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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六、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僱用後,調派擔任尚志通運公司總經理兼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上訴人之家電桃園一廠家具中心廠長、臺灣通信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及大同林業公司總經理等職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係尚志通運公司,至由伊指派上訴人擔任各該職位,係因伊對各該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有控制權等語。查: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 款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為關係企業。蓋企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稱為子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雖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各別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第三人間進行交易行為,但因採行企業集團化、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由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之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及人事任免,即各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故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 (二)揆之上開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原審勞訴字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在國內轉投資之事業包括尚志通運公司、大同林業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27家,所營事業遍及電子資訊、家電、重電及工業系統、化工、資產開發等領域,而構成一企業集團。被上訴人又為尚志通運公司之唯一股東,被上訴人與尚志通運公司間自存在控制從屬關係,即被上訴人為控制公司,尚志通運公司為從屬公司。 (三)上訴人擔任尚志通運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被上訴人之家電桃園一廠家具中心廠長、臺灣通信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大同林業公司總經理期間,由尚志通運公司以僱主身分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代扣繳所得稅後製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及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尚志通運公司要求上訴人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經上訴人於94年5 月27日填具後交予尚志通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尚志通運公司均明知上訴人係對尚志通運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包括上開兼任工作),由尚志通運公司對上訴人負擔對待給付義務,該勞務給付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尚志運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電子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榕樹學堂電子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尋繹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再抗告人主張其係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就原借款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許惠慧、許淑慧、許宏雄先行求償,即逕對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有違上揭銀行法之規定。原法院徒以台北地院已就借款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之一許惠慧所有不動產,發出拍賣無實益通知,率認相對人已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而無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疏未注意詳加調查相對人是否已就主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淑慧、許宏雄進行求償而仍有不足,亦未說明本件借款是否係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及再抗告人是否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71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71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 98年7月12日 創辦人 楊春吉(故鄉) 執行長 胡綺萱 98年07月13日 內湖向小姐 內湖李先生 汐止黃小姐 內湖 廖小姐 內湖邱小組 內湖林小姐 中和徐先生 98年7月14日 永和潘小姐 永和郭小組 羅斯福路詹小姐 羅斯福路陳先生 內湖劉小姐 羅斯福路劉先生 新莊汪小姐 羅斯福路王先生 板橋吳先生 南昌路楊先生 羅斯福路盧小姐 羅斯福路林小姐 羅斯福路張先生 98年7月15日 汐止簡小姐 林口林先生 林口黃小姐 內湖蕭先生 98年7月16日 北市東新街 陳先生 內湖陳小姐 松山區陳小姐 … 繼續閱讀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7條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7條 文/榕樹學堂 執行長 胡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 略述: 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177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或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研究案,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不訂底價,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機關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評審委員會(得由評選委員會代之)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提出建議金額。但其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於預算數額內即可辦理決標。如有由計畫書主持人依審查結果修改計畫書重行遞送者,應俟重行遞送文件審查完竣後再行提出建議金額。關於來函說明二, 貴署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自然人投標,即解決來函所述一研究單位只能遞送一標之限制。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明定「研究發展」為勞務採購,本會前於本(八十九)年六月間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術團體、研究機構共同研討研究發展案所遭遇之疑難問題,發現多為各機關作業不合宜所致。為解決各機關(構)間對於本法在認知及執行面上之落差,本會已研訂「政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手冊」,將於近期內函送各機關(構)參考採用。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5822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公所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乙案,首揭「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機關得不訂底價之情形,該條所列小額採購之涵義,尚非作為授權基層業務人員自行辦理採購之用。