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八月 2009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6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6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98年7月12日 創辦人  楊春吉(故鄉)          執行長     胡綺萱 98年07月13日 內湖向小姐  內湖李先生  汐止黃小姐   內湖 廖小姐  內湖邱小組  內湖林小姐  中和徐先生      98年7月14日 永和潘小姐  永和郭小組  羅斯福路詹小姐  羅斯福路陳先生  內湖劉小姐  羅斯福路劉先生 新莊汪小姐 羅斯福路王先生  板橋吳先生  南昌路楊先生  羅斯福路盧小姐   羅斯福路林小姐   羅斯福路張先生 98年7月15日 汐止簡小姐   林口林先生   林口黃小姐  內湖蕭先生 98年7月16日 北市東新街 陳先生   內湖陳小姐  松山區陳小姐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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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學校法律問題】公立學校據實裁量不為記載「服務成績優良 」,構成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誹謗罪嗎?

【榕樹學堂】【學校法律問題】公立學校據實裁量不為記載「服務成績優良 」,構成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誹謗罪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公立學校據實裁量不為記載「服務成績優良 」,構成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誹謗罪嗎? 【解析】 學校發予離職證明書乃法定或意定或依誠信原則解釋而來之義務,但是否在他離職證明書上寫服務成績優良,則為學校依事實等所為之裁量,若裁量並未違反一般行政法律原則等因而構成裁量瑕疵【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所以行政程序法位於總則之一般法律原則,有其適用】,自是適法。所以,如果學校裁量無瑕疵,自是適法。 至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稱誹謗罪,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苟奉令調查,據情報告(最高法院上字第3074號判例參照)或據實裁量不為記載,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誹謗罪,尚屬有間,自不得依此罪論處。所以,學校據實裁量不為記載「服務成績優良 」,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誹謗罪,尚屬有間,尚不得依此罪論處。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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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編者按:另請注意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816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編者按:另請注意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由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辛○○○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由伊共同繼承,陳錦格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由訴外人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癸○○(下稱翁志誠等五人)共同繼承,陳德深、廖陳錦香之遺產均尚未分割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略以:被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家公司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帳列暫收款(依序為新台幣一億零七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百八十三萬元、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此為股東往來款,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函覆該局表示上開帳列暫收款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該局乃據以將陳德深所有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及前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該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陳德深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然陳德深之遺產係由其繼承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辛○○○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香及陳錦格先後死亡,分經上訴人七人、翁志誠等五人再轉繼承,陳德深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現應為上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辛○○○及翁志誠等五人公同共有。倘陳德深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此項債權自屬陳德深之遺產,而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就此項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定,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另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陳德仁、王陳好完、辛○○○及翁志誠等五人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稱之決算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並不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在內,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查閱或抄錄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上訴人既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就上述債權之存否固具有利害關係,惟陳德深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債權存在,自應以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備置之相關帳冊所載內容為準,無從由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決算報表查知。上訴人主張係為查明陳德深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為據實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而請求查閱或抄錄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決算報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北市國稅局陳報陳德深對伊有股東往來款,然已於廖陳錦香死亡前之八十六年九月間函覆該局查無該股東往來明細紀錄;嗣就陳德深之繼承人所為查詢,亦均函覆前開股東往來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款項性質,並否認陳德深對伊等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對陳德深自始即負有債務,而非抗辯原有債務存在,嗣始因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原因而發生變動。是以上訴人執此請求查閱或抄錄訟爭決算報表,亦難謂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三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七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各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伊查閱或抄錄,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以外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就上述帳列暫收款向北市國稅局陳報陳德深對彼等有股東往來款,上訴人據以主張陳德深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洵屬有據,以及上訴人係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公司債權人,其依各該條項規定訴請查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要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即該項債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系爭請求,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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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相關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117期,第187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相關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117期,第187頁以下)。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兩造間的和解效力 1、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本件兩造於94年6 月2 日業已就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95年5 月19日支付6,023 元、115,725 元、10,000元等金額予原告等情,有兩造均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之協調紀錄所載:「1 、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之部分,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94年6 月12日將資遣費新臺幣91350 元正及5 月1 日至3 日及未休假工資新臺幣8375元正(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正)匯入勞工第一銀行帳戶。2 、94年6 月15日匯16000 +銷售新機種獎金(待確認)至勞工前項帳戶中。3 、94年6 月3 日前以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書(原因:業務縮編)及離職證明書。4 、勞資雙方就薪資及資遣費爭議部分達成和解,拋棄所生權利,…」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收受6,023 元之字據、匯款單2 紙可證(本院卷二第39、40、42頁)。