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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四)-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既成道路之認定等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四)-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既成道路之認定等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原法院前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因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2.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3. 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開始使用之時間似在「武陵經典社區」興建之後,果爾,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農地重劃之結果,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原法院前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所稱寬僅二米八之農路,即現之蘇周巷,前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現場履勘時,寬為四米五,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至本件原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更審再為勘驗時,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原法院在距現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點五噸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蘇周巷,及四點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轉埔鹿街,有勘驗筆錄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於原法院更(一)審勘驗時有輛三噸半小貨車由埔鹿路轉入蘇周巷等情。可知:(一)蘇周巷路寬六米二,足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甚至上訴人所稱車寬二點四七米之日野八噸卡車,通行亦不成問題,縱或發生會車及迴轉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前揭判決所稱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之問題,蘇周巷既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即可供上訴人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二)蘇周巷之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交通之問題。(三)蘇周巷既已有貨車出入,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入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上訴人以貨車通行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之虞。至在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之路面縮減成約三米八,柏油路面最窄為二米六,固造成會車之困難,但該瓶頸之路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數公尺長,通過該路段僅數秒鐘,祇須在該路段之前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再加上該路段之交通並未頻繁,不致造成多大之不便。前案上訴人主張經由東側通行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情事已然變更,則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從新認定,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該條所謂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須事實上該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既屬袋地,為蓋工廠需要,依其建築需要通路,而相鄰西側土地均蓋有廠房相隔,如通行西側土地需拆除部分工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以工廠坐落之土地,予以拆除後供上訴人通行,事實上即無法以西側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應即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是以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如不足八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八公尺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甚明。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城計第00000000000號函,雖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經由東側農地作為私設通路,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訂之。」(即九十五年修正後之第二十九條之二),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建管字第0九三0二0六六六八號函釋稱「……因該筆土地(指上訴人所有第三七四號乙種工業用地)無對外通路,得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又蘇周巷雖非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人蕭士斌復結證「……如果面臨的道路整條並不足八公尺可以在他建築物的土地上面前自行退縮達到八公尺,所以如果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雖然違背前面所說的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應係第二款)的規定,但是如果有八公尺的私設通路可以退縮,就不違背前面所說的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換句話說不是整個蘇周巷都要達到八公尺」,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畫課長汪佳政亦結證:上訴人的土地是工業區的土地,要通過農地私設道路必須八米,如果指定蘇周巷作為建築線,蘇周巷不需要八米。如果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在工業區裡面就必須八米,如果該指定建築線的道路,並不在工業區裡面就沒有這個限制等情。是蘇周巷雖未達八公尺寬度,既係彰化縣政府公告之道二一之一道路,自得指定為建築線,僅須上訴人自該建築線退縮至八公尺寬,即可在其工業區內土地建築廠房。經原法院曉諭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上訴人迄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元月間以上訴人所有坐落秀水鄉○○段三七四號土地一筆為建築基地,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業已獲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發函示知「台端申請秀水鄉○○段三七四建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業已測定完竣。」等情,並於申請書圖左下欄都市計畫注意事項九載明「工業區○地○○段三七四地號以農業區○地段三六一之三、三七三、三七五之一號部分土地作私設道路鄰接現有 巷道(建築線)」,有該函文、申請書圖、及測定圖足按,系爭土地聲請建築執照,其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已表明系爭土地可經由東側農地以至蘇周巷,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已足以證明蘇周巷可為上訴人所有工業區○地○○段三七四號建築廠房所指定之建築線,上訴人通行東側土地,申請工廠建築並無問題。上訴人既得通行東側農地以至公路,上訴人如通行東側土地而至蘇周巷,經慈一公司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有如原判決己圖可參,該方案係以通行路寬十公尺為測量,必須通行鄰地三六一之三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三七三號土地四七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五0七平方公尺,稽之系爭東側土地為農地種植稻米,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僅須於稻穀收成後加以剷平後,舖上水泥或柏油,即可通行。若依上訴人主張往西側通行如附圖甲圖或丙圖,擇一通行,該二案甲圖必需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如附圖甲圖A、B、C、E、F、G、I、H、J、J1、J2、I1部分、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分所示土地,通行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需命慈一公司應將如甲圖圖示G、I、H、J、J1、J2、I1部分所示土地上冷水塔、雜物、鐵棚、涼棚等建物拆除。