天與地。而我,是地,是萱賴以支撐的支柱,生命的泉源........
而萱是天,佈下愛的雨水,讓我遍種思念的種子,長滿一顆顆甜蜜及記憶的果實................
萱,我的愛,愛妳,不需任何理由,只因在混沌初成時,本是ㄧ體;幾千年萬年的前世裏,妳我本是夫妻。」
萱,與妳在一起,任何小事都值得幸慰。在愛妳的前提下,身為老公的我,真的很高興很願意為妳做任何事,尤其是侍奉妳,愛護妳,珍惜妳,又是我最喜歡做的事。而對於「我對妳的愛,是否會因其他女人或時間的飛逝而有所變質」這個問題,倒不用擔心,因為又有那位女人能讓我如此心醉,如此心靈滿足呢?而妳我之間相識相知相許相愛的感情,又豈是任何野花所能代替的。且老公我,只愛與我「心靈契合」的家花,而非豔麗但無內涵的野花。
永遠愛妳的老公 0308/1955
老婆的話:記得剛與老公交往的時候,對自己沒有信心,因此常懷疑是否真愛能長存這個現實社會中?然而,經過老公不斷用愛來灌溉呵護下,讓我對彼此越來越有信心,隨著時間增加也印證了一切。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綺萱: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gs 六月 29th, 2009
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目錄
【第一篇】裁判簡評
一、分別採購與補助監督—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
二、機關就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3種方式中,有無裁量之權?—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申訴及訴願—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四、自然人或非法人,得否異議、申訴?—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
五、底價,行政法院得否審查?—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
六、契約變更,行政訴訟或民事?—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
七、相同市場條件—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36號判決
八、砂石料標售,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簡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
九、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
十、追繳押標金,行政訴訟?還是民事?—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49號判決
十一、註明或同等品,就合法?—簡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十二、評選委員之組成—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8號判決
十三、訴之利益及不合格標?—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
十四、撤回報價與撤銷報價—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
十五、廠商報價高於預算金額—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
十六、標單文字與號碼不符,得更正嗎?—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75號判決
十七、簡報時間之縮短及延長—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
十八、驗收合格後,得否減價收受?—簡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第二篇】小論文
一、政府採購中停權處分,若干實務問題之辨析
二、政府採購中停權處分,若干實務問題之再辨析—停權處分,是否應受時效之限制等
【第三篇】裁判選輯(裁判要旨)
一、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契約等經終止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二、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三、機關再行辦理驗收,係以機關通知廠商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為前提,且驗收如應由廠商之行為而廠商未提出或拒絕提出時,參考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如已通知再行辦理驗收,自不能謂機關未辦理驗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四、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五、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交付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六、尚未決標前,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不予決標,並追繳上訴人押標金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屬採購契約未成立前之公法爭議,並非履約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本件係屬私法糾紛,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依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
七、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負有應進用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2號裁定】。
八、刑事責任係以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論罰依據,與同法第50條第5款以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
九、兩造間關於決標(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
十、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9號裁定】。
十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得提出異議者,以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或是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為限,除此之外,縱然廠商以「異議」名稱提出不服之陳述,亦不發生政府採購法「異議」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4號裁定】。
十二、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待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刊登等由,請求撤銷刊登,上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3號裁定】。
十三、所謂「差別待遇」係指機關不得設定不必要之條件以阻礙廠商之參與投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十四、依民法第507條為之,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十五、法院就鑑定人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係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十六、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十七、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十八、循由行政程序提出申訴、異議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固可認上訴人之招標方式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但關於系爭維修合約之簽訂及契約內容所生之實體爭議,仍屬私法之領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十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就異議之格式固無明文,惟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異議,應明確表達對採購之過程或結論不服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16號裁定】。
二十、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須經合法提出申訴,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為前提,否則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
二十一、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係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所為決標之決定是否適法,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
二十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裁定】。
二十三、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4號判決】。
二十四、本件報價是否含營業稅(從另一角度看,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是否含營業稅),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又招標單及招標規範並非法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69號裁定】。
二十五、廠商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未進場施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70號判決】。
