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及相關裁判】契約之轉讓
文/楊春吉(故鄉)
【條款】
第 條(契約之轉讓)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按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惟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另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而從本條規定可知,其應係規範「契約承擔」事項,所以,本條於但書明定「…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並無不妥。
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違反強行規定等而無效外,當事人間本得自由就契約內容為約定;而本條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係轉載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該規定也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是本條規定,也尚無不妥。惟所謂其他類似情形,與本條所例示「公司合併」或「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性質類似者,始屬之,也應注意。
【相關裁判】
【裁判摘要】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一審卷第一宗,七七頁),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信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2.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通觀全文,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其真意應係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情形,並未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個別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
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一審卷第一宗,七七頁),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信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
」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是否尚可別事探求,將之解為得以轉讓?自應先予釐清。次依榮福公司與信誼公司間所訂工程採購協議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依業主(民航局)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及第十六條:「其他有關本工程之相關約定,依甲方(信誼公司)與業主合約規定辦理」等約定(一審卷第一宗,八
二、八六頁),再參諸榮福公司為信誼公司向民航局承攬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同上卷,一四一頁),與系爭工程有密切關係等情,於信誼公司未能履約致民航局須召開監督付款會議之情形下,可否認為榮福公司之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而謂民
航局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五款之約定為對抗?民航局一再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非經其同意不得轉讓,榮福公司知悉該不得轉讓之特別約定,是否全無足採?原審對此攸關榮福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事項,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不利於民航局之認定,殊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有效,依證人即信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江涯之證述,民航局所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抗辯,為無可採。果爾,系爭經合法有效讓與之債權金額應為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未稅),此與債權受讓人(榮福公司)是否履行其與債權讓與人(信誼公司)間之約定似無關涉。原審不察,竟將讓與之金額依榮福公司與信誼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為分割之認定,逕以雙方實際借款及工程款合計四千零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榮福公司得請求民航局給付之限額,駁回該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即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於其等各該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二)尊龍公司將92、93年度補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之約定而無效?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通觀全文,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其真意應係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情形,並未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個別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審酌尊龍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補貼金債權係單純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尊龍公司將補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非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難認其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而無效。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