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 十二月 31st, 2009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電子報】【2009.12.31】12月份房地產專報
【執行長的話】
祝大家新年快樂 榕樹學堂執行長 綺萱 2009.12.31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法拍購買了幾塊土地,但多年未過戶,怎麼辦?
文/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先父三十年前透過法拍購買了幾塊土地,其中一部分因一時疏忽而未過戶,我們事後也找不到原地主。在聽說原地主過世後,我們雖申請法院公告尋找其子女辦理完成手續,卻沒有消息。請問:我們三十年來一直都在繳相關各稅,但有何方法能讓這些土地的產權弄清楚﹖
【解析】
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所以本案買受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單獨向該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另因申請較複雜,本案買受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35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等相關規定,委託地政士代辦。
【98年房地產裁判最近類別及關鍵字】
1. 逾越建築
2. 懲罰性賠償金
3. 通行權
4.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5. 分管契約
6. 違章建築
7.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8. 解除契約後之訴請返還
9. 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10. 不當得利
11. 違約定金
12. 時效取得地上權
13. 最高限額抵押權
14. 土地登記&註記&行政處分
15. 土地法第34-1條
16. 土地法第104條
17. 流抵契約之有效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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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書資訊】
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3.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4.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8年7月,書泉2版1刷)。
5.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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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gs 十二月 31st, 2009
祝 大家 新年快樂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 2009.12.31
gs 十二月 31st, 2009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加害人死亡,被害人還得請求民事賠償嗎?
文/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因為作案車主死亡,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了!我有上網查過,就只剩下民事賠償!有人說可以刑事附帶民事,這樣會比較好嗎?那如果要請求民事賠償,要準備什麼資料?或是要怎麼辦理比較好?
【解析】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惟「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亡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起訴之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自應予同一處分或判決。
但僱用人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加害人縱死亡,被害人也非不得分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相關判例,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R.asp?tblname=Fjrela1&RCODE2=B0000001&RNO=188)、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相關判例,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R.asp?tblname=Fjrela1&RCODE2=B0000001&RNO=187)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定期間內,向僱用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建議先以鄉鎮市調解條例(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I0020003)為之,再依民事訴訟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10001)處理,以節省經濟之支出。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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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法拍購買了幾塊土地,但多年未過戶,怎麼辦?
文/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先父三十年前透過法拍購買了幾塊土地,其中一部分因一時疏忽而未過戶,我們事後也找不到原地主。在聽說原地主過世後,我們雖申請法院公告尋找其子女辦理完成手續,卻沒有消息。請問:我們三十年來一直都在繳相關各稅,但有何方法能讓這些土地的產權弄清楚﹖
【解析】
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所以本案買受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單獨向該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另因申請較複雜,本案買受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35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等相關規定,委託地政士代辦。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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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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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30th, 2009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檢舉人對檢舉內文真實性的責任,需承擔後果嗎?
文/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鼓足勇氣針對疑似不法的情況,蒐集資料後向相關單位檢舉,若當初所蒐集的資料,事後因證據不足無法採信。那麼檢舉人需要負起什麼責任嗎?被檢舉人可對檢舉人提起告訴(誣告罪)嗎?
【解析】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 2051 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
(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二)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上字第253號判例參照)。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也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717 號、上字第3368號、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 1976 號判例參照)。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上 字第878號、上 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四)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888號判例參照)。
(五)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574號判例參照)。
但(六)以言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最高法21年上第334號判例參照)。
(七)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參照)。
(八)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九)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也應注意。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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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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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30th, 2009
【榕樹學堂】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離婚協議已經3年多,可以請求1/2剩餘財產嗎?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請求1/2剩餘財產,可是已經過了3年多了,可以請求嗎?因為離婚協議未說明財產問題?經過3年意外查到?
【解析】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1條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應先查明(一)法定財產制關係何時消滅?(如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己逾五年,則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因時間經過不行使而消滅)(二)何時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離婚協議未說明財產問題?經過3年意外查到? 尚不得據以判斷是否明知)等始得判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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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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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 十二月 30th, 2009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逾越建築(一)-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之舉證責任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2.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然斟酌: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3、C部分)乃呂理得所有,呂理得已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呂理得並早已搬遷完畢,詳如前陳。雖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應為呂芳榮之所有繼承人云云,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芳榮,其於82年間死亡,繼承人非僅呂理得1 人,呂理得並未取得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 樓由呂芳榮於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76年1 月起即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呂理得,其後並由呂理得繳納房屋稅迄今,業據證人呂理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頁),對照呂芳榮之遺產明細表及所有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11-212頁),足認:呂芳榮於7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呂理得1人,是呂芳榮於82年8月29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1 樓歸屬為呂芳榮之遺產範圍,故呂理得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添附部分,自屬有效,上訴人上開指摘,應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2、3樓係上訴人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之住宅用途,非供公眾之用;且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2、3 樓專用部分屆時無以依附,是縱令系爭房屋之2、3樓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隅,實際上免除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及時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得知越界建築但未異議,其遽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已有不足。雖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固於63年7月11日北市宅四字第45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處前身台北市國宅會曾先後多次函請貴公業(指被上訴人)請表示處理意見,復派員赴貴公業處洽商,曾承貴公業告以:俟派下全體開會決定後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公函並未記載接洽公務員資料等項以供傳喚,復無回執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公函而得知系爭房屋興建情事;參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前開64年7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69、70頁),自難僅推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至於土地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處所自36年4月5日即為「臺北市○○街59巷38弄41號2樓」(見原審卷第8、9頁),但是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36平方公尺,面積有限,現場復無明顯地界,仍難僅因被上訴人事務所距系爭土地約100公尺,推論其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 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506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位處台北市精華地區,遭系爭房屋占用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僅2平方公尺,更難發揮經濟上效用;況且辜純喜自知並無使用土地權源,遂於53年6月23日出具切結書承擔產權糾紛,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發覺土地遭占用,遂依據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權利濫用有別。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固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本件辜純喜既切結保證自行承擔產權糾紛,顯已預見日後有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切結意旨相符合;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顯與切結書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gs 十二月 30th, 2009
【新聞】花蓮高分院廿九日判決校方應在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至民國一百年六月止,創司法史上罕見案例。
【對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