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1日(88)工程企字第8807887號函 略述: 貴處資料室透過電子郵件洽詢「如何辦理獨家代理之書籍採購」一案,復如說明,有關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乙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至底價之訂定請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底價之訂定】、第四十七條【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另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替代之。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717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秀傳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壬○○等合夥人名義,該受讓不動產之己○○及辛○○與壬○○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壬○○等五人就該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辛○○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其效力。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 己○○ 癸○○ 子○○ 丑○○ 卯○○ 寅○○ 戊○○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戊○○、丁○○、丁○○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庚○○為塗銷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及辛○○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及辛○○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一、一五、一六、二四至三○、四七至五○地號土地、同段建號二建物及同鎮○○段七六七、七七四、七七六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六,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各合夥人【其合夥人原為上訴人壬○○、戊○○、丁○○、上訴人丁○○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李茂雲(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以次七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上訴人庚○○(下稱壬○○等五人)、第一審共同被告丘雪蘭、被上訴人暨如附表七所示等人】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係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該醫院占有使用,並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足憑,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乃秀傳醫院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嗣因一部合夥人以合夥權利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始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而無礙於該不動產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本質。詎壬○○等五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竟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之為物權移轉處分,且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辛○○所有,已生損害於秀傳醫院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屬無效,復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壬○○、戊○○、丁○○及丁○○以次七人依序就其(丁○○以次七人係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與上訴人己○○間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庚○○就其與上訴人辛○○間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丘雪蘭與林信男間就如附表五之不動產為塗銷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該二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審共同原告謝輝龍已於原審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伊名下,該不動產於伊轉讓他人之前,係以買賣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伊依法即得自由處分,上開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又秀傳醫院雖以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合夥申請設立,但真正經營醫院者確為本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大部分無醫師資格,難認符合醫療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尤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提出合夥人陳玲玲、楊隆輝、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吳淑真、卯○○、洪思宏同意其起訴之證明,然已於原法院提出陳玲玲之起訴同意書,楊隆輝亦於該院表示同意其起訴,復有合夥人謝輝龍補具之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而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吳淑真、卯○○、洪思宏均於原法院具狀或表示不同意其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二)查秀傳醫院於八十四年間開始興建,申請人係具醫師資格之林燦生為負責醫師,迄八十六年間該醫院取得使用執照始正式開業,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函、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足憑。嗣八十九年間該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謝輝龍,並經衛生署核准同意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審核通過,有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可稽,參稽上情,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林燦生為申請人,對秀傳醫院之業務,負督導責任,並由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業,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醫療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秀傳醫院實質上雖屬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少數具備醫師資格,然仍屬秀傳醫院之內部組織,形式上已因其申請人具備醫師資格,且依法核准設立,尚不悖於醫療法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要無違反醫療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誠不足採。