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八月 2009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經查,系爭切結書之條文均以打字為之,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應遵守競業禁止、保密義務與罰則之約定,核系爭切結書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次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在一定地區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顯係競業禁止條款甚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動產仲介服務,係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 (或出租)後,即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 (或出租)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本件系爭房地委託人王子賢除委託原告銷售外,亦時委託其他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此有東森房屋7月份中正、萬華區房屋情報與中信房屋2007年8月份第2期中信房訊附卷可稽(見卷第121-124頁),且東森房屋就系爭房地明白揭露「萬大路449巷1樓」並有系爭房地外觀相片1幀,足徵系爭銷售物件屬相當程度地公開,自非屬原告營業上之秘密,而難謂為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利益為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云云,惟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亦均係記載銷售物件之地址、格局、權狀面積、總價、合約期間、交通等資訊,而該等資訊,如前所述,於不動產仲介市場均屬公開資訊,亦非屬原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由是可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係原告單純避免競爭之利益。而此於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該等利益即不應被保護。原告於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雇主即原告與受僱人即被告間之權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上所述,為附合契約,自應優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業述如前,即無須再討論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之問題。 又被告任職原告時,系爭房地之銷售非由被告負責處理,而係由訴外人黃坤洋負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見北勞調卷第9-12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系爭銷售物件係被告任職原告處時本於職務所知悉之業務資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本於職務知悉而有利用系爭銷售物件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時,原告曾將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有證人何家維證述在案云云。惟查,證人何家維雖證稱,其有於被告任職之初,將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然其不記得所交付之售案總表與不動產說明書中有無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110頁)。則被告離職後,如何因己利而利用該等資料再行經營,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此外,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僅10日,且為試用期間,系爭銷售物件於其任職期間,非其所負責處理,而其所處理之委託人陳力之房地銷售案,被告離職後,未攜至其他公司加以使用,被告之競業行為,即難謂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之始,有將其所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要約書之空白契據、委託銷售中之售案總表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離職後時,雖將資料交回,惟仍因己利再行經營,顯已違反該條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曾交付售案總表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明白約定:「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均視為公司資料,離職後均移交公司經營,不得隱瞞或因己私利再行經營,如有違反比照前第三項辦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見系爭約定僅係規範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經營之客戶資料及製作之文書,於員工離職後再擅行利用之情形,而上開資料則均係原告所製作之文書,非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是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將上開資料攜出而為己利再行經營,亦與本條所規範之情形不相符。原告執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又上開資料於被告離職時均已交回原告,有被告離職申請書明白記載「契據表格交回」自明(見北勞調卷第6頁)。被告既已交回,則其如何因己利再行經營,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 (三)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再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款,因原告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而無效,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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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火源從隔壁工廠引燃,得否對隔壁公司聲請假扣押?

【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火源從隔壁工廠引燃,得否對隔壁公司聲請假扣押?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本公司於8/12凌晨發生火災(沒有保火險),有目擊者反應火源是從隔壁工廠引燃,本想對隔壁公司提出假扣押申請求償,但今日消防局火災勘查完畢通知書卻告知此案件涉及刑法第十一章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辦理,請問,本公司目前能怎麼處理,才能立即爭取並保障法律賠償上的問題,謝謝? 【解析】 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乃係刑責而言;至於火災所生民事部分,則得分依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註一)、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之(註二)(註三);當然,亦得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參照)(註四)。 另發現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恐難執行」情事時(最高法院抗字第232號、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以下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債權,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其立法目的則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則據此足證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系爭規則第151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使用焊接器具等燃燒設備之必要,自應注意於實行焊接作業時,以不燃材料將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外牆之縫隙孔洞或窗戶隔離,以免焊接時所產生之火星飛散竄入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內,蓄熱後引燃其他物品,而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要屬當然。惟查,戊○○於系爭14號頂樓從事焊接時,並未先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致從事焊接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火星由系爭12號頂樓鐵皮屋東北側縫隙孔洞,竄入引燃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所為自有過失,且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待言。」參照。 註三:惟仍須舉證以實現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財物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周○○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額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已失實際支配管理權,而非該建物之場所管理權人,且不能證明該火災係因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核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有違上述建築法及消防法各條項之規定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斟酌說明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參照。 註四: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賠償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等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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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8080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由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前段約定:「為配合乙方(指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事業,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經專業人士設計施工下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內原有設施改裝或拆除。」