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彙整
- 2012 年 二月
- 2012 年 一月
- 2011 年 十二月
- 2011 年 十一月
- 2011 年 十月
- 2011 年 九月
- 2011 年 八月
- 2011 年 七月
- 2011 年 六月
- 2011 年 五月
- 2011 年 四月
- 2011 年 三月
- 2011 年 二月
- 2011 年 一月
- 2010 年 十二月
- 2010 年 十一月
- 2010 年 十月
- 2010 年 九月
- 2010 年 八月
- 2010 年 七月
- 2010 年 六月
- 2010 年 五月
- 2010 年 四月
- 2010 年 三月
- 2010 年 二月
- 2010 年 一月
- 2009 年 十二月
- 2009 年 十一月
- 2009 年 十月
- 2009 年 九月
- 2009 年 八月
- 2009 年 七月
- 2009 年 六月
- 2009 年 五月
- 2009 年 四月
- 2009 年 三月
- 2009 年 二月
- 2009 年 一月
- 2008 年 十二月
- 2008 年 十一月
- 2008 年 十月
- 2008 年 九月
- 2008 年 八月
- 2008 年 七月
- 2008 年 六月
- 2008 年 五月
- 2008 年 四月
- 2008 年 三月
- 2008 年 二月
- 2008 年 一月
- 2007 年 十二月
- 2007 年 十一月
- 2007 年 十月
- 2007 年 九月
- 2007 年 八月
- 2007 年 七月
- 2007 年 六月
-
其他
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9
【電子信箱問題解答】遇性騷擾、恐嚇等,怎麼辦?
【電子信箱問題解答】遇性騷擾、恐嚇等,怎麼辦? 【問題】 連故鄉都看不去的內容 【解析】 一、按所提事實,業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所稱性騷擾,妳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規定,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二、另其業不法侵害妳的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妳得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另若能舉證有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文字之事實(另自行上網搜索看看),則可能得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論處提告。 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所提「有找妳算帳」「讓妳明天連上班的機會都沒有」「讓妳知道報應」等,加上其他內容,足以認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得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處,而此恐嚇罪,係公訴罪,妳得向警察局舉報,由其偵辦。 五、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解除契約後之訴請返還(二)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解除契約後之訴請返還(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僅以其早已居住該地等語抗辯,惟長期居住事實並不當然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2.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3. 兩造於80年間聲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當已明確知悉該警大段494地號土地因屬農地而無法分割,故係暫以被告將該土地出租租金比例分配予原告為對待給付,待日後法令刪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再為分割或移轉為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4. 4.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所成立者,當係以原告負有提供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給付義務、被告負有移轉龜山鄉○○段4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予原告所有之給付義務此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無名契約,則於此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而仍有效存在之期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用,縱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生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僅以其早已居住該地等語抗辯,惟長期居住事實並不當然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其所主張房屋之所有權亦與是否有權占用基地無涉,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示,該土地早於42年5 月31日即為訴外人江運應因放領而取得 (見本院卷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溪地登字第0980001121號函之附件),並無其所稱被原告先為登記一事,縱有該事實,亦僅生被告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果,並不影響原告為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等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7年以後並無申報地價,98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 元,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自97年1月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為152元,而本院依據現場履勘及斟酌系爭土地位荒涼偏遠處,並無商業活動,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296 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0 元(計算式:152 ×296 ×3 %=1,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經母親協調下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無償提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惟係以「被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段49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坪頂大湖段517 地號土地)其中之面積251 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出租之租金依照比例予原告」為停止條件,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生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再按附條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協議如果存在,當係以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則負有移轉另一筆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予原告所有之給付義務,兩造間成立以此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無名契約,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顯非無償,核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要件並不相符,不能認屬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於被告履行其義務前,即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為其同意使用土地之停止條件,足見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於協議成立時即已生效,兩造並無以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真意,否則原告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生效後,再履行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並無於契約尚未生效前即履行義務之理。 (二)原告另主張如認上開協議並非無償契約,兩造間亦係成立互易契約,然因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而該警大段494 … 繼續閱讀
【加班補休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後續一
【加班補休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後續一 【重點整理如下,相關人員可參考】 1.「上班時間不可請補休」此說法,顯然有誤。 2. 學校同仁若確有加班事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得於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得以小時為單位,而非之前的「加班後三個月內補休假」,及「以半日為單位」。 3.因「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完工期限,致影響教學環境及品質」之由,要求相關人員於公務繁忙時儘量不要休假,待閒暇時再申請休假,應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苟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裁量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對於有利於當事人者不注意或未依比例原則為之,自屬違法。換言之,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完工期限,若純屬廠商或部分其他人員違法所致,依此非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原因,而要求同仁生病或有緊急事件時不准休假,顯有裁量瑕疵,自是違法。 【98.11.19北市教人字第09839150100號函】 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是以,學校同仁若確有加班事實,依上開規定得於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惟學校校長依權責得視校內業務情況核准同仁之請假。 本案經瞭解,11月13日該校無同仁申請加班補休,惟是日有同仁申請休假,因學校目前尚有7件工程尚未結案,且會計年度即將結束,校長擔心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完工期限,致影響教學環境及品質,故有要求相關人員於公務繁忙時儘量不要休假,待閒暇時再申請休假,故並未有「上班時間不可請補休」之情事。若您尚有任何疑問,請洽本局人事室。 【加班補休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 【函釋內容】 新民國中事務組長,之前業已請准加班12小時以上在案,惟今日(11月13日)新民國中事務組長申請下午補休時,該校長校長卻說:「依法行政,所以以後上班時間不可請補休」,此顯然與行政院93年11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940號函:「主旨:為落實人事法規鬆綁,加班補休改以「時」為計 算單位,不須累積至四小時始得補休,並修正本院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一號函『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說明三規定為:『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並自發文之次月一日生效,請 查照轉知。」等相關函意旨有違,該校校長此說法,是否有誤?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該校校長說法苟屬誤解,亦請函文該校予以釐清。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當初標單中有說到,若三個月試用期內因服務不盡理想而解除合約,將依順位遞補;由於該廠商服務確實未盡完善,因此要與之解約,但如今有委員希望由某家當初未入圍之廠商接任,會不會有觸法的問題?
