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六月 2009

【行政法裁判選輯】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95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於96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南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臺南縣稅務局)移送強制執行,案經相對人於95年10月5日以南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597號函,對建林公司原董事即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決定異議駁回,此有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書等可稽。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援引學者及法官個人之見解,認其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履行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固非無據,然上開法律見解,為司法實務所不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為不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抗告人)實施「居住自由及依法出入境權利」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乃單方且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決定,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行政處分,且係屬違法處分,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原處分非關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而係涉直接限制第三人得否自由入出國境之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處分,以及該處分機關是否有權直接剝奪、限制第三人入出境之行政實體法上權利,因此,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就「單純執行程序」之規範迥不相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對象並非執行程序,而是對於涉及行政實體法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範對象,不得適用該條之救濟程序。又現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於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國內學者及法官咸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並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總言之,對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後,法無限制,其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訴訟,應回歸現行行政訴訟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之等語。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95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於96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於95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96年4月10日以法訴字第096170005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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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三)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三) 文/綺萱 【條文】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施行細則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 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 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 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相關函示】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619號函 略述: 有關 台端函詢「政府採購法」施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估驗及初驗,主會計單位得免派員監辦。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開標前」,指開外標封之前。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 月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59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函詢「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投標文件﹂指招標文件所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文件。機關於開啟標封後,如發現標封內裝有非屬投標文件之情形,如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則依規定不予決標;其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嫌疑者,並可移送檢調機關處理。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1115號函 略述: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訂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並未規定該密封須加蓋騎縫章。貴部如有需求廠商加蓋騎縫章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預為規定。 (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9152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開標前」之疑義,於 貴公所主持開標人員宣布開標審查廠商資格時,即為開標。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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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執非屬證物性質之行政規則(即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誤會。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訂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證明「國家於獎勵人民造林之場合,所發放之造林獎勵金數額」,並以上開事實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補償金顯不符相當補償原則」之要件事實,故「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屬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書證。原判決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並非證物,自有誤會。又由農委會所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獎勵金計算標準,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估定發放之補償金相較,被上訴人所估定並為原判決認為「相當」之數額顯非相當,原判決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其判斷嚴重偏離社會經驗及公平法則。再者,本件為無償撥用,依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理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準用徵收辦理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由需地機關負責補償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損失。惟原判決確認定本件已符合相當補償原則,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就何謂「相當」補償有重要參考價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卻無隻字片語述及該要點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執非屬證物性質之行政規則(即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林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核准撥用終止租賃關係,其所受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究應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及原租約有關林務局終止出租造林地之租約時,對租地造林人之補償、分收率之規定,而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估出來之材積量乘以木材之單位『山價』,計算補償金額;或以上訴人主張按民國86年度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林木補償,何者較為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顯無上訴人所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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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二)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二) 文/綺萱 【條文】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施行細則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 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 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 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111520號函 略述:關於 貴區處辦理「廢水表等廢料一批」招標採購案,發現某廠商出現2件標單封情形,應如何作適法性之後續處置乙案,復如說明,關於旨揭疑義,如可認定其中一件標單封非屬該廠商之投標文件,而係其他廠商冒用該廠商名義,則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用。有關來函所述「明顯為他人故意之行為,意圖使『有效標單』作廢」乙節,如有相關犯罪事證,建議移送檢調單位查處。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948號函 略述: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復請 查照。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048號 函略述: 關於 貴府函詢「印鑑證明文件」得否列為投標廠商資格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依來函說明二, 貴府關於「印鑑證明文件」之疑義,屬廠商提出之異議案,其准駁應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關於 貴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資格文件經審查不合格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不合規定之處乙節,與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條項所稱「開標前」,係指開外標封之前。