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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二)

gs 十一月 30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2.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編者按:民法第820條雖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惟此項見解,仍有其參考之價值,爰仍錄於此供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固
定有明文,並經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惟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該擔保責任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無效,此於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之權源者,尤不能因其喪失共有權利即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該則判例保留「除另有約定外」等除外字句至灼。查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及裁判分割之形成效力,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就特定區塊土地而為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以觀,對因信賴分割判決結果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所締結之分管契約並未訂有存續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亦認定本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締結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時,係經全體同意而為之;則倘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他共有人欲終止該分管契約,因無法期待能得上訴人之同意,自仍須經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決議終止系爭分管契約時,出席人數僅為該大樓總計七戶中之六戶(包括上訴人),有會議記錄可稽(見第一審調字卷第二十三頁會議記錄之主席報告),顯然並未經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審未遑詳察,遽謂該次會議係經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決議,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細菌也有愛及恨 雖宜愛不宜恨 但

gs 十一月 30th, 2009

以恨代愛(對於某些市府之批評)  未嘗不是   恨鐵不成鋼   ……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三)-失火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及保護他人之法律

gs 十一月 30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三)-失火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及保護他人之法律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倘受害之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2.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固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倘受害之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雖所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違反,本不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因結合午○○之失火行為,對於未○○、卯○○之死亡,即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另方面認定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同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使用人卯○○,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縱有疏忽,究非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予以助力,且此疏忽,
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失火之結果云云,卻未結合午○○之失火行為以論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對於同樣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竟為不同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審既謂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卻僅以卯○○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未予助力,即謂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疏未論及卯○○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予以助力部分,亦有未洽。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癸○○○、子○○、丑○○、寅○○(下稱癸○○○等四人)、午○○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癸○○○等四人於第一審進行中達成以二百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對癸○○○等四人之起訴(見一審卷(三)一八、一九、二二、五三頁),則該和解確實內容如何,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對於上訴人分擔部分之影響如何,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和解之賠償金額等項,攸關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範圍,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為抗辯,原審棄置不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固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僅係委請營造商施工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起造人,於開挖基地興建房屋之初,除事先不惜斥資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合法取得建築(造)執照外,並委請專業技師為地基調查及結構簽證,建築材料、鋼筋均符合國家標準,無偷工減料之情,建物基礎施工更經彰化縣政府審核合格,殊難謂有何疏失。縱過程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龜裂、傾斜,亦屬營造商(華茂營造公司)施工之過失或建築師未盡義務所造成,難謂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等語(原審卷一二二頁、一七八頁、一九八頁、一九九頁)。並提出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收費明細表、建造執照及附表、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一三○至一三五頁)。倘非子虛,揆諸上開說明,即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就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興築建物,是否確係交由專業技術人員設計、監造及承攬施工?等事項詳為調查,並說明上訴人是否已證明其「無過失」?應否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等法律上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九八五號土地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似均未提出該土地謄本或其他所有權資料,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細菌也有城市 但

gs 十一月 26th, 2009

城市政府  未立即處理現行違法事件    只是    空城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二)

gs 十一月 26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端繫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衡量損害之賠償額,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2.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端繫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衡量損害之賠償額,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興建大型鋼架鐵皮屋用作辦公室及廠房,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申領建築執照,自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未包含生產水耕蔬菜,系爭建物屋頂及牆壁等構造,顯非溫室之用,自不屬農業設施,依法不准設置,亦無可能補辦建築許可之申請。又系爭建物經伊勘查認定為施工中之實質違建,且為不能補正之實質違建,依法必須拆除,如未於是日拆除,日後亦將遭拆除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五頁及同上卷(二)八五~一八八頁),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不能補正之實質違建,依法必須拆除,如未於是日拆除,日後亦將遭拆除一節,非屬虛妄,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造成損害?如有損害,究屬何項損害?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若干?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深究,探明系爭建物是否係不能補正且必拆之實質違建,並衡量系爭建物若依法定程序,勒令停工,限期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或逾限不拆再強制拆除(必將遭拆除之日),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遭未依法定程序提早拆除,致其於該段期間所受之損害額,逕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工程費與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水電及消防工程費支出部分,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前自稱水電及消防工程費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支付,事實上係用於他處工程之支出,因依伊提出之上證十四另案民事判決,系爭工程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填土工程仍在進行,該主體結構工程應待填土工程完成時始得進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給付主體結構工程費,可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工程至早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才開始施作,尚無法施作水電及消防工程,該水電暨消防工程費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分見同上卷(二)一○、二三~二五及三二~三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固屬違章建築,但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須按照一定程序為之。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屋而交付價款,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得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行拆除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軍總部興建公寓眷舍簡報內所載:該項工程交由本軍工程聯隊全力興建,以維自力更生之原則,被上訴人並成立眷舍興建委員會,核定由參謀長擔任主任委員,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主計署收據上亦明白記載係屬上訴人繳交公寓眷舍之價款,另被上訴人五十九年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內附之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第一條亦明定「本辦法之訂定在使本軍自建公寓住宅公平分配給承購住戶。」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及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三一頁),系爭房屋既係經被上訴人所屬工程聯隊興建之自建公寓,上訴人復須經抽籤程序並給付價款,始取得權利,則其是否屬取締辦法第二條前段之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即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房屋是否屬未經主管單位核准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另兩造間上開協議內容所稱上訴人於領取補償款後,將系爭房舍騰空交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舍交予被上訴人?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尤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一)