丙圖方案則需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如丙圖A、B、C、E、F、G、H、I、R、R1部分,慈一公司、乙○○、丁○○○、庚○○、戊○○、丙○○、甲○○、己○○、辛○○共有如丙圖J部分,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如丙圖圖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七0八平方公尺,並應命慈一公司將如丙圖所示G、I、R1所示之土地上建物、鐵架涼棚等建物拆除。除所通行之土地均較其所有三七四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為多,且依甲圖通行,須拆除甲圖H部分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廠房、J2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廠房、Q1部分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廠房、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廠房等四棟廠房,依丙圖通行,須拆除丙圖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廠房一棟,除拆除改建該R1廠房所需費用為五十四萬二千元外,另有 A棟廠房原為同一工作空間,拆除改建後分成兩個使用空間,將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 A棟廠房原有使用吊車,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且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將無法連續。 A棟廠房原使用較多管線,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之十公尺寬通行空間。 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一0二巷五八弄二七號房屋R1部分,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契約;若屬合法而拆除,將損及地主對R1土地之使用權益等四項損害,有鑑定報告可憑,顯然甲圖及 丙圖方案通行,均較己圖之損害為大,均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原法院前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因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原審以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由周鴻儒原始取得,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係因周鴻儒標購,於六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固同屬於周鴻儒所有,其後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九號強制執行,由大玉紡織公司拍定,輾轉讓與由慈一公司取得。三七四號土地輾轉讓與由上訴人取得,致三七四號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得通行公路,並非原所有權人周鴻儒任意之行為,而三七四號土地受讓人陳溪烈及上訴人,明知三七四號為袋地仍購買,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因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一九六巷口,已編入為計劃道路之一部,尚未徵收,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觀之卷附都市計劃圖、勘驗現場略圖、地籍圖、航照圖等件(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一三五頁、一六○頁、一六二頁及證物袋),該計劃道路業已修築完成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之一部,扣除該部分土地,於交通固有影響,但似非完全不能通行。又依新竹市政府公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市工建字第○九二○○一八五四一號函載(一審卷第一五三頁),「武陵經典社區」原發建造執照所編該社區○○巷道(即新竹市○○路一九六巷)使用之土地為武陵段三○八號土地,之所以影響巷道通行,係因部分住戶違規占用該土地所致,似與系爭土地無涉。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已非無疑。次查新竹市○○路一九六巷係供「武陵經典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為原判決所是認。參諸前述情形,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開始使用之時間似在「武陵經典社區」興建之後,果爾,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首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攸關上訴人使用收益應否受限制,及其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暨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問題,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三)-無償通行權及其繼受等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三)-無償通行權及其繼受等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01號判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亦同此見解。 2.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3.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政光公司於原八九之三地號土地CIA園區興建廠房,將八九之三地號及其相鄰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巷道,嗣將八九之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地號;八九之三、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六七地號各四筆土地,再將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合併為八九之六三地號;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七及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一之六、六一之一一、八四之一、八七、八九之四八、八九之四九、八九之五○、八九之五一、八九之五二等合併為八四地號,並在系爭巷道旁之八四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CIA園區C棟五樓廠房之土地係坐落在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同區A棟8樓廠房之土地係坐落在八九之六四及八九之六五地號土地,A棟8樓廠房之八九之六四及八九之六五地號土地,固面臨可通行之深坑鄉○○路○段道路,然C棟五樓廠房所坐落之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因政光公司前述分割或合併,如將系爭巷道土地予以抽離,此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等語,倘非虛妄,就CIA園區C棟五樓廠房坐落之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土地,因政光公司之分割或合併,是否形成不通公路之情形?並未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就系爭巷道之土地已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該 部分土地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將八九之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在CIA園區廠房相鄰之八九之四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出售,仍將系爭巷道作為通行巷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同意就系爭巷道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其向政光公司購買CIA科學園區廠房及基地,就系爭巷道已通行十餘年,均未曾付費,而被上訴人所有信義園區廠房亦係分別購自政光公司,依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應承受伊原得自由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查系爭土地上早建有房屋使用,上訴人之前手鄭王月娥為系爭土地之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應選擇在八八號土地倒三角形觸及惠來路之尖端部分,從其兩旁或一側拓開寬六公尺之出路以與公路相通,始為對其周圍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可能開拓之六公尺寬通道,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八七號等土地之何一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A部分土地若有一部分坐落於該通道範圍內,其請求是否仍為全部無理由?