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二月 2009

祝 大家 新年快樂

祝 大家  新年快樂 榕樹學堂Banyan fig school    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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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眼睛 專注且深情

一雙眼睛  專注且深情 但   老婆  我的心更以妳為中心 故鄉20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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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盞明燈 是妳也是我

老婆   我雖是工作上的明燈 但  妳   則是我所有的依憑 故鄉200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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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逾越建築(一)-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之舉證責任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逾越建築(一)-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之舉證責任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2.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然斟酌: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3、C部分)乃呂理得所有,呂理得已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呂理得並早已搬遷完畢,詳如前陳。雖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應為呂芳榮之所有繼承人云云,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芳榮,其於82年間死亡,繼承人非僅呂理得1 人,呂理得並未取得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 樓由呂芳榮於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76年1 月起即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呂理得,其後並由呂理得繳納房屋稅迄今,業據證人呂理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頁),對照呂芳榮之遺產明細表及所有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11-212頁),足認:呂芳榮於7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呂理得1人,是呂芳榮於82年8月29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1 樓歸屬為呂芳榮之遺產範圍,故呂理得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添附部分,自屬有效,上訴人上開指摘,應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2、3樓係上訴人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之住宅用途,非供公眾之用;且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2、3 樓專用部分屆時無以依附,是縱令系爭房屋之2、3樓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隅,實際上免除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及時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得知越界建築但未異議,其遽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已有不足。雖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固於63年7月11日北市宅四字第45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處前身台北市國宅會曾先後多次函請貴公業(指被上訴人)請表示處理意見,復派員赴貴公業處洽商,曾承貴公業告以:俟派下全體開會決定後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公函並未記載接洽公務員資料等項以供傳喚,復無回執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公函而得知系爭房屋興建情事;參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前開64年7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69、70頁),自難僅推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至於土地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處所自36年4月5日即為「臺北市○○街59巷38弄41號2樓」(見原審卷第8、9頁),但是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36平方公尺,面積有限,現場復無明顯地界,仍難僅因被上訴人事務所距系爭土地約100公尺,推論其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 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506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位處台北市精華地區,遭系爭房屋占用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僅2平方公尺,更難發揮經濟上效用;況且辜純喜自知並無使用土地權源,遂於53年6月23日出具切結書承擔產權糾紛,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發覺土地遭占用,遂依據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權利濫用有別。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固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本件辜純喜既切結保證自行承擔產權糾紛,顯已預見日後有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切結意旨相符合;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顯與切結書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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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對照思考:花蓮高分院廿九日判決校方應在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至民國一百年六月止,適法嗎

【新聞】花蓮高分院廿九日判決校方應在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至民國一百年六月止,創司法史上罕見案例。 【對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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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的苦 願意為妳承擔

妳的苦是我的苦  妳的樂也是我的樂 雖不能為妳製造多少歡樂 但妳的苦   願意為妳承擔  予老婆  200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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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懲罰性賠償金(二)-酌定賠償金數額之參酌因素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懲罰性賠償金(二)-酌定賠償金數額之參酌因素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2. 消費者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其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為限,此觀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3.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係主張正第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現場樣品屋,均屬不合法之夾層屋,竟提供予伊,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正第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五八頁),倘屬無訛,則正第公司係銷售預售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丙○○則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丙○○因正第公司不實之廣告而購買不合法之夾層屋,致受有損害,其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理由時,是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究係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同法其他規定為主張,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消費者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其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為限,此觀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展望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之撤銷而受有損害,其一再辯稱:依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於買賣契約撤銷後,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但非可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一審卷三三○頁;原審卷二○九頁),乃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究得請求若干賠償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展望公司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所支付之五十六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同該損害額(即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既同時認定展望公司實際僅收取定金中之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則何以該公司衹收取定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竟須支付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卻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疏漏。展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上開情形,遽認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最高上限懲罰性賠償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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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從南至北;份,與妳相聚到永遠。予老婆 故鄉2009.12.28

緣,從南至北;份,與妳相聚到永遠。 予老婆   故鄉200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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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若是我有一分的農地、一目前的法律、是否還有機會成為自耕農?

【留言版問題簡答】若是我有一分的農地、一目前的法律、是否還有機會成為自耕農? 【問題】 請教一下、若是我有一分的農地、一目前的法律、是否還有機會成為自耕農?謝謝! 若是可以請問如何辦理。 【解答】 目前業修正為農地農用管制,目前應不需要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至於農會法所稱自耕農,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係指「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 、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 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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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懲罰性賠償金(一)-就預售屋而言,房屋有無損害消費者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須於建造完成並交付始能斷定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懲罰性賠償金(一)-就預售屋而言,房屋有無損害消費者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須於建造完成並交付始能斷定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就商品言,要排除消保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固必須「商品在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然就預售屋而言,房屋有無損害消費者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須於建造完成並交付始能斷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2. 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3. 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末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發布該法施行細則,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簽訂,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建築完成,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丙○○等七人及辛○○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從而,丙○○等七人及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鄉邑公司各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末查丙○○等七人除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主張鄉邑公司違反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就商品言,要排除消保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固必須「商品在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然就預售屋而言,房屋有無損害消費者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須於建造完成並交付始能斷定。本件屬預售屋之買賣,於消保法施行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始建築完成,為原審所認定,則鄉邑公司所交付之房屋,若有損害丙○○等七人財產、健康及生命上安全之情形,而係因鄉邑公司之故意所致者,能否謂其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雙方所立買賣契約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前,即謂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殊嫌速斷。鄉邑公司及丙○○等七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銷售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上訴人為購買前開預售屋之消費者,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而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廣告內容為真,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次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傾珍、陳遠明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亦有起訴狀暨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原審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法院收狀戳記章足參,要屬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 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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