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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已出版銷售 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index
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已出版銷售 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index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情事變更、國家賠償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情事變更、國家賠償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參考性質,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2. 查兩造雖於系爭副約第4條約定:「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因系爭副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3. 上開本公司之權益與損失費計6,433,447元,皆因貴局宜蘭工務段經辦人誣告所造成,故依法提出索賠,於法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雖該函文僅謂「依法提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依法」一語解釋上尚包涵「依國家賠償法」之意旨在內,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要求其必須使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等用語之必要,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一般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4. 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函文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鐵工管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0號函覆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9頁),觀其內容,除表明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不法,僅程序略不完整外,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有關貴公司(即抗告人)函指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員阻擋工程進行及誣告一節,請謹慎查明,勿蹈詆毀公務員之嫌」,足認已有拒絕抗告人賠償請求之旨,顯見抗告人確已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上訴人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6日簽訂後,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有大幅漲幅發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主張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該原則所揭示之「貳、計算方式」可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1頁)。惟因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參考性質,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另主張:營造公司所訂購之營造建材,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營造業者所訂購之營建物材,亦不可能清楚標明用於何件工程,縱然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該單據上所購之物料究用於何件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31頁之書狀、第340頁反面、第440頁反面之筆錄)。惟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93年物價調整指數原則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伊公司依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第278條(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第282條(事實之推定)等規定無須再舉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16日訂約後,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副約,取代系爭工程合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而就鋼筋(骨)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部分,給予被上訴人1,296萬7,597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較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本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乙節。因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係營造廠商(即被上訴人)於原工程合約簽訂、施工後,曾另以系爭副約審酌物價指數調整之客觀情事,因而給予1,296萬7,597元補貼之情形略不同(至其中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之事實雖有部分相同,惟上開判決並未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尚難援引上開判決而為其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其受有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以93年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計算得出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認主張情事變更者,不得全以物價據數為根據,尚須提出實際購料單據以佐證物價變動所生不利益等情,於現今時空背景下,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恐非無據云云。因上開判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合時宜情形,亦無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或廢止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副約時,約定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並未要求伊公司提出實際購買鋼筋、混凝土之購價單據以核定伊公司是否確因鋼筋、混凝土價格高漲而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故伊公司以同為行政院函頒性質同為辦理營建工程物價調整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計算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逾越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無否認其正確性或拒絕適用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未證明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32頁之書狀)。查兩造雖於系爭副約第4條約定:「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因系爭副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得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六友字第一號函致相對人,其主旨欄載明:「為『大溪站人行天橋改建工程』,因誣告停權受害,依法提請賠償損失金額計6,433,447元」之旨,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辦理。……二本案工程在執行中,因貴局(即相對人)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執意止檔(阻擋)工程進行,雖經本公司一再懇求進場施工,乃未獲同意,並誣告將本公司列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確定,原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在案,期間,使本公司權益所遭受嚴重損失6,433,447元……,茲就賠償損失金額統計表分別說明如下:……(七)上開本公司之權益與損失費計6,433,447元,皆因貴局宜蘭工務段經辦人誣告所造成,故依法提出索賠,於法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雖該函文僅謂「依法提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依法」一語解釋上尚包涵「依國家賠償法」之意旨在內,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要求其必須使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等用語之必要,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一般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違背。次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函文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鐵工管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0號函覆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9頁),觀其內容,除表明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不法,僅程序略不完整外,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有關貴公司(即抗告人)函指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員阻擋工程進行及誣告一節,請謹慎查明,勿蹈詆毀公務員之嫌」,足認已有拒絕抗告人賠償請求之旨,顯見抗告人確已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難認有何起訴程式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法院不察,認抗告人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旨,不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相對人亦未認知抗告人上開函文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故並未依國家賠償程序處理之,自嫌率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其契約者,倘他方當事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一方當事人尚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2. 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委員會於調解時之意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3. 原裁定已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其契約者,倘他方當事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一方當事人尚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伊始無法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該情事不可歸責伊,伊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該情事之發生,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定「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一九三頁以下、原審卷七五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有否遲延給付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能否據之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明知其開工無期,卻一再虛與委蛇,難謂無遲延之責任為由,認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委員會於調解時之意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要旨】 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尚難認本件仍有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曲解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促參法第3條第1項規定僅臚列該法所稱之公共建設類別;至該法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係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而其範圍應依上揭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定之。