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一月, 2010

【綺萱週記】一起逗老鼠

gs 一月 29th, 2010

【綺萱週記】
第一次沒罵高鐵
來到車站買到票
還有時間
跟老公逛剛開幕的轉運站
來到樓上影城
決定看鼠來寶2
蠻有趣的劇情
這次的劇情加入鼠美眉
增添不少趣味。
在回家的捷運上
依偎在老公的肩上
看著窗外清亮的山
今天的山特別美
就像與老公一同看電影
一起回家
一起發呆
一起逗老鼠
一起看美景
每天都是情趣。
綺萱2010.01.24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他人因勞資糾紛以轎車佔用公司私有車位,怎麼辦?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9th, 2010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他人因勞資糾紛以轎車佔用公司私有車位,怎麼辦?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公司私有車位被他人以轎車佔用,該人與公司有些糾紛(他認為公司應給他資遣費,但公司與他是顧問委任,不適用勞基法)。對於他自認的薪資與資遣爭議,他也不去聲請勞資爭議仲裁,長期以來都是以各種手段擾亂公司,最近一招就是把轎車停在本私位於大樓下的私人車位,已近2個月之久。如擬採訴訟解決,請問:
1.民事部份:擬主張767請求返回、179不當得利(佔用時間的車位租金)。如獲勝訴判決後對方仍不來移車,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委外請拖吊業者來執行?
2.刑事部份:對方以轎車佔住車位,沒有圍柵欄或使用其他障礙物,是否成立320II竊佔罪?如可成立,向警方告訴要準備哪些證據?(之前未曾拍照存證)
3.之前請管委會協助處理時,管委會將該轎車前輪上鎖,是否有強制罪的嫌疑?應請管委會儘速拆除?
4.是否建議先發存證信函請對方來移車、否則採取訴訟途徑?(對方應該不會理會,可能只會回函要公司付他資遣費…)
【解析】
一、 以竊佔罪論處或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所有物及該不當利得?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6號判例參照),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雖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與前開所定竊盜罪,仍有所不同。至於刑法第335條所定侵占之罪,動產、不動產雖均屬他人之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04 號判例參照),惟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其與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也有所相異,從而本案應不得以侵占罪、竊盜罪論處,蓋本案「非動產、非行為人持有」之故也。
至於本案得否以竊佔罪論處?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是雖有堆置資源回收物或三輪車、手拖車之情形,然該等物品既未定著於土地,且非難以移除,對於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即排他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公司私有車位被他人以轎車佔用,該人與公司有些糾紛(他認為公司應給他資遣費,但公司與他是顧問委任,不適用勞基法)。對於他自認的薪資與資遣爭議,他也不去聲請勞資爭議仲裁,長期以來都是以各種手段擾亂公司,最近一招就是把轎車停在本私位於大樓下的私人車位,已近2個月之久。…且管委會將該轎車前輪上鎖」,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竊佔罪論處。反而,應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所有物及該不當利得,並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後,其仍不移去或不返還該不當利得時,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注意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當然,訴請法院裁判之前,苟能先發存證信函,請其處理,除方式較圓滿外,或能解決該等問題也不一定,自是較宜。
二、 將該轎車前輪上鎖,是否有強制罪的嫌疑?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雖未直接施力於告訴人乙○○、丙○○2人,惟被告係間接以砌水泥磚之方法,縮減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原有寬度,以使告訴人乙○○、丙○○2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巷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修砌水泥磚後,尚留有175公分寬度以供通行,並非將上開巷道完全封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無須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且於判決實際案例中,該案被告就原本寬4.8公尺之巷道亦留下1.5公尺的寬度以供通行,亦未完全封閉巷道,惟該案被告將巷道縮減寬度後的結果,使該巷道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妨害該案告訴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件案情與該案例情節雷同,即被告並非完全封閉通道,但所砌水泥磚縮減路面寬度,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汽車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乙○○、丙○○2人為袋地通行權人,有通行上開巷道的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括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權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權任意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法律上所得行使的權利,即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的通行權,僅得以機車、小型農機通行該巷道,排除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此在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已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此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在被害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採取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責,原審不察,竟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時,告訴人乙○○、丙○○2人均不在場,被告無從對於告訴人乙○○、丙○○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符,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適用解釋有誤,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乙○○、丙○○2人就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具有通行權,且該通行權包含通行自用小客車,被告竟以強行修砌水泥磚、縮減巷道寬度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的通行權,自應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乙○○、丙○○2人,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通行權。」分別為刑法第304條所明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從而,將他人轎車前輪上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應儘速拆除該鎖為是。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老婆:每天淡水到汐止 全部都在 想妳 愛妳

gs 一月 28th, 2010

老婆:

