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逾越建築(一)-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之舉證責任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逾越建築(一)-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之舉證責任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2.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所增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然斟酌: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3、C部分)乃呂理得所有,呂理得已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呂理得並早已搬遷完畢,詳如前陳。雖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應為呂芳榮之所有繼承人云云,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芳榮,其於82年間死亡,繼承人非僅呂理得1 人,呂理得並未取得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 樓由呂芳榮於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76年1 月起即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呂理得,其後並由呂理得繳納房屋稅迄今,業據證人呂理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頁),對照呂芳榮之遺產明細表及所有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11-212頁),足認:呂芳榮於76年間即將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呂理得1人,是呂芳榮於82年8月29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1 樓歸屬為呂芳榮之遺產範圍,故呂理得於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添附部分,自屬有效,上訴人上開指摘,應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2、3樓係上訴人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之住宅用途,非供公眾之用;且系爭房屋之1樓及屋後增建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2、3 樓專用部分屆時無以依附,是縱令系爭房屋之2、3樓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隅,實際上免除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及時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得知越界建築但未異議,其遽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已有不足。雖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固於63年7月11日北市宅四字第45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處前身台北市國宅會曾先後多次函請貴公業(指被上訴人)請表示處理意見,復派員赴貴公業處洽商,曾承貴公業告以:俟派下全體開會決定後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公函並未記載接洽公務員資料等項以供傳喚,復無回執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公函而得知系爭房屋興建情事;參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前開64年7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69、70頁),自難僅推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至於土地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處所自36年4月5日即為「臺北市○○街59巷38弄41號2樓」(見原審卷第8、9頁),但是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36平方公尺,面積有限,現場復無明顯地界,仍難僅因被上訴人事務所距系爭土地約100公尺,推論其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 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506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位處台北市精華地區,遭系爭房屋占用附圖C部分4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僅2平方公尺,更難發揮經濟上效用;況且辜純喜自知並無使用土地權源,遂於53年6月23日出具切結書承擔產權糾紛,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發覺土地遭占用,遂依據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權利濫用有別。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固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本件辜純喜既切結保證自行承擔產權糾紛,顯已預見日後有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切結意旨相符合;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顯與切結書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關於 gs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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