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之協商措施,包括價格之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擇定項目後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不必一次將所有項目納入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視需要自行決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以最低標決標辦理之採購,得於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辦理比減價格結果超底價時採行協商措施。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得允許與主方案有不同之總標價。投標文件未註明廠商名稱者,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不視為一個標。 綺萱簡介如下: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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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61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三一三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五六六,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並且拍定,伊為該建物共有人,經金拍公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兩次具狀聲明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其中建號三一三0、三一三一及三一二九號建物,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88執未字第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諭令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重行鑑價拍賣。系爭函係執行方法,應以執行命令或裁定為之,且於系爭函文中未記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之救濟方法,已不合法定程式。且追加拍賣者僅係土地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原可優先承買者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並無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行法院竟以一部無效據為全部無效之理由,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提高拍賣價格,致伊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多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自屬侵害伊權利,顯失公平而有圖利之嫌。於法不合,該系爭函未送達伊,明顯侵害伊之即時異議權云云。 惟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 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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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 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l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丙方(即上訴人)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丙方應於91年11月31日以前完成第2條第1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日期以郵戳為憑)。丙方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認可者,得要求延長前項之履約期限,惟前述延長應於91年9月30日前提出,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是否依限履行系爭合約,因契約文字未能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義,且兩造有爭執,原審法院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就上開合約之約定而為解釋,認定「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進而以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前段:「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效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歸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9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履約應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查驗期間非在履約期限內,亦即履約期限屆至時(92年3月31日),尚不知履約標的是否合格,嗣後(93年6月6日)始知上訴人查驗對合格者,而依被上訴人意思,應溯及至履約期限屆至時起算逾期日數,如此形同變相要求上訴人提早完成履約,才能減少此種溯及計算逾期情形,對上訴人有所不公,且與履約期限文義不符云云。惟查,無論查驗係在何時,上訴人只需在約定期限內,依約為完全之給付,縱被上訴人不能或遲延受領,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查驗時間縱在履約期限之後(實則上訴人如未履約,被上訴人亦無從查驗),如查驗合格,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如查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三)再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履約標的約定,應分屬為履約時程」與「履約改善時程」約定,第2條第1款履約時程之期限應按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第2條第2款之履約時程則未明文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改善時程為定,為本事件中對於自用發電登記證之改善時程部分,期限則為93年6月30日;針對上揭違反「履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定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即「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約定,而違反改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中段,即「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顧及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指「自用發電登記證」係屬於第2條第2款之「履約改善時程」,而上訴人已依第2條第1款之「履約時程」遵期完成本款之契約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關於履約標的區分「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兩種,及上訴人應履行之標的是屬於「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及其應適用之違約罰則間相互之關係,均已詳細述明在案,並提出原證16查驗記錄為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皆未審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就「自用發電登記證」之取得究應屬履約時程抑或履約改善時程內應辦事項?及其逾期違約時罰則之適用方式?詳予勾稽,即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歸課逾期違約金,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採。(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加論駁,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主文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林 瑤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協同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上訴人合併前之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簽訂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建造兩部各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示範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相對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000元之工程補助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後於90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第1期補助款16,800,000元,再於91年9月30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2款領取第2期補助款28,000,000元。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3款約定,申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核,並轉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安排查驗合格後核發第3期補助款11,200,000元。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於92年4月21日行文能源會,表示「初審符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可進行現場查驗,以憑核發該期補助款11,200,000元整」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查悉。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逕自主張,依合約第12條規定就第3 期補助款全額中扣減5,600,000元整,作為逾期違約金,僅撥付剩餘之半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92年3月31日,上訴人亦依約於92年3月25日申報完工,查驗紀錄雖載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載明須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被上訴人顯然逾越系爭合約之要求,系爭工程仍應認為已經完工。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稱應於92年3月31日履約期限以前完成者,乃指同合約第2條第1款所指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所有發電機組「併聯試運轉」發電完成兩部分。至於「商業性運轉」部分,則屬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工作」之範圍。而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依電業法第102條之規定意旨,當指為規範「商業性運轉」所設之行政許可,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併聯試運轉」之完成,尚屬有別,此只要對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4月21日工研院能字第0004488號函說明二,內載「天隆公司已依約完成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與試運轉等語,即可推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於92年3月31日以前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云云,容有混淆「試運轉」及「商轉」之嫌,而無足取。