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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償通行權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償通行權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 2.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3.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開規定係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出售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土地一部之讓與」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毗鄰地通行權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 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原審既認乙○○○事實上已通行系爭土地,竟未調查審酌上開事項,遽認乙○○○無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水溝之必要,而為乙○○○敗訴之判決,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查系爭一六五號土地為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必須通行一六五之一(現為被上訴人購買)、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號土地(按為朱語所有),為被上訴人購買前所明知,而被上訴人於購買前曾到現場勘查,並未受阻,業經證人即買賣介紹人邱聰輝證明屬實(一審卷、五二頁),參諸證人朱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江義龍為朱語之兄,一向同意其使用聯外道路,系爭土地買賣前路權尚無糾紛,因被上訴人要在現場開墓地,始不讓其通行(原審更(一)字卷,九六、一○○頁),暨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朱語設路障而不能對外通行云云(同上卷,二○頁),似見朱語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設置路障,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果爾,朱語既係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設置路障,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斯時買賣標的物是否未因「交付」而為危險之移轉?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有詳為審認之必要。其次,訴外人朱語所有之一六五之二號土地,原自一六五號土地分割出,而一六五號土地本即為袋地,被上訴人於購買分割後之一六五號土地時,似難諉為不知一六五之二號袋地之存在,則就朱語依法得對系爭一六五號土地行使之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是否猶須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即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江義龍與朱語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均有權雇工拓舖設該道路,以本書為同意書,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等內容(一審卷,三一、三二頁),非屬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而係有關通行權保障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詳加勾稽,竟又謂上訴人依此約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點: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開規定係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出售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土地一部之讓與」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毗鄰地通行權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2、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略謂:「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等語;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略以:「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等語。則上開判決內容均係闡述因「一筆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亦有民法789條之適用,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一筆全部讓與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逕將上開判決意旨所論援引以為本件適用之依據。是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要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毗鄰地通行權乃其出售系爭土地應負之物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通行權約定,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毗鄰地通行權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既如上述。則其復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毗鄰地通行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土地之袋地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核無理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六)-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六)-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2.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3. 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系爭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三之一號土地係公用道路(博愛路),供公眾通行,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該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設棚架,妨害通行,依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排除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尚欠週延,應予補充。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五)-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之準用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五)-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之準用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編者按:此見解,業經民法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明定之。 2.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未遑就系爭地下室是否供停車場使用?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出入口車道? 詳查究明、推闡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原審以第三人展洲公司在建築基地即系爭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業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指定與其毗鄰之第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八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作為建築線(並未退讓)在案。即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至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所有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亦著有明文;應不影響其通行已經依都市計畫法公告道路之權利。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解析】公務機關可否比照民營企業將債權,拍賣予一般債權公司,解決機關之呆帳?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解析】公務機關可否比照民營企業將債權,拍賣予一般債權公司,解決機關之呆帳?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請問一般民營公司,企業或個人如遇不良債權常以拍賣方式交由資產處理公司處理,請問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機關如遇不良債權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於財產管理上僅以1元列計,如此拖延常又遭質疑公務人員消極不作為,請問公務機關可否比照民營企業將債權憑證拍賣予一般債權公司,如此便可解決機關之呆帳? 【解析】 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參照),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及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參照),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及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為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參照)。至於國有財產之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以下之規定,則以非公用財產類為限;且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57條參照)。 從而,公務機關可否比照民營企業將債權,拍賣予一般債權公司,解決機關之呆帳?應視該債權,是否為非公用財產類?苟為非公用財產類,則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所以縱係非公用財產類,公務機關可否比照民營企業將債權,拍賣予一般債權公司,解決機關之呆帳?仍應視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是否核定而定;本案,得檢附相關資料,陳請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看看;惟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即明定「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貨物稅廠商因倒閉歇業,停止營業已滿1年以上並不再繼續產製,且無庫存未稅貨品,其涉嫌貨物稅違章案件經法院裁決確定,並依照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暫行結案者,准予撤銷(編者註:現行稽徵規則第14條已改為註銷)其貨物稅廠商登記;惟如發現該納稅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應即函法院強制執行(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維稅收。」、「債權人如持有法院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亦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主旨:債權人持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應准予提供」亦分別為財政部75年03月11日台財稅字第7522033號函、64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38833號函、87年05月21日台財稅字第870300700號函、87年0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70705311號函所揭示,所以本文認為主管機關或財政部可能較傾向「不予准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事物手扎:留一點空白
事物手扎:留一點空白 文 / 楊春吉(故鄉) 「王永慶的人生」,好與不好,我不敢置喙,但我的人生,想留一點空白。 留一點空白,不為什麼,只因要用色彩填滿整個人生,似乎太累了,而且在企圖填滿的同時,反而會失去其他重要的東西,所以不如留一點空白,留一點時間,讓自己以閒暇的心情,看看這世界的美,發現事物的真。當您,在忙中,停下腳步,看看天上的雲,端視隨著微風輕擺的棕櫚葉,您會發現人生在隨著時代走的同時,未來還是有不同的人生,真的有必要重新審思現在的路,或許,在未來不知明的角落裹,有一個不同的你(妳),值得您與他(她)相逢,而且如此的人生,更值得您去追尋,亦不一定。 所以,讓自已煩忙中,留一點空白時間,去思索未來的路,亦是不錯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