(三)系爭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土地於秀傳醫院籌備期間,即以該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秀傳醫院並非法人團體,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依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燦生、謝輝龍、林茂盛(下稱林燦生等三人)共有,嗣林燦生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各合夥人為由,於同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但觀諸系爭合夥契約,附表七所示合夥人既約定共同出資籌建經營秀傳醫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復推舉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參酌秀傳醫院未依法登記為法人,而其組織內容,已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且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法所定之合夥相當。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因有相當價值始同意投資,因林燦生等三人將之登記自己名下,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方將系爭不動產依其投資之比例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其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登記為所有,與秀傳醫院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依秀傳醫院與名醫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股東出席人數二十八人及委託人數十四人,含括壬○○、戊○○、丁○○、李茂雲、丘雪蘭等人,其中議案一:「請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經全體舉手表決通過;議案二:「配合議案一,原先三名出名合夥契約書需追加確認,另有符合實際更有效力之全體四十七名合夥契約書,以確認持分動產、不動產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及義務,原先三人合夥契約書於四十七名合夥契約書完成確認後不再使用」,經決議:「待林會計師設計出新的組織架構後,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構下,獲得全體通過」,另參諸秀傳醫院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列為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無異議,並綜觀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內容及證人楊隆輝、謝煥爐、林建智、張秀珠、林介山證述合夥人約定出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秀傳醫院使用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壬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光勵公司採購防火包覆案,因光勵公司至現場測量時發現中鼎公司規劃之MOV及J.B組數、纜線長度,少於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丁○○乃依職權與光勵公司協商,同意光勵公司就R63買賣契約原約定應作之21組中3組MOV(編號002、003、004)免施作,將材料調撥用於高處之MOV,就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乙○○只是聽命行事,並無「未確實監工、驗收」,上訴人明知其事,時逾30日始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規定、第23款、第24款將其等解僱,顯然不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一)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二)丁○○有無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一)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2第68頁)。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2.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職期間從未見過前述工作規則,不受拘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員工到職時,會發給工作規則,並公告於網站等語,依證人游光輝前到庭證稱:工作規則在剛到職時就會分送,且台塑企業網站即可查詢到相關之工作規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第3、4頁),參諸上訴人員工人數眾多,對於工作規則之制定及公告必然重視,以便勞資均有遵循法則,縱被上訴人未加以查閱,亦難認上訴人未予公告,是該工作規則應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3.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於95年1月2日接獲公司員工之檢舉函,經派專人查辦,並調閱相關卷宗後,發現系爭3組MOV並無任何無需施作之合約依據,而被上訴人竟在承包商欠缺完工照片的情況下批核「完工」付款,致公司誤信付款,復經其派員提示資料,直接聽取被上訴人說明,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於同年月25日人事通知單作出解僱之決定,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提出檢舉函、報告為證(見本院卷2第257-258頁、卷3第63-65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驗收、付款文件等資料均已會簽經理、副理及使用單位煉製三廠,是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3組MOV未包覆云云,並舉證人即儀電組高級專員兼課長游光輝證言為佐。查系爭合約文件從未檢送煉製三廠,於完工時亦未會同煉製三廠之人員前往驗收,故煉製三廠並不知悉有所謂應施作3組卻未施作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即煉製三廠副廠長李政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60-164頁、本院卷2第4-5頁),並有系爭63號買賣合約材料檢驗表及完工驗收檢查表均無會同煉製三廠人員簽核可稽(本院卷2第132-134、卷3第252頁)。至證人即分工負責系爭合約中11份合約(請購案號:MJU3100至MJU4100)部分之儀電一組高級專員游光輝雖證稱:廠商請款時,經辦會到現場驗收後製作材料檢驗表、自主檢查表等呈核給其簽名,其會上呈至儀電組副組長、組長、副理,因工程金額較大,上面要求需要給主管、經理、副理及現場使用單位會簽,一般來講專案會分送一份給製程單位等語,惟亦稱係就其負責的區域所執行流程為如此,其接到的指示是驗收要簽到經理、副理,但已忘記接到指示之時點等語(見原審卷2第195-198頁、本院卷第49頁),而據上訴人陳稱90年3月間,黃若濤副理就系爭合約下令付款要加強審核,先前會簽至負責之高級專員即可,故系爭3組MOV款項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表示檢驗合格簽請付款後,即已付款等語,被上訴人雖另稱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記載「請會委託部門」即指會簽煉製三廠云云,然依上訴人所屬台塑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為統一管理資材之採購,訂有「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其中第3.5條規定:「檢驗部門於檢驗完成後,應將檢驗結果填入『材料檢驗表』或『檢驗通知單』 (但不合格之內購材料應加開『材料檢驗表』並將檢驗結果填入),並逐項判斷合格或不合格 (若檢驗部門無法判定時,應會同請購部門判定),經呈主管核簽後,利用『檢驗人員及檢驗結果輸入』螢幕輸入檢驗完成日及合格與否註記…」、第4. 1整理付款 (1)內購材料c.規定:「估驗:由檢驗部門 (或請購部門)依廠商施工 (或試車)進度開立『材料檢驗表』,並於估驗後將實際估驗數量填入本表,經會簽委託部門確認施工品質及進度後,再將『材料檢驗表』及廠商開立之『發票』送資材料庫,由資材料庫以『付款案件輸入』螢幕輸入後,轉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本院卷2第50-52頁),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簽請採購部議購,有其等簽報之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7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委託採購部門,自非無據,證人即上訴人資材中心付款人員丙○○亦證稱:依系爭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請會委託部門」印文是其所蓋,是要說明被上訴人是檢驗部門,也是委託部門,只要簽到被上訴人層級就夠了,並未會簽煉製三廠,因資料齊全,就送會計部門等語(本院卷3第104頁),雖丁○○再稱其以便條紙加註會簽煉製三廠附於公文夾封面上等情,然為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組務人員李美珠到庭否認曾收受交會煉製三廠之公文夾等語(本院卷3第197、198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或煉製三廠人員早已知悉系爭3組MOV有依約應包覆卻未包覆之情形。 