又本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係源於變更後裝機地點「非屬上訴人公司竹北工廠設廠範圍內,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依法不能取得設置許可之故。則被上訴人強將此涉及地目變更等繁複行政手續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時限,計算入應計違約罰之履約期程中並以此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即非適當。再由訂約當時,兩造均已認知變更後之裝機現址,尚不符當時有效之法令乙情觀之,兩造締訂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履約時程」之工項中,應不包括「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蓋若不如此解釋,則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區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二種情形而為計罰約定,即失去意義。是本件既不該當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上訴人據而主張違約罰款,尚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0元整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履約時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即未完成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發電,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應課處逾期違約金5,600,000元,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完工,惟經被上訴人會同進行完工查驗,上訴人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102條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查驗結果被判定為「不合格」,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合乎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即有疑義。(二)上訴人訴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92年3月31日,上訴人亦依約於92年3月25日申報完工,查驗紀錄雖載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載明須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被上訴人顯然逾越系爭合約之要求,系爭工程仍應認為已經完工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丙方應完成之標的及工作如下:兩部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及展示用軟硬體設施所構成之風力發電系統:丙方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自系統竣工查驗合格後,丙方須負責該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維護工作,至少連續5年,按月於次月15日前提供運轉發電(含平均風速、運轉時數、發電度數資料)及維護(含故障停機、上塔檢視保養及維修紀錄)資料予乙方,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可知系爭合約主要宗旨藉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之運轉發電資料,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之行政目的。據上宗旨,如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三)況對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款履約標的,上訴人除須建造系爭工程之風力發電機組外,尚須負責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亦明載系爭工程須達可運轉之目標,益證系爭合約第2條第及第款所載之「運轉」,具相同之意義,上訴人主張此兩項所稱之運轉,各有不同目標,顯然有不同含義,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四)再者,審諸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文件及效力」一載明:「合約文件包括:『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申請設置計畫書』及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梯次申請須知。……」再查對該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梯次申請須知(下稱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其前言亦明載:「……目的為試驗風力發電在台灣地區應用之技術及經濟可行性,同時藉由示範促進民眾對淨潔風力能源應用之瞭解,營造推廣應用環境,以利後續推廣利用。……」益知系爭合約確具公益性質之行政目的。有關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規範則訂定在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二2.6電氣系統: 「申設者應負責設計、安裝供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所需之電氣設備系統……。」、:「申設之示範系統與電力網併聯時,為避免風力機直接併入系統時所產生之大量突入電流影響電力系統,應設置軟啟動設備……。」均已明定上訴人須負責提供可併聯運轉之電氣設備系統,並與「電力網」併聯運轉時之保護電力系統之設備。此處所稱之「電力網」,自該申請須知前後文義對照以觀,自非指系爭工程之兩部風力發電機組(非電力網),而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網及電力系統而言,益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之履約標的不及與台電公司之併聯運轉之主張,與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文件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五)尤甚者,系爭合約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二2.8證照申請,亦明載:「申設者應負責辦理各項證照、雜照申請及相關工作許可。」及同須知二2.9電力併接:「若需與台電系統併接者,須取得台電之併聯同意書。」亦已表明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辦理各項所需之證照及併聯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並於報紙刊登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次公告,且載明依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況且上訴人曾於91年9月30日,主動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工程之併聯運轉,依電業法第102條規定需要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申報查驗之際,並無是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存在,以致其查驗結果為「不合格」。是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並未要求風力發電機組之運轉須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上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之主張,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六)上訴人雖另訴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92年3月28日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完成併聯,並提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2年4月21日(92)新區業營發字第9204-0179號函為憑。惟查,該函僅載明:「……與本公司(指台電公司)電力系統完成併聯,特此證明……。」並未記載已經完成「併聯運轉」,仍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歸課其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給付尾款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l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丙方(即上訴人)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丙方應於91年11月31日以前完成第2條第1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日期以郵戳為憑)。丙方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認可者,得要求延長前項之履約期限,惟前述延長應於91年9月30日前提出,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是否依限履行系爭合約,因契約文字未能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義,且兩造有爭執,原審法院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就上開合約之約定而為解釋,認定「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進而以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前段:「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效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歸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9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履約應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查驗期間非在履約期限內,亦即履約期限屆至時(92年3月31日),尚不知履約標的是否合格,嗣後(93年6月6日)始知上訴人查驗對合格者,而依被上訴人意思,應溯及至履約期限屆至時起算逾期日數,如此形同變相要求上訴人提早完成履約,才能減少此種溯及計算逾期情形,對上訴人有所不公,且與履約期限文義不符云云。惟查,無論查驗係在何時,上訴人只需在約定期限內,依約為完全之給付,縱被上訴人不能或遲延受領,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查驗時間縱在履約期限之後(實則上訴人如未履約,被上訴人亦無從查驗),如查驗合格,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如查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三)再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履約標的約定,應分屬為履約時程」與「履約改善時程」約定,第2條第1款履約時程之期限應按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第2條第2款之履約時程則未明文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改善時程為定,為本事件中對於自用發電登記證之改善時程部分,期限則為93年6月30日;針對上揭違反「履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定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即「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約定,而違反改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中段,即「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顧及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指「自用發電登記證」係屬於第2條第2款之「履約改善時程」,而上訴人已依第2條第1款之「履約時程」遵期完成本款之契約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關於履約標的區分「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兩種,及上訴人應履行之標的是屬於「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及其應適用之違約罰則間相互之關係,均已詳細述明在案,並提出原證16查驗記錄為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皆未審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就「自用發電登記證」之取得究應屬履約時程抑或履約改善時程內應辦事項?