原告對於上開書證及收受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依上揭和解內容,當時被告確定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115,725 元(91350 +8375+16000=115725),被告所給付原告的款項中即有一筆相符的金額,且另給付其他後來確定的金額,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給付的金額係為履行和解內容所為給付行為。是足認兩造確於94年6 月2 日就資遣費及薪資達成和解,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意旨,原告自達成和解時起即確定於94 年5月3 日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且被告業已按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金額。 2、惟原告於審理中仍主張其主觀誤認為工資與資遣費相同,且因當場受協調人員之不當引導,以為談成某部分的金額即可先落袋為安,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關係的意思,對於工資及工作權部分並未和解,而向被告表示撒銷上開和解,並向被告請求非法解僱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的工資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合法撤銷和解,證人即兩造當時於協調時的主持人丁○○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初這樣的協調雙方有無達到和解的結論?)協調的結論就是上面的記載。依照上面的記載當時雙方有達成共識,所以才這樣記載」,「(問:在協調過程中,原告有一直表示要回去工作?)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原告說『先落袋為安』之後再去爭取回復工作權?)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的協調過程」,「(問:你有無特別跟原告解釋資遣的意義?)通常我們都會跟勞方解釋」,「…。但是我剛剛看到勞資協調的結論有拋棄所生之權利這幾個字,表示我們在協調時會告訴勞方除了協調完成的部分外,其餘都已經拋棄了」等語有關工資或資遣費的不同,協調人員通常都會向當事人解釋,且當場亦無刻意要求原告趕緊落袋為安等嚴重不當誘導行為,而調解文內復載明拋棄權利,應有不再向對方請求之意等情。參以上開協調會紀錄內容,其中「薪資」及「資遣費」用語併列,且各有不同應給付的金額,當事人應無誤認兩者相同之意,且被告還須寄「非自願離職書」及「離職證書」予原告,原告應認知此舉即在確定兩造間的勞雇關係業已解消,原告上開的主張顯違反常情,證人所述應符實情,堪足為據,是原告以撤銷和解為由,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非法解雇勞動關係依然存在的薪資,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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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5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5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98年7月12日 創辦人  楊春吉(故鄉)          執行長     胡綺萱 98年07月13日 內湖向小姐  內湖李先生  汐止黃小姐   內湖 廖小姐  內湖邱小組  內湖林小姐  中和徐先生      98年7月14日 永和潘小姐  永和郭小組  羅斯福路詹小姐  羅斯福路陳先生  內湖劉小姐  羅斯福路劉先生 新莊汪小姐 羅斯福路王先生  板橋吳先生  南昌路楊先生  羅斯福路盧小姐   羅斯福路林小姐   羅斯福路張先生 98年7月15日 汐止簡小姐   林口林先生   林口黃小姐  內湖蕭先生 98年7月16日 北市東新街 陳先生   內湖陳小姐  松山區陳小姐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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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擅自要求建商整理築牆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81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擅自要求建商整理築牆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共分為四類,第三類為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四十一條且明定:第三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九七至九九頁),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既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亦載明:「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故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在例外情形,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地目仍列為「溝」,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土地業經政府奉准廢止或變更為非公用地,不能認為該土地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依法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是否廢溝非單以現場之現狀為斷,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目前仍列為「溝」,屬於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於公物。又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橫於上訴人屋前,因水溝改道,崎嶇不平,雜草叢生,有礙衛生,由上訴人要求建商整理四周環境並築圍牆,乃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第一審起訴狀)。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擅自要求建商整理築牆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與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所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之意旨,並不相同。至於政府都市計畫將之編為何種用途,與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就此雖未加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乙○○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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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相關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117期,第185頁以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相關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117期,第185頁以下)。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會議紀錄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公司尚無虧損情事,並承諾將分紅與員工,無解僱之必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後在我國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位於紐約南區之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等情,已據其提出網站資料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申請破產後曾接受美國破產法院監督完成諸多節省成本之重整措施,尤其是控制勞動成本,亦有美國法院之破產通知、債權聲明書、美國法院裁定、通知、美國破產法院之判決足稽。參諸美國破產法院法官 Allan Gropper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破產案件之判決,經審閱相關證據後,確認被上訴人若維持既有勞動契約將無法生存之說明觀之,堪認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正值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進行破產期間無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第三季之淨虧損達美金十二億,台灣地區之定期客運航線經營處於萎縮狀態,故需裁減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已是既定決策,復經領有美國會計師證照之 Mr.JamesM. Lu kenda之查核,確認自台灣經日本大阪至美國底特律之航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計虧損達美金六千三百萬元,於台灣至日本航段虧損高達美金四千二百萬元,自日本至美國航段虧損達美金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分公司自九十三年與九十四年之報稅資料係包括國際航空客運及貨運之營收,更清楚彰顯分別虧損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暨四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另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因受總公司進入破產保護程序影響,必須配合總公司之重整計畫於台灣進行縮減經營成本之計畫,藉以脫離破產,否則一旦總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台灣分公司將會被關閉及資遣員工,為使員工能瞭解其處境,被上訴人於公司內部網站公開財務及進入破產程序後之各種情況,亦有其人事經理及董事長致員工之信函、網站資料等件可佐。再依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之財務報表所載,並顯示公司於九十四年進行重整中及之後仍虧損美金二十三億四千九百萬元,有公證及認證之財務報表足憑,被上訴人應已舉證證明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虧損數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虧損事由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按被上訴人雖經種種成本控管及陸續於總公司及各分公司進行裁員約二萬名員工之措施後,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脫離破產保護程序,然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乃被上訴人進行破產保護之重整措施實施期間,且依其提出之會計師查核信及查核資料所示,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之總負債金額仍高達美金七十六億六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時正處於嚴重虧損而面臨財務危機,益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確具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至灼。