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09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正字標記」或同等品(一)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正字標記」或同等品(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固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惟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則非法所不許。 2. 「正字標記」乃產品之標準,產品符合一定標準者,申請實施驗證合格後,得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現行正字標記品目中具有明確規範防火性能之門類產品為「鋼製門」,其適用之國家標準為CNS 7184,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針對防火性符合A種防火門性能之產品發給正字標記證書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13日經標一字第097000649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2頁),是「甲種防火門」為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而言,非指特定之產品,無法申請經濟部驗證合格並核准使用「正字標記」。 3.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系爭甲種防火門之防火效能無法依兩造意思確定之,惟甲種防火門種類依序有120A、120B、60A、60B四類(見原審卷第141頁),均符合契約所定「依CNS-11227-A3223『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六十分鐘檢驗」之檢驗標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工程契約,僅須提出防火性能60B之防火門云云,亦不具中等品質,自難信為真實。 4.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五、上訴人主張防火性能60B之防火門,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而系爭工程之硫化銅門屬鋼板門,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之要求,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均須使用防火性能60A之防火門,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且兩造業於93年4月27日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增加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指定甲種防火門應具備60A之防火性質,是否屬變更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有所爭執,經查: 1.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固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惟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則非法所不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條雖約定「甲種防火門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該產品須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惟「甲種防火門」之定義原見諸於建築技術規則,嗣以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予以取代,且按標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是「正字標記」乃產品之標準,產品符合一定標準者,申請實施驗證合格後,得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現行正字標記品目中具有明確規範防火性能之門類產品為「鋼製門」,其適用之國家標準為CNS 7184,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針對防火性符合A種防火門性能之產品發給正字標記證書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13日經標一字第097000649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2頁),是「甲種防火門」為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而言,非指特定之產品,無法申請經濟部驗證合格並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且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6條業已明定「本圖樣斷面型式僅供參考,承商得另提同等功能之同級品,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採用」,有系爭工程契約金屬門窗詳圖圖號A6-7(即上開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條、第6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0頁),顯見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就甲種防火門之斷面型式,得提出同等功能之同級品資料送審,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情事。縱認上開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之規範提出疑義後,旋於93年2月12日以(93)建師中字第38號函復上訴人「主旨:有關『台北巿陸光七村新建工程』設計圖說之甲種防火門正字標記規範釋疑案,增修文字為『正字標記或同等品』,詳說明,請查照。…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6.5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範(三、規格限制競爭) 規定不得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詳附件三),故本所修正甲種防火門CNS7184A2101鋼製門正字標記產品,同意以同等品方式資料送審。四、有關CNS7184A2101,防火性能測試項目為: 抗風壓強度, 氣密性, 水密性, 防火性, 開啟力, 耐衝擊性等六項(詳附件四)。另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上正字標記產品CNS-7184-A2101資料顯示,有關抗風壓強度至少需160KGF/M2以上,防火性能需為A種(詳附件五),其餘部分仍應依CNS7184A2101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22頁),此函復內容尚無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同意增修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中規範第5條約定之文字為「正字標記或同等品」外,並同意上訴人以同等品方式資料送審,未限制上訴人應提出取得「正字標記」產品,自無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以上開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主張該「正字標記」字樣為無效,應予刪除等語,尚非可採。 2.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條(見原審卷第50頁)、07400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3年2月12日(93)建師中字第38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之內容參互以觀,可知系爭甲種防火門應符合: 正字標記, 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 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CNS-11227-A3223「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之承製廠商, 符合CNS-7184-A2101標準, 經CNS-11227-A3223檢驗通過應符合C字軌標章之要件,或具備同等標準、要件、品質之同等品。次依中央標準局網站資料,符合鋼製門正字標記產品之廠商計四家,分別為宇祥鋼鐵、尖美實業、金亞金屬、盈昌金屬,各家廠商均記載防火性能為A種或A Class,有正字標記產品品目查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是上開廠商生產之鋼製門,乃具有正字標記及甲種防火門標準。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該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是上訴人依約所交付無正字標記之甲種防火門之同等品,亦須具有與正字標記產品相同之防火性能。另依CNS-7184-A2101國家標準,所謂A種防火門係指防火性能30A(30分鐘加熱)、60A(60分鐘加熱)、120A(120分鐘加熱)之防火門,B種防火門則指防火性能30B(30分鐘加熱)、60B(60分鐘加熱)、120B(120分鐘加熱)之防火門,亦有CNS-7184-A2101國家標準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頁),而系爭甲種防火門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1227-A3223「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見原審卷第63頁),準此以解,兩造約定之甲種防火門應具有60A以上之防火性能。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乙基地門表(圖號A6-1)D10烤漆鋼板門上圖示旁亦有「甲字」,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須為防火門,是「甲種」二字或「甲」字非指「甲種防火門」云云,雖據提出門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該圖面於「備註(位置)」標明用途為「台電受電室門」,依據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之規定,配電場所應使用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見原審卷第325、3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台電受電室門須為甲種防火門,現場亦為甲種防火門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系爭甲種防火門之防火效能無法依兩造意思確定之,惟甲種防火門種類依序有120A、120B、60A、60B四類(見原審卷第141頁),均符合契約所定「依CNS-11227-A3223『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六十分鐘檢驗」之檢驗標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工程契約,僅須提出防火性能60B之防火門云云,亦不具中等品質,自難信為真實。兩造約定之甲種防火門既應具有60A以上之防火性能,則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應使用防火性能60A之防火門,難謂有變更設計情事,上訴人主張防火性能60B者亦為甲種防火門,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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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細菌很會選舉 也有法律 問題是….