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原經營觀光飯店,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欲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系爭房屋原經營觀光飯店業務之內部隔間、衛浴設備等設施,與上訴人欲經營視聽歌唱業所需用包廂隔間、消防安全檢查設施及沙發、伴唱機施設等設備不合,簽約時,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將原有隔間、衛浴設備等改裝或拆除,以配合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之需,則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本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時,乙方(指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附帶設備(指契約第八條所列機電設備)及依第八條約定(指該條所列機電設備之維護使用)返還與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自費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歸甲方所有。但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拆除回復租賃物原狀」、「乙方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並恢復租賃物之原狀(含乙方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如乙方所提供之圖說)」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背面、第一○頁正、背面),所指「回復(恢復)租賃物原狀」乙詞之真意為何?能否謂係須回復點交上訴人改裝前之隔間、衛浴、牆面粉刷或黏貼壁紙、天花板及地板鋪設等設備?果因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或期滿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所附該屋點交前之現場照片所示現況,即謂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審就此未詳審酌,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具狀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寄送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之際,原告(即上訴人)亦無違約或中途解約,則被告所述原告應認知或同意回復原狀之標的,當然包括依鑑定報告書,回復點交前租賃物原有固定裝潢設備乙節,僅係被告推測之詞,原告否認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單方委託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似有爭執。原審竟謂上訴人對於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之真正不爭執,亦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有五家電信業者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且卷附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將為保護機電設備而設置於租賃標的物頂樓之遮雨棚,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之原狀予以更新至足以保護機電設備之程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則被上訴人為保護機電設備,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頂樓設置遮雨棚,而簽訂上開補充協議書,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悉知系爭房屋之屋頂已架設基地台?各該基地台如何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已悉知該屋頂上架設基地台,不但未提出異議,且繼續收取租金,而於租期屆滿前三日始終止契約,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研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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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人員快報】歡迎 苗栗 魏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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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房子出租(土地屬大伯的,房屋屬我的),租賃合約跟我簽訂,今年5月交付訂金時,大伯將其租金收下至今仍不給我,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房子出租(土地屬大伯的,房屋屬我的),租賃合約跟我簽訂,今年5月交付訂金時,大伯將其租金收下至今仍不給我,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房子出租(土地屬大伯的,房屋屬我的),租賃合約跟我簽訂,今年5月交付訂金時,大伯將其租金收下至今仍不給我。期間催討過大伯置之不理,租金所得又全額申報我的,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解析】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0條、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38號、上字第1 192號、台上字第303號著有判例,是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除「有民法第18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外,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則可以不問(惟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應注意)。本案,房屋即屬提問人(出租人)的,其租金,除「另有約定或其他情事」外,自應由出租人(提問人)收取;他人(本案大伯)收取,進而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案出租人(提問人),受有損害,且亦非「有民法第18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規定,向本案大伯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 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所明定,是本案苟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處理即足。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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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被上訴人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而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而為無效。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亦自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及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已經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契約,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路段非但未減少,且公告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等,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又新增收費中心人員六人,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四人、收費中心業務員二人。上訴人雖辯稱:六人除一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四名自他單位轉調,一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惟不論上開六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蓋若收費中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何以又在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至收費中心?又為何自外增聘人員?且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恰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以:因約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經嘉義市議會刪減一百零五人,業務自然因而減縮云云。惟查預算之刪減,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指業務緊縮,況議會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一百零五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四十四人,上訴人理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需求分配人員,況如上段所述,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上訴人未適當分配人員,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四)末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僱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僱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則其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而為無效。上訴人據此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即不生效力。 (五)綜上,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可採。 五、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應認其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拒派收費路段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在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未被續聘期間,未另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亦屬有據。而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十日前發放,應認上訴人於次月十一日負給付遲延責任。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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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離婚五年,現在可以要求小孩教育費嗎?