4.另煉製三廠嗣雖於92年11月10日因檢核發現系爭3組MOV「未包覆」,以工程委託單請保養中心進行維修包覆,復於93年3月再度以工程委託單請求維修包覆,所檢附之緊急遮斷閥檢核表則於其他異常說明記載「不用包覆」等情,至多僅能認定煉製三廠於該時發現系爭三組MOV未包覆,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煉製三廠於當時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該部分原為依約應作卻未作之情形,此並有證人李政道證稱:92年知道系爭3組工沒有包覆,但不知道那3組包括在177組全部契約內,95年1月知悉是因為李明憲來調查等語(本院卷3第193、19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95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經調查後始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一節可採,則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翌日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前述30日之期間。……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按從業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因保險顧問祥恆公司所為MOV及管線防火保護建議,上訴人責成時任工務部儀電組高級專員之丁○○與訴外人中鼎公司連繫設計規劃,經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設計177組MOV等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上訴人詢價後,丁○○遂責成下屬乙○○評估,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光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4個買賣契約,雖現場第一線監工為人力支援服務之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派遺之員工黃志勇,故由其在完工驗收檢查表監工一欄簽名,有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2第84-89頁、卷3第254-257頁),然上訴人方面之經辦為乙○○、主管為丁○○,從設計、簽請採購至合約履行之檢驗、複核付款,均由其等負責,此由採購呈核表、開會紀錄及收料簽呈、材料檢驗表及付款意見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經辦部門答覆中第1項即自承為全案自規劃設計管制之統一窗口,堪認被上訴人縱非第一線監工人員,惟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仍有檢驗是否依約完成,複核可否付款之責。被上訴人明知光勵公司僅完成18組MOV,尚有3組未施工,乙○○竟於請購數為21ST之採購清單,及其上記載「收料量21ST」之材料簽收表內簽名以示現場簽收(本院卷2第140頁、卷3第250頁),復提出「收料數量21ST」付款簽呈,於檢驗部分研判勾選合格,並親寫「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之簽呈,再由丁○○簽名(見原審卷1第107頁),上訴人因此依約付款,惟其等明知無權同意光勵公司減作系爭3組MOV,竟未簽請長官核准,即擅自為之,甚至以檢驗21組MOV合格之簽呈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溢付該3組貨款1,728,000元,已如上述,顯然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雖系爭3組MOV防火包覆後來因保險公司告知煉製三廠未施作,煉製三廠再委託保養單位施作,而經上訴人工安單位於92年11月18日檢討後決定取消施作,證人李政道證稱: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然其亦稱系爭3組MOV設置在壓縮機出入口,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載明需要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等語,顯然證人亦無法確定施作與否之影響程度,但可確定有施作必然增加保障,自不能以果有災害發生始謂受有重大損失。嗣於上訴人發現係依約應施作而未作情形後,光勵公司表示同意補作,仍無解於上訴人當時所受之損害,更使上訴人煉油廠隨時暴露於防火設備不周之危險環境中,無視上訴人廠區公共安全。更何況,被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逾越其權限範圍,任意准許承商減少施工之範圍,罔顧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破壞上訴人之業務制度,而以完成21組MOV之材料檢驗表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不可謂不大。綜合此情,足認違約情節重大,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已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 款情形,而乙○○以專員身分作為經辦,依上述情節對於系爭工程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守工作原則,又豈能以聽命行事作為推諉之詞。 被上訴人另稱其等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亦僅構成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 (一)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者」所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係總量統包施工,不能辦理追加減,承商若未能依約履行,應追究承商責任,竟擅自私下同意承商變更契約,減少契約所約定之MOV施作組數,並簽註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准予驗收付款,應屬故意行為,其違反者並非工作方法上有所變更,尚與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情形有間,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丁○○2,290,1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二)乙○○980,77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丁○○所為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2,042,10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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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69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 98年7月12日 創辦人 楊春吉(故鄉) 執行長 胡綺萱 98年07月13日 內湖向小姐 內湖李先生 汐止黃小姐 內湖 廖小姐 內湖邱小組 內湖林小姐 中和徐先生 98年7月14日 永和潘小姐 永和郭小組 羅斯福路詹小姐 羅斯福路陳先生 內湖劉小姐 羅斯福路劉先生 新莊汪小姐 羅斯福路王先生 板橋吳先生 南昌路楊先生 羅斯福路盧小姐 羅斯福路林小姐 羅斯福路張先生 98年7月15日 汐止簡小姐 林口林先生 林口黃小姐 內湖蕭先生 98年7月16日 北市東新街 陳先生 內湖陳小姐 松山區陳小姐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該公務員之各相關責任為何
問題: 故鄉,您好: 對於您在網路上所載種種,真有功德無量之感,很是佩服 今為採購法的問題向您請教,還盼您撥冗解答 公務員於辦理財物採購時,審標不慎而致決標錯誤,惟發現錯誤時,機關已與廠商完成簽約程序,廠商亦已依約履行訂貨材料事宜,且已支付訂金50萬請問該公務員之各相關責任為何 1.刑事責任 2.民事責任 3.行政責任 4.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急需,您的幫忙,感激不盡 簡答: 1.機關應慎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基於公共利益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2. 公務員可能應負行政疏失之責任及民事責任(但仍應依完整事實始能判斷);國家賠償初看應無責任(但仍應依完整事實始能判斷);刑事亦同(但仍應依完整事實始能判斷)
留言版問題簡答:我也是無辜的,我也是受害者呢?