會選舉的細菌   都不遵守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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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報】:難道 臺北市政府 ,是空城?沒有人願意管管新民國中圍牆違建案

【急報】:難道 臺北市政府 ,是空城?沒有人願意管管新民國中圍牆違建案 新民國中圍牆違建 現在(98年11月13日)又見違法復工 , 而臺北市政府全民督工、教育局 並未立即處理 對整個臺北市政府 深感失望……………………… 另98年11月11日及12日,亦是如此 對整個臺北市政府 深感失望…………………臺北市政府 ,難道,真的是 空城?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合法嗎?這樣的回答,大家會滿意嗎?】 關您來信反映新民國中圍牆違建在98年11月11日復工乙案,市長非常重視,特交下本局為您處理,本局謹說明如下: 經查該校辦理之圍牆整修工程業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備程序,該校依工程採購契約要求施工廠商於98年11月11日復工,其行政程序尚符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感謝您的來信,如有相關疑問,歡迎逕洽新民國中總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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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批假單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函釋案」

【校長批假單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函釋案」 【函釋內容】 新民國中總務主任說「校長批不批假單是他的權責」,雖沒有錯,惟校長批不批假單之決定,仍屬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其裁量自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校長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裁量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對於有利於當事人者不注意」或「未依比例原則為之」,自屬違法;公務人員雖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對於學校校長以外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顯然緩不濟急,身為新民國中上級機關之貴局,是否有予以監督並使其改正之法定義務?苟有該法定義務,是否在新民國中校長在未違法之前,防患於未然呢?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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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解答:符合刑法第342條所定要件者,有其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優先於刑法而適用。

留言版問題解答: 問題:首先感謝前面數次解惑。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公務員]為[中華民國政府]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否適用此法? 【簡答】 1.符合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要件者(請參相關判例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R.asp?tblname=Fjrela1&RCODE2=C0000001&RNO=342),有其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五)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或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服務機關(或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所定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各該罪名,仍非不可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或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例參照)。倘甲○○有明知「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猶予驗收通過情事,則甲○○似不無圖承包商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違背其職務(或任務)之行為,其所為縱不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然與起訴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如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背信罪或背信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日起施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認為應以上開修正後規定對上訴人等三人為有利,則渠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已不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公務員身分,所為自無成立公訴人起訴書所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餘地。」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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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授權頒布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及公共工程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之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上訴人請求其按圖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為屬合理有據。至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排除適用。 2.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3.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億零七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同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求補貼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及標單漏列乙案陳請依法補辦變更追加減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伊按圖施作工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依工程契約第三、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迨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鑑定,確認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甚大,計有四十四項個別工程項目數量超出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加計比例增加之綜合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總計增加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公共工程會據以提出調解建議,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時效二年之適用,該時效應於確認數量及金額後起算,非以系爭工程申報完工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未逾確認數量及金額後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契約固為總價承包,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一億零七百三十八萬元…,如有增減,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指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上訴人估算製作之標單所載數量,與被上訴人按工程圖說實際施作數量,既有差異且超出合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上訴人亦不諱言工程施作應以工程圖說為準,非依標單數量為據,標單數量僅供參考,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列有單價及數量係供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則被上訴人按工程圖說施作,要非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授權頒布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及公共工程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之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上訴人請求其按圖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為屬合理有據。至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排除適用。又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會既依職權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無再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土木技師公會就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及漏項部分為鑑定,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製作供投標之詳細表數量既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給予增減價金;就漏項部分,亦應給付,其金額共計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同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求補貼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及標單漏列乙案陳請依法補辦變更追加減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能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已非無疑。