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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六月 2009
【行政法裁判選輯】無照經營民宿之行政罰(行政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無照經營民宿之行政罰(行政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經查:(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經營。」核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有被告97年9月9日民宿檢(複)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裁罰標準第9條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雖原告爭執其並非故意不辦民宿登記證,而是不知須申請,亦不知向何單位申請,並以為有繳稅即可合法營業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縱原告不知相關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難卸免其違章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是民宿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民宿業,既已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從事民宿業之行為時,即應注意依規定申請,且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然原告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且不得以不知規定為由,免予受罰。又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對於違規業者並無需先予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處罰前應先輔導改善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爭執其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自網路民宿廣告撤出,不再經營民宿,被告裁處重罰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經被告查獲,其違章事實業已成立,縱原告事後停止營業,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 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是已考量各違章情節之輕重而課處不同罰鍰,被告依該標準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 【相關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9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25條第2 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及第55條第4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 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第1 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巷○ 號經營「○○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 月18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等情,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簽名在案)、照片及原告經營「宰相民宿」之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出租予范○○作為住家之用,租期2 年每月15000 元,被告未詳查即對原告處分11間房間數與事實5 間房間數不符;且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當日在場人員江○○告訴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其2 … 繼續閱讀
【老公的情書】<第三封><第四封>
【老公的情書】<第三封><第四封> 文 / 故鄉、綺萱 <第三封> 綺萱: 凌晨五點突然清醒,對妳的思念又開始運轉。 雖然四小時前,才結束談話,我依然渴望與妳相知相惜的談話直到永遠。 或許「永遠」有點困難,但任何事情在彼此認知下,共同努力力行,相信還是會實現的。 所以妳我感情絕不會因任何原因,而有所改變,因「真情恆永遠」。 非常愛妳想妳的大犀牛 0211/0515 老婆的話:從前我也一直在懷疑真情是否能恆久,但自從遇到老公以後,我相信我們會長長久久。 <第四封> 萱: 在今夜的星空下,妳我就像 靜默的紫色鬱金香和莖葉般 雖寂靜,但相依偎 雖平凡,但相珍惜。 情人的妳,情人的我及情人的日子裡 感謝有萱的陪伴及主的祝福。 永遠的存在 0212/ 2000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 繼續閱讀
【行政法裁判選輯】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公布(87年6月5日)前退休者無該解釋之適用,乃屬當然。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49年考入政治作戰學校第10期接受軍事教育,在校受訓期間為4年,至53年10月畢業,畢業後以少尉任官分發軍中服役,至77年1月1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23年2月18日。再審原告於93年3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其就讀政治作戰學校4年士官年資之退除給與,再審被告以93年5月19日鄭樸字第0930010944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謂國防部就士官之任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等語,顯屬臆測偏袒之詞,並未明確指出規定為何及得否以命令否定兵役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而69年6月29日始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竟要求該條例公布前,受軍事教育已畢業者須依該條例提出士官任官令,始得承認為現役士官之規定,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此外,依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士官教育而因故不能完成教育者,其已受教育期間尚得折服現役,而完整受教育者,卻謂教育期間並非現役,二者豈非自相矛盾。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並非針對舊兵役法第12條及第13條而為解釋,故基於舊兵役法之合法權益並未因此喪失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係以:(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士官之初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固於69年6月29日始公布施行,惟國防部就士官之任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規定,非謂在任官條例公布前並無士官任用制度,上訴意旨謂在任官條例公布施行前不可能有士官任官令云云,核屬無據。(二)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惟該規定係針對受軍官士官教育學生,在教育期間予以支薪階級之原則性規定,上訴人雖在校領有補給證及核發上士薪餉,然其支領內涵與一般經任官晉任上士之志願役薪餉額度顯有不同,此參照上訴人自認其在校4年之最後階級為「現役上士學生士官」,顯見其仍為學生身分,且為免誤解,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已於89年2月2日修正為:「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必須教育期滿經依法任官任職始具有現役身分,即可證明修正前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現役軍士官任官之依據,上訴意旨核係對於修正前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誤解。又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公布(87年6月5日)前退休者無該解釋之適用,乃屬當然,上訴意旨一方面主張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無涉,一方面又主張應援用該解釋之法理,顯屬矛盾,核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或係泛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意旨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 繼續閱讀