非無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細究,逕謂上訴人請求通行A部分土地有失誠信,不符比例原則,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九之四七號土地之出口寬度僅數十公分,非適宜之聯絡等語(原審卷二六頁),非屬虛妄,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接八八號土地再與公路聯絡之方式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需求?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查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必要需求之通行內容,及八九之四七號土地作為連接通道之可行性?即認系爭土地應經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接八八號土地以通達公路,殊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已蓋滿建物之「惠來北巷一三弄」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惠北巷一三弄」範圍是否同一?(一審卷六六、七二頁)對照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防火巷已加蓋磚造違建」(原審卷三八頁),似非同一。實情如何?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為法定空地(防火巷)之依據為何?其使用目的有無限制?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確可借道八九之五號土地通行,其寬度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一二五公分或被上訴人抗辯之二點五公尺?在在攸關可否擇定上訴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判斷。案經發回,均宜併注意及之。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二)-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等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二)-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等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2. 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3.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4. 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九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原審徒以三三七巷道(即CD通道)與三四五巷道(即E通道)之面積價值為比較依據,是否允當,仍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賦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上訴人通行權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末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九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九五號(重測後變更為同鎮○○段四五五號)之土地,通行鄰地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七號(重測後變更為四五一地號)及共同被告蔡久雄、蔡老粘、蔡瑞來共有坐落同段九六號(重測後變更為四五三號)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測量圖(下稱測量圖)所示五公尺寬之丙案土地(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該方案相對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惟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准相對人通行其中三公尺寬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計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且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所增之價額,經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議以與如測量圖所示丙案土地之比例計算,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抗告人及蔡久雄、蔡老粘、蔡瑞來所有如測量圖所示乙案土地,所增之價額為一百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顯見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一)-通行必要範圍內之判斷等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通行權(一)-通行必要範圍內之判斷等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2. 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3.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雖認定系爭甲地四週為台中市○○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惟系爭土地原可經由該一五九號土地通往公路,僅因狄斯耐社區築上圍牆堵住致無法對外聯絡道路,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七十四、七十六、九十三、九十四頁)。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甲地係因狄斯耐社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築上圍牆始成為袋地,聲請調查該圍牆是否為違建(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原審上字卷七十二頁),乃攸關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逕認定系爭甲地為袋地,已嫌速斷。次查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縱上開圍牆非屬違建,然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係劃定為「第二種住宅」,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業經一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屬實(見一審卷八十三、八十九頁),原審竟認定系爭乙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判決九頁十七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一五九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審上字卷四十二頁反面、九頁、原審卷一二四頁),原審未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加以調查,俾判斷系爭甲地倘屬袋地時,被上訴人究應通行何筆土地,始為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審雖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圖所載,上訴人所有之八七號等土地現已蓋滿鐵皮屋及平房(見原審更字卷二八、二九頁),則該土地如何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道路?而其認上訴人提供通行之道路須達四米寬,理由又為何?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可由相鄰之八九之四七號土地(屬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經鄭王月娥所有之八八號土地及其左側八八之七號土地通至惠來路,因八八之七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須提供通行之面積甚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見同上卷五二至五三頁、通行位置圖見同卷六五頁);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審認,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理由均有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上訴人以其對於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應有袋地通行權,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正當。至其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屬其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後之問題。原審依上訴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七四八、七五七之一二、七七三、七七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不爭執(即附圖二非綠色部分),並綜合上訴人曾申請地上權登記因屬河川公地而未能如願,及在承租土地所營事業、系爭相關土地現況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八筆土地(除因承租而占用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一個值得讓人再三思考的問題】會計人員沒有辦過採購,為什麼可以審人家的採購案?