原審謂: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鑑定,確認數量及金額後起算云云,尚有研求之餘地。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四十四項工程項目,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調解會議時,就該鑑定書內容完成百分之四十為核算,即有三百五十四餘萬元謬誤,公共工程會請鑑定人前往說明,為鑑定人所拒絕,伊無法理解何以鑑定人土木技師拒絕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況鑑定書建議事項欄載明:「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應執此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且不得作為直接訴訟之依據」,該鑑定正確性已生疑義,嗣經伊全部複算,該鑑定書內容實有錯誤,伊已函送公共工程會,表明無法接受調解建議,提出上訴人所具函文及附件列載差額六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為證等情(見一審一卷一五一至一五二、一六一至一七一頁、原審卷八七頁);觀之上開附件即白沙國小履約爭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疏誤已完成檢視項目疏誤說明,詳列鋼筋、模板、外牆、內牆及其他工程等項次,分別指明應如何計算數量及其複價若干。上訴人已抗辯各該項次計算數量疏誤,並就之爭執而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所質疑。乃原審就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未再踐行調查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難昭折服。又本件原審既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並經本院就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上訴部分,因攸關將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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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二)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二)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則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 2. 上訴人之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被上訴人丙○○及丁○○核發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丙○○及丁○○受領之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自屬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 3. 再審原告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現即仍存續,而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再審被告受領該補償費包含再審原告主張溢領部分之400,786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再審原告嗣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作為補償金額之行為,縱屬適法,然再審原告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於其未再遭撤銷前,並不因該評定結果即當然失其效力,因認再審原告以本件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則再審原告即得據以向再審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 【裁判要旨】 本院按:(一)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部分: 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則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經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曾以被上訴人丙○○及丁○○溢領上揭金額之補償費為由,於91年4月19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42362號函請被上訴人丙○○及丁○○繳回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至遲於91年4月19日即確知對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及丁○○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詎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竟遲至95年3月2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被上訴人丙○○及丁○○訴請撤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被上訴人丙○○及丁○○核發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丙○○及丁○○受領之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自屬無據。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既無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則其主張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即無實益。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要旨】 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1、在公法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之給付若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者,於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時,因受給付者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受領者就其原所受領之給付,即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反之,縱原為給付原因之行政處分係有瑕疵,然於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因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該給付之受領者,就所受領之給付即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2、再審原告因徵收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依第2次複估結果為核發再審被告補償費1,857,324元之處分,惟因再審原告又為第3次複估,並依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0,786元(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再審被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未將該複估結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該函撤銷,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則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依其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核發補償費之通知,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至嗣因第3次複估結果異於第2次,再審原告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為再審被告應返還溢領補償費400,786元之通知,性質上即是認再審原告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處分中關於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即請求返還之400,786元部分係屬違法,所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惟再審原告所為此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結果,既已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於再審原告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前,本件所存在者,乃再審原告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所為核發補償費處分仍繼續存續之狀態。至再審原告雖於上開訴願決定後於89年11月8日另為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然該函自其整體內容,無從認其有撤銷再審被告關於溢領部分補償費之意思外,更得自其復函原委,而得認其並非依前述訴願決定所另為之處分;況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上述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遭撤銷後,再審原告迄未另為處分。是再審原告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現即仍存續,而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再審被告受領該補償費包含再審原告主張溢領部分之400,786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再審原告嗣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作為補償金額之行為,縱屬適法,然再審原告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於其未再遭撤銷前,並不因該評定結果即當然失其效力,因認再審原告以本件既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則再審原告即得據以向再審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會議記錄之法律問題設題,並不包括再審原告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 0號函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遭撤銷後,再審原告迄未另為處分之情形,與本件案情自有不同,尚無予援引餘地,併此敘明。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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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問題是有害的 還是有益的

