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月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三)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1條所列中斷事由,雖僅有自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占有為他人侵奪,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如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非和平占有等與取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發生,時效均應中斷,故民法第771 條所列中斷事由,不過例示而已,非以此為限。而時效中斷後,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再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合法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按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即修正後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如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即得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占有人訴請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目的在於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固尚有訴外人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惟其等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在於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其未將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併列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其調處結果對上訴人不利,而訴請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此與占有人於拆屋還地訴訟中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法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容有誤會。 (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1條所列中斷事由,雖僅有自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占有為他人侵奪,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如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非和平占有等與取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發生,時效均應中斷,故民法第771 條所列中斷事由,不過例示而已,非以此為限。而時效中斷後,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再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合法購得系爭房屋承受前所有權人之地位,自72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公告在案,自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頁8-9)。 惟查: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庚○○等4 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於72年5月12日以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72年9月5日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1月13日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8-38)。而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76年5 月1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迄今尚在執行中,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附卷足稽(見原審卷頁39-43)。 則自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嗣於76年間復對上訴人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迄今尚在執行中等節觀之,即足徵自72年間或76年間起,上訴人即有不能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自已構成取得時效之中斷原因。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自72年11月1 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屬實,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亦因被上訴人黃禎等4 人對其提起排除占有之訴及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上訴人就其時效取得中斷後,已再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此,上訴人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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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 天清

大家揭弊   天則清 長官壓您   違法    請聯絡qdd520@yahoo.com.tw 榕樹學堂  願意為您  免費出力 或調查局電子檢舉信箱,http://www.mjib.gov.tw/cgi-bin/mojnbi?/newuserpost/veiladd.html 或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    http://1999.taipe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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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請 惠予函釋。 說明:按「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固為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惟從其名稱觀之,仍屬違章建築,且所謂拍照列管,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而言,並非謂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所定要件者,即屬合法。換言之,新建或增建或改建或修建之圍牆要合法,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申請建照才是,而非僅以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為依據;苟僅以符合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為依據,那蓋好之圍牆,不還是違建。如此,是一個從事公務人員,應該有的作為嗎?希望貴處或貴局人員在處理新民國中圍牆契約變更案時,要三思而後行啊。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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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聽說今天又要開會,其會議結論,又是如何?是否依法?還是一個公務員依法無法執行之結論呢?教育局是否修正相關條款及附表,以為處理依據呢?值得大家拭目以待…….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三)           【教育局來信】 一、本案業於98年10月2日於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請新民國中函報本局請示,爰該校遂於98年10月8日函請市府法規委員會釋疑。 二、感謝臺端反映新民國中場地開放租借收費問題,經本局聯繫了解,查本案租借場地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為無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以至於學校在場地認定上,無法確定該場地屬性。 三、本局再次重申,臺北市各級學校開放校園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確實執行,本案學校可依場地用途屬性、場地規模等,對照本辦法附表之收費項目據以認定適用之收費項目及計算標準。 【法律意見】 本案依活動中心計收,才是確實執行「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建議教育局再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除例示外,再增訂其他概括條款,以茲因應。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二) 【法規會98年10月12日來信】 關您來信詢及新民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收費疑義乙節,由於事涉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本會尚難越權代本府教育局表示意見。倘有疑義,仍請逕向教育局洽詢為宜。 【法律意見如下】 法規會丟給教育局,但為解決問題,仍建議仍以原稿請教育局函釋。 正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受文者: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疑義乙案,陳請 鑒核。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辦理。 二、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附表「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之規定,係區分「活動中心、禮堂、演藝場所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游泳池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室外網球場收費金額〈以1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會議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運動場〈含室外綜合球場〉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及「電腦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等7種,而本校桌球活動之地方,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空),其計收,係以活動中心計收?還是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以為計收依據?惠請核示。 三、另法律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號解釋等參照),得否依專簽核准方式溯及既往,亦請核示。 四、檢陳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影本供參核。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一) 【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 本案係位於地下室,面積約89坪,且無冷氣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並非活動中心,不在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明確列舉之收費範圍,請新民國中專簽市府個案處理,並溯自98年10月1日起適用。 【再擬具法律意見如下】 正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本受文者: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疑義乙案,陳請鑒核。