其次,被上訴人於發生虧損後,因減少每天之航班,導致多餘之人力及高額之經營成本,於重整計畫後,經評估發現台灣分公司之訂位組及機場劃位櫃檯人員績效及成本分析結果,如能減省此類開支,將有助於其於破產保護程序提出有效提升經營獲利減少虧損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為力求減少鉅額虧損及脫離破產,必須實施減少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措施,該為節省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人力成本而資遣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亦難指為「違反社會正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行使終止權,尤無不法。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稱勞資爭議,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及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勞資調整事項爭議。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所屬工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為:「航空公司欲將本會的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與外家航空公司,嚴重影響本會員權益,本會希望公司能懸崖勒馬,停止此項違法行逕,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參照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調解會議上訴人工會代表稱:「公司以虧損理由解僱勞工,但公司今年財報顯示有獲利」,被上訴人代表陳稱:「公司因虧損資遣員工,台灣分公司非為一單獨存在的事業體,美國母公司下進行重整階段中」各等語,可知兩造間之爭議為被上訴人於經營上有無產生巨大虧損,而必須採行減省經營成本之外包措施。按雇主因虧損決定將某部分營業外包與第三人,本質上乃雇主經營權行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機場劃位業務外包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其爭議既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勞資爭議,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反該法第七條規定之可言。又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預告上訴人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外,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再通知上訴人,重申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此有通知書、上訴人親筆簽收單及郵件寄送證明可稽,觀該通知書所載,可證被上訴人確再次以書面重申於同年月三十日資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告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二)聲明之薪資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又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之法定原因,並已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同法第七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此觀該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暨該法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條時之立法說明自明。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確有虧損情事,進而論斷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依上說明,洵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尚且加薪,總裁更領取鉅額紅利,公司持續執行分紅分享計畫,實無虧損情事,其將上訴人原從事工作外包,必導致上訴人之工作喪失,涉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已非純屬雇主經營權之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仍應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論斷說明者,以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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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4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歡迎榕樹學堂新成員  向小姐等104人 加入(加入會優先處理您的問題), 本學堂業涵蓋產官學,成員已及大台北及桃園台中基隆高雄台南 98年7月12日 創辦人  楊春吉(故鄉)          執行長     胡綺萱 98年07月13日 內湖向小姐  內湖李先生  汐止黃小姐   內湖 廖小姐  內湖邱小組  內湖林小姐  中和徐先生      98年7月14日 永和潘小姐  永和郭小組  羅斯福路詹小姐  羅斯福路陳先生  內湖劉小姐  羅斯福路劉先生 新莊汪小姐 羅斯福路王先生  板橋吳先生  南昌路楊先生  羅斯福路盧小姐   羅斯福路林小姐   羅斯福路張先生 98年7月15日 汐止簡小姐   林口林先生   林口黃小姐  內湖蕭先生 98年7月16日 北市東新街 陳先生   內湖陳小姐  松山區陳小姐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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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承租人之男友,常常出入其房屋甚至過夜,是否違反「未經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

【榕樹學堂】【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承租人之男友,常常出入其房屋甚至過夜,是否違反「未經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在當初與房東簽的合約當中,其中一條寫著「未經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我女友及另外兩人向房東租房子,由於我常常出入其房屋甚至過夜,因此房東覺得我女友違反上述之條約,原因是:他當初只租給他們三人並沒有租給我,因此說我也居住在他的房屋裡而違約,那按照上述之條例,是否除承租三人之外,任何人都不得進入?還有我這樣叫做居住嗎? 【解析】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 443 條、第444條公定有明文,是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照);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租賃物為房屋者,即有反對之約定,承租人當經出租人承諾(此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最高法院上字第5859號判例參照),始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如有反對之約定而仍行轉租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契約成立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 本案,當事人間,即有「未經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承租人當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然本案承租人(女友),卻將房屋一部份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本案女友之男友,常常出入其房屋甚至過夜),自屬債務(含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不履行,債權人(本案出租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本案女友)請求之。 另本案女友,偶一為之容許其男友過夜,且時間也未逾相當期間,本文認為從誠信原則來看,尚不違反「未經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以其他變向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至於僅為出入,不涉「使用」房屋者,更是如此。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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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0條(二)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50條(二) 文/執行長 綺萱 【條文】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58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 重行辦理招標。 二、 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3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業經本會於97年2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號令 略述: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一、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二、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三、不分段開標之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置資格、規格或價格標封。四、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3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合格標之情形,業經本會於97年2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號令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本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諒悉。為避免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當限制,影響投標廠商權益,本會另增訂「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等4種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為不合格標之情形。機關採評選方式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有限定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頁數之需要者,因「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業已納入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為不合標之態樣之一,建議機關可就涉及評選方式之文件載明廠商服務建議書以不逾某特定頁數為原則,並於評審標準配合訂定頁數過多之扣分機制。 (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05月0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 略述: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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