【老公的情書】<第一封><第二封>
【老公的情書】<第一封><第二封> 文 / 故鄉、綺萱 初識老公至今九年餘,回顧相處的點點滴滴,尤其是最初的眷戀,那264封滿懷愛意的情書,更讓我至今深受感動,或許情書有點老舊,但我想呈現給各位是一份夫妻間真摯的情感。 —————————————————– <第一封> 綺萱: 「認識妳真好」這是我心中想向妳說的話,能與妳相識、遇到如此有緣的妳,是我一輩子的福份,我必以「真愛」的態度好好珍惜妳。 當妳有疑慮「距離」與「語言」是問題時,請相信我「距離」是可以克服的,「語言」是可以學習的,只要彼此相信心中的感覺,真心得愛者對方,再加上互相體諒彼此,那距離與語言只是小事情罷了。 對於2月7日的祝福大典倒是滿懷企盼,也選了一套搭配不錯的西裝服,希望能配上妳的風采;妳是否有個願望希望於1999年12月31日凌晨完成終身大事呢?最後祝妳幸福快樂。 永遠的存在 0202/1630 老婆的話:記得第一次見面時,我們彼此並未仔細看清對方的面貌,但卻相談甚歡,感覺好像很久不見的熟朋友,記得我們只是天南地北的聊…………,直到回到家中,仍依依不捨,對彼此皆留下深刻的印象。 <第二封> 綺萱: 「想妳的感覺真好」,想妳的時候,有一種滿足盈溢心中……… 也有一種激動,想飛去台北與妳相聚,不論片刻是否,只要注視妳那秀麗的臉龐,我的心中就充滿喜悅…………… 有時,也像妳一樣,懷疑是否如夢?但扭扭鼻頭,會痛就是真。 當妳再次懷疑時,扭扭鼻頭使其發痛,妳就會感覺如此真實,絕對不是夢。當然,想一想我待妳的真誠及對妳的愛,妳就會發覺,其實,夢也可能成真。 最後祝妳「每夜有個美夢」 「每晨有個歡樂」 永遠的存在 0208/2350 (附註※一張比較不黑的照片予妳,讓妳不要忘記我的長相,且永存妳腦中。) 老婆的話:距離也許是感情的阻力,但對我們而言距離是思念增長劑反而是助力,當初也就是老公每週從高雄—臺北來與我相聚,散發熱情及關愛,漸漸融化我心,也讓我感受到一片真誠。 老婆 作者簡介 故鄉簡介如下: 學歷:政治大學地政系研究所(主修土地開發法研究)、臺北市政府青年社區規劃師第2屆結業 現職:公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 專長: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一般行政法、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徵收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等特別行政法、租賃契約.居間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不動產物權.公證法等相關問題之研究、地籍圖重測成果瑕疵之處理等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 繼續閱讀
【行政法裁判選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者字義、外觀、與對消費者形成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而容易混淆,此等判斷符合社會大眾之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者字義、外觀、與對消費者形成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而容易混淆,此等判斷符合社會大眾之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作為標示商品或勞務之商標,如為具象比喻,不過是一個盛裝商譽之籃子,少了籃子,商業主體為商品勞務品質、行銷以及服務所花之心血,將因他人之「搭便車」行為而流失,必須有籃子般之器皿,將投入心血所得之商譽予以盛裝保存。商標權之真正價值是在商譽上,裝商譽的商標只是商譽價值之表徵而已,這也是為何本院一再強調:商標識別作用及排他強度之判斷,最重要的判準即是因使用而形成之商譽知名度。而商譽知名度本身則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而非有無之對立觀點來認知。而商標申請註冊,不問呈現商標「標籤」之形式是「文圖形狀」或「音色」,基本上無非是商業主體試圖找到一個由國家以法規範出面擔保,給予其有排他作用的籃子而已,而在註冊階段,國家考慮應否給予申請人其申請之籃子時,重點只在該申請註冊之籃子是否易與他人之籃子混淆,是否不具盛裝、保存商譽之儲存功能(即不具識別作用,消費者無法憑此識別其產品或服務,或造成其他混淆情事,商標法第23條參照)。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若不考慮使用強度為特定商標標籤所帶來之識別作用或區隔作用,單由商標標籤外觀形式之識別性來判斷,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者字義、外觀、與對消費者形成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而容易混淆,此等判斷符合社會大眾之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三)當然商標會因為先前之使用,而對社會大眾形成超越圖樣外觀本身之識別作用,並因這種新增之識別強度,使社會大眾因此能將之與本來圖樣外觀相近之他商標予以分辨時,是可以推翻原來外觀形式識別混淆之結論。但使用強度之證明不能徒託空言,必須有實證上堅實之統計數據為憑。而其前開上訴意旨提及之使用證明,基本上過於鬆散,原判決認其使用強度不足,不足以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事實判斷,亦無錯誤。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代 表 人 甲○○○○○○(Carl J. Roof)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瞬吸潔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瞬吸棉感」商標固均含有相同「瞬吸」二字,惟「瞬吸」有「瞬間吸收」之意,其獨創性本不高,故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衛生棉等商品而觀察此二商標時,自然會將注意力移至第3、4個中文字(即潔柔與棉感)。而中文「潔柔」與「棉感」不論在外觀與觀念上皆截然不同。從而,將導致「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商標可資區辨,其非構成近似之商標,至為明確。 (二)況系爭商標在臺灣早自民國93年起即已開始使用在衛生棉片等商品,上訴人已提呈若干使用證據在案,原審已承認系爭商標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業經使用之事實。職是之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原審忽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兩項參考因素,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見解已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按: (一)作為標示商品或勞務之商標,如為具象比喻,不過是一個盛裝商譽之籃子,少了籃子,商業主體為商品勞務品質、行銷以及服務所花之心血,將因他人之「搭便車」行為而流失,必須有籃子般之器皿,將投入心血所得之商譽予以盛裝保存。商標權之真正價值是在商譽上,裝商譽的商標只是商譽價值之表徵而已,這也是為何本院一再強調:商標識別作用及排他強度之判斷,最重要的判準即是因使用而形成之商譽知名度。而商譽知名度本身則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而非有無之對立觀點來認知。而商標申請註冊,不問呈現商標「標籤」之形式是「文圖形狀」或「音色」,基本上無非是商業主體試圖找到一個由國家以法規範出面擔保,給予其有排他作用的籃子而已,而在註冊階段,國家考慮應否給予申請人其申請之籃子時,重點只在該申請註冊之籃子是否易與他人之籃子混淆,是否不具盛裝、保存商譽之儲存功能(即不具識別作用,消費者無法憑此識別其產品或服務,或造成其他混淆情事,商標法第23條參照)。