【一個值得讓人再三思考的問題】會計人員沒有辦過採購,為什麼可以審人家的採購案? 【問題】 會計人員沒有當過採購, 但卻是一邊學採購, 同時審採購, 換句話說, 她們是在審核中學習, 但是有一種情境, 她們沒有親身參與, 是學不來的, 也感受不到的,那就是「採購標的專業性與業務人員的責任感、使命感」這也是採購人員與會計人員爭執的原因。事實上會計人員也從採購人員所做的文件中學習,採購人員是會計人員的無形師父,但她扮演的角色是卻是在「上面」。 法令層級從憲法以降,由法->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解釋函,在往下到細微末節之處,就是常說的「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法律不可能訂得太細,每件事情的環境背景皆不同,但是中華民國政府的監辦制度,讓會計人員成為最後的決策人員 ! 她說不行就不行,招標文件或是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字字珠璣她都有意見,改了又改,重新繕打,浪費多少紙張與碳粉,重新請一票人簽名後(會辦、協辦、監辦、甚至機關首長)再送給她老大簽名。 會計人員常說「審計查帳怎麼辦 !」,這頂帽子讓公文延宕、讓效率效能不彰,審計查帳什麼時後會空手而回? 採購稽核什麼時後會空手而回 ! 如果說公務是為了審計查帳,那就是典型的目標錯置。 法律的法制精神在那裡 ? 是每個人都要遵奉的, 因為那是立法通過, 也代表時代的潮流與人民的期待。大家也都知到觸法的底線在那裡,如果有不肖的公務員那是例外,採購程序應該要務實的,與防弊無關,與公平正義無涉的程序,又何必自綁手腳,以嚴苛解釋法律所沒有的細微規定。 有些公務人員常說「法律規定就是這樣 !」不求甚解,往往將在採購研習會講座的話都當做「法律」,事實上講座只是個人的看法、建議的措施,但受訓回來的公務員就當做「法律規定」來看待,典型的拿雞毛當令箭。 【簡答】 1.辦理採購者,最怕的是會計、長官及需求單位,承襲以久存在已久但不知實事求是的觀念;承襲以久存在已久的觀念,或許當時是對的,但法令會改啊!值此之時,採購人員,也只能在簽上說明清楚,說服他們了;不然 ,案件永遠上不了網,永遠無法驗收,這是無法避免的 痛… 2.法律見解,本來就只是個人見解,其是否採用 ,在於言之成理;如果言之成理 ,為何不參酌呢?其實,有最終解釋權者為法院, 所以裁判 ,要多看哦。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四)-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協議分管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四)-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協議分管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一為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 分字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抗告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始為訴之追加,依法自毋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謂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以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2. 此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使用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按 分字所示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於訴訟進行中,又稱兩造就先父劉日旺所有系爭土地以拈 方式析分財產,即各自分門別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分產,本件在法律上雖稱為分割共有物,而實際上係各自取回當時分家時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一般之共有物分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且上訴原法院後,抗告人已 明係依據 分字行使履行該項家產分析契約之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析家產契約。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一為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 分字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抗告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始為訴之追加,依法自毋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謂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以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以:系爭兩筆建地、兩筆田地為兩造所共有;前者,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者,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一八五六分之一一五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一八五六分之七○四,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六十年前即與當時之共有人廖來協議,伊在該土地上建築磚造瓦頂平房、半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倉庫,及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家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曾答允將來分割時,願意依照兩造使用情形而為分割云云。惟此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使用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復否認同意按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兩筆建地與系爭兩筆田地,各合併按兩份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於法自非無據。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原則及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原則及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2.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編者按:此見解業於第821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明定)。 3.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4.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5.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即令丁○○等十一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因祖產分析而單獨所有為真,然其既未起訴或反訴請求登記為陳天丁所有,並於勝訴判決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再執該理由抗辯系爭土地不得訴請分割。另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本件縱依丁○○等十一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經其先祖母協議分析祖產為其先父所有,然既登記與他人共有,且共有人間自六十五年起即曾多次提起請求分管、排除侵害等訴訟時,或否認分割協議,或拒絕返還,及於本件訴訟中他共有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單獨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等各該審級確定裁判可憑(外放)。基此客觀事實,已足資認定丁○○等十一人若訴請履行,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應認本件縱令陳淑英等十一人主張曾有分割協議為真,然實質上已無從據原分割協議(如有)訴請履行,共有人仍得提起裁判分割,以維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精神。至於他共有人受讓時是否為善意,無礙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無深究必要。 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中,一八○之一地號、一八○之四地號兩筆土地相毗鄰,同為住宅區,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另一八○之四一地號土地為批發市場用地,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一號函可憑,不得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應單獨分割。斟酌前述事實及寅○○、巳○○、辰○○、丑○○、卯○○等五人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另丁○○等十一人亦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較方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增進經濟效益,最為適當。