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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所有權之限制(二)-誠信原則、爭點效之理論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所有權之限制(二)-誠信原則、爭點效之理論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2.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3.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此與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4. 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諸張岳欽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已明定包含張岳欽之保證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亦明確記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見一審卷五四、五五頁),張岳欽於訂約時,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簽訂,其既簽約應允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否謂上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已非無疑。次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張岳欽簽訂契約時,對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並未提出異議要求協商更改內容,是其空言簽約時不知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保證,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徵諸張岳欽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迄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就陳瑞欣向上訴人借貸三千萬元債務,應允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敘明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約定之條款,有何為張岳欽所不及知,或無可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形,遽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無效,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末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原審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有所不當,然依前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屬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此與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本件乙○○並非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丁○○請求乙○○將系爭房屋B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丁○○部分,前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其敗訴,丁○○不服,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判決以爭點效之理論,謂乙○○應受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已欠允洽。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先謂:「系爭買賣契約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即丁○○為解除契約之單獨行為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應係「款」之誤)之約定,沒收甲○○、乙○○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各四百萬元),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六行以下),後謂:「本件違約金各以二百六十萬元為相當……上開違約金酌減後金額之返還(即四百 萬元買賣價金減去違約金二百六十萬元,應返還之一百四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丁○○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末三行以下),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所有權之限制(一)-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一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所有權之限制(一)-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一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因受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被上訴人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遭受拆除所受之損失為何,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權利之行使將造成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遽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2.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誤信乙○○為建物之所有人,由無權占用之乙○○拆毀該建物,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可取?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能否謂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雖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惟查系爭建物係祖國強所建,依房屋稅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五十五年七月即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此之前,已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初原係曹氏家族所有,祖國強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已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曹興源等四人及訴外人曹俊等十人購買,因系爭第五三○號土地為旱地,故系爭土地未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祖國強所有,迄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五十五年七月前買受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土地尚非祖國強所有,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上開判例及決議之適用,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買受系爭建物之際,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審雖謂祖國強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已買受系爭土地,對之有處分權,為實際所有人云云。惟買賣係債之關係,祖國強買受系爭土地僅係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必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祖國強名義,方得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祖國強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方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早於五十五年七月初即已售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有如上述,故原審謂祖國強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為實際所有人云云,尚無足取。乃原審以系爭建物係祖國強所建,祖國強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應推定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與祖國強間有租賃關係,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自屬於法有違。系爭土地自祖國強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因繼承及買賣為轉讓,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與祖國強間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審以上訴人應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同有違誤。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五十五年七月之前買受系爭建物,當時與祖國強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有如前述,嗣後,祖國強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祖國強既未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與祖國強間無租賃關係之情況,自不因之而有所變異。祖國強因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祖國強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拆屋還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關係之故,而非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與祖國強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又祖國強之繼承人祖宴燕、祖后宗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其中系爭第五二七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賴金棗,其中系爭第五三○號土地關於祖后宗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關於祖宴燕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買賣而移轉於乙○○所有,系爭第五二七號、五三○號土地現分別為甲○○○、乙○○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祖國強於五十五年七月之前,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乃祖國強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債之關係,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均無買賣及租賃關係,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次按土地為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不相干。