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若不考慮使用強度為特定商標標籤所帶來之識別作用或區隔作用,單由商標標籤外觀形式之識別性來判斷,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者字義、外觀、與對消費者形成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而容易混淆,此等判斷符合社會大眾之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三)當然商標會因為先前之使用,而對社會大眾形成超越圖樣外觀本身之識別作用,並因這種新增之識別強度,使社會大眾因此能將之與本來圖樣外觀相近之他商標予以分辨時,是可以推翻原來外觀形式識別混淆之結論。但使用強度之證明不能徒託空言,必須有實證上堅實之統計數據為憑。而其前開上訴意旨提及之使用證明,基本上過於鬆散,原判決認其使用強度不足,不足以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事實判斷,亦無錯誤。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5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5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75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9日(91)工程企字第91024835號函 略述: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四八三四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第三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第四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之項目及其詳細說明。 二、替代方案與主方案差異之處。 三、替代方案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 四、替代方案可能涉及之各種有利與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五、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如下: 一、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者。 二、主方案經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三、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與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項目無關者。 四、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不合規定程式者。 第六條 … 繼續閱讀
【行政法裁判選輯】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 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三)另按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是以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並非一般仿冒者惡意搭據以異議商標之便車藉以牟利,系爭商標乃是基於善意演變而來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系爭服務標章、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主要因素,參酌系爭服務標章並未於市場廣泛使用等輔助因素,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惡意使用,已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審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經被上訴人審定其註冊應予撤銷後,在原審行政訴訟中,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雖經被上訴人另案處分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雖有商標公報影本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及該評定書電腦查詢影本在卷可按,惟參酌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被上訴人審定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自無庸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事後已被撤銷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或75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因屬申請商標註冊案件,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是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商標異議是因商標在取得註冊時具有不得註冊之原因,由商標專責機關將具有瑕疵的行政處分撤銷,使已生效之核准註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遭評定撤銷其效力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以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斷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及評定之事實基礎未加查究,即以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法規適用不當,難認有理由。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行政法裁判選輯】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教師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教師法第16條所規定教師享有之權利,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教師應負擔之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之義務,公立學校要求其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即是行使其平等關係之行政契約上權利,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公立學校,抗告人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彼此間為行政契約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發系爭兼職聘書,排定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兼任導師乙職,依上述說明,係行使其行政契約上之權利,要求抗告人履行其擔任導師之行政契約上之義務,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指系爭兼職聘書為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其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各項主張,並不足採。又教師擔任導師之義務,係屬工作條件,其既非變更教師之身分關係,對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難謂有重大影響,依現行本院一致見解,此方面之爭議,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抗告人誤上開相對人要求其擔任導師之權利行使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導師遴聘辦法(下稱導師遴聘辦法)排定導師,卻引民國9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免除45歲以上資深教師擔任導師之義務,並據為96年8月1日北縣崇中人兼字第0960000003號兼職聘書(下稱系爭兼職聘書),排定抗告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兼任導師乙職,損及其權益,因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兼職聘書。