及其逾期違約時罰則之適用方式?詳予勾稽,即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歸課逾期違約金,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採。(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加論駁,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主文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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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 文/綺萱 【條文】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施行細則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 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 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 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50993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校「A96211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經營,商號所負責任即出資人個人責任,爰簽約之商號之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予轉讓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略述: 有關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有關法務部研編「縣市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購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所稱「議、減價過程不符規定,影響底價訂定之公正性」乙節,廠商如須依招標文件提出報價者,應於投標文件內載明,尚非於議價現場再將投標單交廠商填寫投標價。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所稱「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尚非指廠商之投標價應單獨密封;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之情形外,無須將其分別密封。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3790號函 略述: 關於隸屬同一金控公司各自獨立營運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就同一採購標案分別投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旨揭二保險公司,如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10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530號函影本併請參考。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 月25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2310號函 略述:貴所辦理「焚化爐氣狀污染物排放顯示看板及系統建置」採購案,廠商報價標單效力疑義,請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50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建議爾後招標文件勿預列減價欄位,以免造成投標廠商誤填及審標爭議。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小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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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61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三一三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五六六,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並且拍定,伊為該建物共有人,經金拍公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兩次具狀聲明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其中建號三一三0、三一三一及三一二九號建物,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88執未字第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諭令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重行鑑價拍賣。系爭函係執行方法,應以執行命令或裁定為之,且於系爭函文中未記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之救濟方法,已不合法定程式。且追加拍賣者僅係土地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原可優先承買者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並無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行法院竟以一部無效據為全部無效之理由,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提高拍賣價格,致伊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多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自屬侵害伊權利,顯失公平而有圖利之嫌。於法不合,該系爭函未送達伊,明顯侵害伊之即時異議權云云。 惟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 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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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雖不得阻止之,並有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之義務,但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雖不得阻止之,並有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之義務,但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是跳脫實證法之框架,將其「請求調任」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憲法位階之基本人權上,即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即「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但「權利」本身卻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特定法律主體享有權利時,同時也意味另外之法律主體負有對應之義務。因此對權利界限之劃定,最好即通過對應義務之合理性來權衡及理解,特別是對缺乏實證法來具體化之憲法上基本人權。 (二)實則任何受僱者或潛在受僱者之「職業選擇權」與「服公職權利」,所生對應義務是由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其義務內容則是: 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 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三)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抉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四)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所述,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既言「商調」,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一)有權利即應允許人民行使權利之請求。人民依法得申請報名(即請求)參加公職考試或公職人員之選舉等,以獲取擔任各種公職及工作之基本權利,自應准許上訴人具有選擇工作單位,請求遷調不同行政主體,擔任不同公職之自由權利,方不違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之本意。 (二)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必明文法律或授權具體之命令乃得加之,法未明定,則不許類推。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屬各機關間商調現職公務人員之規定,非為公務人員選擇遷調之自由權利限制,兩者立法二致,自不能比附以之拘限上訴人選擇不同行政主體之工作自由權利。原判決援引之依據,有悖憲法對上訴人任公職及工作權利之保障意旨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是跳脫實證法之框架,將其「請求調任」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憲法位階之基本人權上,即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即「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但「權利」本身卻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特定法律主體享有權利時,同時也意味另外之法律主體負有對應之義務。因此對權利界限之劃定,最好即通過對應義務之合理性來權衡及理解,特別是對缺乏實證法來具體化之憲法上基本人權。 (二)實則任何受僱者或潛在受僱者之「職業選擇權」與「服公職權利」,所生對應義務是由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其義務內容則是: 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 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三)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抉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四)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所述,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既言「商調」,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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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2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2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20041號函 略述: 有關 貴院對於「停工期間逾六個月是否得以先予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俟復工時再辦理繳回」之疑義,復如說明,旨揭履約保證金,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辦理;至於工程保留款得否先予退還再繳回,政府採購法並無相關規定,建議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點規定辦理。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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