【榕樹學堂】【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離婚五年,現在可以要求小孩教育費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離婚協議時未表明要求教育費;現在因為工作不穩定我可以向前妻要求嘛?曾經私下談論過前妻不肯幾付還揚言要求監護權才肯付教育費用監護權?在我這邊我想由法院判定,有可能法官會把監護權判給前妻嗎?前妻已再婚了,法官是否會把監護權判給前妻嗎?教育費是否可以跟她要求? 【解析】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親屬,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參照),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參照)。又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參照)」外,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參照),惟因情事之變更,當事人則得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參照)。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參照)。 本案,當事人間苟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事項(本案離婚協議時,雖未表明要求教育費;但嗣後是否另行協議,應再查明),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參照)」或「因情事變更,當事人訴請變更而裁判確定」外,自應由本案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所以,本案父親,仍得向前妻請求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至於監護權之改定,應從民法第1106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1106-1條:「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等規定為是,與請求前妻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尚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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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惟應注意者,民法第820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多數決。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8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 文/楊春吉(故鄉) 【編者按】 惟應注意者,民法第820條業經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5項)。」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是自98年7月23日開始,(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依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二)且前開多數決之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三)更甚者,前開多數決之管理或裁定變更之管理,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共有人亦得聲請裁定變更之。 【裁判要旨】 系爭17-1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64 號土地,既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該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借與第三人周義南蓋屋出售他人使用,因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且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施寶色等共有人間與周義南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項借貸關係,於施寶色死亡後,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然原告非僅未向借用人周義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尚難單憑原告一端,遽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巳○○○、午○○、 酉○○及戌○○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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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應注意者,民法第820條業經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5項)。」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8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 文/楊春吉(故鄉) 【編者按】 惟應注意者,民法第820條業經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5項)。」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是自98年7月23日開始,(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依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二)且前開多數決之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三)更甚者,前開多數決之管理或裁定變更之管理,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共有人亦得聲請裁定變更之。 【裁判要旨】 系爭17-1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64 號土地,既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該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借與第三人周義南蓋屋出售他人使用,因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且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施寶色等共有人間與周義南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項借貸關係,於施寶色死亡後,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然原告非僅未向借用人周義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尚難單憑原告一端,遽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巳○○○、午○○、 酉○○及戌○○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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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1條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1條 交/執行長 綺萱 【條文】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60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施行細則第6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202790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有未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及得標情事,本會研處如說明,目前系統介接處理情形說明如下:(一)機關辦理決標公告及定期彙送,當得標廠商組織型態點選公司或商業登記,得標廠商類別點選營造業、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公司或工廠登記者,將出現該型態或類別之廠商資格查詢網址,供機關查詢及確認得標廠商有無已註銷、受停業處分或未登記之情形,已於6月1日完成上線。(二)本會正建置決標公告與「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介接功能,透過系統自動檢核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無已註銷、受停業處分或未登記之情形,預計6月底前完成上線。(三)有關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已完成系統介接申請作業,正向行政院研考會e政府服務平台進行系統介接開發測試,預計99年1月1日上線。