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四)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四)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2.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可採,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言,亦無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其他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號】
【裁判要旨】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合併前手占有系爭土地計算,已逾二十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惟: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主張已難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即存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堀江町一八六番地,由訴外人黃樹、黃守洗、黃諒、陳松共有,嗣由黃火塗繼承黃樹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至六十六年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火塗、黃鐘緘、陳清枋、陳來發、陳太平、陳天送、黃金財等人共有,黃火塗等地主將土地房屋出售訴外人謝希樵並移轉占有,復由謝希樵之孫即訴外人謝賢士輾轉出售,終由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甲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雖足證明六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塗為坐落於分割前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土木造平房(建號臺北市街○○區○路段二0七號,嗣變更為莒光段二三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三,謝希樵曾委請代書張阿匏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火塗等共有人將該登記之房屋出售謝希樵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謝希樵之孫即訴外人謝賢士輾轉出售,終由李茂宗購得,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李茂宗購得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證物所示,謝希樵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謝阿諒門牌號碼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出賣人謝賢士等人輾轉出售,由李茂宗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購得者均同為原汕頭街四十六號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57、59、61、62頁),與黃火塗等人共有之合法登記房屋不符,顯見謝希樵所出售之房屋為未登記之別一建物,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輾轉購得之原日據時期合法登記房屋,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前手李茂宗購買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僅五年餘,亦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須達二十年、十年之期間不符。又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手蔡新田、李茂宗未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是蔡新田與李茂宗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即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後即已明知屬於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縱上訴人合併其前手之占有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仍應繼受此一占有之瑕疵而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之占有合併已逾二十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劉郭美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陳黃招治買受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該門牌增編變更為四十四之一號、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三戶房屋,劉郭美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前開確定判決未以系爭房屋當時所有人劉郭美菊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該判決應屬無效等語。惟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由謝賢士、謝紅哖自謝希樵繼承取得後,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添丁、林水流、莊福耀,各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嗣林水流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楊月娥,楊月娥再於七十年一月五日出售蔡新田、李茂宗、李連進,李茂宗再出售予上訴人,顯然與劉郭美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購房屋無關。參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李茂宗、蔡新田拆屋還地時,就系爭房屋(當時門牌汕頭街四十八號)為渠二人共有事實均未爭執,同案被告劉金木即劉郭美菊之夫就當時門牌汕頭街四十四之一號(現為艋舺大道九十四號)房屋為其個人所買受占有亦未爭執,而未主張四十八號房屋亦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甚且,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時,就四十八號房屋由李茂宗、蔡新田使用,在場之劉郭美菊無異議,有執行筆錄可憑(見臺北地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五三號執行卷(一)第63、6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系爭房屋確與劉郭美菊無關。另依劉郭美菊於前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所示(見該執行卷(一)第24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其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陳黃招治購買門牌增編前原汕頭街四十六號磚造平房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艋舺大道九十四號、九十六號房屋之稅籍門牌原為汕頭街四十六號,納稅義務人為劉郭美菊、李連進、李茂宗、蔡新田四人,嗣書立同意書分單繳稅,劉郭美菊為四十四之一號房屋、李連進為四十六號房屋、李茂宗、蔡新田為四十八號房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暨所附稅籍資料與同意書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執行卷宗(四)第110至117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參諸前開買賣情形,可見原四十六號房屋為未登記建物,經分編為三戶後,劉郭美菊與李茂宗、蔡新田各依使用情形分別購買其中一戶,非為共有。上訴人主張劉郭美菊就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未以劉郭美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判決無效,仍得認李茂宗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合併其占有已逾二十年,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委非可採。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可採,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言,亦無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其他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關於 gs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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