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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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 文/楊春吉(故鄉) 【條款】 第 條(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 (一) 因契約變更而增減之工程價款,累計達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以下類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依比例補足或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二) 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 (三)乙方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 【解析】 按保證金之種類,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有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5種,惟本條,從其規定可知。 【第1款】 係規定「因契約變更使工程價款有所增減時,履約保證金之補足或退還方式」。(應注意者,其乃規定「累計達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以下類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依比例補足或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至於累計未達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二十者,從其反面解釋,應解釋為「除另有其他約定外,不予增減」;又其係規定以百分之十為一級距,其可能發生級距太大,採四捨五入,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情事,爰建議修正第1款為「因契約變更而增減之工程價款,累計達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五以上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依比例補足或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前開累計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2款】 則為「廠商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機關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之規定。 (其規定,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機關均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並未區分有無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另機關在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之前,也應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較符公平合理原則,爰建議在其他條文先明定「機關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之事由及先行程序」(例如附錄:驗收瑕疵之限期改善),本款則得參考修正為「除其他條款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於限期改善、再限期改善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 至於【第3款】則未明定係指何種保證金,有加以明定之必要。惟從其規定,似可推知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所以,第3款中的「相應延長」應指「延長至驗收合格為止」,驗收合格後則以保固保證金處理。 【附錄】 【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驗收瑕疵之限期改善(http://blog.rootlaw.com.tw/gs/2009/10/19/%e3%80%90%e6%a6%95%e6%a8%b9%e5%ad%b8%e5%a0%82%e3%80%91%e3%80%9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5%a5%91%e7%b4%84%e6%a2%9d%e6%ac%be%e8%a7%a3%e6%9e%90%e3%80%91%e9%a9%97%e6%94%b6%e7%91%95%e7%96%b5/) 文/楊春吉(故鄉) 【條款】 第 條 (驗收瑕疵改善) (一) 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 (二) 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四十八條之約定計罰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三) 前二款所稱之指定期限以不逾三十日為原則,但甲方得視瑕疵情形及契約履約期限長短縮減之。乙方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甲方依前二款約定修改或處理。 (四) 甲方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一次為限),甲方應再指定期限通知乙方改善,其修復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依第一款後段規定辦理,其改善期間並以逾期論處。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解析】 本條係有關驗收瑕疵改善之規定,分為4款,分析如下。 第1款: 乃規定「驗收瑕疵改善之處理程序及順序」。從其規定可知,驗收瑕疵改善之處理程序有「限期改善」、「再限期改善」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等3項,其優先順序為「限期改善」、「再限期改善」、「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換言之,驗收不符時,除減價收受外,機關應限期改善;廠商未於期限改善完畢(含未修改及未處理完妥),機關則應「再」限期改善;廠商仍未於期限改善完畢(含未修改及未處理完妥),機關始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其費用則先由廠商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負擔,不足部分,則再向廠商請求之。 第2款: 乃課予廠商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從其規定可知,係課予廠商「應在機關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無初驗程序者,應為限期改善之驗收)」之義務,至於廠商違反該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則為「除『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外,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四十八條之約定計罰之」。 第3款: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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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 天清

大家揭弊   天則清 長官壓您   違法    請聯絡qdd520@yahoo.com.tw 榕樹學堂  願意為您  免費出力 或調查局電子檢舉信箱,http://www.mjib.gov.tw/cgi-bin/mojnbi?/newuserpost/veiladd.html 或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    http://1999.taipe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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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適用疑義乙案,請 惠予函釋。 說明:按「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固為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惟從其名稱觀之,仍屬違章建築,且所謂拍照列管,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而言,並非謂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所定要件者,即屬合法。換言之,新建或增建或改建或修建之圍牆要合法,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申請建照才是,而非僅以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為依據;苟僅以符合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為依據,那蓋好之圍牆,不還是違建。如此,是一個從事公務人員,應該有的作為嗎?希望貴處或貴局人員在處理新民國中圍牆契約變更案時,要三思而後行啊。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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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聽說今天又要開會,其會議結論,又是如何?是否依法?還是一個公務員依法無法執行之結論呢?教育局是否修正相關條款及附表,以為處理依據呢?值得大家拭目以待…….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三)   【教育局來信】 一、本案業於98年10月2日於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請新民國中函報本局請示,爰該校遂於98年10月8日函請市府法規委員會釋疑。 二、感謝臺端反映新民國中場地開放租借收費問題,經本局聯繫了解,查本案租借場地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為無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以至於學校在場地認定上,無法確定該場地屬性。 三、本局再次重申,臺北市各級學校開放校園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確實執行,本案學校可依場地用途屬性、場地規模等,對照本辦法附表之收費項目據以認定適用之收費項目及計算標準。 【法律意見】 本案依活動中心計收,才是確實執行「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建議教育局再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除例示外,再增訂其他概括條款,以茲因應。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二) 【法規會98年10月12日來信】 關您來信詢及新民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收費疑義乙節,由於事涉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本會尚難越權代本府教育局表示意見。倘有疑義,仍請逕向教育局洽詢為宜。 【法律意見如下】 法規會丟給教育局,但為解決問題,仍建議仍以原稿請教育局函釋。 正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受文者: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疑義乙案,陳請 鑒核。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辦理。 二、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附表「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之規定,係區分「活動中心、禮堂、演藝場所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游泳池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室外網球場收費金額〈以1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會議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運動場〈含室外綜合球場〉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及「電腦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等7種,而本校桌球活動之地方,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空),其計收,係以活動中心計收?