二十六、印花稅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具有憑證稅及證明稅之性質,而憑證在書立或取得後,立即發生效力,因此憑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將該項憑證性質查明所屬類目,依印花稅法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貼足印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4號判決】。
二十七、上訴人若擬以其所估列之單價為準,自得於該聲明書上填載【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可,縱經比減價,其亦得輕易計算並掌握各工項之單價,自不受限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單價。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表示【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4號判決】。
二十八、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通常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二十九、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但苟以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或依法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者,則機關仍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
三十、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倘未符合此定義之行為,即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34號裁定】。
三十一、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4號裁定】。
三十二、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8號判決】。
三十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者,是否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69號判決】。
三十四、除應經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不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為之外,其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自非法律規定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三十五、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三十六、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
三十八、已訂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是否還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
三十九、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四十、「已刪除其得按物價總指數調整單價之選項」,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四十一、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義務,縱約定,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
四十二、是否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此為相關裁判選輯之第3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四十三、約定內容既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純屬契約自由之內涵,且上述3批採購訂約對象均為上訴人,自難以此而謂有違公平合理或差別待遇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0號判決】。
四十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仍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公平合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四十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時,於不違反公平、公正及限制競爭原則,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8號判決】。
四十六、承諾協辦書是否經認證,實影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履約能力,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具輔佐效力,為確保工程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自有必要確定上訴人已取得具有履約能力廠商之協辦,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並否准上訴人於開標後補提,於法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四十七、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四十八、1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均尚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
四十九、借牌「陪標」行為被認為違反禁止規範之期待,而構成違章【最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五十、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提起申訴【最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五十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得提出異議者,以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或是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4號裁定】。
五十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
五十三、繼續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五十四、情事變更原則(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五十五、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五十六、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五十七、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
gs 六月 26th, 2009
【老公的情書】<第九封><第十封>
文 / 故鄉、綺萱
<第九封>
萱:
在美麗的群花之中,妳是那嫵媚嬌豔的玫瑰;
而我,是依偎在妳莖旁的雜草,雖渺小,但
不論時間久遠,永遠陪伴妳身旁…………
伴著妳,賞著落日的餘暉及朝陽下的晨露,
雖沒有華麗的玫瑰花園,也沒有新穎的空中閣樓;
但有一顆愛妳的心及
為妳改變的
真誠…………………………
妳那永遠愛妳的老公 0226/1830
<第十封>
萱:
如詩中的闡述我對於妳的愛,絕不會因”紅顏邊即白髮
或時光的飛逝而有所改變,當然,我愛妳對於妳的種種,亦會如我的保證般,一直包容到天地盡頭…………………
也不論以前或爾後,我的愛,依然永遠向著妳,一如向著太陽的向日葵。
所以,愛妳的心,想妳的意,及識妳的誠,均是我所能做的。而每於夢中想到妳就笑,因為愛妳及被妳愛,太幸福了。
愛妳的老公 0303/2405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綺萱: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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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gs 六月 26th, 2009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625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