原審以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仍執意承買系爭土地,顯為惡意買受人等詞,推論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實於法無據。 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因受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被上訴人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遭受拆除所受之損失為何,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權利之行使將造成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遽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採。末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準此而言,原審以祖國強在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移轉其占有所成立之占有連鎖,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及輾轉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綜上所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以此為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已將該建物出賣並交付訴外人劉敦榮占有,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建物輾轉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賣予被上訴人丁○○,終經乙○○拆除、被上訴人丙○○代位辦理滅失登記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在被乙○○拆除前,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受人劉敦榮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劉敦榮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除與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其等先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外,是否得逕將之拆除?而排除上訴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誤信乙○○為建物之所有人,由無權占用之乙○○拆毀該建物,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可取?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能否謂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權參與捷運車站聯合開發,以取得開發價值分配等優惠利益,此等優惠利益顯超過徵收補償,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丙○○等二人於向土地銀行投標買受系爭捷運車站土地前,大肆收購地上建物,並以讓售價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令乙○○予以拆除,即為配合捷運聯合開發案,以取得優惠利益,故系爭建物之一千零二十萬元價值,為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害等語,並提出捷運聯合開發案作業說明、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書、轉讓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一審卷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卷三九頁、九八至一○四頁、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如屬可採,能否謂為上訴人已因領取捷運聯合開發案所給付系爭建物本體之一百五十五萬餘元補償金,即放棄系爭建物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利益)?而不得再請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 繼續閱讀
法律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 有關 貴社區地下停車場糾紛乙節,貴社區所擬四項意見,業詳讀研究完畢,茲就此表示意見如下供參: (一) 部分所有權人代表協議,是否有合法之授權?須再釐清,以免協議結果無效。 (二) 三、四項尚表贊同,其餘尊重(因行為當時之法令,與現今法令不同,以現行法令來論斷行為當時之事實,題不妥當)。 (三) 如果無法解決共有物之管理爭議,建議以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多數決之規定處理。 楊春吉(故鄉) 2010.01.19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瑕疵得補正者(三)-承攬或買賣?承攬瑕疵之補正?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房地產裁判選輯】瑕疵得補正者(三)-承攬或買賣?承攬瑕疵之補正?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若瑕疵有修補之可能,定作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據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編者按:此判決雖僅涉訂購壽衣,與房地產無涉,惟承攬瑕疵之補正及契約之解除,究與房地產買賣有何不同,值得思考;爰選輯供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壽衣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系爭壽衣尺寸過小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承攬契約相較於民法第 345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購壽衣之契約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云云。但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訂購壽衣時,所約定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設計壽衣樣式後,再加以剪裁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系爭壽衣之布料與一般時裝不同,訂購之數量需視布匹可剪裁之數量決定;再參諸上訴人收受系爭壽衣後,將系爭壽衣設計款式之獨特性作為推銷之內容,有上訴人95年1月1日之文宣廣告一份附於原審卷笫67頁可稽,足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履行之內容,並非僅涉及系爭壽衣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壽衣尚須經被上訴人設計出上訴人同意之款式,亦屬系爭壽衣應具備之重要特性。則被上訴人既須以勞務提供方式加以設計,始得完成上訴人所同意特定樣式之壽衣再為交付,該特定樣式之完成應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之點,堪信系爭壽衣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要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承攬行為,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堪以認定。 (二)系爭壽衣之尺寸確有瑕疵但非不能補正: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 493條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同法第 494條規定,僅在承攬人不依同法第 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以承攬人既係受定作人委託始為工作,承攬人本有以較低廉費用完成瑕疵修補之能力,此亦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總體經濟效益。若瑕疵有修補之可能,定作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據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有瑕疵: 上訴人訂購系爭壽衣時僅指定尺寸為M、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時既明知承攬之工作物為壽衣,則其所製作之尺寸應符合一般市售壽衣之尺寸,應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市售壽衣之尺寸應較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為大,被上訴人自認訂購時係約定以歐洲版之尺寸為準(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以歐洲人之體格較之亞洲人碩壯,足證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要求之壽衣尺寸應比尋常時裝之尺寸為大。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系爭壽衣全部為檢測,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上訴人遂邀請被上訴人會同丈量,因被上訴人拒絕會同上訴人丈量(本院卷第55頁),經上訴人自行檢測並經公證人公證結果(本院卷第130至238頁),與市售壽衣尺寸(本院卷第77頁)相較(本院卷第106至129頁),胸圍及腰圍尺寸均明顯不足。甚有胸圍、腰圍較市售壽衣少13吋、甚或高達26吋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壽衣明顯有尺寸過小之瑕疵,洵堪採信。 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但非不得補正: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壽衣若經放寬修補等將留有針線痕跡,非一般習俗上所能接受,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禮儀服務部科長乙○○到庭證述為證。但證人乙○○既為上訴人之員工,證詞本難期公允,其證稱壽衣不得修改是否為殯葬業之慣例,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係首次製作壽衣,上訴人訂約時如未強調壽衣係不得修改,尋常人之衣物均留有相當尺寸可供調整放寬,被上訴人抗辯其留有縫份可以修補放大亦可重新製作衣物交付等語(原審卷第 125頁),應屬可信。系爭壽衣本非急迫需求之物品,僅係上架等待銷售,縱上訴人主張壽衣係不得修改為可採,但被上訴人既承諾願意以重作方式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容忍被上訴人予以重作之理由。上訴人自認於收受系爭壽衣後,並未曾定期請求被上訴人加以修補或重作,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95年 3月21日之函文中,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壽衣存在瑕疵,惟其在該函文中絲毫無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意,即逕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為瑕疵修補請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 494條規定意旨,上訴人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款 3,346,75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係有瑕疵,但上訴人未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對工作物之瑕疵為補正,或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其逕予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