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法律上障礙(一)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然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2. 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3.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係指因農地買賣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本件既非農地買賣,自與佃農拋棄優先承買權無關。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公務員,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若大於保留公務員之身分,其自會放棄公務員之身分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係處於「可選擇」、「可行使」之狀態,並非絕對限制不得行使;況系爭覺書亦無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均非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兩造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迄今業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對此涉及系爭覺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郭意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四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簡郭意霞、吳郭美鳳、陳金舜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四十七年七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經台南高分院認上訴人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以七十一年度上更(一)第四四三號判決其勝訴,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足認上訴人在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土地地段錯誤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應自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更正時始能行使云云。然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變賣邱秀葉,陷於對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自該給付不能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如上述,並不發生自該給付不能之日重行起算之問題。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覺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存留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相同,堪信「覺書」為真正。而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兩造祖父李永蒼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移轉;且觀覺書之內容,係因兩造受其祖父贈與之土地大小不一,言明待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就其等所受贈與之土地再拿出均分,固與信託契約之性質有別,惟兩造就覺書之約定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即成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覺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非無據。兩造雖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然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條文迄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則依此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農地,於兩造分居獨立生活時之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其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資格。而被上訴人早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擔任公務員,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另附表二所示之田地,前經佃農羅清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羅清泉死亡後由其子羅溪賢繼續耕作。足見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無自耕能力之資格,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自屬法律上障礙而無法於該時行使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依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而共有之耕地出租,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由政府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獨立分居時,縱可放棄公務員身分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仍將致該耕地成為共有而遭政府徵收放領,實屬不能行使請求權,尚非無據。應認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起,始行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之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但因兩造係約定於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互負有提出各自受贈土地再作均分之義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一內字第一六九九號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內字第0七一九號函釋,聲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提出承租人優先承買拋棄書,係指因農地買賣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本件既非農地買賣,自與佃農拋棄優先承買權無關。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公務員,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若大於保留公務員之身分,其自會放棄公務員之身分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係處於「可選擇」、「可行使」之狀態,並非絕對限制不得行使;況系爭覺書亦無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均非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兩造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迄今業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對此涉及系爭覺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廢棄。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