gs 十一月 25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違章建築(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核相對人系爭97年1月8日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函及97年1月17日強制拆除行為,係相對人就之前業經其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必須拆除且經行政訴訟並判決確定之系爭房屋,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循序進行準備及執行拆除行為,並未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訴請確認違法訴訟,且確認違法訴訟既不合法,則合併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及法定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裁定均已論述甚詳,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7號裁定)。
2. 原審援引交通部86年8月13日交郵86字第039941號函及內政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所檢送之「研商申請設立廣播電台及衛星地面站之建築管理事宜」會議紀錄及上開規定認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無線電基地台,如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高度未超過9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方無需請領雜項執照。進而依職權赴現場勘測、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建物之第4至5樓,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5樓之建築面積為88.38平方公尺,基地臺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已逾5樓建築面積八分之一,應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又因前揭基地台既設置於系爭建物第5樓之屋頂,為建築於違章建築上之設備,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可將敷設於違章建築上之建築物設備加以拆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7號裁定】
【裁判要旨】
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前揭確認訴訟之爭訟標的。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核相對人系爭97年1月8日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函及97年1月17日強制拆除行為,係相對人就之前業經其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必須拆除且經行政訴訟並判決確定之系爭房屋,依行政執行法第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循序進行準備及執行拆除行為,並未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訴請確認違法訴訟,且確認違法訴訟既不合法,則合併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及法定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裁定均已論述甚詳,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要旨】
本院查:(一)按「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分別為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上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二)本件系爭建築物5樓頂所設置之基地台,因未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前經被上訴人查報並拆除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援引交通部86年8月13日交郵86字第039941號函及內政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所檢送之「研商申請設立廣播電台及衛星地面站之建築管理事宜」會議紀錄及上開規定認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無線電基地台,如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高度未超過9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方無需請領雜項執照。進而依職權赴現場勘測、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建物之第4至5樓,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5樓之建築面積為88.38平方公尺,基地臺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已逾5樓建築面積八分之一,應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又因前揭基地台既設置於系爭建物第5樓之屋頂,為建築於違章建築上之設備,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可將敷設於違章建築上之建築物設備加以拆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已就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上訴人所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實體從舊、程序新原則」無涉。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第4至5樓並非違章建物且基地臺亦未超出系爭建物5樓頂面積八分之一,無需申請雜項執照,亦並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細菌很讓人討厭 但

gs 十一月 25th, 2009

還是有些細菌要做烏鴉 這個社會才會改變
所以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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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1999.taipei.gov.tw/

【留言版問題簡答】聲請傳喚證人

gs 十一月 25th, 2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聲請傳喚證人

【問題】

首先感謝先前數次賜教。
請問,告訴人是否可為証人或改為証人,是檢方有權直接改,

還是要告訴人同意,

告訴人改為証人,其法律效果為何?對告訴人是否不利?