【榕樹學堂】【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當初標單中有說到,若三個月試用期內因服務不盡理想而解除合約,將依順位遞補;由於該廠商服務確實未盡完善,因此要與之解約,但如今有委員希望由某家當初未入圍之廠商接任,會不會有觸法的問題?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您好,想請問一下一個問題。我們社區大樓管委會成立後,重新招標了物業保全公司,在眾家廠商中挑選了三家入圍, 並從中取第一名的廠商進行三個月的試用。當初標單中有說到,若三個月試用期內因服務不盡理想而解除合約,將依順位遞補。由於該廠商服務確實未盡完善,因此要與之解約,但如今有委員希望由某家當初未入圍之廠商接任,會不會有觸法的問題?另外,要與現在的物業公司解約是試用期間內解約均可還是需到三個月期滿為止呢? 【解析】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苟債務人違反者,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本案「若三個月試用期內因服務不盡理想而解除合約,將依順位遞補。」,核屬附有條件之預約,本案之次優廠商,得於條件成就時,限相當期限催告本案定作人(社區大樓管委會)履行,本案定作人(社區大樓管委會)逾期未履行或拒絕履行,則得訴請其履行。 又依「若三個月試用期內因服務不盡理想而解除合約,將依順位遞補」此約定為解除須同時符合(一)約定三個月試用期內(二)因服務不盡理想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所以雖只在約定三個月試用期內,其因服務不盡理想,即得依約解除,惟所謂「服務不盡理想」則存有太多疑義,可能有賴雙方再妥善釐清了。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解除契約後之訴請返還(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解除契約後之訴請返還(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不動產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非不得本於所有物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之無權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但以租賃契約確已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占有人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者為限,其因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或依據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得占有而有正當法律上權源者,因無不法,亦不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即無前載請求權可資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2.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甲○○經陳光華催告後,逾期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則陳光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次,上訴人係因陳光華之指定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經被上訴人主張在案(見二審卷第四、五頁)。果爾,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似非無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甲○○經陳光華催告後,逾期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則陳光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次,上訴人係因陳光華之指定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經被上訴人主張在案(見二審卷第 四、五頁)。果爾,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似非無稽。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交由非承租人之被告藍蔻公司作為開設停車場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又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已近二年未給付租金,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並已發函解除,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按不動產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非不得本於所有物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之無權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但以租賃契約確已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占有人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者為限,其因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或依據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得占有而有正當法律上權源者,因無不法,亦不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即無前載請求權可資行使。 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其文義雖載稱:不得轉租等與,但其後復以手寫加註文字「同意轉租汽車相關行業,如加油站等等文字」,再參照第2 條約定,應認兼及於承租人或其所營公司、事業作為加油站外,包含其他汽車相關行業或營建合法廠房使用之用途,至承租人與所營事業如為公司法人時,無論其內部法律關係,係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有償、無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禁止之列,僅如係轉租、出借予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為汽車相關行業以外之利用等情形,應經原告書面同意而已,故被告甲○○、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甲○○所營被告藍蔻公司開設停車場,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急報】:難道 臺北市政府 ,是空城?沒有人願意管管新民國中圍牆違建案
【急報】:難道 臺北市政府 ,是空城?沒有人願意管管新民國中圍牆違建案 新民國中圍牆違建 現在(98年11月13日)又見違法復工 , 而臺北市政府全民督工、教育局 並未立即處理 對整個臺北市政府 深感失望……………………… 另98年11月11日及12日,亦是如此 對整個臺北市政府 深感失望…………………臺北市政府 ,難道,真的是 空城?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合法嗎?這樣的回答,大家會滿意嗎?】 關您來信反映新民國中圍牆違建在98年11月11日復工乙案,市長非常重視,特交下本局為您處理,本局謹說明如下: 經查該校辦理之圍牆整修工程業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備程序,該校依工程採購契約要求施工廠商於98年11月11日復工,其行政程序尚符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感謝您的來信,如有相關疑問,歡迎逕洽新民國中總務主任
【加班補休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
【加班補休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 【函釋內容】 新民國中事務組長,之前業已請准加班12小時以上在案,惟今日(11月13日)新民國中事務組長申請下午補休時,該校長校長卻說:「依法行政,所以以後上班時間不可請補休」,此顯然與行政院93年11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940號函:「主旨:為落實人事法規鬆綁,加班補休改以「時」為計 算單位,不須累積至四小時始得補休,並修正本院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一號函『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說明三規定為:『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並自發文之次月一日生效,請 查照轉知。」等相關函意旨有違,該校校長此說法,是否有誤?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惠予函釋。該校校長說法苟屬誤解,亦請函文該校予以釐清。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校長批假單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函釋案」
【校長批假單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函釋案」 【函釋內容】 新民國中總務主任說「校長批不批假單是他的權責」,雖沒有錯,惟校長批不批假單之決定,仍屬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其裁量自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校長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裁量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對於有利於當事人者不注意」或「未依比例原則為之」,自屬違法;公務人員雖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對於學校校長以外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顯然緩不濟急,身為新民國中上級機關之貴局,是否有予以監督並使其改正之法定義務?苟有該法定義務,是否在新民國中校長在未違法之前,防患於未然呢?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