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教師因身分關係所受行政處置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查導師遴聘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係根據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訂定之。」而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基此,可知各校校務會議依法得就「教師擔任導師」訂定遵循辦法以為適用甚明。但既為教師擔任導師之遵循辦法,自以該辦法有規定者為限。次查相對人於95年6月30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提案11修訂「導師遴聘辦法」增訂第5條第3款(下稱系爭條款)係記載:「 除自願擔任導師者,以積分低者優先擔任導師,若積分相同者,依下列序位徵召遴選:第一順位,於本校擔任導師年資較淺者;第二順位,於本校任教年資較淺者;第三順位,上述各款相同者,以年輕者為優先。」有該系爭條款附原審法院原證1足佐,並無所謂「超過45歲之資深教師得續免任導師2年」之記載。又,相對人於95年6月30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提案11修訂「導師遴聘辦法」所增訂之系爭條款,其決議內容係就學校教師如何兼任導師之順位等事項為抽象之規範,核其性質乃相對人內部對於教師依教師法兼任導師如何分工之校務管理辦法,顯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因而本該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校務內部管理辦法所為之系爭兼職聘書通知,自屬校務內部管理措施之文書,即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抗告人之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無涉其公法上財產權益,尚非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該導師遴聘辦法為行政命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採憑。系爭兼任導師之聘書既係本於相對人校務內部管理措施所為之文書,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抗告人對之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兼職之聘書,或如其原先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上開所謂附帶決議無效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係將對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之限制,自行以「平等原則」延伸適用於本案,顯違法令及判例適用範圍之錯誤: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即已言明,聘任之教職員非屬公務員。另依行政院91年12月24日提案增修教師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亦可得知,行政院亦認定教師係屬 「人民」性質。教師既屬「人民」性質,即應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益之保障。原裁定僅以自創之「平等原則」,認定非公務員身分之教師亦同受公務員訴訟權之限制,顯為荒謬且違背法令。(二)原裁定先認定相對人發予抗告人之導師兼職聘書非行政處分,從而歸納出導師遴聘辦法非行政命令之結論,有其推理邏輯上之謬誤:抗告人主張,應先確定依教師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是否為攸關公權力行使辦法之行政命令,從而決定相對人所發予抗告人之導師兼職聘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始為妥適。(三)導師遴聘辦法為行政命令,系爭兼職聘書為行政處分:1.公立學校係屬行政機關,故各級公立學校所自行訂定之「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即具公權力之行使,如教師拒絕依該行政命令履行擔任導師之公法義務,其法律效果亦明文規定於教師法第18條,則導師遴聘辦法自屬行政機關依教師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2.再依教師法第17條修正案之提案理由可知,行政院顯然認定教育部所定「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為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3.依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可知,義務係屬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縮,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擔任導師既為具人民身分之教師的公法義務,是對其自由權力限縮,自應以法律定之,並應訂定強制教師履行導師義務公權力行使辦法(即行政命令)及其法律授權依據。4.行政院原提案修正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縣市政府)所訂定之「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亦具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之「辦法」名稱,應屬行政命令無誤。其後,前開提案修正條文雖未通過,而係將原由各縣市政府所定之公權力行使辦法改由高中、國中及國小訂定,惟此亦應無損於其屬行政命令之性質。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教師擔任導師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義務,及立法院修正教師法第17條之立法原意,即認定各校所訂之「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係「機關內部對於教師依教師法兼任導師如何分工之校務管理辦法」(即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據以推論相對人依據該辦法所為之系爭兼職聘書通知,非行政處分,顯已違法侵害教師(人民)權利(課以不平等之自由權利限縮),使其無機會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益,有失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知,學校依法律授權訂定公權力之行使辦法,即為行政命令;本案之導師遴聘辦法為行政命令,且系爭兼職聘書亦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定非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四)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教師法第17條第2項對教師擔任導師義務之授權條文,僅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概括授權其內容及範圍,此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似有釋憲之必要。