問題: 您好! 我叫陳俊宏,在98年7月初接一通自稱是台北地檢組楊小琳檢查官的電話,她說有我在玉山銀行有一個帳戶,現在被盜用,而且我被列為嫌疑犯,由於她告訴我我犯得是刑事案件,再加上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列管,很有可能被判刑關七、八年以上。 起初我跟她講我並沒有玉山銀行這個帳戶,但是她有跟我核對個人基本資料,皆正確無誤,再加上她一直說我犯的案件很麻煩,可能要花很久的時間才能結案,我有說我要打電話回台北地檢組作確認,她回答我,由於現在偵查不公開,再加上我又被列為嫌疑犯,所以我根本無法查知,這讓我深信不疑。不過她說有方法可以快點結案,只是要花代價才能解決,她叫我匯20萬元到一個指定的帳戶,由於我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向我的母親及哥哥分別週轉10萬元及5萬7千元整,這樣子她可以快點結案,由於我最後一個步驟按鍵錯誤,雖然錢已經轉出,但是卡在她們系統中。 她問我有沒有有什麼帳戶,我就說有華南的帳戶,她叫我在裡頭存款58萬元,並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並給我4組帳號,讓我在填寫在申請單中的轉出帳戶,並告訴我如果有行員問起是否認識這些帳號的人員,就回答說認識即可;辦理好電話語音約音轉帳後,將密碼給她作記錄,之後就不要去動它,等候她的通知,為了湊齊這58萬元,我賣掉手頭的有價證券並向我同學商轉26萬元整。 在這期間有時候她都是隠藏電話來和我聯絡,她有給我一個手機號碼0973144872,並說我可以通過這個手機號碼來和她聯絡。 當完成電話語音約定轉帳後,她打電話給我說目前案件都很順利在調查中,而且已經進入最後的階段,需要再存入116萬,我跟她講,我已經沒有錢了,我所有的錢都已經在這裡頭了,後來,她說可以先借我30萬週轉,剩下的錢我要自己想方法,由於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所以再向我母親週轉86萬,並再語音電話約定轉帳再增加五組轉出帳號(其中一組是我自己另外一家銀行的帳號)。 結果過沒有多久,我就接到警察局的約談,他說有人報案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因為有詐騙集團指定受騙人匯款到我的銀行帳號中。 我也是受害者,警察也作了筆錄,也說現在就等法院的傳喚。 請問我要怎麼作,才能保護我自己,讓法官相信我也是無辜的,我也是受害者呢? 簡答: 1.把所有可以找得到證據,提供給警局,並陳述之 2.做筆錄時要看完修正確認後再簽名 3.因涉刑事,有必要仍應委請律師處理
【老公的情書】 <第四十五封><第四十六封>
【老公的情書】 <第四十五封><第四十六封> 文 / 故鄉、綺萱 <第四十五封> 萱: 想妳,真的很想妳,立可白也拭不盡,刻劃在我內心深處,對妳的深情深意。想妳,想寫妳,信撕了又寫,寫了又撕,還是無法撕盡寫窮深化在我心中,愛妳的不悔……… 萱,愛妳,真的永不悔。真想把未來的孩子,取為”楊不悔”。也希望這孩子,像妳我一樣,愛一個人都能無怨無悔。萱,愛妳,真的永不後悔,在每一條筆直的大道上,不再是沿途峻秀嫵媚的風景吸引我駐足,而是我深愛妳的心,早已超越時空,在爾後的日子裡,我願意讓愛妳的深情深意,充盈整個宇宙,並以此為呼吸,永永遠遠與妳同在—天上地下,人間地底,我倆都要,在一起。 無時無刻與萱同在的老公0427/1920 <第四十六封> 萱: 深情時,吻妳的唇,感覺像糖果,每一次親吻妳細緻的肌膚,像荒漠中一杯甘泉,這些非常甜非常清涼的感覺,都是因為愛妳愛的好快樂。 萱,愛妳有理由也好,沒理由也好,只要坦誠不欺騙就好。而我與妳相逢以來,任何大事小事都是與妳商量決定的。對於妳,我也從未有過欺騙妳的想法,只想好好愛妳,把妳珍惜……… 至於婚姻暴力,絕對不會有,因為對妳「愛之深、惜之切」,又何忍對可愛的萱,拳頭相向呢?所以疼妳都嫌不足,何來打老婆之舉?而婚前性行為,這種罪惡,也不是我所能承受的,何況是傷害親親的好老婆? 萱,愛妳,當信守一輩子的承諾,疼妳,當時時以正數去想妳……… 愛妳永遠是絕對值的老公0428/1825 老婆的話:「老公,婚後,你依然那麼愛我疼我,我知道你 是一個信守承諾的人」。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