每天淡水到汐止 

全部都在  想妳  愛妳

故鄉2010.01.28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民事判決或民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8th, 2010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民事判決或民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問題】
今日檢察官續開偵查庭,想請教的是,因本事件衍生的民、刑事官司;民事部份法院業已駁回原告之訴,在沒有新事證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不理會法院的判決將本案起訴嗎?又假設檢察官果真偵查終結起訴,移送地方法院審理,同一法院民、刑庭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嗎?
【解析】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02條定有明文,是案件屬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前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從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 3871 號判例:「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24 年非字第 101 號判例:「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免訴。」、25 年非字第 115 號判例:「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30 年上字第 2244 號判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觀之,係指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而言,民事判決或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自不屬之。所以,縱有民事判決或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檢察官仍得依法起訴。
又雖同一法院,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依據之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所不同,產生不同之審判結果,自屬不意外 。另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66 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第二審以民法第1114條、第1116-2條判被告敗訴,是訴之變更嗎?若不是,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嗎?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8th, 2010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第二審以民法第1114條、第1116-2條判被告敗訴,是訴之變更嗎?若不是,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嗎?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問題】
原告::起訴時(書)為民法1121條,法官審理時改1116-2條(當天被告全部駁回原告),第一位法官審理)?有算駁回1116-2條嗎?(換法官時)告知兩造用民法1121條辯論終結?但因法官亂聽謠言,又改1114、1116-2導致被告敗訴,被告行使訴之變更不同意,有用嗎?
【解析】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第261條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著有判例,是所謂訴之變更,應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者而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自非為訴之變更。
至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本案,提問人所提「第二審(從題意來看似為第二審,實際不同者,從實際)改民法第1114條、第1116-2條導致被告敗訴」,應非訴之變更,當事人僅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下之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法律上障礙(一)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8th, 2010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法律上障礙(一)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然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2. 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3.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係指因農地買賣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本件既非農地買賣,自與佃農拋棄優先承買權無關。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公務員,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若大於保留公務員之身分,其自會放棄公務員之身分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係處於「可選擇」、「可行使」之狀態,並非絕對限制不得行使;況系爭覺書亦無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均非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兩造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迄今業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對此涉及系爭覺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郭意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四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簡郭意霞、吳郭美鳳、陳金舜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四十七年七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經台南高分院認上訴人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以七十一年度上更(一)第四四三號判決其勝訴,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足認上訴人在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土地地段錯誤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應自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更正時始能行使云云。然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變賣邱秀葉,陷於對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自該給付不能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如上述,並不發生自該給付不能之日重行起算之問題。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覺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存留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相同,堪信「覺書」為真正。而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兩造祖父李永蒼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移轉;且觀覺書之內容,係因兩造受其祖父贈與之土地大小不一,言明待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就其等所受贈與之土地再拿出均分,固與信託契約之性質有別,惟兩造就覺書之約定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即成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覺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非無據。兩造雖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然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條文迄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則依此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農地,於兩造分居獨立生活時之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其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資格。而被上訴人早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擔任公務員,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另附表二所示之田地,前經佃農羅清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羅清泉死亡後由其子羅溪賢繼續耕作。足見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無自耕能力之資格,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自屬法律上障礙而無法於該時行使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依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而共有之耕地出租,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由政府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獨立分居時,縱可放棄公務員身分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仍將致該耕地成為共有而遭政府徵收放領,實屬不能行使請求權,尚非無據。應認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起,始行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之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但因兩造係約定於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互負有提出各自受贈土地再作均分之義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係指因農地買賣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本件既非農地買賣,自與佃農拋棄優先承買權無關。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公務員,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若大於保留公務員之身分,其自會放棄公務員之身分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係處於「可選擇」、「可行使」之狀態,並非絕對限制不得行使;況系爭覺書亦無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均非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兩造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迄今業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對此涉及系爭覺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廢棄。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老婆:那一刻我倆結成連理 而今已成蜜桃

gs 一月 27th, 2010

老婆:

那一刻我倆結成連理

而今已成蜜桃

gs   2010.01.27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審判長裁定撤銷前,原訴訟代理人依法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有效嗎?還是要重新換人做筆錄?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7th, 2010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審判長裁定撤銷前,原訴訟代理人依法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有效嗎?還是要重新換人做筆錄?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請問這樣開庭時筆錄有算嗎?還是要重新換人做筆錄啊?
【解析】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一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第二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三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第四條 (刪除)第五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第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經審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例外。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審判長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於審判長裁定撤銷前,原訴訟代理人依法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 2362 號判例參照),不因而無效,但是否採信,而得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照),則由法院依法為之,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及舉證人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綺萱週記】平常心 真感情

gs 一月 26th, 2010

【綺萱週記】
第一次沒罵高鐵
來到車站買到票
還有時間
跟老公逛剛開幕的轉運站
來到樓上影城
決定看鼠來寶2
蠻有趣的劇情
這次的劇情加入鼠美眉
增添不少趣味。
在回家的捷運上
依偎在老公的肩上
看著窗外清亮的山
今天的山特別美
就像與老公一同看電影
一起回家
一起發呆
一起逗老鼠
一起看美景
每天都是情趣。
綺萱2010.01.24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90年犯的詐欺,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規定,還是適用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gs 一月 26th, 2010

【榕樹學堂】【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90年犯的詐欺,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規定,還是適用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問題】
如果我是在民國90年犯的詐欺,請問他的追訴期有多長呢?
是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還是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煩請知道法律規則的人告訴我好嗎?
【解析】
按「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亦同)所揭示,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等亦同)所揭示,是90年犯的詐欺,依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之規定。
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亦謂「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次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此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此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從而,刑 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查檢察官上訴所陳之: 【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縱於86年4月3日完成,而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則除前揭條文規定之十年追訴其間外,自應再加計該案偵查中並無時效進行之時間,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由本署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月22日送調解簽結共計十七日偵查期間;於88年12月1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開始偵查,至90年11月15日送調解簽結共計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期間;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11月4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共計1月1日偵查期間;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開始偵查,至97年3月3日併同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對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偵查時間總計為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揆諸前揭意旨,此段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問題之期間,自應與法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併同計算。本件被告三人自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再加計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實際上進行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25日完成。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後完成,顯有違誤】等情,與前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與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 號、9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96年度上訴第3805號、98年度上易字9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9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等判決見解相同,且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偵查之過程,有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等卷宗可查,而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與前述判決之見解不同,且誤認「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況」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四)、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非無研求餘地」,亦須注意。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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