還是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以為計收依據?惠請核示。 三、另法律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號解釋等參照),得否依專簽核准方式溯及既往,亦請核示。 四、檢陳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影本供參核。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一) 【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 本案係位於地下室,面積約89坪,且無冷氣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並非活動中心,不在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明確列舉之收費範圍,請新民國中專簽市府個案處理,並溯自98年10月1日起適用。 【再擬具法律意見如下】 正本受文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本受文者: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疑義乙案,陳請鑒核。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辦理。 二、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附表「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之規定,係區分「活動中心、禮堂、演藝場所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游泳池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室外網球場收費金額〈以1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會議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運動場〈含室外綜合球場〉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及「電腦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等7種,而本校桌球活動之地方,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空),其計收,係以活動中心計收?還是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以為計收依據?惠請核示。 三、另法律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號解釋等參照),得否依專簽核准方式溯及既往,亦請核示。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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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廠商請求契約變更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解析】廠商請求契約變更 文/楊春吉(故鄉) 【條款】 第 條(乙方請求契約變更) 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解析】 本條係規定「廠商請求契約變更之事由、申請核准程序、應準備資料及加減價之處理方式」。從其規定可知,廠商得請求契約變更之事由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及「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等4種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之情形,廠商請求契約變更之事由即足,惟須注意者有二,(一)廠商仍須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書面同意(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且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換言之,苟非前揭4種情形之一或非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廠商縱已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機關審查,機關也應予以不同意;惟屬前揭4種情形之一,且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廠商亦於驗收前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機關審查者,苟有資料不完備者,機關仍應予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始予以不同意,較符公平合理原則。 又此規定,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相同,並無不妥。 【其他解析】 惟涉及加減帳者,應再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為之(項次五係規定,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所以才曰:「苟有加減帳問題,應再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為之」)。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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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二)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時效取得地上權(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2.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3.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六-一0地號土地中之一、二九二平方公尺,並約定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地租賃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而系爭租賃既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雖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換約續租,但由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容以觀,被上訴人仍保有續租與否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一提出續約申請,系爭租賃即由定期變更為不定期。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續租及租期屆滿前,已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二五一四0三號函足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因其申請換約續租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委無可採。系爭租賃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並不須有系爭租約第十條所列各款事由,且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上開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將收回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按約定租金計算其所受損害,通知上訴人繳納,亦非默示同意更新兩造間租約之意。至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租金提存,則不生被上訴人受領租金之效力。另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門牌號碼為沙崙村港口九號即建號九一之建物固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承租系爭土地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且上訴人果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嗣後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並應允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設定地上權,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既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該土地。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無可採。系爭租賃既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即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56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12「系爭土地面積」=678,720 )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二千八百二十八元(678,720×0.05÷12=2,82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亦無不合。遍觀系爭租約各條文,並無租期屆滿返還土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約定。至為興辦各項公共設施,必須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時,始有適用之補償自治條例,則與系爭土地因租期屆滿而須返還無關。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在原審前審提起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七十二年之登記是補辦之效力,原來之地上權主張從四十四年開始就有」、「我們從四十四年開始,就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一審卷(二)一四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宜蘭縣政府第一○七四號令及上訴人第五一八四號函稿足憑(分見一審卷三四~三八頁),該令、函並分別載明宜蘭縣政府於四十四年間核准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及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依縣令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似見上訴人當時確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滋疑問。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早於四十四年間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於七十二年間補辦該地上權設定登記完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在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顯無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或必要,依上說明,受訴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謂為已取得地上權等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有無價購系爭土地部分,關於證人林旺斌於他案調解時之口述,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即提出調解錄音譯文為證(見一審卷(二)二一七、二一八頁),復於原審具狀說明及提出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宜調字第六九號錄音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一八六~一八八頁),原審未予調查明晰,自嫌疏略。另依上述證人林錫建之證詞,其既稱曾參加前開調解會議,林旺斌有去,四十四年時他是當時的承辦人員,他當時說..在三十八年公所以一千元向地主承購土地等語,似屬該證人調解當時在場親身聞見之待證事項,原審遽謂所證聽聞自林旺斌屬傳聞證據,尤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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