再者,教師擔任導師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義務,應以行政命令加以訂定,始可有效保障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本案涉及憲法第16條人民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對法律概括授權下訂定行政命令位階之公權力行使辦法之必要性等之詮釋,如本院對前開2憲法條文於本案之適用性認定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一步詮釋之必要時,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教師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教師法第16條所規定教師享有之權利,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教師應負擔之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之義務,公立學校要求其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即是行使其平等關係之行政契約上權利,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公立學校,抗告人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彼此間為行政契約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發系爭兼職聘書,排定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兼任導師乙職,依上述說明,係行使其行政契約上之權利,要求抗告人履行其擔任導師之行政契約上之義務,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指系爭兼職聘書為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其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各項主張,並不足採。又教師擔任導師之義務,係屬工作條件,其既非變更教師之身分關係,對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難謂有重大影響,依現行本院一致見解,此方面之爭議,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抗告人誤上開相對人要求其擔任導師之權利行使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其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義務內容及賦予校務會議訂定實施辦法之權限已屬明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23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已不再援用,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4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4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34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13843號函 略述: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業經本會於98年3月24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13840 號令修正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含行政規則規定)乙份,旨揭要點原規定機關辦理公開閱覽時,對於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應以密件方式辦理。鑒於部分機關於公開閱覽階段同時召開廠商說明會,說明會過程中對於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已無保密之可能,則對於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如規定屬公開閱覽者須保密,非屬公開閱覽者無保密規定,顯不一致。為免機關執行時發生困擾,爰修正「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 附件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八、公開閱覽之承辦單位應將閱覽廠商或民眾之意見彙整加以列管,並送請工程主辦單位處 理後,再行辦理招標公告作業。前項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應以公開方式辦理。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6870號函 略述: 關於「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之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二,本要點第5點所稱「應於上班時間為之,並不得少於5日」,該期限係指機關上班日。關於來函說明三,本要點第4點第3項所稱「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3日」,該期限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122條規定。至於參與該案公開閱覽之廠商或民眾意見如已於截止日3日前皆已送達機關,機關是否可於收受全部前揭廠商或民眾之意見時即辦理後續採購作業乙節,因本要點第4點第3項已有「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3日」之規定,且依同點第2項規定,廠商或民眾仍可循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及政府採購公報方式取得公開閱覽相關資訊,爰 貴府仍應依本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之期限為之。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654號函 略述: 貴廠函詢政府採購法令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貴廠採購生產用之原、物料,如係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為目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底價及決標金額如涉及商業機密,得不予公開底價,並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其他非屬轉售目的之採購,其底價及決標金額仍應公開。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8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501號函 略述: 為落實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或特殊之工程採購,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於招標公告前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本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依據上揭規定實施招標公告之管制作業,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自旨揭期限起,查核金額以上或特殊之工程採購倘未依規定在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或非有特殊情形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公開閱覽者,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將限制其後續之招標公告上傳作業,故請預先考慮前置時間,俾免影響採購計畫時程。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8874號函 略述: 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於審定採購案之評審標準及公告徵圖後請辭,如參加該案之投標,本會意見如說明,旨揭委員如因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例如應保密之其他委員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且較一般廠商更早獲悉招標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資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使用該資訊有利於其得標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小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