就地球而言  人類是細菌  問題是有害的   還是有益的 故鄉   想   : 有些是有害的   有些是有益的 如果在環境保護等各方面    政府  學校   機關   也能依法行政   應該較能保護環境    但事實上    政府  學校  機關   常視法令為無物  而使得地球生病也生氣了 (如果在您的身上  亂挖亂蓋亂墾…….  是您   也會生病也生氣)  所以  地球  消滅   身為有害無益細菌的人類   似乎迫在眉睫 但人們還是在小圈子  小位子  互砍互殺  而疏失了  地球要消滅   我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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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停權處分事由之舉證責任

【榕樹學堂】【政府採購裁判選輯】停權處分事由之舉證責任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邏輯上必須先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巨額工程採購」之標準,及系爭工程採購之金額,始可能得據以得出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之結論。原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工程採購之金額,亦未敘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巨額工程採購」之標準,其逕認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而資為判決基礎,判決不備理由。 2. 政府採購法中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至機關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及9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以機關與廠商間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機關行使契約上權利,例如解除契約,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否發生效力,悉依私法之規定。然機關如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則依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其本文規定,係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據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屬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障礙事由,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然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亦有規定。準此,採購案如契約未另有約定,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時,機關得依法將得標廠商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限於巨額採購案,且其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達10%以上者,如足當之。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時,其施工進度僅達39.16%,進度落後60.84%為據。惟邏輯上必須先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巨額工程採購」之標準,及系爭工程採購之金額,始可能得據以得出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之結論。原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工程採購之金額,亦未敘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巨額工程採購」之標準,其逕認系爭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而資為判決基礎,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說明其工程進度之計算依據為何,其稱系爭工程於合約終止日時,進度僅達39.37%,然並未舉證說明之,不足以證明系爭停權處分之合法性,況被上訴人於發停權處分之函中載明「實際進度39.37%」,於申訴程序,又主張「施工進度僅達39.16%」,其計算標準莫衷一是,更有說明之必要等語,顯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程度一節有所爭執。詎原判決未就其所認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進度僅達39.16%之事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判決亦不備理由。 (二)政府採購法中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至機關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及9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以機關與廠商間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機關行使契約上權利,例如解除契約,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否發生效力,悉依私法之規定。然機關如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則依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其本文規定,係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據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屬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障礙事由,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然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不察,以闡釋民法舉證責任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為據,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由為廠商之上訴人就延誤履約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顛倒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將行政法與民法上之舉證責任混為一談,適用法規不當,尚屬有據。至於在具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已證明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並非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延誤履約期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事實不存在,則可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惟此乃屬於證據評價之事實認定範圍,不可與客觀舉證責任混為一談。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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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交通費,函釋案】後續一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後續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11臺北市所屬學校人事主管分區座談會提案答覆】 對於此疑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11臺北市所屬學校人事主管分區座談會提案答覆(http://www.edunet.taipei.gov.tw/public/public.asp?SEL=116), 提案二:「案由:教師於寒暑假到校擔任學藝活動或夏令營指導教師或自行到校整理教室,可否依實際到校天數核給交通費? 請釋示(南港區國民小學人事主管研討會臨時提案」,教育局人事室答復:「一、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意旨,交通費係為補助員工上下班之交通費。復查前開事項九,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二、本案教師於寒暑假到校擔任學藝活動或夏令營指導教師,如係經機關指派,即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三、另教師自行到校整理教室乙節,因與經機關指派之規定不符,不得支領交通費。」明白揭示「如係經機關指派,即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希望學校,不再視法令如無物。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 【函釋內容】 學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實際住家在淡水)被學校指派於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得否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請函釋。 正本:臺北市政府 補充簽 主旨:有關職被學校指派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擬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請鑒核。 說明:職被學校指派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惟職實際住家在淡水,並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二)其住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一、000公尺以內者。」所定不得發給交通費者,且係被學校指派提早於6點值勤,其性質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相同,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位於行政程序法總則所定之平等原則,對於所有行政決定均有適用)之精義,學校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及職所請核發交通費。 擬辦:首揭乙事,陳請 鈞長准職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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