即:附圖(A1)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A2)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及(A3)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1)部分面積○‧○八九四公頃、(B2)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B3)部分面積○‧○六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巳○○、辰○○、丑○○、卯○○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九六分之五、九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C1)部分面積○‧○八八五公頃、(C2)面積○‧○○七二公頃及(C3)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壬○○、周秀琴、丙○○、乙○○、庚○○、辛○○、癸○○、子○○、己○○、戊○○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1)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公頃、(D2)部分面積○‧○○ 五二公頃及(D3)部分面積○‧○九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兩造土地面積各有增減,爰依增減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為原審所認定(另見一審卷八六至九六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編號二、四所示之不動產上似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見一審卷一八○頁),則上訴人辯稱該租金收益及抵押相關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見一審卷六○、六三頁),即非全然無據。苟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者,僅屬陳阿生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非法之所許。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目前除為上訴人及甲○○○設攤營生外,並由兩造將其餘空間出租或借與他人,倘均收取相當數額之租金,其經濟價值是否為單純之不動產本身之鑑價所能彰顯?究竟被繼承人陳阿生之遺產範圍如何?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其實際價值(除不動產本身之價值外,應包括其使用效益)若干?均攸關分割之公平性、利益均等性。於原審未再詳為調查審究致各該事實未臻明確前,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准予分割之諭知,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訴訟標的價額、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訴訟標的價額、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2. 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3.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估不論被告提出由張阿財出具之合約書內容是否屬實,不影響原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4.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僅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云云,惟分割共有物應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又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538、538-1、5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37平方公尺;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宗81頁),斯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見同卷137-139頁)。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4萬元(計算式:180,000元/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3=16,440,00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81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此部分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判,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定後,另為裁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估不論被告提出由張阿財出具之合約書內容是否屬實,不影響原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二)、系爭共有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裁判、65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 繼續閱讀
高雄市政府98年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重點節錄
高雄市政府98年度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重點節錄 【98申014號】 本法第101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條各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條文雖規定為「發現」,但仍應經詳為查證之程序及實質調查證據之綜合判斷,始能確定所「發現」者是否為事實,自不得於尚未確定是否為事實前即謂「發現」,而逕為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裁罰性處分。 【98申011號】 行政過程中,機關違反法律所規定或機關所自定之行政程序時,並不當然導致該行政處分或決定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必須視該違反之行政程序對於最後實體決定之影響是否重大而定。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 【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七)-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及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之另有習慣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 【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七)-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及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之另有習慣 文/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2. 就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共有人全體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得認該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經查,系爭頂樓平台除設置之共用水塔及後方通往水塔之走道外,均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占用,並無其他共用人占用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並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則不能僅以共有人占用之範圍,進而推論共用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住戶單純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住戶單純的不作為,即認住戶間有默示同意四樓住戶,單獨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就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共有人全體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得認該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茲上訴人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全體有以在一樓店面懸掛招牌,為彼此契約內容之意思,且又非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故其抗辯在一樓店面懸掛招牌,係全國普遍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慣例,自無可取。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