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之徵收計畫係參加人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之用,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被徵收土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於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合計8,342.79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包含水肥三隊辦公廳舍、二級保養場、三級保養場、重機械修護場及儀器工場、儲藏室及停車棚、動力室及工作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車輛保養場建物使用照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可知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則本件被徵收土地已完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使用目的,並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故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嗣由參加人依都市計畫程序,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此乃參加人事後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並無礙於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生撤銷徵收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又執用地機關將車輛保養廠搬遷至南港時,再次徵收當地土地,其一再以低價徵收人民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多次徵收手段與設置車輛保養廠之目的顯失平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撤銷徵收並非針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而設之救濟,已如前述,原徵收處分或上訴人所稱多次徵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無涉,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上訴人另以:車輛保養廠僅使用13年,尚可繼續使用30餘年,應屬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云云,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業如上述,其後歷經期間若干,始變更為無使用必要,亦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丁○○
巳○○
丑○○
寅○○
卯○○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請求撤銷徵收其被繼承人陳日現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卯○○請求撤銷徵收其被繼承人楊有塗所有同段89-2地號土地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廠,報經行政院民國60年7月26日台60內字第6861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78、81、82-1、82-3、83-1、84、85-2、87-1、88、89-2、91-1地號等11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61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等申經參加人90年8月1日府環六字第9007850200號函復略以,該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徵收土地計畫,於61年6月30日將該府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廠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並依徵收計畫完成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工廠使用,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上開11筆土地徵收一案,欠難辦理等語。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光明於9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上開土地徵收或同意其等優先買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被上訴人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被徵收土地雖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車輛保養廠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然本件業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形,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至主張優先買回一節,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逕洽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又本件申請撤銷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78地號等11筆土地,經查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未包含同段88及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上訴人、訴外人周光明及周金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7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光明之訴願,周金鍊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及周金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周金鍊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61年3月20日公告徵收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81、82-1、82-3、83-1、84、85-2、87-1、89-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唯上開徵收土地於71年6月24日由參加人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環境清潔處(已改制為環境保護局)於79年2月起,將停車場及保養廠陸續搬遷,被徵收土地因重劃而成為部分信義國中校地,部分成為住宅區,目前為空地。參加人既已不再使用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撤銷徵收之處分。另需用土地人當初所定之徵收計畫如尚未完成使用計畫,即將該徵收土地挪為他用,中央主管機關經原土地所有人請求後,即應為撤銷徵收之處分,同法第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當年徵收土地之計畫目的,既屬一持續性公用事業,自不得僅以興建保養廠之手段成就,即視為計畫目的實現,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依徵收計畫,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廠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包含辦公廳舍、保養廠及工作間等,被徵收土地已經參加人為設置車輛保養廠之目的完成使用。至因都市計畫,被徵收土地於土地重劃後,車輛保養廠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此係參加人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無礙於被徵收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撤銷徵收事由」無涉,縱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本件參加人前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廠需要,報准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78、81、82-1、82-3、83-1、84、85-2、87-1、88、89-2、91-1等地號土地,參加人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廠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被徵收土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於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合計8342.79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包含水肥三隊辦公廳舍、二級保養廠、三級保養廠、重機械修護場及儀器工場、儲藏室及停車棚、動力室及工作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有相關卷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二)按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縱嗣後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倘被上訴人機關已就系爭徵收之土地,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嗣後被上訴人機關又依都市計畫程序,由內政部核定,經被上訴人機關公告發布變更為其他用地,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參見本院83年度判字第86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為設置車輛保養廠之目的完成使用,已如前述,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嗣因都市計畫,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歸信義國中用地,大部分由信義國中使用,車輛保養廠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此因參加人事後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並無礙於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依法徵收並已完成使用,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生撤銷徵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乙節,核係對於法規意旨之誤解,並不足採。