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係就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公共建設中之重大商業設施類之定義及範圍所為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認定該重大商業設施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無涉;且該施行細則第1款所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無論依原告申請時或現行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均非屬重大商業設施類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申言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市場」,僅屬於促參法第3條第1 項「公共建設」之第11款所稱之重大商業設施類,尚非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足見促參法所定之「重大商業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為不同之概念,二者之定義及要件亦不相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凡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重大商業設施,即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之重大公共建設,而以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之家樂福賣場既屬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4 條所稱之超級市場,自屬於上揭施行細則第17條之重大商業設施,即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之重大公共建設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規定,並無足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三、按「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為促參法第39條所明定。台北市政府依前揭法條授權制定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第5 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 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由上開規定可知,民間機構參與台北市之公共建設,須屬於促參法第3 條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並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始可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減徵5 年應納房屋稅50%。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申請減徵房屋稅之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供經營家樂福賣場;及地下第3 層供停車場空間使用部分,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及土地取得方式之選擇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及土地取得方式之選擇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依促參法第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促參法未規定禁止事項,被告機關自得引用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辦理。另依促參法第8 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7 種方式,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依個案性質,爰引適當之規定方式辦理,並非均須如原告指稱由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3條或第16條規定取得土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要旨】 末查依促參法第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促參法未規定禁止事項,被告機關自得引用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辦理。另依促參法第8 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7 種方式,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依個案性質,爰引適當之規定方式辦理,並非均須如原告指稱由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3條或第16條規定取得土地。另依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故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雙方權利義務應視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而定,況實際上,被告機關雖積極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惟迄今為止,被告機關陳明尚未於系爭藝文展演用地上與民間機構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故並無原告所稱須依促參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機關辦理區段徵收目的為開發新社區,並非僅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為目標,被告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後依法取得前開藝文展演用地,至於後續 公共設施之建設方式,自得依促參法規定引進民間參與建設,或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建設。原告主張之情,均非可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七)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辦理徵收前開藝文展演用地前,未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第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第2 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3 項) 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4 項) 第1 項第4 款或第6 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由上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所規範得徵收土地之原因,一為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另則為因實施國家政策,包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開發而為之區段徵收。該條例第4 條所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重新規劃整理之土地開發事業,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因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不同。申言之,若興辦單一公用事業,如道路開闢、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興建而需用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準用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裁判選輯】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準用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為細節及技術上規定,關於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僅屬相同背景事務之處理規則的準用,這不涉及到都市更新條例適用法規之調整,只是面臨技術性細節問題有所依循而已。在概念上,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而為實施」,就公開評選程序而「委託實施」者,僅屬實施方式之不同,就本案而言,面對評選程序之結果,就公開評選會議審查為最優合格投標人,取得最優議約權,而繼續下一階段議約及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與促參法第45條前段「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略)」之規範內容互相一致。 2. 該遴選程序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從而,終止原告最優議約權之意思表示,自亦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締結行政契約,經行政機關為拒絕之表示,該拒絕之表示僅係針對雙方行為中要約所為之因應,迥不相同,是以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 【裁判要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乃以97年4 月9 日北府城更字第09702226201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由原告辦理上開都市更新事業,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 按都市更新作業分民間實施與政府實施二種(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參照),而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7 條第1 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所指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性質上屬「政府實施」之都市更新作業(而政府實施又可分為同意實施、委託實施、自行實施等)。又都市更新計畫係就土地未來應如何使用始最符合公益及私益所為之規劃,其都市更新任務則包含準備程序(如劃定更新地區、擬定更新計劃等)與執行程序(例如整頓及建築等),過程繁複龐雜,關於各個法律行為之行政決定,顯無法在一個行政程序中一次作成,故於此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法律行為之定性,自應分別為之。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於97年1 月3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08166號令增訂第5 條之1 「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前2 項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而參考促參法第45條「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經查: 1.被告以93年7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30533098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投標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投資實施『臺北縣板橋市○○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案,經本府93年7 月21日公開評選會議審查通 過貴公司成為本案最優合格投標人,取得最優議約權,請繼續本案下一階段議約及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請查照。」。其實質內容與促參法第45條前段「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略)」之規定相一致,取得之地位為本案下一階段議約之最優合格投標人,取得最優議約權,將繼續進行的是下一階段議約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若程序上無法搭配,則應將發生如同,促參法第45條後段「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是否應經補正,或主辦機關得「決定(次優遞補或重新公告)」,這些都是行政權的運作,而非行政契約之處置。 2.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為細節及技術上規定,關於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僅屬相同背景事務之處理規則的準用,這不涉及到都市更新條例適用法規之調整,只是面臨技術性細節問題有所依循而已。在概念上,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而為實施」,就公開評選程序而「委託實施」者,僅屬實施方式之不同,就本案而言,面對評選程序之結果,就公開評選會議審查為最優合格投標人,取得最優議約權,而繼續下一階段議約及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與促參法第45條前段「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略)」之規範內容互相一致。故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5 條之1 (97年1 月3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 故鄉法律專欄 祝大家新年快樂 執行長 胡綺萱 2010.02.11
榕樹學堂 故鄉法律專欄 祝大家新年快樂 執行長 胡綺萱 2010.02.11 故鄉2010.02.11