(四)本會電子投開標及決標作業與內政部營建署「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介接,已完成系統介接申請及交換資訊格式確認,程式開發已納入本會進行中之第2代政府電子採購網,預計99年1月1日上線,屆時可由程式自動檢核以避免經撤銷登記或受停業處分仍得標公共工程之情形。 有關本會施工查核部分,說明如下:(一)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加速汰除不良廠商,本會業函請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針對查核成績為丙等之廠商,其所承攬之其他公共工程,全數查核,並依法及契約規定,追究機關人員、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等責任。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情事,應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另針對品質缺失扣點排行前十名之承攬廠商及監造廠商,亦公告上網,並函知機關、相關公會及營建署,作為廠商評鑑及機關評選之參考依據。(三)本會自95年6月起,業於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公告最近三年發生重大職災之工程及機關、廠商名單,並公告廠商最近3年被查核成績,並函各機關將上開情形,納入最有利標評選之參考。(四)機關在本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營造業工地主任時,本會業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進行連結,提供機關比對其是否為合格人員。 有關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部分,說明如下:(一)機關於審標時,除要求廠商提供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與技師執業執照影本外,機關可至本會網站查詢確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現況與技師執業情形,避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註銷登記證或技師自行停業後,仍參與投標。(二)技師懲戒資料已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得於審標時查詢技師是否受停業處分及相關懲戒資料。(三)正規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整合「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開發輸入廠商名稱,即逕出現最近一年決標予該廠商之相關資料,提供機關能迅速瞭解廠商已辦理之技術服務數量,俾供機關辦理評選時參酌廠商未來所能提供服務品質並納入評選,與履約時加強督導廠商,以維公共工程品質。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由機關視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擇定於招標文件,並依本法第50條、第51條及個案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標。同標準第10條第1項已明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另本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項,已可由廠商投標時聲明其有無「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之情形,爰投標廠商如有違法(規)營業者,應由該廠商自負其責,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規定核處。 本會電子採購系統系統介接規劃原則,仍以普遍性的資格協查,且行政院研考會e政府服務平台有提供之系統服務為主。考量系統運作效能,本會系統實無法為全國各種法規所定廠商設立、登記情形代勞,此亦非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61條、第93條之1建置電子採購系統之本意。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 略述: 所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已有補充規定(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所述之B公司及C公司,係各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同一法律主體,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僅因B公司百分之百持有C公司之股份(或B公司及C公司為關係企業),尚難逕認屬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或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事。來函所述情形,仍應視個案事實,有無上開令頒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相關情形,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相關事證,以資認定。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400339220號函 略述: 貴處函詢「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相關執行疑義乙案,依本要點第12點之規定,主辦機關應於投標須知明訂,投標廠商所送之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視為無效標。至於標單之標價與「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之處理,政府採購法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第81 條已有規定;至於逕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標單、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該廠商不得為決標對象」,有製造不必要之陷阱之虞,建議不宜採行。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3180號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機關辦理電子領標於人工開標時檢驗廠商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之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查政府採購法令並無關於招標機關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提出領標繳費憑據之規定,有關招標文件應否明訂及開標時是否須檢驗領標電子憑據乙節,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若要確認廠商是否確實已繳費領標,應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載明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須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如未繳交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經廠商說明後,應否判定為無效標乙節,建請依招標文件及上開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5630號函 略述: 有關本會電子領投標系統,機關端領標「電子憑據檢驗作業」功能預定自94年7月1日起停用,廠商以電子方式領標而以傳統書面投標者,機關檢核該廠商是否曾經繳費進行電子領標,請改以「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系統」所提供之「廠商繳費明細查詢」功能檢核廠商所附之書面資料確認,詳如說明,查以往部分機關要求以電子方式領標而以傳統書面投標之廠商須檢附領標繳費電子憑據檔於投標標封之磁片中,曾發生廠商附錯檔案及投標之磁片因壓損致無法讀取檢驗而造成爭議之情形。為避免發生上述情事,原「人工開標」選項之「電子憑據檢驗作業」功能將自94年7月1日起停用。、「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系統」於廠商領標繳費後,發給之電子憑據檔(.tkn),是經過網路中心簽章之電子憑據,以確保其唯一性,該憑據廠商可使用「檢驗電子憑據」功能列印書面明細,並附於投標文件中,機關開標時可以「廠商繳費明細查詢」功能,查詢憑據編號方式驗證。查政府採購法令並無關於招標機關須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提出領標繳費憑據之規定,機關若要確認廠商是否確實已繳費領標,應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載明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須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該明細廠商可利用電子領投標系統中「檢驗電子憑據」之功能列印,如未繳交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系統操作相關問題請洽免費客服專線(080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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