【簡答】
依刑事訴訟法 163-1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得聲請傳喚證人,所以得聲請看看。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

gs 十一月 24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2. 因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3. 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字面意思而言,曹賜養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棟(即系爭農舍),並為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出具同意書為憑,更遑論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用,根本不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對曹賜養之權益影響較小,應認亦在曹賜養出具前開同意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甲○○與訴外人新偕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訂定補充條款,由李慶鐘繼受新偕中公司之權義。甲○○為此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新偕中公司、李慶鐘,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嗣李慶鐘繼續興建之建物,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乙○○拍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甲○○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將由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興建具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字面意思而言,曹賜養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棟(即系爭農舍),並為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出具同意書為憑,更遑論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用,根本不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對曹賜養之權益影響較小,應認亦在曹賜養出具前開同意書之範疇。復參以證人薛良勳所述其於曹賜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天,曾告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係作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等情,益證曹賜養係在瞭解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乃作為被上訴人合併申報農舍建築基地之情況下,始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持蓋用曹賜養印文之土地使用書同意書,作為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憑據,應係符合曹賜養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另依陽管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營陽建字第○九七○○○七七六號函內容,足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八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因有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致其最大建築面積由未合併申報前之五○.三六平方公尺擴增到一三二.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以合併後增加之基地面積而變更設計及取得系爭建照。故自應將曹賜養所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視為其同意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合併申報農舍建築基地,而增加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同意書,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提出系爭農舍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時,並未牴觸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之內容,即非屬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另提出系爭四七二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所述,亦均要難認係侵害曹賜養之財產,則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曹永吉,及於曹永吉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亦無財產受侵害之可言。末查,曹賜養並未交付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即非借地建屋,而係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自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並參以被上訴人未與曹賜養約定支付使用費,且曹賜養出具同意使用之憑證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應認曹賜養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準此,曹賜養本於上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負有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雖曹賜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子曹永吉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其孫即上訴人因曹永吉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承受曹賜養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受該無名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以之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使用為目的,是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無須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情形。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農舍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則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仍有繼續提供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可言。且尚難以被上訴人設籍在台北市○○○路三○之一號,即遽謂其係住在設籍址,而非系爭農舍。則上訴人類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應向陽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及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登記事項云云,自乏所據。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等語,為可採信。至於曹賜養依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提供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倘缺少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系爭農舍將失所附麗,是其間已構成一體之形態,缺一不可,且顯為曹賜養出借時可預見之事。上訴人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上開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能藉討自己需用土地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上開無名契約。再者,曹賜養本於上開無名契約所出借之標的物為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而非系爭農舍,且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供作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定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亦無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之情形,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居住系爭農舍或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均與上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其得(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即請求被上訴人向陽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及囑託辦理塗銷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登記事項所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北投區○○段○○段二八六地號」等字,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無名契約,自屬有正當權源繼續以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要非無權占有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更與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謂之損害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

gs 十一月 23rd,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沈德暢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2.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3.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4.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沈德暢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疑義。其次,地主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時,衡情無不在契約書上約明建物建築完成後如何分配房地。上訴人等地主與沈德暢間之合建契約就房地究作如何之分配?是否應於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於建物完成後分配予沈德暢,其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張珩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沈德暢等八名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設計圖」所示,沈德暢依合建契約取得設計圖右下角之三角形停車位空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沈德暢書立之同意書所載內容足憑,即認系爭土地為沈德暢依其與上訴人等地主所訂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停車位空地。而無視上訴人已否認其事(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八0頁背面),於未究明上訴人等地主與建商沈德暢間就所完成之房地及系爭土地如何定其分配之約定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速斷。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上訴人據此主張,縱沈德暢與林素如、林素如與新大公司、林素如與朱乾隆間均有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同意書屬實,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尚無從對伊為任何之主張云云(見同上卷二八一頁背面及二八二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訴外人福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及訴外人王坤福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訴外人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供訴外人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及道路 (含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供訴外人福城公司及幸城公司無償使用,據此興建彩色世界L、O、N、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及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電纜、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電桿等事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經幸城公司代理人霍新亞陳述在卷。可見系爭道路乃合建時建商所鋪設者,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社區房屋後,為對外聯絡公路,而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林曾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復於九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 (約僅隔二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另查,訴外人陳石林等地主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陳石林及其餘地主提供土地,訴外人福城公司提供全部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或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之公寓式樓房之社區房屋,訴外人陳石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訴外人陳石林並依據合建契約分得興建完成之房屋,尚非單純無償借予訴外人幸城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限縮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原審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有所不當,然依前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屬有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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