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該案因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無可考,事實調查不明而撤銷原處分,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足為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撤銷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即上訴人寅○○請求撤銷徵收其被繼承人陳日現之臺北市松山區○○○段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卯○○請求撤銷徵收其被繼承人楊有塗所有同段89-2地號土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經查,原徵收處分徵收陳日現所有系爭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徵收處分徵收楊有塗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惟於本件9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請求撤銷徵收時,陳日現、楊有塗已死亡,係各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寅○○、卯○○出名請求,有徵收清冊、戶籍謄本及寅○○、卯○○自載為「繼承人」之94年4月19日訴願委任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陳日現之系爭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楊有塗之系爭89-2地號土地,是否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渠二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而享有請求撤銷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撤銷徵收系爭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言,陳日現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就撤銷徵收系爭89-2地號土地而言,楊有塗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此關係寅○○就系爭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撤銷徵收、卯○○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請求撤銷徵收,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或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其他繼承人參加訴訟之問題,尚有待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前開事項未予詳究,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寅○○、卯○○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除寅○○、卯○○外,其餘上訴人請求撤銷依原徵收時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即:上訴人子○、庚○○、己○○○、辛○○、戊○○、壬○○、癸○○、甲○○、乙○○、丙○○、丁○○請求撤銷徵收其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段81、82-1、83-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辰○○請求撤銷徵收其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段82-3地號土地,上訴人巳○○請求撤銷徵收其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段85-2地號土地,上訴人丑○○請求撤銷徵收其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段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本件於原審起訴之原告固列有周金鍊,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撤回起訴,有委任狀及撤回狀附原審卷可稽,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益或其他不合法情形,原審認其撤回已發生訴訟程序終結之效力,而未將其載列於原判決之原告之列,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之徵收計畫係參加人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之用,於61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被徵收土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於65年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合計8,342.79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建築物主要用途包含水肥三隊辦公廳舍、二級保養場、三級保養場、重機械修護場及儀器工場、儲藏室及停車棚、動力室及工作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車輛保養場建物使用照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可知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則本件被徵收土地已完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使用目的,並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故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嗣由參加人依都市計畫程序,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此乃參加人事後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並無礙於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生撤銷徵收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又執用地機關將車輛保養廠搬遷至南港時,再次徵收當地土地,其一再以低價徵收人民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多次徵收手段與設置車輛保養廠之目的顯失平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撤銷徵收並非針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而設之救濟,已如前述,原徵收處分或上訴人所稱多次徵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無涉,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上訴人另以:車輛保養廠僅使用13年,尚可繼續使用30餘年,應屬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云云,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業如上述,其後歷經期間若干,始變更為無使用必要,亦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一主張未予論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不得指為違法。又觀之本件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已超過13年,使用年限非短,且原先投入之遷移保養場費用及保養場工程費用計高達二千多萬元(參照徵收土地計畫書),顯見原來徵收計畫之真實性及徵收有其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除上訴人寅○○、楊茂已部分外,其餘上訴人請求撤銷依原徵收時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gs 六月 25th, 2009
【老公的情書】<第七封><第八封>
文 / 故鄉、綺萱 【台灣法律網】
<第七封>
萱:
在浩瀚星河裏,妳是最美的一顆星……
而我是最幸福的雲層,靠著妳最近。
那種依偎的感覺,是那麼滿足
那種彼此注目的心情是那麼深情…
而我不只是愛上妳罷了,真的
不只是愛上妳罷了。
永遠心疼永遠存在的老公 0216/1630
<第八封>
萱:
我親愛的老婆,與妳談話之後心中那份依依不捨的愛戀,在我心中久久不去……………。
不知為何,愛妳的那份心意,老是覺得筆、紙、電話等均不足言及。
只能以擁抱妳感覺妳的體溫才知妳是存在的,是恆久的。
對我而言,雖然有很大的失落感,但為了尊重我的好老婆,我的好萱萱,妳的老公還是會退一大步。因為愛妳如此深如此刻骨,尊重妳反而是最大的愛戀。
所以萱不要害怕,相信我,絕不會讓妳心愧的,因為”愛妳深入心坎…………
疼妳老公 0222/0025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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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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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綺萱: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gs 六月 24th, 2009
【老公的情書】<第五封><第六封>
文 / 故鄉、綺萱
<第五封>
萱:
在這閃亮快樂的日子裡
想妳不足以代表心中的愛戀
只能
凝視妳,專注千萬年
陪伴妳,生生世世永不變
…………………………………………
永遠疼妳的 0214
<第六封>
萱:
擁抱妳的時候,一種相相惜的感覺由然而生。而當短暫離開妳的時候,一種失落感卻滿佈全身,而有一種想哭的感覺;就像昨晚,一個人躺在床上,看著你的照片,聽著妳送我的CD,想著妳我相處的甜蜜,真得恨不得生生世世永不分開,永永遠遠相依相偎在一起,不論天崩地裂,也不論太陽毀滅,只要妳我相依在一起就夠了。
而愛妳如此深,不知什麼原因?只知愛妳是如此瘋狂,想妳是如此深刻……………………………………
永遠心疼妳,愛妳的老公 0216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綺萱: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